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880號上 訴 人 甲○○○ 聯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惠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上訴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 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瑞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瑞億公司)曾向伊借款二筆計新台幣(下同)4億元,因逾期未還 ,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僅受償3億7,512萬6,708元,不足 清償部分尚有4,113萬0,400餘元,因上訴人甲○○○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伊於民國91年12月間,因拍賣抵押物不足受償,而清查上訴人甲○○○名下財產時,發現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48號1樓 及3樓之系爭不動產,尚無設定任何抵押權或信託關係存在 ,伊乃於92年3月11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具狀聲請假扣押裁定,惟伊嗣後再度調閱上開系爭不動產謄本後,發現該不動產竟於92年1月21日完成信託登記與上 訴人聯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聯享公司),顯有害伊之債權;且上訴人甲○○○於92年1月21日其主、從債務合 計為220.35億元,即主債務13.32億元加從債務207.03億元 之和。而其資產大部分為土地,經查約為7.25億餘元,尚有多筆屬田、旱、道等地目,有價值之土地大部分業已設定抵押權,故其資產絕不會高於7億餘元,故於92年1月21日時,其負債確實大於資產。上訴人甲○○○明知其係瑞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瑞億公司被拍賣抵押物仍未能清償借款,且本身債務已高達百億元,負債遠大於資產之際,竟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聯享公司,顯意圖使伊無法強制執行取償,係有害於伊之債權,故上訴人甲○○○、聯享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因信託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均應予撤銷等情,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甲○○○、聯享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1年12月2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2年1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聯享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第一項所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土地權狀字號92北重地字第002603號,建物權狀字號92北重建字第001458號、第001459號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雖有100多億元之主、從債務 未清償,惟上開債務絕大部分係上訴人甲○○○充當其他主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而產生之債務,主債務人是否已無資力清償其本身之債務,事關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是否有礙被上訴人之權利之認定,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是否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尚未證明,則遽認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有礙其權利,於法尚有未合。又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甲○○○有100多億 元之主從債務未清償,已逾期者有80幾億元,上訴人甲○○○為脫產,竟將名下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致被上訴人無法拍賣求償,故上述信託行為有礙其權利,而請求撤銷信託行為及物權登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其他主債務人已無能力清償債務,此乃有利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又上述信託行為乃屬自益信託,即所有信託利益歸上訴人甲○○○享有,故信託行為應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主張撤銷,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訴外人瑞億公司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筆計4億元,因逾期未 還,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僅受償3億7,512萬6,708 元,不足清償部分尚有4,113萬0,400餘元,而上訴人甲○○○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被上訴人對瑞億公司及上訴人甲○○○訴請連帶給付,亦經判決確定,且上訴人甲○○○擔任瑞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時,瑞億公司已無資力清償債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之筆錄、第75頁之書狀),並有台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5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4月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其爭點為:上訴人甲○○○於92年1月21日將財產信託登記與上訴人 聯享公司時,甲○○○之資產是否小於負債?(見本院卷第84、163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 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得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㈡上訴人甲○○○於92年1月21日之主、從債務如下: 1、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主債 務為1億5,000萬元;從債務為3億5,975萬6,438元,有華僑銀行之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94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主債務為1億9,216萬4,750元;從債務為:①擔任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4億3,354萬7,658元。②擔任瑞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3億9,914萬9,066元,有中國信託之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從債務為9億3,356萬7,683元、4億0,900萬元、及美金1,936萬元(以33元換算,約新台幣6億3,888萬元),有國泰世華銀行之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100頁)。 4、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從債務為 11億元,有土地銀行之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 5、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下稱合作金庫 ):從債務為1億2,375萬元,有合作金庫之函文可考 (見本院卷第102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三重分行(下稱華南銀 行):從債務為10億元,有華南銀行之函文可考(見 本院卷第103頁)。 7、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晴光分行(下稱彰化銀行 ):從債務為12億6,722萬元,有彰化銀行之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104頁)。 8、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商銀): 從債務為2億5,000萬元,有國際商銀之函文可考(見 本院卷第105頁)。 9、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公司): 從債務為21億1,260萬元,有中興票券公司之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107頁)。 10、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公司):主債務為6億3,000萬元,有中華票券公司之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108頁)。 11、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票券公司):從債務為6億5,426萬9,838元,有國際票券公司之函 文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 12、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信用合作社):從債務為1億1,600萬元,有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118頁)。 13、大慶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票券):從債務為1億8,150萬9,856元,有大慶票券之函文可考( 見本院卷第119頁)。 