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實行質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五五號 再 審 原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再 審 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張志邦 蔡建治 右當事人間請求實行質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三 年度上易字第四三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 第四三0號卷第七○頁送達證書),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 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欲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判例要旨主張抵 銷,須符合①債務人受質權設定通知時。②債務人對於出質人有債權。③債務人 對於出質人之「債權清償期」先於「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本件債 權清償期(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並未先於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二日),且質權設定時(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再審被告債權清償期未屆至, 亦未主張行使抵銷權,自不得於嗣後主張抵銷,否則商業交易上常以銀行定期存 款設質擔保,質權人於完成設質通知後,即相信此擔保具物權優先性,若任令存 款銀行以嗣後發生之事實主張抵銷,將有害交易安全,並違反物權優先性,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顯違判例意旨。其次,本件出質人於設定質權予再審原告時,依 民法第九百零三條規定,其對質權標的之處分權已受限,則該質權標的屬同法第 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所謂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者,再審被告已無從抵銷。況 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後,再審被告自應依約向再審原告為給付,若許再審被告以此 債務與出質人對自己之債務主張抵銷,非但使再審原告受有不測之損害,且與民 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有違。末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意旨,除非受 讓之債權本身存有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否則不得以嗣後發生之事由對抗受讓人 ,原確定判決許出質人以事後對再審被告之債務,與再審被告設質時之債務主張 抵銷,其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命再審被告 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五百元及法定利息之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審判決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判例,認伊之 主張有理由,再審原告上訴時即已主張原審判決就此判例之解釋適用有誤,經兩 造辯論後,原確定判決亦認再審原告之見解不足採,則再審原告再執前詞提起本 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前開判例並未設定適用三要件,再審原告顯然曲解 其義。況伊受設質通知時,即已表明未拋棄抵銷權,且得不經通知隨時行使,出 質人亦予同意,再審原告明知伊隨時得行使抵銷權,仍同意此質權之設定自無事 後再予抗辯之理。再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伊之抵銷權 不因債權之設質而受影響,其行使亦無須質權人之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再審之訴。 四、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 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其立法理由稱「查民律草案四百十四條理由謂權之讓與,在債務人若未與聞,則 不得使債務人無故而變其地位,應使債務人於債權讓與時,對於讓與人所生之事 由,得以與讓受人對抗。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又同律第四百十六條理由謂債 權之讓與,並非欲使債務人陷於不利益之地位,故債權讓與後,債務人對於讓與 人所有之債權,仍許其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然必該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 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始許主張抵銷,蓋抵銷以彼此債權,均到清償期為要件也 。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依同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其本 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本件係定期存款債權之設質,即 應適用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債權讓與之規定。故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 七三號判例意旨認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 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 債務人自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該判例意旨係認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 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之清償期,或 二者之清償期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只是將文字簡省為上開 要旨而已;並非再審原告自行拆解之債務人對於出質人之「債權清償期」先於「 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依再審原告之意係指質權標的物之存款債權成立時),對 照上開判例意旨顯然不通。且該判例意旨亦未認於設定質權時須債務人對於出質 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者,債務人始得主張抵銷。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於九十 一年八月九日受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時,對訴外人華彩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該債 權又因華彩公司未依約繳納利息,及其公司股東亦未依約繳納增資款,依約視為 清償期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屆期,而為系爭質權標的物之定期存款債權,其清 償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即再審被告受再審原告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時,對 於華彩公司既有借款債權存在,且該借款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系爭質權標的物之 債權清償期,再審被告自得以對華彩公司之借款債權,與系爭質權標的物之定期 存款債權於同額內主張抵銷,已詳為說明,並未違背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判判例意旨云 云,自不足採。 五、次按物權之效力優先於債權,固為一般民法之原則,但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 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 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質權人主張抵銷,乃法律規定使 然,此觀民法第九百零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即明。而觀之民法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內容,僅規定債務人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 債權,且其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即得對受讓人主張抵銷 ,並無債務人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須其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已適於抵銷者,始得 主張抵銷之規定。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即已主張為保障質權人權益之立法本旨, 須再審被告受質權設定通知時,對華彩公司之借款債權已適於抵銷者,始得依民 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之云云,並無可採,原確定判決亦已詳為說明駁 斥,再審原告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自無 可採。又民法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所謂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係指互相抵 銷即反於成立債務之本旨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四五○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條所稱之約定應向第三人給付之債務,係指契約當 事人雙方約定向第三人給付債務者而言。本件華彩公司將對於再審被告之定期存 款債權出質與再審原告,並非上開法條所稱之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者或約定向第 三人給付之債務,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 三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陳 忠 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