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 理 人 汪士凱律師 高宏文律師 李志成律師 上 訴 人 照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詔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逸仁律師 上 訴 人 鎰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送 上 訴 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葉淑珍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成勳即偉達搬運行 被上 訴 人 陸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春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被上 訴 人 Eastern Car Liner,Ltd. 法定代理人 吉田勝Masaru Yoshida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下列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成勳即偉達搬運行應給付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日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成勳即偉達搬運行與原判決第一、二項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照陽實業有限公司、鎰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照陽實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陳成勳即偉達搬運行各負擔六分之一,上訴人鎰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甲○○連帶負擔六分之二,餘由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一)關於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陳成勳即偉達搬運行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關於照陽實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照陽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三)關於鎰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甲○○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鎰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成勳即偉達搬運行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第六項關於上訴人照陽實業有限公司、鎰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免為假執行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公司)主張因上訴人鎰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鎰利公司)就其運送責任,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公司)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故本件訴訟之結果與富邦公司顯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貨損發生後,受貨人百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百德公司),與新光公司已向鎰利公司為賠償之請求,但鎰利公司卻怠於向富邦公司為有效之權利主張,為避免此項請求權罹於保險法之短期時效而消滅,新光公司乃基於民法第24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6條之規定, 以富邦公司為受告知訴訟人,聲請告知訴訟。是依新光公司之主張,富邦公司於鎰利公司敗訴時,即須給付賠償金,故富邦公司就本事件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因此,新光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聲請告知訴訟,應予准許。爰併告知富邦公司得參加本件訴訟;且因富邦公司係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於受訴訟告知後,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參加訴訟,但富邦公司 並未參加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另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亦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 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貨物之目的港在我國,且為中華民國受貨人百德公司,而貨物損害結果發生地有一部分在我國。從而,新光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均應為我國法律,自符上揭規定。 三、又上訴人甲○○之姓名,原判決當事人欄誤載為「葉長青」,惟於當事人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應併予更正,附此指明。貳、實體方面 一、新光公司主張:百德公司於民國90年10月間,由日本國進口機器乙組(分裝於10箱,下稱系爭貨物),由被上訴人Eastern Car Liner, Ltd.(下簡稱ECL公司)之Fortune Wind輪第99A航次載運來台。然系爭貨物在海上運送期間,因ECL公司之受僱人疏於注意,導致系爭貨物底部鬆脫且包裝有破損。嗣系爭貨物運抵基隆港後,百德公司即委由上訴人照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照陽公司)負責報關、提/理貨及陸上 運送事宜。照陽公司即將系爭貨物之陸運事宜,委由陸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簡稱陸廣公司)及被上訴人陳成勳即偉達搬運行(下簡稱偉達行)處理,而再由偉達行另行接洽實際執行陸上運送之鎰利公司,並由鎰利公司之受僱人即上訴人甲○○(下簡稱甲○○)實際運送(其駕駛運送系爭貨物之車輛:卡車號:KI-559;拖車號:8V-99,下稱系爭車輛 )。詎因甲○○未將系爭貨物牢加繫固,並欠缺為必要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貨物由系爭車輛滑落,導致系爭貨物受有損害,百德公司因此受有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650萬元。 