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 再 審原告 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貴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再 審被告 台北市立忠孝醫院 法定代理人 胡煒明 代 理 人 林鳳秋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 上易字第七四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訴字第三一五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四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 定在案。然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於撤銷 編號二至十三之十二件處分後再為相同處分,仍與訴願委員會之見解相異,則訴 願委員會必將同一事件所為相同處分予以撤銷,若非再審被告遲誤訴願期間,系 爭十二件行政處分在訴願階段必定遭撤銷,再審被告即無受系爭新台幣(下同) 七十二萬元罰鍰之損害,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應為對伊有利之判決。惟原 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十二件行政處分在訴願階段必定遭撤銷,與行政法院見解是 否一致無關,而認定縱再審被告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未必獲有利之裁判, 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再審被告為系爭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僅其得 提起訴願,就環保局所為行政處分負有在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之附隨義務,方符誠 信原則。再審被告明知系爭行政處分違法,未遵期提起訴願,而主張依合約約定 由伊負擔罰鍰,其行使權利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行使債 權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加以審酌,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附隨義務 之功能包含維護他方當事人之財產上或人身上利益,再審被告合法提起訴願,實 係維護伊財產上利益,原確定判決未附理由即認非屬附隨義務,適用法規亦有違 誤。又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環署永字第0五四九一號函釋,亦未就所引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五0 號判決內容與主管機關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是否需盡督促義務,否則即屬違法處分 ,二者是否相關加以審究,即率認行政法院見解不一,而未向台北市政府訴願委 員會調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八0七0五二七000號訴願決定書之 真意是否即指編號二至十三號處分書為違法處分,顯對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本院再審之訴聲明為:㈠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 字第七四0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 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法規,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 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亦包括在內(司法院釋字第 一七七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十二件 行政處分在訴願階段必定遭撤銷,所為之認定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 再審被告未遵期提起訴願,而依兩造合約請求再審原告負擔罰鍰,其行使權利顯 然有違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就此未加審酌,則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再審 被告提起訴願,實係維護再審原告之財產上利益,原確定判決未附理由認其非屬 附隨義務,適用法規亦有違誤等語。惟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承攬再審被告之污水處理廠操作、運轉工程,保證任何時間污水 處理需符合流放水標準,管理期間如經環保單位查驗水質不合格,所生之罰款 、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因環保局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派員至再審被告 之污水處理廠稽查、採樣及檢驗結果發現不符合放流標準,而依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再審被告六萬元罰鍰,並函知限期改善後重新查 驗,惟環保局於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仍認未完成改善,而對再審被告自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止按日處以連續罰,總罰鍰共七十八萬 元,該十三件處分書則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一併交付郵局寄予再審被告, 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之建議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府訴 字第八八0七0五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十二件處分書後,環保局再於八 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檢送重新開立之十二件處分書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因而於 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函請再審被告依法提起訴願,但再審被告逾訴願期間始提出 ,致遭台北市政府為不受理之決定,再審被告雖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仍遭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九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 度裁字第一二八八號裁定駁回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爭執之事 實。 ㈡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 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 法則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各機關 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 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六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環保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所 為之十二件處分書因再審被告遲誤訴願期間而告確定,既未經撤銷,依最高法 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關於「行政處分已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 違法,在上級行政機關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之前,司法機關尚難否認其效力」判 例意旨,不得遽以否認該十二件處分之效力。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規定「事 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 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屬行政執行罰之性質,其立法目 的在課受處分人應依通知於限期內改善,對不遵行改善者即按日連續處罰至其 遵行改善為止,行政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五0號、八十八年度判字 第五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環保局於通知再審被告依限改善,因再審原告未依 通知於限期內改善,致環保局對再審被告按日連續處罰至其遵行改善為止,其 見解與前揭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相同。又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日府訴字第八八0七0五二七000號訴願決定書略以:「環保局於八十 七年七月五日、六日、七日分別開立十三紙告發通知書,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二日併同處分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被上訴人,與環保署八十五年二月十 四日環署永字第0五四九一號函釋意旨不符,環保局難謂已盡督促之義務,遽 按日連續處罰訴願人,不無過苛之虞」,準此,撤銷編號二至十三之處分書之 理由為環保局處分之方式過苛,非謂其於法有悖。環保局於經撤銷後再為相同 處分,與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相符,雖與前揭訴願委員會之見解相異,尚難 斷定該等處分係違法處分。再者行政法院判決嗣亦有持訴願委員會相同之見解 者,尚難遽謂定論,亦不足遽認環保局所為系爭十二件處分係違法處分等語為 論據(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三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㈡所載),則 原確定判決本諸水污染防治法、判例等,參酌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環保局再為 之十二件處分非屬違法,再審被告如遵期提出訴願、行政訴訟,未必獲得有利 之決定或裁判,尚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是再審原告稱系爭十二件行政處 分若合法提起訴願,必定遭撤銷,為其憶測之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 再審被告提起訴願未必獲得有利判決,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云云,顯非可 取。 ㈢又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為系爭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是否循行政救濟程序 ,屬再審被告之訴訟權,非維護再審原告之財產上或人身上利益,尚非屬附隨 義務,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㈢第五行倒數第十字以下至第十二行闡述附隨義務 之意義、非屬附屬義務、再審被告無義務違反之旨,此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 本院卷第二三頁),顯已敘明理由,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附理由,即認定 再審被告遵期提起訴願係為維護其財產上利益,適用法規有錯誤云云,亦非可 取。 ㈣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 再審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保證任何時間污水處理需符合流放水標準, 且同意負擔管理期間經環保單位查驗水質不合格所生之罰款、費用。環保局於 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派員至再審被告之污水處理廠採樣檢驗結果發現不符放流 標準,而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再審被告六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前改善完成重新查驗,惟再審原告仍未遵期改善,致 環保局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查驗結果仍不符合標準,再審被告因而遭處以按日 連續罰計七十二萬元,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其所受罰鍰之損害,乃依合 約行使。工程合約既未約定再審被告負有就各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之義務,再 審被告縱不行使其訴訟權,亦不得謂其有違誠信原則;且環保局所為之十二件 處分書尚非確定違法,再審被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未必獲有利之決定或裁判 ,是再審被告逾期提出訴願,更非違反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根據兩造簽訂之 工程合約,判決命再審原告賠償再審被告所受罰鍰之損害,尚無未適用上開法 規之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誠信原則之違法,委無足取。 四、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 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究環保署 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環署永字第0五四九一號函釋及台北市訴願委員會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八0七0五二七000號訴願決定書,顯對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五㈡就上開證據已為敘 明論斷,此觀原確定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二二、二三頁),自難謂有漏未斟酌 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函釋,本得依據水污染防治法,表示適當之不同見 解,並不受其拘束。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證物,所為認定有違論 理、經驗法則云云,均不足採。 五、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上開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 法 官 林 麗 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