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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62號

給付工料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吳景源滕允潔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易字第62號

再審原告
勇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複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高文芳即逸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料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4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及92年8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8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負擔運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7萬9800元可供抵銷部分,認兩造未達成合意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惟兩造間確曾就東西向快速道路E406標工程中之鋼筋籠製作簽立合約,約定鋼筋籠製作含運費每噸1650元,實作實算;且付款係依業主即訴外人根基營造公司核可之施工日報表完成數量上核對工程款,並依業主放款日期支付一半現金,一半30天期支票。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因工地經理宋兆明保存疏誤未向再審原告呈報而未能在前訴訟程序提出,自屬有利再審原告之新證據。

二、再審被告自認就系爭工程未予運送,自應扣除該費用,以每節運費300元計算,共1266節,應扣除37萬9800元。且系爭工程之業主根基營造公司尚未估驗付款,再審被告請求付款,為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知悉有前開證物存在係在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取得,致未能在前訴訟程序提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與實際狀況不合,該合約書第6條載明再審原告必須提供吊車2部及板車,但其並未提供吊車。

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係原擬用在高鐵295標工程,該工程原預計於90年2月動工,再審被告於89年年底與宋兆明訂立該合約,在訂約時尚未確定以那家公司名義訂約,再審被告僅單方蓋逸達工程行及伊個人印章,甲方名稱和負責人姓名均為空白,合約首頁亦無工程名稱,並非為東西向快速道路E406標工程中之鋼筋籠製作所簽立之合約。再審原告嗣未承攬高鐵295標工程,竟將上開工程合約書挪為系爭工程之合約,為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兩造間給付工料費事件全卷。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係於93年3月31日收受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判決,有上開卷宗可稽;再審原告於93年4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說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工程合約書,約定再審被告所施作東西向快速道路E406標工程中之鋼筋籠製作含運費在內每噸1650元,因伊公司之工地經理宋兆明保存疏誤致未能在前訴訟程序提出工程合約書,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固經證人宋兆明到場證稱系爭工程之合約書係伊在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判決後始發現等語(見本院再易卷53頁),而堪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三、惟查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原係擬用在高鐵295標工程,該工程原預計於90年2月動工,再審被告於89年年底與宋兆明訂立該合約,在訂約時尚未確定以那家公司名義訂約,伊僅單方蓋逸達工程行及伊個人印章,甲方名稱和負責人姓名均為空白,合約首頁亦無工程名稱,並非為東西向快速道路E406標工程中之鋼筋籠製作所簽立之合約等語;經核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第1條「工程名稱」為空白,及工程合約書為以複寫紙複寫,然第1頁甲方之名稱「勇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係以原子筆填具,乙方名稱「逸達工程行」則為複寫,第1條「工程名稱」為空白,末頁之日期亦係以原子筆填具等情(見本院再易卷證物袋內證物)相符;尚難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即為系爭工程之合約書。

四、再查證人宋兆明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到場證稱:兩造間只有成立口頭約定(見該卷宗114頁)。證人劉延吉亦到場證稱: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再審原告積欠協力廠商工料款明細表(見同卷宗19頁)係伊初步結算金額(見同卷宗119頁);並證稱:第一個包商,每噸計價1350元不含運費,逸達工程行是第二個包商,宋兆明談的時候是1650元含運費,可是逸達工程行不答應,所以價金部份300元沒有談攏,可是為了在場機器很貴,所以先讓逸達工程行在那邊施作,並且以1650元計價,一直到退場時,這個紛爭還沒有解決;前幾期都付了等語(見同卷宗121、122頁)。按再審原告既同意再審被告施作,復以1650元計價給付再審被告而未扣除運費,就外觀而言,足認再審原告業已同意再審被告所提之計價方式。又查兩造間就承攬報酬如有達成鋼筋籠製作每節1650元包含運費在內之合意,則再審原告在給付報酬予再審被告時,再審被告既未予運送,則其自可逕行扣除運費;然其未予扣除,且在交付再審被告之工料款明細表以1650元計價,再審原告主張伊所支出之運費應予抵銷云云,為不足採。末按再審被告雖曾自認再審原告所提出工程合約書上逸達工程行及伊之印文為真正,惟並未自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即係為系爭工程所訂立之合約書(見本院再易卷第1宗123頁),且係在兩造擬成立和解過程中所為之自認(見同上卷117、118、122、123頁);其嗣後因兩造未能成立和解,而否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係系爭工程款之約定,並表明其係因想儘快和解結案而不爭執(見同上卷137頁);且經查其所為抗辯應屬可採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其在和解過程中僅就工程合約書上印文之真正所為之自認,而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發現新證物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經斟酌後並不足以為有利再審原告上訴人之裁判,應認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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