查ECL公司為系爭貨物海上部分之運送人,照陽公司及陸廣 公司、偉達行為系爭貨物之陸上承攬運送人或運送人,卻欠缺必要之注意義務,其等有故意過失,依法應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甲○○為實際執行陸上運送之專業司機,其於運送過程中,竟疏未注意,未將系爭貨物牢加繫固,導致貨物在運送中鬆動脫落而造成系爭貨物受損害;鎰利公司為甲○○之僱用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新光公司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於系爭貨物發生損害後,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百德公司上開損失650萬元,並自百德公司受讓其關於系爭 貨物之損害對第三人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判決命ECL公司、照陽公司、陸廣公司、偉達行等應分別給付65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鎰利公司、甲○○應連帶給付65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上述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偉達行、陸廣公司、ECL公司、照陽公司、鎰利公司、甲○ ○分別以下述情詞置辯: (一)偉達行以: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時,因海上運送人之疏失,導致系爭貨物底部鬆脫包裝破損;且百德公司未透過照陽公司告知系爭貨物重心及價值,致造成系爭貨物受損,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且倘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僅須回復原狀,百德公司未催告所有應負賠償責任者回復系爭貨物原狀前,新光公司逕以金錢賠償,再轉向伊求償,於法顯然不合;況伊與百德公司並無運送契約存在,新光公司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伊雖與照陽公司有承運契約關係,但並非為照陽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等語,資為抗辯。 (二)陸廣公司則以:伊並未接受照陽公司之委託承運系爭貨物;伊雖出具統一發票予百德公司,此乃基於其與偉達行間之合作關係始然,伊並未出面與照陽公司簽立承運契約書,自不得僅憑該統一發票之出具,即證明伊有承運系爭貨物之事實,進而令伊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是新光公司對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ECL公司則以:依據運送契約即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6條規定,本件有關運送契約之準據法,應為日本法,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於本事件應無管轄權,且新光公司對於伊之請求應已罹於時效;況系爭貨物之損害,係由於陸上運送途中所致,而與伊負責之海上運送無涉等語,資為抗辯。(四)照陽公司另以:伊僅係為百德公司處理報稅、通關等事宜,至於陸上運送部分,則轉介交由偉達行承運,伊並非陸上運送人;伊僅係代客戶代收運費,而以月結方式,交付運費於偉達行,伊之營業項目未涉及營業承攬運送部分,對於運送人轉介選定,並未怠於注意而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五)鎰利公司、甲○○復以:其等載運系爭貨物,因託運人未為特別之要求,伊已依正常之方式捆紮固定。運送途中,甲○○亦維持正常行車速度,是其等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情事;倘認其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有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故新光 公司超過3000元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縱認其等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但新光公司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貨物損害情形,亦未具體提出損害計算方式,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一)照陽公司應給付新光公司650萬元及 自9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鎰利公司、甲○○應連帶給付新光公司650萬元及 自9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1、2項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新光公司其餘之訴駁回。新光公司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新光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偉達行應給付新光公司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廢棄部分,陸廣公司應給 付新光公司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上開廢棄部分,ECL公司應給付新光公司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上開二、三、 四項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偉達行、陸廣公司、ECL公司答辯聲明均為:(一)上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又照陽公司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照陽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新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此部分,新光公司答辯之聲明為:上訴駁回。另鎰利公司、甲○○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鎰利公司、甲○○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新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此部分,新光公司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新光公司主張百德公司於90年10月間,由日本國進口系爭貨物,由ECL公司之Fortune Wind輪第99A航次載運來台;系爭貨物運抵基隆港後,百德公司即委由照陽公司負責報關、提/理貨等事宜,照陽公司並將系爭貨物之陸運事宜,交由偉 達行處理,而再由偉達行接洽實際運送之鎰利公司,並由鎰利公司之受僱人甲○○以系爭車輛實際運送,陸廣公司則開立系爭貨物陸上運費發票予百德公司。其後系爭貨物發生損害,新光公司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百德公司損失650萬元,並自百德公司受讓其關於系爭貨物之損 害對第三人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為偉達行、陸廣公司、ECL公司、照陽公司、鎰利公司、甲○○各就其部分 所不爭執,並有其等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二)卷第28頁、第29頁、第56頁、第90頁)之載貨證券、貨物通關費用明細單(下簡稱通關費用明細)、出險經過說明書及貨損照片、代位求償收據(均影本)等附卷可稽(附於原審(一)卷第13頁至第3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9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 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一)新光公司與偉達行間 1、新光公司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1)百德公司與偉達行間有無契約關係存在? (2)新光公司得否依民法第644條規定請求? 2、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寶島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書(下簡稱公證報告書)得否證明系爭貨物損害及損害金額? 