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益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益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上訴人 友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自中 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 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訂購系爭棉紗前,曾於八十八年三 、四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棉紗,而依該次交易之過程,顯見雙方已合意被 上訴人擔保系爭棉紗與四月份交付之貨樣具有同一品質,即雙方應有「貨 樣買賣」之意思合致存在。 ㈡兩造間生意往來多年,所供棉紗均供針織使用。又上訴人立於經銷商之地 位,必須提供「樣品紗」予國外買方客戶或其代理公司確認,而上訴人唯 一可提供之樣品紗,即被上訴人前次交易之棉紗留底,此乃業界慣例,並 為被上訴人所同意。 ㈢縱認本件為中等品質之貨物買賣,則被上訴人未交付通常撚度棉紗(其實 此種撚度通常即充作製造毛衣使用),卻交付異常撚度棉紗,亦有違反民 法第二百條第一項之規定,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㈣棉紗之撚度、是否斜片及手感等,不惟不因染整而受影響,亦不會影響或 顯現於加工過程,其品質需加工染整編織後始能確切查驗,無法於交貨時 依通常之檢查方法驗測,即能發現瑕疵。且系爭買賣標的係雙股合撚,非 經精密儀器測試無法發現單股紗撚度過高,且雙股紗撚度過低,偏離標準 以致造成斜片及手感粗硬之情事。 ㈤上訴人為「中間紗商」,若要求其具備立即發現棉紗撚度異常之能力及義 務,實屬苛求。 ㈥上訴人於發現斜片問題後,除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外,並與客戶協商解決 ,至無法改善時,乃送請台灣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證公司 )及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證公司)檢驗,俟檢驗報告 出爐後立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並 無怠於檢查及通知之情形。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在本院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兩造歷年之交易 明細一紙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曾維銘、黃碧玉,暨函請臺灣區棉紗工業同 業公會派員到場就棉紗紡織專業鑑定解說。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 以: ㈠本件訂購單上並未記載「貨樣」之約定,亦未粘貼小塊樣紗,且上訴人若 確有提供樣紗或就貨樣有所指示,則被上訴人一切依樣紗交付,簡單省事 ,又何須於接到訂單後次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傳真要求上訴人測 試所受領物品之品質,復於同年六月十日再次傳真要求其測試品質?此適 足以證明兩造間交易確無所謂「貨樣」存在。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雙股二十支棉紗時,並未表明或指定係供織製 毛衣使用。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遠東公證公司及全國公證公司兩紙檢驗報告,不但於形式 上無法證明取樣過程及送驗樣本之確認,於實質上亦僅係就測試結果為數 字計量上之陳述,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棉紗因撚度異常造成斜片及手感粗糙 之瑕疵。 ㈣系爭棉紗若有手感粗糙之瑕疵,僅須以手觸摸即可發現;撚度是否異常, 施以檢測即可得知;若有斜片之瑕疵,以目視即知。況上訴人之毛衣編織 工廠均在臺灣,理應試織一塊小布樣,即可發現有無瑕疵。是上訴人就所 受領之棉紗,顯未善盡檢查及通知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在本院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臺灣區棉紡工業 同業公會九十三年元月十三日(九三)台紡義技字第000八號函一紙及請 款單四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九年)五月間至 七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棉紗,被上訴人已依約陸續交付,並經上訴人全部受領 ,惟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九萬零五百九十一元未付等情,爰本於買 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三百八十九萬零五百九十一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曾向被上訴人購買棉紗,該棉紗品質已 通過客戶之測試,故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訂購系爭棉紗時,乃與被上訴人約定以 前開八十八年四月間所交付之棉紗為貨樣,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至七月 間陸續交付之系爭棉紗,經伊委託染整廠染色後,先後運交毛衣廠編織大貨確認 樣送交代理商新麟公司及美國客戶認可時,卻因嚴重斜片、手感粗糙、與貨樣不 同等原因,而遭退貨,且系爭棉紗經委請遠東公證公司及全國公證公司檢驗結果 ,顯示有單股紗撚度過高、雙股紗撚度過低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茲因系爭棉紗有瑕疵,遭客戶退貨金額為四百三十四萬七千一百九十六元,伊 就此部分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棉紗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而就客戶退貨所生 運送等費用計二十九萬二千六百零四元,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另部分棉紗遭客戶收貨後保留尾款不付,主張逕用於瑕疵修補 ,金額計九十三萬二千零十一元,伊就該金額請求減少價金,爰以伊對被上訴人 之上述債權與本件貨款債務主張抵銷,則被上訴人已無貨款可得請求云云,資為 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至七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棉紗,被 上訴人業已陸續交付,並經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尚欠貨款三百八十九萬零五百九 十一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送貨通知單、貨物運送單及統一發 票(見原審卷五0、一六一至一七八頁及支付命令卷五至七頁)為憑,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六三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棉紗具有瑕疵乙節,是否有據? 上訴人可否據以主張抵銷? 