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961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盈盈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6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B-4891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街125巷往三和路方向行駛,途經仁愛街125巷與仁義街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通過前開路口,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 ITB -200號重型機車,沿仁義街往龍門路口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時,遭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上訴人並因上開傷害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 損害:㈠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26,880元,㈡特別看護費 74,800元,㈢停業損失92萬元,㈣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㈤機車損害1萬5千元,合計1,669,3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0,237元 及自92年12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又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僱人看護,而無看護費用之支出,且被上訴人主張任職之三和食品行查無相關登記資料,又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所駕駛上開機車實際所受損害情形,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據。退步言,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上訴人亦得請求減免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上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93年1月29日馬院醫骨字第 930226號函附出院病歷摘要等件附卷為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15號卷第14頁,原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56號卷第44至48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本件事故發生後,兩造所駕車輛即遭移離現場,故到場處理員警無法繪製事故發生時兩車所在正確位置,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9頁)。惟觀諸兩造車損照片所示(見上開偵查卷第20、21頁),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損部位係在腳踏板、左側蓋、左側邊條等處,上訴人所駕車輛車損部位則係在右前側方向燈、右前側葉子板及前方擋風玻璃等處,參以兩造當時行車方向,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所駕車輛車頭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所致。又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原無設置閃光號誌,嗣經台北縣政府於90年10月26日辦理會勘後,由該府交通局在該路口新設三色號誌,並於91年5月間由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送電啟用等情,有該府92年3月27日北府交工字第0920230733號函及臺灣電力公司臺 北西區營業處91年8月6日D北西字第0910806030-2號函附卷為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5號卷第 21、26、27頁),由此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肇事地點原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又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行駛於三重市○○街125巷,而被上訴人係行駛於三重市○○街 ,是應認上訴人係行駛於支線道,而被上訴人係行駛於幹線道,參諸被上訴人所駕上開機車於車禍發生後所停置地點,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已通過交岔路口三分之二處之事實,堪予採信。則綜合上開情狀,堪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及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當被上訴人機車通過交岔路口三分之二處,其車左側與上訴人自用小客車左前側發生碰撞。 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駕駛汽車本注意應依上開規定行駛,而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並已過交岔路口中心線接近三分之二之被上訴人先行致肇事。又本件車禍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認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92年7月16日府覆議字第9210607號函在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129號卷 第7頁),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犯有過失傷害罪,業經原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一節,堪予採信。至於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得免除。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共支出醫藥費用126,880 元(含健保給付),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原法院92年重調字第161號卷第16至23頁)。原審就此部分判准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37,338元,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是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37,33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部分: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8日於馬偕醫院住院共13日,90年12月31日至91年1月12日於祐民綜合醫院住 院共13日,92年10月4日至92年10月11日於馬偕醫院住院共8日,合計34日,均由其家人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74,800元等語。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分別於馬偕醫院、祐民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之事實,有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收據及馬偕醫院94年1月20日馬院醫骨字第940185 號函附卷為證(見原法院92年重調字第161號卷第18、19、 22頁,本院卷第40頁),堪信為真正。又依馬偕醫院上開函示:「...病患於90年12月16日至12月28日住院開刀期間,需人照護,為防意外發生,最好全日看護。股骨轉子間骨折,癒合時間約需四至六個月,癒合期間不宜負重從事久站之工作。三、本院未設有看護,若病患有需求則僱請院外看護中心人員。自91年7月1日起本院病患僱請院外看護全日費用為1900元,半日為1100元」,並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因骨折開刀住院期間,其行動多所不便,而需他人看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住院期間有由家人全日看護之事實,堪予採信。則參照上開收費標準,以每日1,900元、共34日計 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看護費用64,6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2號之1三和食品工廠擔任滷味調理師,每月薪資約4、5 萬元不等,自90年12月16日受傷後2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先則主張其每月薪資約4 至5萬元不等(見原法院92年重調字第161號卷第10頁),嗣又主張其每月薪資約3萬元(見原審卷第25頁),其先後主 張不一,已難採信。又被上訴人固舉證人楊束靜到庭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從87年開始到90年12月16日她車禍受傷為止,原告在我開的三和食品行工作,我是做滷味,原告要幫忙做滷味還有販賣,原告從中午十一、二點開始到晚上十一、二點止,我的店開在三重市○○路○段12號之1,原告 受傷之後因為腳不方便,無法走來走去,就沒有工作了,原告之前每月可以領4、5萬元,連紅利在內,我是算業績給原告的,原告的底薪3萬5千元,但原告每月都可以領到4、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3、44頁)。惟查相關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並無被上訴人及證人楊束靜所指上開三和食品工廠,而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該工廠確屬存在,及被上訴人確曾於該工廠任職並領有薪資等事實,是尚不能僅憑證人楊束靜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92萬元之工作損失,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機車損害: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全部毀損,已無法修復,該車毀損當時之價值為1萬5千元,故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舉證人陳靜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就上開機車受損情形,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而證人陳靜固到庭證稱:「那輛機車本來是我在使用,後來那輛車是我借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使用...發生車禍之後,機車受損非常嚴重,腳踏板那邊都壞掉了,機車頭及手把也壞掉了,機車後側也受損,無法發動,後來原告就買中古機車還給我,當時買中古機車我知道花了一萬多元,那輛受損機車還在地下室」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然依上開證述,充其量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另行購買中古車返還證人陳靜之事實,尚不足據以推認上開ITB-200號重型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1萬5千元,及於事故發生後已全毀而無法修復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萬5千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為50年3月12日生, 於事發當時年約40歲,正值壯年,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先後經3次手術,且所受傷害之痊癒時間至少達4個月,應認其肉體及精神均受有極大痛苦;上訴人為68年10月27 日生,名下無財產,現為康寧管理學院學生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爰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01,938元( 37,338+64,600+300,000=401,938)。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 發生固係因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然被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認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是應認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茲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為肇事主要原因,故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七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三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被上訴人過失程度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十分之三。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281,357元(401,938×0.7=281,35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就超過281,357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即有未洽 ,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楊束靜以證明被上訴人每月薪資若干一節,查該待證事實業據原審傳訊證人楊束靜到庭作證,本院認無重複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