3、新光公司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民法第188、184條第1項前段)?偉達行有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二)新光公司與陸廣公司間 1、新光公司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1)百德公司與偉達行間有無契約關係存在? (2)新光公司得否依民法第644條規定請求? 2、公證報告書得否證明系爭貨物損害及損害金額? 3、新光公司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民法第188、184條第1項前段)?陸廣公司有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三)新光公司與ECL公司間 1、原法院有無管轄權? 2、準據法為何? 3、新光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4、新光公司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5、ECL公司是否需為系爭貨物損害負責。 (1)應負責之行為為何? (2)ECL公司責任之終點為何? (3)貨物破損事故證明單之效力如何? (4)系爭貨物損害是於海上或陸上發生? (5)有無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責任限制? (四)新光公司與照陽公司間 1、百德公司與照陽公司間之契約性質為何? 2、照陽公司於系爭貨物運送過程,是否屬於承攬運送人之地位? (1)照陽公司是否受有報酬?其報酬是否為運送系爭貨品之對價? (2)是否賺取運費之差價? (3)得否因「通關費用明細」證明照陽公司之契約責任? (4)若照陽公司為承攬運送人,是否依民法第664條、或依 民法第661條前段規定負責? 3、新光公司得否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照陽公司賠償?照陽公司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 (五)新光公司與鎰利公司、甲○○間 1、新光公司是否已取得請求權? 2、系爭貨物損害是於海上或陸上發生? 3、鎰利公司、甲○○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 (1)是否未盡適當捆綁、固定之責任? (2)是否因託運人未盡告知義務而可免責或減輕責任? (3)是否因其他原因受損,與其行為無關? (4)是否因超速而致系爭貨物損害? 4、公證報告書等證據得否證明系爭貨物損害及其損害金額?5、本件有無公路法第64條第2項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 (1)本件是否為公路法第64條第1項所稱之行車事故? (2)公路法第64條第2項之單位責任之適用,是否以公路法 第64條第1項之行車事故為前提要件? (3)是否非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請求,即無公路法第64條 第2項之適用?請求權相互影響說是否適用? (4)是否因重大過失而不得主張責任限制? 六、茲分述如下: (一)新光公司與偉達行間 1、新光公司得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偉達行請求損害賠償。 (1)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又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民法第634條、第 64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貨物由日本橫濱港運至我國基隆港後,從基隆至百德公司台中廠區之內陸運送,係由照陽公司與百德公司簽訂承攬運送契約(詳見下(四)部分所述)。照陽公司為完成系爭貨物之運送,再與偉達行成立運送契約,此有照陽公司提出之承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297頁,下稱承運契約書),且承運契約書之 真正,復為偉達行所不爭執。是故,百德公司與照陽公司間之承攬運送契約(下稱前契約),跟照陽公司與偉達行間之運送契約(下稱後契約,後契約係基於承運契約書而來,但為個別獨立之契約,附此指明)二者乃不同之契約。申言之,前契約之託運人暨受貨人均為百德公司,後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照陽公司、受貨人則為百德公司。 (3)由承運契約書內容可知,照陽公司與偉達行間乃簽立長期之運送合約,並依個別貨物,再成立個別之運送契約(如上列之後契約),此參諸由偉達行開立向照陽公司之運費請款明細表(影本附於本院(一)卷第96頁、第113頁,下簡稱運費明細表),即可明悉。佐以照陽公 司對於其與偉達行間有長期契約,已為自認(見原審 (一)卷第295頁;原審(二)卷第15頁),復為偉達 行所無異詞,顯見偉達行於本院始改稱系爭承運契約書與系爭貨物運送無關,顯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況依運費明細表(見本院(一)卷第113頁)所記載之 「貨主:百德公司」,益證百德公司確為後契約之受貨人,至堪認定。 (4)按依民法第644條之規定,受貨人取得運送契約之債權 後,如運送人有債務不履行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由受貨人取得。查系爭貨物運送中,照陽公司與偉達行所訂立之運送契約託運人與受貨人並不相同,已如上述。是故,百德公司在請求交付系爭貨物後,依民法第644條 之規定,即取得照陽公司與偉達行間運送契約之權利,自得依後契約向偉達行請求損害賠償。申言之,偉達行應依其與照陽公司間之後契約,對於系爭貨物之損害,對百德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5)偉達行雖以:系爭貨物係由百德公司委由照陽公司運送,則照陽公司與百德公司間存有運送契約關係或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此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受貨人均為百德公司,而民法第644條所定受貨人,係指託運人以外之人 而言,若受貨人即為託運人自己時,自無該條之適用。故新光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644條規定,向偉達行主張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然查,就前契約而言,契約當事人為百德公司與照陽公司,即前契約之託運人暨受貨人均為百德公司,承攬運送人為照陽公司(詳見下(四)所述);但就後契約而言,契約當事人為照陽公司與偉達行,該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照陽公司,運送人為偉達行,而受貨人則為百德公司(另佐諸運費明細表所載),業已詳如上述。是故,偉達行混淆前契約與後契約二者,而認百德公司兼為託運人與受貨人云云,並非可採。 (6)再者,系爭貨物於偉達行之使用人鎰利公司履行運送系爭貨物之過程中,發生損害情事(詳見下(五)所述),偉達行對於系爭貨物之損害,自應對託運人即照陽公司負責任。而系爭貨物業經百德公司請求交付,而取得照陽公司基於後契約對於偉達行所生之權利,是揆諸上開法條意旨,百德公司自得向偉達行請求系爭貨物損害所生之損害賠償。 (7)新光公司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於系爭貨物發生損害後,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百德公司損失650萬元,並自百德 公司受讓其關於系爭貨物之損害對第三人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為偉達行所不爭執,業如上述。準此,新光公司依民法第644條、第634條之規定,對偉達行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8)又依民法第644條規定,百德公司已取得照陽公司依後 契約對偉達行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復已讓與新光公司,既如上述。