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233號上 訴 人 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富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機器設備供應商之上訴人購買系爭針織機 8台,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賣予訴外人明冠欣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冠欣公司)。兩造為拓展業務並加強合作關係,經雙方協議後,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 5月25日簽立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各乙紙,承諾就訴外人明冠欣公司向伊買受之系爭 8台針織機,於明冠欣公司未依約支付價金時,上訴人應負買回之責任。嗣訴外人明冠欣公司自90年 8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付款價金,依買回承諾書之約定,上訴人於訴外人明冠欣公司發生延滯時應負擔之買回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萬7,369元,雖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會同取回系爭機器,惟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乃自行取回系爭機器並通知上訴人履行買回義務,然亦未獲置理等情,爰依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24萬7,369元及自90年9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89年 3月間出賣系爭針織機予訴外人冠欣企業社,然因冠欣企業社缺乏資金,乃洽由被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介入,三方之交易形式遂變更為先由上訴人將系爭針織機出賣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賣予訴外人冠欣企業社,兩造另就冠欣企業社所購買之系爭機器,於89年 3月間簽訂合作協議書及買回承諾書;嗣因冠欣企業社於90年間變更組織為明冠欣公司,兩造乃復於90年 5月25日,改以訴外人明冠欣公司為買受人名義,換立合作協議書及買回承諾書各乙份;被上訴人於訴外人明冠欣公司違約後,並未通知伊會同取回系爭機器,竟自行僱工將機器取回,並在置放倉儲一段時日之後,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履行買回義務,且未先為履行交付標的物之義務,顯然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3條、 買回承諾書第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69條之規定,自無權請求伊給付買回價款;又系爭8台針織機中,被上訴人僅取回其中 7台,並未取回機號T348之針織機,被上訴人依約所應交付者既為系爭 8台機器,伊自無僅就其中 7台機器受領之義務,故不負買回責任;且兩造當初約定買賣價金時,係就系爭 8台中古機器合併評估價值,故亦不得以平均方式計算已取回 7台機器之買回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89年3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8台針織機,復於90年 5月25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再行出售予訴外人明冠欣公司,兩造並就訴外人明冠欣公司所購買之上開機器,於90年 5月25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及買回承諾書各乙份,約定上訴人於訴外人明冠欣公司未依約支付價金、並經被上訴人將機器取回時之買回責任。嗣訴外人明冠欣公司自90年 8月份起即未依約支付分期價金,依系爭買回承諾書之約定,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買回金額為224萬7,369元,茲被上訴人已取回系爭8台針織機中之7台,置放於其租用之倉儲,並於90年10月18日定 3日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買回義務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合作協議書、買回承諾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57、93至95、50、51、7至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審卷17、39、140、164、169、170頁;上訴人雖曾否認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及買回承諾書,惟嗣於本院更審中已明確表示不再爭執該等文書之真正─見本院更㈠審卷17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上訴人依系爭買回承諾書所應負擔之買回責任,乃以「訴外人明冠欣公司未依約支付價金、及兩造會同取回機器並交付上訴人」為其責任發生之停止條件,此觀兩造間系爭買回承諾書前言:「茲因貴公司(指被上訴人)向本公司(以下簡稱立書人,指上訴人)購買針織機MH-T2F捌台(機號:T357、T348、T356、T358、T365、T349、T364、T350)價款272萬3,818(含稅)元整,係為出售…予明冠欣公司(以下簡稱買受人…),並於90年 5月25日雙方簽定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所示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立書人於買受人未依約支付價金,並經貴公司將前述標的物取回時承諾買回……」、第 1條:「若貴公司要求立書人買回前開標的物時,立書人應依左列延滯開始日所示之買回金額於機械取回交付完成後 3個月內一次付清」(見原審卷51頁);及系爭合作協議書第 2條:「丙方(指明冠欣公司)如未依附條件買賣合約之約定支付分期價金時,由甲乙雙方(甲方指被上訴人,乙方指上訴人)會同將標的物取回置放於乙方,同時乙方應依買回承諾書約定,將丙方已到期之滯納款及未到期之本金餘額,於標的物取回並交付乙方後 3個月內付款予甲方,履行買回責任」(見原審卷50頁)等約定甚明。又參諸系爭合作協議書第 3條:「甲方雙方同意將標的物取回所使用之運輸工具及技術、搬運人員由乙方(指上訴人)提供……」、第 4條:「前條約定中標的物之取回,若有缺件或有重要機件損害者,乙方仍應盡買回保證之責任(見原審卷50頁);及系爭買回承諾書第 3條:「標的物之取回,若有缺件或機件損害者,立書人仍應依前條之約定承諾買回」(見原審卷51頁)等約定,足見兩造之所以約定附加「系爭機器應由上訴人會同取回、並交付予上訴人置放」為條件,以限制上訴人買回責任發生,係為兼顧上訴人得以買回合於當時最佳狀態機器之利益。