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959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李冠宜律師 周福珊律師 被上訴人 豪益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柒拾玖萬參仟壹佰柒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9年2月間起擔 任伊公司之董事長,負責伊公司之業務經營管理及處理事務。伊公司於89年5月間向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以信用融資 借得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訴外人友 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陶實業公司)不法之利益,明知伊公司積欠友陶實業公司之貨款等債務總金額僅為21萬元,竟違背其管理被上訴人公司應增進被上訴人公司利益之任務,擅將上開200萬元中之171萬5659元匯入友陶實業公司設於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內,致生損害於伊公司之財產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0 萬5659元,及自9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萬3171元及自9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之舊股東於88年底以訴外人廖忠儀為代表,主動向伊洽詢入主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之意願,依當時入股之約定,被上訴人公司之資產﹙扣除現金、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加上現有配方、生產技術與現有客戶,以1000萬元計價;88年12月31日以前被上訴人所生之應付費用、應付帳款、應付票據、其他應付款、保證等負債由原股東負責;伊另覓投資人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股權52%,計價520萬 元;為顧及公司營業之延續,雙方同意設立友陶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陶精密陶瓷公司),資本額1500萬元,被上訴人公司暫時繼續營業,俟各項業務順利移轉後,再統一由友陶精密陶瓷公司對外營業;伊另須籌措周轉金及增加設備、修繕費用等所需之資金。亦即被上訴人與嗣後成立之友陶精密陶瓷公司實際上係同一公司,僅係對外營運之名稱不同,被上訴人就以友陶精密陶瓷公司名義所負之債務,有清償之責。伊雖於89年5月23日將被上訴人向華南商業銀行 借得款項中之171萬5659元匯入友陶實業公司帳戶,惟此乃 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以友陶精密陶瓷公司名義對友陶實業公司所負之債務;且係經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羅明生(實際上之負責人)同意。又伊於89年7月3日即已依股東決議將被上訴人公司之一切事務移交予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甲○○於89年7月3日查帳報告中已知悉伊於89年5月23 日將向銀行信用融資借得之款項匯入友陶實業公司;至遲亦應於89年9月8日股東臨時會伊提出信保資金流向時,亦已知悉,詎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1日始起訴請求伊賠償,就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9年2月間起擔任伊公司之負責 人,嗣伊於89年5月間向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以信用融資 借得200萬元,上訴人將上開200萬元中之171萬5659元,匯 入友陶實業公司設於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808號上訴人 偽造文書等案件偵審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上訴人抗辯伊於89年7月3日已將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務移交予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按甲○○其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甲○○於89年7月3日之查帳報告中已知悉伊於89年5月23日將借得之款項匯入友陶實業公司, 有甲○○所書之「查帳結果報告(初稿)」可憑(見原審卷52、53頁,本院卷二60、61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查上開查帳報告中記載:上訴人稱「﹙匯款﹚理由為羅(按指羅明山﹚郭混山﹙郭﹚之股東往來託其保管…;其做法有可議之處,經洽﹙羅﹚之說明與﹙蔡,按即上訴人﹚之理由稍有出入」,足見甲○○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公司向銀行融資借得之款項匯入友陶實業公司,已生懷疑;又查甲○○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850號案件90年3月 15日訊問時證稱:89年9月8日股東臨時會,上訴人有提出信保200萬元資金流向,大家不同意他的說法,當天也才知道 被他騙了(見該卷宗6頁背面、本院卷第1宗66頁)。經查甲○○於89年9月8日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宗78、79頁),亦為被上訴人 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參照),其在查帳報告中既已記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公司向銀行融資借款之流向有可議之處;嗣又在前開刑事偵查中證述如上,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應於89年9月8日股東臨時會上訴人提出資金流向時,亦已知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8日(見 原審卷起訴狀)始起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而消滅,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9萬3171元,及自9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