是故,百德公司與偉達行間原無直接契約關係存在,但已與新光公司之此部分請求有理由無涉,附此說明。 2、公證報告書等證據已足證明系爭貨物之損害及其損害金額為650萬元。 (1)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損害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275號判例參照)。 (2)百德公司向日本原廠東芝機械公司購買系爭貨物(全套)之交易價格為日幣6000萬元(折合新台幣約1700萬元);而百德公司向新光公司投保之金額係以交易價格加一成為保險金額,分別有商業發票、保險單在卷可證(附於公證報告書內)。又系爭貨物發生損害後,新光公司與百德公司除請日本原廠技師檢驗,並請寶島公司為公證,並作成公證報告書等情,有公證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外放證物)。 (3)查百德公司對於系爭貨物於發生損害時,曾將貨損情形通知偉達行與鎰利公司,邀請其等就系爭貨物損害部分會同寶島公證公司舉行會議,事後寶島公司亦就系爭貨物損害情形做成公證報告書,證明系爭貨物受有如下之損害:第一部分:由目視損害,機器之下列部分確定為損壞:1、蝸型齒輪及軸心凹陷減少B軸精確度。2、量尺、框型結構、護罩凹陷減少X軸精確度。3、管線、線路凹陷破裂。第二部分:下列部分、區域及機器精密度被懷疑也受損壞部分及強烈撞擊一致性之影響:B 軸之伺服馬達、B軸之主要承軸、B軸之工作夾/放鬆裝置、B軸及X軸位置精確性、B軸及X軸之重覆性、桌面及X軸(Z軸)間水平移動性、X軸平直度、每一個軸(X─Z軸平面)間之四方度等情,此有該公證報告書可稽( 外放證物,譯文附於原審(一)卷第114頁至第115 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4)至於偉達行辯稱:公證報告書作成之時間雖為91年8月 15日,是否可採,尚有疑義云云。然寶島公司係分別於90年10月16、17日、11月7、8日及12月10日、13日,赴台中縣大里市○○路○段69─11號(按即百德公司處)檢視系爭貨物所受之損害等情,有公證報告書內容可稽(見外放公證報告書及原審(一)卷第112頁之譯文) 。是偉達行此部分辯解並無足採。至偉達行另指稱寶島公司係受新光公司委託,並由新光公司支付委託費用,而指摘其可信度云云,並未提出任何確實證據證明,要屬空言指摘,自非可採。 (5)依公證時之協議,曾提出三種理賠之解決方式(見公證報告書譯本第7頁,附於原審(一)卷第118頁): a、百德公司委付系爭貨物予新光公司,新光公司理賠全額即日幣6600萬元;殘值由新光公司交易賣出。 b、將系爭貨物運回日本由原廠修理,所需費用為日幣4313萬6600元。但修理完畢後,原廠不提供任何保固。 c、依受貨物之進口發票及裝置成本來賠償,金額為日幣3961萬6600元,此亦喪失任何原廠之保固。 (6)而寶島公司除上述三種解決方式外,亦依其專業提出若修理受損部分並裝置於機器之其餘部分,使其成為一完整之系統(被保險金額約1782萬元),估計售價殘值僅約有700萬元,而修理費用(零件加勞務費用)約為300萬元,則保險人尚需賠償1382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參公證報告原文第6頁 ,中譯文第8頁附於原審(一)卷第119頁)。是故,由上述解決方式以觀,系爭貨物之損害,遠高於650萬元 ,應可確定。 (7)若對系爭貨物進行修理或重置等,尚需進行測試,及將系爭貨物運回日本原廠修理,或延請專業技師來台修理,所需時間曠日費時。而百德公司已接受下游廠商訂單,故百德公司為免造成營業上之損失,乃與新光公司協議,以新台幣650萬元並儘速賠償為條件,此有公證報 告書可參(譯本見原審(一)卷第120頁)。又系爭貨 物乃極精密的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其要求之精密程度非一般貨物可比擬,我國政府並對此類貨物有管制之規定,此有經濟部國貿局之保證書可稽(見原審(一)卷第228頁)。佐諸系爭貨物台灣並無生產,亦無能力修理 而回復精密度;系爭貨物原廠對於性能及構造十分熟悉,故由原廠估價並修理,乃一般合理之狀況;日本原廠技師並就系爭貨物之處置提出數種修復或重置之建議,至少均需支出日幣3961萬6600元等情以觀,可見系爭貨物損害之金額已超過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要非無據。然而,在百德公司與新光公司協調之下,百德公司同意退讓之下,雙方達成和解,即由新光公司賠付新台幣 650 萬元予百德公司,而系爭嚴重損害之機器交由百德公司自行與日本原廠處理。是故,新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已明顯低於系爭貨物之實際損害額,亦可確定。 (8)另以公證報告書所附資料及所述系爭貨物之價值、性質 暨精密度觀之,系爭貨物在遭受重力撞擊下,顯有回復 困難之情形,縱然勉力進行修復,所需耗費之時間、金 錢及預期之損失,是否能回復原狀,亦屬可疑。雖偉達 行辯稱不能逕以公證書內新光公司理賠之金額650萬元作為本件貨損之金額。惟系爭貨物之損害重大顯難回復原 精確度,已如上述,比較系爭貨物報價高達日圓3961萬 6600元,本次保險金額為日圓6600萬元(連同由另二家 貨運公司運送部分),保險契約兩造就保險理賠金額範 圍內以650萬元達成和解,尚未逾合理範圍;且偉達行復未就公證報告對系爭貨物所受損害有何不合理之鑑定, 具體明確指出不公或錯誤之處,其空言指摘不能證明或 不能採取之辯解,要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本院認新光 公司以公證書所協商之和解金額即650萬元為請求賠償之金額,符合兩造之利益,以之作為系爭貨物,應交付時 目的地之價值,應可採信。 (9)綜上所述,新光公司以650萬作為系爭貨物損害之損害 賠償額,應可採信。至於新光公司係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而為請求,且以此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並無殘值計算問題(已不予列計),亦已詳如上述,故偉達行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另外,偉達行復辯稱過失相抵云云。但此部分為新光公司所否認,應由偉達行負舉證之責,但其僅空言主張(關於鎰利公司、葉常長已為主張部分,亦非足採,詳見下(五)所述,於茲不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信,併此指明。 3、至於「新光公司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偉達行請求」之爭點部分,因新光公司係主張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二)卷第162頁),而本院已認定新光公司得對偉達 行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業詳述如上,故此部分不再贅論,併此指明。 (二)新光公司與陸廣公司間 1、新光公司不得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陸廣公司請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新光公司主 張陸廣公司為系爭貨物陸上運送之運送人,無非以陸廣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為據,而認其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惟此為陸廣公司所否認。衡諸照陽公司表示系爭貨物之運送,係委託偉達行處理,不清楚陸廣公司與偉達行之關係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5頁);且承運契約書之當事人中,陸廣公司並未列名其中;而偉達行亦稱:其與陸廣公司是合作關係,偉達行是以陸廣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等情(見原審(二)卷第17頁)以觀,顯見陸廣公司與照陽公司並無直接契約關係,更與百德公司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再參以統一發票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目的在防止逃漏營業稅款,並控制稅源,而非債務承擔之文件,當不能以陸廣公司開立運費之統一發票予百德公司,即認陸廣公司與照陽公司或百德公司發生契約關係而應負運送人責任。 (2)次查百德公司與陸廣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關係或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且遍觀本件全部案卷內,並無任何契約文件,足以證明百德公司與陸廣公司間有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新光公司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系爭貨物係百德公司與照陽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再由照陽公司委託偉達行運送,復由偉達行交由鎰利公司運送,業如上述,是陸廣公司與百德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百德公司不得對陸廣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堪予認定。是則新光公司更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對陸廣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要屬明確。 (3)綜此,新光公司雖主張:照陽公司將系爭貨物之陸運事宜委由陸廣公司處理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空言主張,要難採信。因此,新光公司不得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陸廣公司請求,應屬無疑。 2、新光公司亦不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陸廣公司請求。 (1)系爭貨物之運送過程,係由照陽公司委託偉達行運送,再由偉達行委由鎰利公司運送,鎰利公司指派甲○○實際運送等情,業已認定如上。職是,新光公司主張陸廣公司受照陽公司之指揮監督、鎰利公司受陸廣公司之指揮監督,後者為前者之僱用人,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已乏依據。 (2)此外,新光公司自起訴迄本院辯論終結止,並未就陸廣公司就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其空言主張,即採信有利於新光公司之主張。準此,新光公司主張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陸廣公司請求,亦無理由。 (三)新光公司與ECL公司間 1、原審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 247條之1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載貨證券之背面條款,為定型化契約,皆預由當事人之一方為之,不能認為係當事人之合意,自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第4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 (2)本件載貨證券之內容,均由ECL公司所製作,並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託運人百德公司並未加入磋商,自無合意可言。是故,該載貨證券為ECL公司所為之單方 意思表示,並非契約條款之一,百德公司自不受拘束。從而,新光公司亦不受其拘束,要屬明確。 (3)本件貨物系由日本橫濱港到台灣基隆港,貨損可能發生地,非在東京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其相關之原因事實及證據等均與東京地方法院無關。ECL公司於載貨證券 背面條款即定型化契約條款,記載東京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係利用百德公司及新光公司需遠赴東京求償不便,以遂行其逃避應負之責任,顯為減輕ECL公司之責任 ,而為他方當事人重大不利益之約定。職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載貨證券背面條款有關管轄之記載,自無拘束力。 (4)復按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 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揆其立法目的在擴大我國就此種涉外民事事件之裁判管轄權,以預防外國之運送人,故意以「裁判條款」之約定,排除我國海商法之適用,剝奪我國託運人、受貨人依我國海商法受裁判之機會。故只要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縱使載貨證券上有約定管轄法院,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之法院仍得管轄,本件之載貨證券卸貨港為基隆港,則卸貨港之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 2、新光公司對ECL公司請求之準據法,為我國之海商法。 (1)海商法第77條規定: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按本條之立法意旨,乃因涉外海商事件,運送人與善意之載貨證券持有人間,排除國際私法之適用,應適用我國海商法。以免因託運人、受貨人與運送人之國籍互異,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往往須適用外國法律,或外國運送人故意以載貨證券之約款,排除海商法之適用,致對我國託運人、受貨人之保護不週。 (2)本件卸貨港為我國基隆港,為二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新光公司所主張者,乃載貨證券之權利,且我國之海商法對我國之受貨人百德公司保護較優,故依海商法第77條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為我國之海商法。 (3)至於ECL公司所出具之載貨證券背面條款雖定準據法為 日本法。但該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揆諸上1之(1)、(2)之說明,新光公司亦不受其拘束,亦已論述如上。從而,新光公司對ECL公司請求之準據法,為我 國之海商法。 3、新光公司對ECL公司主張之權利並未罹於時效。 (1)新光公司於系爭貨物發生損害,並將保險金賠予百德公司之後,即對ECL公司多次以文件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 損害之請求,並在向原審遞狀起訴前之91年10月2日, 由DHL以快遞方式寄發請求函件,並於91年10月2日經 ECL 公司合法收受;而ECL公司並委由日本Yoshida律師事務所對新光公司之請求以函件告知拒賠,此有DHL之 託運單、簽收證明及日本律師事務所之回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一)卷第225頁至第227頁,原證九)。 (2)再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本件既得由原審法院管 轄,業如上述。是則新光公司於時效期間經過前,已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消滅時效已因新光公司起訴而中斷。 (3)綜上,新光公司對ECL公司已於起訴前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ECL公司辯稱接獲本件之起訴狀後,始知本件貨損 ,要非可信。因此,新光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為權利之主張,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4、新光公司應為適格之當事人。 新光公司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此有保險契約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224頁,原證八)。