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棉紗時,曾於口頭特別提及該棉 紗係供針織使用,其品質應依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份訂購棉紗之品質為準等 情,業經證人即承辦訂購系爭棉紗業務之上訴人公司現已離職員工曾維銘、現 職員工黃碧玉於本院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四二、四三、六四頁); 再徵諸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確向被上訴人訂購與系爭棉紗相同規格( C20/2, 紙管本色)之棉紗,且曾因部分棉紗手感過硬必須加強柔軟,退回被 上訴人再予處理,處理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通知單、 請款核示單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足按等情(見原審卷一 0七至一0九頁及本院前審卷四八、四九頁);並參酌上訴人於系爭棉紗訂購 單上特別註明「請注意原紗品質,如有問題,則由貴廠全權負責」等文字(見 原審卷三六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棉紗時,與被上訴人 口頭約定以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購買棉紗為貨樣之事實,應屬真實。又兩造間 交易已有相當時日,彼此間具有一定之信任,故訂貨之時為求簡化,部分事項 僅以口頭約定,而未形諸於文字,非無可能;且系爭貨樣不過係於一個月前所 訂購,雙方就該貨樣之品質均應甚為明瞭,故系爭訂購單上未附樣品紗、及訂 購單上未載明以八十八年四月間購買棉紗為貨樣,尚非不合事理,被上訴人據 此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棉紗為貨樣買賣云云,尚非足取。 ㈡兩造間就系爭棉紗之買賣,既約定以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之 棉紗為貨樣,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固應視為出賣人即被上 訴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惟上訴人抗辯系爭棉紗具有 瑕疵云云,仍應就瑕疵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棉紗, 與其依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間之訂購所交付之棉紗,其規格皆為相同(即 20/2),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同年月十四日送貨通知單二 紙(見原審卷一0七至一0九頁,乃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所訂購之棉紗) 、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之送貨通知單、貨物運 稽。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兩造約定之貨樣(即八十八年四月間訂購之棉紗)具 有如何之品質係為系爭棉紗所未具備者,徒憑該貨樣為其客戶所接受,而系爭 棉紗經染整、編織而成之大貨遭客戶拒絕為由,遽抗辯系爭棉紗不具貨樣之品 質云云,自非可取。又上訴人固提出全國公證公司、遠東公證公司測試報告及 其中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三七至三九、一三四至一三六頁),抗辯系爭棉紗有 「單股紗部分撚度過高,雙股紗部分撚度過低」之瑕疵云云,惟查上開測試報 告,僅係就測試結果為數字計量上之陳述,尚不足據為認定其撚度是否過高或 過低,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兩造約定貨樣之撚度與上開測試撚度不符,殊難逕 依該測試報告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撚度高低雖不直接代表棉紗之品 質,惟仍應依棉紗用途而為正確之選擇,此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國紡織工業 研究中心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簡便行文表(見原審卷二四一頁)、及國立臺灣科 技大學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函示意旨(見原審卷二六五頁)即明。上訴人於訂 購系爭棉紗時,曾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表明針織用途乙節,業據證人黃碧 玉在本院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更一審卷六四頁);而在針織用途之前提下, 上開測試報告所載數值,其單紗撚度雖然偏高,但依CNS標準還算合格,雙 紗撚度八點二、八點四也算還好,但六點九偏低,偏低容易造成斜片等情,亦 據鑑定人即臺灣區棉紡工業同業公會技術委員會執行秘書楊滄洲在本院到場證 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六六頁),固堪認上開測試之棉紗不合兩造約定針織 用途,具有瑕疵,織成毛衣後易造成斜片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測試標的 即為系爭棉紗(見本院更一審卷六八頁),而其測試採樣之過程復未經被上訴 人參與,是上訴人依憑上開測試報告,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棉紗有撚度異 常之瑕疵云云,即非可取。再者,系爭棉紗經染整、編織毛衣後,出現斜片等 情況,固據上訴人提出景周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信函、新麟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聯 絡單、上海營泰時裝有限公司信函及嘉印有限公司信函為證(見原審卷四0至 四八、一三九至一四0頁),並經證人呂秀霞(嘉印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楊 百書(景周環球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傅傳銘(新麟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洪鶯瑛(若雷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在原審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二四 、二二五、二五二、二五三頁)。惟查,毛衣編織造成斜片之因素很多,撚度 異常、不同原料一起染整、織法等等均可能為斜片之原因,已據鑑定人楊滄洲 在本院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六七頁),而系爭棉紗既係於經染整、 編織後,始發現斜片,自不足以逕為推認係因系爭棉紗之瑕疵所致,至上訴人 所云系爭棉紗係由不同協力廠商分別出貨,且批號不同,棉紗支數必有差異, 撚度亦無法一致,究屬臆測之詞,尚難認定係屬本件斜片造成之原因。綜此,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棉紗確有如其所主張之撚度異常瑕疵 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進而以其解除兩造間買賣契 約,請求返還價金四百三十四萬七千一百九十六元、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損 害賠償二十九萬二千六百零四元、及減少價金九十三萬二千零十一元等債權, 主張與其所負本件貨款債務相抵銷,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三百八十九萬零五百九十一元未付,而 上訴人所為抵銷之主張,又不足取。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三百八十九萬零五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鄭 威 莉 法 官 梁 玉 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