至系爭合作協議書第 4條約定:「立書人(指上訴人)之義務在任何情況之下均屬絕對無條件,而與買受人(指明冠欣公司)負同一責任,不論貴公司(指被上訴人)是否已採取步驟向買受人或買賣標的物行使請求權或救濟程序,立書人本於此承諾書所負之責任均無影響」、第5條第2款約定:「立書人同意拋棄:…… (2)要求貴公司於向立書人行使權利前,應先向買受人或買賣標的物為請求之權利」,則僅在約定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先向訴外人明冠欣公司請求給付票款、或未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就系爭機器行使權利為由,拒絕履行其買回責任,尚不得據此否認兩造就上訴人買回責任之發生,所約定上開停止條件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買回責任未附有任何條件、或上訴人已拋棄條件利益云云,固非可取。 五、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包括不作為在內,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須當事人一方之協力行為,始能使其條件成就者,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自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明冠欣公司取回系爭機器之前,已通知上訴人會同取回而遭上訴人拒絕乙節,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員工祝立山在本院到場證述:「我們知道明冠欣公司跳票,約在90年8月底9月初時,我用電話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蔡文彰聯絡,次數至少 1次,告知上訴人有簽訂買回承諾書,並洽詢搬回設備事宜,但他在電話中明確表示不願履行買回承諾書約定,也不願配合我們取回機器,所以為了保全設備,我們就先行將機器搬至被上訴人在林口之倉儲」、「我告知蔡文彰明冠欣公司已經跳票,因明鏵(公司)有簽買回承諾書,明鏵(公司)應履行買回義務,他當場回絕表示他們已經被明冠欣倒了 100多萬(元),為什麼還要跟你們(指被上訴人)買回 200萬元的機器」等語屬實(見本院更㈠審卷65、84頁)。徵諸被上訴人於90年9月6日取回系爭機器後,旋即於90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買回責任(見原審卷8、9頁),而上訴人非但未予置理,甚且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猶在原審及本院前審一再否認系爭合作協議書及買回承諾書之真正(見原審卷17、 112頁及本院上字卷26頁),企圖免負買回責任,顯見上訴人原即無意買回系爭機器;且系爭機器取回後,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應交付上訴人置放,被上訴人本無另覓處所置放機器之必要,是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若非遭上訴人拒絕,殊無可能不會同上訴人而自行取回並覓地置放機器,益見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為真實。又系爭機器一旦取回,將使上訴人負有買回責任,此乃不利於上訴人,而與單純取回機器抵債之情形不同,故明冠欣公司有無積欠上訴人債務,尚與上訴人是否同意會同取回系爭機器之判斷無涉,是上訴人以伊對明冠欣公司另存在有他筆債權為由(見本院更㈠審卷67至72頁),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伊會同取回系爭機器云云,自不足取。雖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蔡文彰在本院到場證述:「(我)從來沒有接過祝立山電話,直到最後祝立山才以電話告訴我要告我們明鏵(公司),我也不曾接到其告知要搬回機器」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82頁),惟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已失真實性,尚難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準此,上訴人為圖免負買回責任之不利益,而拒絕會同取回系爭機器,致被上訴人自行取回,且未能交付上訴人置放,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前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即負有買回系爭機器之責任。 六、末按「買回」契約仍屬買賣契約,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對於買回人即上訴人自負有交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83條第1項規定參照)。經查,本件不論係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明冠欣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見原審卷93頁)、抑或係依兩造間之買回承諾書(見原審卷51頁),均已載明系爭 8台機器之型號,是兩造所約定者,應屬特定物之買回契約。茲系爭8台機器中,僅由被上訴人取回7台,其中機號T348之機器未經取回,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 8台針織機於性能及效用上各自獨立,並非不可分,則被上訴人自僅得就其取回之7台機器,請求上訴人負買回責任。又系爭8台機器均屬同型針織機(型號為MH-T2F),且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明冠欣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各台機器之單價均屬相同,此有買回承諾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51、94頁),故上訴人就上開 7台針織機所應支付之買回價金,應按原約定買回價格8分之7計算即為196萬6,448元(其計算式為:2,247,369元×7/8=1,966,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上訴人係於90年9月6日取回上開 7台機器,此經證人祝立山證述明確(見本院更㈠審卷66頁),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及買回承諾書第1條之約定,上訴人得於是日起算3個月內付款,亦即上訴人自90年12月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0年12月 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固屬有據;惟在此之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6萬6,448元及自90年12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