又新光公司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百德公司,並受讓其關於系爭貨物損害,而對於第三人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復為ECL公司所不爭 執,業如上述。是故,新光公司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為請求,亦已無疑。 5、ECL公司毋庸為系爭貨物之毀損負責。 (1)ECL公司之海上運送人責任,應自貨物卸載時起,即已 免除,縱使倉庫營業人為其代理人,其責任亦只延伸至倉庫保管期間,對於系爭貨物出倉後之損害,ECL公司 自無須負責。根據照陽公司開立之通關費用明細(附於原審卷(一)第15頁,原證三),足證系爭貨物抵達基隆港後,百德公司委託之照陽公司於90年10月12日,即持相關單據(提單、商業發票及裝貨單等文件)進行報關。且照陽公司為百德公司委任,代為報關、提理及陸上運送,復為新光公司主張之事實。是以,鎰利公司非為ECL公司之代理人,應可確定。蓋系爭貨物於百德公 司委由照陽公司進行報關後,提領貨物時即完成交付程序,益證ECL公司之海上運送部分之運送責任,應已終 了。 (2)新光公司雖主張ECL公司之運送人責任,應至其將系爭 貨物交付與百德公司後,其責任方終了,故系爭貨物雖於90年10月6日抵達基隆港,但百德公司人係於報關程 序完成後,方由鎰利公司及甲○○運送,惟其於提領貨物時即發現系爭貨物底部鬆脫,並以此有貨物破損事故證明單(下簡稱破損證明單),而主張ECL公司亦須對 系爭貨物毀損負責云云。惟依公證報告書可知,系爭貨物之損害,乃發生於陸上運送期間(詳如下(五)所述),新光公司復不能證明貨物於卸載時,系爭貨物即受有損害,自不能僅因貨物外包裝皮破、底部輕微鬆脫之外觀,為造成其內部重大損害之原因。況該外包裝之損害亦未經公證,亦不能認定系爭貨物之損害與海上運送有關。 (3)況系爭貨物之破損證明單,參諸照陽公司所稱:係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90年10月16日),經偉達行電話通知,照陽公司始知發生貨損,再由偉達行向倉庫聲請事故證明單等情(見原審(一)卷第182頁);而偉達行亦 稱:其安排鎰利公司提領貨物時,即發現貨物有輕微破損,但情況輕微,故先交由鎰利公司之司機運送,但運送中發生本件貨損,才回頭向倉庫申請證明單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82頁)。復查破損證明單上註明:① 所有破損及短卸或有爭議之貨物,應在未出倉時由中華海事檢定社,或船公司指定或同意之公證行公證,並通知本公司派員會同。②所有貨物由碼頭倉庫提領前未經會同公證如有破損索賠情事無效。③根據船上船長或大副簽證及附帶公證報告始生效力。」並有:「本單未經船公司簽章無效。」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章戳亦註記:「庫方的認定船方予於瞭解出倉前未知會公證,本單僅資證明用,索賠情事無效。」是依此記載可知,此破損證明單,乃港口代理事後補作之文件,其上亦僅記載貨物外包裝皮破,底部輕微鬆脫。足見偉達行於提貨時,並不認為系爭貨物外包裝破損是重大損害,該破損證明單僅能證明提貨時貨物外包裝有破損,不能據此認定貨物在海上運送時有發生本件之嚴重損害。故新光公司據此主張ECL公司須對其後發生之陸上運送之貨損負責 ,要非可採。 (4)況公證報告書說明記載:系爭貨物損害十分嚴重,顯然受到嚴重撞擊,包裝箱子變形、破裂、扭曲等情(見外放證物,譯文見原審(一)卷第114頁),已與原證三 號所稱系爭貨物於船上卸下時僅外皮底部輕微鬆脫之情形大相逕庭。而公證報告書結論並認為:「根據本公司所調查者,本公司認為該貨物係基隆到台中,由鎰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內陸運送時損害。」(見外放證物,譯文見原審(一)卷第121頁)。顯見系爭貨物之毀損, 係系爭貨物由船上卸下,報關領取後之陸上運送途中發生,要與ECL公司無涉。 6、準此,ECL公司辯稱其已依約完成海上運送,無需對本件 貨損負責之辯解,應堪採信。新光公司自不得向ECL公司 請求系爭貨物毀損之損害賠償,堪予認定。至於「有無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責任限制?」之爭點部分,已無論述之 必要,併此指明。 (四)新光公司與照陽公司間 1、百德公司與照陽公司間為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但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而視為照陽公司自己運送。 (1)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又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0條、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運送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者,視為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2)證人即百德公司負責人謝瑞木到庭證稱:陸運部分,都是偉達行在運送。系爭貨物報關、運送都是交由照陽公司處理。當時交給照陽公司處理時,有特別交代,希望陸上運送部分仍是交由偉達行運送。百德公司未與偉達行訂約,報關、運送都是交給照陽公司辦理。貨運的部分,是希望照陽公司交給偉達行運送,這都是交給報關行照陽公司去處理;運送費用都是交給照陽公司;運費的問題,全部多少錢,會開給報關行即照陽公司;百德公司未與偉達行訂立契約,只是向照陽公司表示希望交給偉達行運送,至於實際上交給何人運送,伊並不清楚;訂約的部分,都是照陽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3)細譯證人謝瑞木之證詞,可得下列重點:系爭貨物報關、運送都是交由照陽公司處理,此其一。運費全部多少錢,亦交給照陽公司,此其二。百德公司未與偉達行訂立契約,此其三。百德公司希望交給偉達行運送,但實際上交給何人運送,並不清楚,此其四。查證人謝瑞木上開證述內容,要與承運契約書、通關費用明細相符,應堪採信。因此,百德公司係將包括通關、陸上運送相關事宜,均委由照陽公司處理,而照陽公司再委由何人實際處理,百德公司並無干涉之權。至於百德公司希望仍由偉達行運送,乃其期望,並不能左右照陽公司之決定,應堪確定。另外,證人謝瑞木所稱:照陽公司應該是代收代付的性質云云,要屬證人個人之意見,非其經歷之事實,且其對於代收代付與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性質區別,未必明白,故不能以此認定其與照陽公司就運送部分,即為代收代付性質,併此指明。再參諸陳成勳陳稱:貨物運送過程是照陽公司與伊連繫的,一切情形,伊都會向照陽公司報備,而鎰利公司部分,伊也向照陽公司報備過,包括司機姓名及車號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63頁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足徵照陽公司對於 系爭貨物之運送過程介入甚深,應非其所辯代收代付之服務性質。 (4)再者,百德公司有關系爭貨物之提貨、報關、內陸運送事宜,乃委由照陽公司辦理,復有照陽公司出具之通關費用明細可稽(附於原審(一)卷第15頁)。其上除有第13項之進/出口運費206374元外,尚有第19項之卡【拖】車運費36750元、第31項之車資500元等項。另對照承運契約書及偉達行出具之請款明細表可知,照陽公司乃以承攬運送為營業,而非偶一為之,蓋其服務之對象不僅百德公司,且遍及其他公司等。此由請款明細表中,僅90年10月份,偉達行此單一營業主體,即有超過10件之運送量。由是以觀,照陽公司顯有承攬運送為營業而收受報酬,應屬明確。 (5)照陽公司既已就運送之全部,向百德公司約定並收受全部運費,即百德公司因本件陸上運送之費用,除支付費用予照陽公司外,並無另外支付費用予其他第三人。況偉達行亦稱:系爭貨物係由照陽公司委託偉達行運送等語。倘若照陽公司未與百德公司訂有承攬運送契約,則照陽公司豈會以自己名義與偉達行簽立承運契約,再由偉達行委託鎰利公司運送,益證照陽公司與百德公司間存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 (6)按民法664條之立法意旨,在於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之 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與運送人簽訂契約運送物品而受報酬之人,本質上承攬運送屬於行紀之法律關係,惟慮及委託人委託承攬運送人處理運送事宜後,承攬運送人對委託人既係採取總額運費之收取方式,使委託人不再過問其後有關之運送事宜,承攬運送人可視情形另覓其他運送人或自己實際運送,如承攬人自行運送,與委託人間即有運送關係明確,委託人可基於運送之法律關係對承攬運送人主張權利。