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住同上列 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 住同上列 杜茂銓 住同上列 被上訴人 永和復康醫院即祁連山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575號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4年1月14日由楊子江變更為張 秀蓮,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據,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同案被告何宏璋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牌照號碼F9-4293之救護車,於91年3月3日10時許,行經板橋 市○○路202號附近時,發生交通事故撞擊穿越馬路之行人 即訴外人張見改,致張見改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規定為肇事救護車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險,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應與同案被告何宏璋、何宏璋之僱用人即同案被告護聯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護聯公司)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受害人張見改之繼承人冼財德君等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向上訴人請求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並受領新台幣(下同)1,417,660元,依 同法第37條第2款及第3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即得代位直接向同案被告何宏璋、護聯公司及被上訴人求償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倘認前述無理由,本件事故係何宏璋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救護車於執行勤務時肇致車禍,被上訴人護聯公司為被上訴人何宏璋之僱用人,被上訴人與何宏璋、護聯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7,660元及自9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同案被告何宏璋、護聯公司如數給付,何宏璋、護聯公司並未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辯稱:其既非肇事救護車之所有權人,並無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義務,且同案被告何宏璋與伊之間無僱傭關係,其不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同案何宏璋於91年3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9-4293號救護車載送病患至亞東紀念醫院後,在返回 怡和醫院途中,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中和市方向行駛,於行經板橋市○○路202號前設有劃分島之內側快車道時, 適有行人張見改自該路段202號前違規穿越該快車道。何宏 璋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直路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時速60公里高速行駛,於看見被害人張見改在其車前方由右而左穿越馬路時,僅鳴按喇叭促為注意,並未採取減速及準備隨時為有效避煞之安全措施,因張見改疏未注意在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仍繼續穿越快車道,被上訴人煞車不及而車子右前方撞擊張見改,致張見改倒地,而受有左脛股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延遲性外傷性左側腦內出血,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延至91年3月10 日因上開車禍所致顱內出血而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本院刑事庭亦為相同之認定,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判決何宏璋罪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何宏璋之僱用人,應與何宏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其為何宏璋之僱用人,依法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何宏璋間有僱傭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何宏璋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其係護聯公司司機,工作就是駕駛救護車載運病患等語,有刑事卷可稽。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肇事救護車車體確有護聯公司之名稱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所核定之登記字號,上訴人亦主張何宏璋係護聯公司之受僱人,其請求護聯公司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經原審判決准許確定,其復主張何宏璋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並無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不能准許。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規定 為肇事救護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應與同案何宏璋、護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為系爭救護車之所有權人,亦否認其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經查: 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 定投保本保險。」系爭肇事救護車雖於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為被上訴人,但本件事故發生於91年3月3日,而系爭救護車於事故發生前之91年1月22日即經台北區監理所逕行 註銷該車牌照,並於事故後之91年5月23日繳清罰款並辦理 逕行註銷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按汽車為動產,由交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依法規雖應辦理移轉登記,無非基於政府管理便利而設,故汽車所有權之移轉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應依民法關於動產讓與之規定,故不能以該救護車於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車主為被上訴人及由被上訴人繳交罰款及辦註銷等事實,即認被上訴人為該車之所有權人。 ㈡原法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8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曾向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函查上開肇事救護車之相關資料顯示:護聯公司於籌備設立時,於民國90年11月21日檢附營業駕駛員執照、緊急救護員執照、停車位權狀、行車執照,向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設置上開救護車,該局則於90年11月29日發文同意將該救護車登記編號為北縣護車字第575號,並 經檢查合格後,於同年12月20日發文同意備查。該救護車因使用年限將屆6年,由護聯公司於91年5月22日向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註銷。何宏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稱:其肇事時係駕駛被上訴人護聯公司之救護車,公司有六部救護車等語,有該偵查案卷筆錄可證。足見護聯公司占有使用該救護車,由其公司之司機何宏璋駕駛該車接運病患,本件事故案發當時,肇事救護車車體確有護聯公司之名稱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所核定之登記字號。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救護車之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該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日已將該車以5萬元售予何宏璋,何宏璋於原審雖稱該契約書係於91年3月3日事故發生後所簽立等語,但並未否認該契約書為真正,亦未否認該車出售之事實。何宏璋於本院另案93年度上易字第65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審 理時親自到庭稱:「系爭車輛是護聯公司所購買,只是還登記在醫院名下,沒有辦理過戶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上開證據顯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救護車之所有權人。 ㈢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該救護車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主張:被上訴人係肇事救護車之所有權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應與何宏璋、護聯 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㈣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屬系爭救護車之所有權人屬實,上訴人亦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規定為該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即認被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按過失責任,為現行侵權行為法所採之責任原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 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該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上開情形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可見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該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所負 之責任,為依侵權行為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使其負無過失責任之意。故特別補償基金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因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 條第2項所負之責任仍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獨 立之無過失責任,故仍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對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特別補償基金方得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本件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其僅以被上訴人未為肇事救護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應與同案何宏璋、護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 417,660元及自92年1月10日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