14、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從債務為2億元,有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函文可 考(見本院卷第120頁)。 15、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下稱中華商銀):從債務為9,100萬元、1億0,070萬元、830萬元,有中華商銀之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121頁)。 16、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從債務為2億9,000萬元、5億5,000萬元,有寶華銀行之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123頁)。 17、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從債務為4億7,555萬0,372元、5億1,688萬3,565元、美金484萬元(以33元換算,約新台幣1億5,972萬元)、 日幣31億1,122萬7,918元(以0.3元換算,約新台幣9億3,336萬8,375元),有安泰銀行之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127頁)。 1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從債務為5億1,377萬6,571元、7億5,544萬1,210元,有台新銀行之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128頁)。 1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從債務為3億元,有富邦銀行之函文可考(見本院卷 第129頁)。 20、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從債務為1億7,890萬3,618元,有大眾銀行之函文可考( 見本院卷第133頁)。 21、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從債務為本金2億2,400萬元、利息1,141萬 4,795元、違約金72萬1,710元,有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之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 22、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從債務為9億9,000萬元,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142頁)。 23、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從債務為23億9,256萬3,781元,有第一商業銀行之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150頁)。 2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主債務為3億6,000萬元;從債務為16億 2,709萬2,160元,有上海商銀之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150-1頁)。 2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從債務為6億7,900萬元,有聯邦銀行之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154頁)。 綜上,上訴人甲○○○於92年1月21日之主債務為13億 3,216萬4,750元;從債務為209億7,768萬6,696元,共計 223億0,985萬1,446元。 ㈢又上訴人甲○○○之資產,大部分為土地,有多筆屬田、旱、道等地目,經查約為7億2,562萬餘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而有價值之建地並均已提供擔保,或已被扣押,例如最有價值之士林區○○段13地號,值有1億1,500萬元(見原審卷第43頁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但已設定抵押權6億3,800萬元予中興票券公司,且已被華僑銀行假扣 押(見原審卷第5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而所投資之公司,其營運及財務亦非均甚穩健,例如瑞億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因無法償還,而被拍賣抵押品,上訴人甲○○○之資產,縱其資產有如稅務機關所核估之上開價值,但依其主債務及從債務已高達223億0,985萬1,446元,而依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函覆所示(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2頁之文件),上訴人甲○○○已逾期之主債務及從債務高達84億 2,400餘萬元,相較於其財產7億2,562萬餘元,顯已不敷 清償其債務,足證上訴人甲○○○於92年1月21日就系爭 不動產為信託移轉時,其負債確實大於資產。 ㈣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甲○○○雖有100多億元之主、從債 務未清償,惟上開債務絕大部分係上訴人甲○○○充當其他主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而產生之債務,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是否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尚未證明,則遽認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有礙其權利,於法尚有未合云云。惟查上訴人林謝罕之主債務及從債務高達223億0,985萬1,446元,已如 前述。上訴人亦自認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時,主債務人瑞億公司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84頁之筆錄)。且上訴人甲○○○於92年1月21日為信託移轉時,其本 身之主債務為13億3,216萬4,750元,已高於其資產7億 2,562萬餘元,益證上訴人甲○○○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1月21日所為信託移轉時,其負債確實大於資產,確已無資力清償債務。 ㈤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明知本身係債務人瑞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91年10月30日瑞億公司之財產經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瑞億公司仍未能清償借款,竟在92年1月21日之當 時,本身債務已高達223億餘元,負債遠大於資產之際, 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聯享公司,顯係意圖使被上訴人無法強制執行取償,係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自可憑信。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甲○○○與上訴人聯享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因信託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㈥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被上訴人 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登記行為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自屬有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聯享公司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㈠上訴人甲○○○、聯享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1年12月2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2年1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上訴人聯享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第一項所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土地權狀字號92北重地字第002603號,建物權狀字號92北重建字第001458號、第001459號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樂觀 ┌─────────────────────────────────────────────┐ │附表: │ ├─────────────────────────────────────────────┤ │【土地】: │ ├──┬─────────────────┬───────────────┬────┬───┤ │編號│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備 註│ ├──┼─────────────────┼───────────────┼────┼───┤ │ 1 │台北縣三重市○○段第78地號 │ 172 │二分之一│ │ ├──┴─────────────────┴───────────────┴────┴───┤ │【建物】: │ ├─┬────┬──────┬──────┬────┬──────────┬────┬───┤ │編│建 號│建 物│基 地 │建物式樣│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備 註│ │號│ │門 牌│坐 落 │房屋層數│(平方公尺) │ │ │ ├─┼────┼──────┼──────┼────┼───┬──┬───┼────┼───┤ │1│2052 │台北縣三重市│台北縣三重市│四層樓房│第三層│陽台│合計 │全 部│ │ │ │ │自強路三段48│永德段78地號│加強磚造│ 138 │ 10 │148 │ │ │ │ │ │號3樓 │ │ │ │ │ │ │ │ ├─┼────┼──────┼──────┼────┼───┬──┬───┼────┼───┤ │2│753 │台北縣三重市│台北縣三重市│四層樓房│第一層│騎樓│合計 │全 部│ │ │ │ │自強路三段48│永德段78地號│加強磚造│ 118 │ 20 │138 │ │ │ │ │ │號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