惟當承攬運送人另覓其他運送人為實際運送者,由於委託人與實際運送人間並未接觸、磋商,自無運送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故委託人與實際運送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委託人無從依契約關係向實際運送人主張權利,故為完善保障委託人之利益,法律擬制此種情況承攬運送人介入運送而為運送人,而使委託人得逕向承攬運送人主張有關運送契約之權利。經查,經營報關業務者同時兼營貨物運送,為貨主運送貨物,無違一般經驗事實。而依照陽公司開立百德公司之通關費用明細,其內載明之卡車運費3萬6750元, 雖與其交給偉達行之費用相符。但該通關費用明細內所記載之項目甚多,就百德公司而言,其依約交付照陽公司之費用,乃為22萬6752元,並非就各項費用逐一清點。因此,照陽公司關於承攬運送所得之報酬,即為22萬6752元扣除各項支出費用。換言之,照陽公司就其與百德公司之系爭契約所受之報酬,乃為通關、提貨、運送等各項服務之對價,應無僅就通關、提貨收取報酬,獨就運送部分完全免費服務也。此由照陽公司與偉達行間就貨物運送部分,復訂有貨物承運契約,由偉達行承攬運送照陽公司於基隆關稅局由訴外人鴻慶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通關後海運進出口貨物運送業務等情,益徵明確。倘非如此,照陽公司何必親自出面與偉達行簽訂契約?由是觀之,照陽公司亦有介入為客戶處理貨物運送,且其收取之費用,即如通關費用明細所示。是故,依民法第664條規定,照陽公司與百德公司間,原為承攬 運送之法律關係,擬制為照陽公司介入運送。 (7)按於民法第664條介入權擬制之情形,承攬運送人之權 利義務應與運送人相同。換言之,照陽公司即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對系爭貨物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部分損害賠償之範圍之認定,與偉達行相同,並已詳述如上(一)所示,於茲不贅。至於承攬運送人介入後,雖委託人成立運送契約,原承攬運送關係並不消滅。委託人依民法第634條之主張損害賠償責任,較諸同法 第661條前段更為有利。經查新光公司同時主張上開兩 項權利,惟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判決,故就其主張民法第661條前段之請求權部分,不再贅述。 (8)綜上,百德公司與照陽公司間為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但已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而視為照陽公司自己運送。從而,新光公司依民法第664條、第634條規定,請求照陽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2、至於「新光公司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照陽公司請求」之爭點部分,因新光公司係主張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二)卷第162頁),而本院已認定新光公司得對照 陽公司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業詳述如前,故此部分不再贅論,併此指明。 (五)新光公司與鎰利公司、甲○○間 1、新光公司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且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百德公司損失650萬元,並自百德公司受讓其關於系爭貨物之 損害對第三人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為鎰利公司、甲○○所不爭執,並有其等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 (二)卷第28頁、第29頁、第56頁、第90頁)之保險契約、出險經過說明書及貨損照片、代位求償收據(均影本)等附卷可稽(附於原審(一)卷第16頁至第30頁、第224 頁),自堪認為實在。因此,新光公司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等規定,取得對鎰利公司與甲○○之請求權,要屬明確。 2、鎰利公司與甲○○對系爭貨物損害之發生,確有過失存在。 (1)鎰利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實際陸上運送人,而甲○○為鎰利公司之受僱司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鎰利公司、甲○○則辯以:系爭貨物因託運人未要求特別捆綁方式,已依正常貨物捆綁方式,盡必要注意義務。系爭貨物之發生損害,乃因為系爭貨物本身重心不穩,而於運送途中滑落所致,其等並無過失云云。 (2)惟查,系爭貨物於偉達行接受照陽公司委託運送後,即將該次由百德公司自國外進口之貨物分成數批,分別委由3家貨運公司進行陸上運送部分,而發生系爭貨物損 害部分,係由鎰利公司承運等情,業據偉達行陳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且系爭貨物經寶島公司分別於90年10月16、17日、11月7、8日及12月10日、13日會同相關人員檢視其所受之損害,外觀上顯然受有強烈撞擊,致包裝箱子變形、破裂、扭曲,裝載潤滑油的兩個鐵桶許多地方變平、變形,且內部貨物向外暴露,貨物係嚴重受損;經卸貨及打開包裝後,機器某些部分凹陷、刮傷及整個鞍座自固定欄上移位等事實,有新光公司提出之公證報告書及報告書內所附之貨物損害相片在卷可參(見外放之公證報告書及原審(一)卷第90頁至121頁)。由是可知,公證報告書內所述系爭 貨物外觀之重大損害,確為自鎰利公司所承運之貨車上摔落所造成,要與其等事後向倉庫申請出具之貨物破損證明單所載僅外包裝皮破、底部輕微鬆脫無涉,亦堪確定。 (3)復按車輛行經彎道、道路修理地段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鎰利公司、甲○○既以承運貨物運送為業,當知此規定,自不能以所經運送路線有路面不平及轉彎為由卸責。且鎰利公司、甲○○自承系爭事故處為轉彎處,由一般正常人之觀點,行車於轉彎處必須減速慢行始得保持安全,如車上載有重物更需小心慢行,否則離心力加上重力加速度即易發生意外。惟鎰利公司、甲○○身為專業之運送人,載運貨運時竟在行經轉彎路段亦未減速行駛,導致系爭貨物掉落發生毀損滅失,其已明顯違反一般人可得注意之義務,其有過失甚明。 (4)又貨物運送涉及貨物如何裝載、卸載之專業,運送人除應依貨物外觀所示運送時應注意事項裝載外,如何堆置、捆綁貨物使之能安全運送至受貨人處,應是身為專業運送人應注意之義務,尚不能以託運人未告知或告知不完全卸責。況由原證四之照片所示(見原審(一)卷第90 頁至92頁),系爭貨物之外包裝上,均有重心及注 意等各種標示。因此,鎰利公司、甲○○抗辯託運人未告知重心,縱為可採,亦無解其等有過失之認定。蓋系爭貨物運送既已在貨物外包裝上標示貨物重心,則鎰利公司、甲○○對所承運貨物應如何堆置、裝載、捆綁,為身為運送人應注意之事項,鎰利公司、甲○○在承運時未加妥善捆綁,使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自承運貨車上滑落而造成損害,實難謂其無過失。 (5)再者,鎰利公司所出具之出險經過說明書(見本院(一)卷第114頁,上證七),其內載明「行經台中台127線因重心不穩,路面不平又加上轉彎緣故,致使貨物自板車上滑落外箱凹損,…,當時司機速度為50至60公里」等情。而鎰利公司於陳報狀內陳稱系爭發生事故之地點為台中縣127縣道第15.4公里處,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一)卷第232頁、第236頁))。經新光公司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詢問上開地點之速限,經其覆函指出,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等情,有該工務段93年11月24日二工中字第0930008752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二)卷第241頁)。由上觀之 ,甲○○於事故發生時,其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速,顯然已逾越該路段之速限,益證其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堪予認定。 (6)由上可知,系爭車輛載運系爭貨物之發生損害,乃因甲○○駕駛載運貨物之車輛時,超速行駛,且於轉彎時亦未減速所導致,復未盡妥善捆綁之責。因此,甲○○須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應無疑義。而鎰利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亦當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彰彰明甚。鎰利公司、甲○○空言對系爭貨物已善加繫固,且並未超速行駛云云,其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3、本件無公路法第64條第2項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 (1)按公路法第64條固係有關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行車事故損害賠償之規定,惟其係屬於特殊之侵權行為,與汽車運輸業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需與其受僱人連帶負賠償損害之責,兩者之損害賠償構成要件、賠償金額、舉證方法及消滅時效期間,均不相同,是不得因前者之規定而排除後者之適用。換言之,在汽車運輸業者之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受侵害人得自行選擇依公路法第64條或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償。本件新光公司既係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鎰利公司、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則鎰利公司、甲○○抗辯應適用公路法第64條有關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每件賠償以不超過3000元為限云云,應屬無據。 (2)至於「本件是否為公路法第64條第1項所稱之行車事故 ?」、「公路法第64條第2項之單位責任之適用,是否 以公路法第64條第1項之行車事故為前提要件?」「是 否因重大過失而不得主張責任限制?」等爭點,因本件已認定無公路法第64條第2項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業 如上述,故無論上述爭點之認定為何,均無改上揭結論,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4、公證報告書等證據已足證明系爭貨物之損害及其損害金額為650萬元。此部分業已詳如上(一)之2,即關於新光 公司與偉達行間之論述,於茲不贅。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之結果等情形而言。查系爭貨物之損害情形,顯有回復原狀困難之情形,業如上(一)之2所述。因此,新光公司對鎰利公司、甲○○主張以金錢賠償系爭貨物之損害,亦屬有理由。 5、準此,系爭貨物之損害,係發生於鎰利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甲○○實際運送途中,系爭貨物自板車滑落所導致,可知系爭貨物最後發生損受之時點,應係於陸上運送途中,其等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照陽公司既受託於百德公司運送系爭貨物,則照陽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損害,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偉達行與照陽公司間有運送契約,而偉達行之履行債務使用人鎰利公司、甲○○過失致發生系爭貨物損害,依民法第644條、第634條規定,對百德公司須負運送人賠償責任;甲○○於執行運送業務過程中,因過失致系爭貨物受損,甲○○應與鎰利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 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新光公司主張其為系 爭貨物之保險人,已理賠被保險人百德公司並受讓百德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新光公司主張已依保險法規定取得百德公司對於鎰利公司及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受讓百德公司對於照陽公司、偉達行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八、從而,新光公司依運送契約請求照陽公司、偉達行給付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 請求鎰利公司、甲○○連帶給付上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對陸廣公司、ECL公司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照陽 公司、偉達行、與鎰利公司、甲○○間對於新光公司之給付,雖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但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對於新光公司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附此敘明。新光公司與照陽公司、偉達行、鎰利公司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新光公司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新光公司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偉達行部分),為新光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新光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新光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即對陸廣公司、ECL公司請求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新光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照陽公司、鎰利公司、甲○○之上訴部 分,原審判命其等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業已增列第2項、第3項為「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故原判決第6項關於照陽公司、鎰利公司、甲○○免為假 執行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新光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照陽公司、鎰利公司、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成勳即偉達搬運行、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照陽實業有限公司、鎰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 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陸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Eastern Car Liner,Ltd.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