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六七號 再審 原告 丙○○ 再審 原告 乙○○ 再審 原告 甲○○ 再審 被告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葉步樑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再審原告丙○○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 南小段一八三之四0、一八三之四三、一八三之四五地號土地及再審原告乙○○ 、甲○○所有同小段一八三之四四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七十七年 起遭再審被告無權占有,開闢為桃園縣中壢市○○路,經再審原告訴請返還土地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 民事判決再審原告勝訴確定,再審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則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 無權占有前揭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被告即不 得主張渠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並指再審原告為占有人。乃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肯 認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無權占有,一方面卻謂系爭土地人行道之實際使用者係萬 里飄香餐廳及花頌坊花店,而再審原告為間接占有人,難謂再審原告因而受有損 害,顯有判決之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又一八三之四0地號臨接一八三 之二三地號,一八三之四三地號臨接一八三之一五地號,一八三之四五地號臨接 一八三之一七地號,一八三之四四地號臨接一八三之一六地號,該一八三之二三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由訴外人宋祺英出租予訴外人宋正鈞經 營鵝佳莊餐廳;一八三之一五、一八三之一六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則係宋正祺於 八十九年間出租予訴外人陳清田,租期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九十一年十一 月五日再由再審原告丙○○出租予訴外人陳伸孝仲經營萬里飄香餐廳;而一八三 之一七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宋祺英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出租予訴外人張美戀經營 花頌坊花店,再審原告既非出租人,亦非承租人,並未間接占有一八三之四○、 一八三之四五地號土地之人行道。況一八三之二三地號及一八三之一五、一八三 之一六地號土地上經營餐廳或花店,係分別在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五日、九十年七月一日以後,在此之前,並未經營餐廳或花店,自無再審原 告間接占有餐廳或花店前之人行道之情事,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之時效為五年,係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算,是以再審原告所舉上揭商家縱 然占用系爭土地人行道,亦非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開始,有再審原告發現未經 斟酌之宋祺英等人之租賃契約可稽,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五年期間全部之不 當得利請求,即有未洽。(三)、依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行政課所核發之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編定為道路用地,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未經徵收,即由再審原告闢為道路之人行道,自屬公共設施, 再審被告為養護機關,倘遭占有,應由再審被告排除,不特定之公眾將其機車停 放道路之路肩或人行道,均係短暫之行為,並非道路之占有人,自不得因商店門 前道路之路肩或人行道遭不特定之公眾臨時停車,而變為路肩或人行道之占有人 ,有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前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證明書 可考,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即有違誤。(四)、再 者,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曾提出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五張,證 明僅其中之一八三之四五地號土地於白天遭商家花頌坊花店臨時擺放花盒、花卉 ,並非長期占用,於未擺花盒、花卉之時間,該人行道仍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至 於其他三筆土地則從無固定之物件占用,縱有不特定之公眾臨時停放汽、機車, 亦隨時開走,該人行道仍係由一般不特定公眾通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 告提出之上揭照片,亦有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①、本院九十二 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二號確定判決廢棄。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本院前審 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再審原 告所有,再審被告於七十七年間未經徵收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將之開闢為桃園 縣中壢市○○路肩之人行道,經再審原告訴請返還土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勝訴確定,再審被告開闢管理之道 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為真正;惟亦認系爭土地闢為人行道之後,為再審原 告之承租人占用營業及出入所使用,即屬再審原告間接占有使用,有助於再審原 告租金之收益,再審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且再審被告亦無受有利益之可言 ,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前後訴訟標的不 同,且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開闢管理之道路係由再審原告之承租人經營之萬 里飄香餐廳及花頌坊花店所占用,再審原告為間接占有人,並非供公眾通行之用 ,再審被告縱依法令規定而為系爭土地所開闢人行道之養護機關,然實際上該人 行道係由再審原告之承租人所占用,再審原告為間接占有人,因系爭土地開闢為 人行道而得以收取較高之租金利益,則其於系爭土地開闢為人行道後,是否受有 損害,即有可議,反觀再審被告,則未因系爭土地開闢為人行道而受有任何利益 ,否則再審原告於其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豈會阻止再 審被告依判決結果交還系爭土地,並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強調:「我們將萬里 飄香 (餐廳)及花頌坊 (花店)出租他人,上訴人要挖除 (系爭土地)時,我要求 他們不能影響承租人之出入及營業,而應有配套措施」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九 十頁),足見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開闢為人行道之真正受益者,應係再審原告, 故而原確定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以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再審事由,自有未洽。又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系爭土地上之人行道已 被緊臨之商家萬里飄香餐廳及花頌坊花店等占用,並非供公眾通行之用,有兩造 提出之照片可稽,且使用系爭土地上人行道之萬里飄香餐廳及花頌坊花店均係承 租被上訴人之土地者,亦經再審原告丙○○於本院前審陳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 第九十頁),則原確定判決認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者應為再審原告之承租人,而再 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並未受有損害,且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之承 租人使用,而非供公眾通行之用,難謂再審被告受有利益,甚而於判決理由中載 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所 有證據,並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照片之情事,再審原告以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七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即非允當。再者 ,系爭土地如係訴外人宋祺英之承租人張美戀經營花頌坊花店所占用,或再審原 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始出租予訴外人陳伸孝仲經營萬里飄香餐廳,再 審原告豈會於本院前審陳稱使用系爭土地上人行道之萬里飄香餐廳及花頌坊花店 均係承租再審原告之土地者等語?況花頌坊花店或萬里飄香餐廳占用系爭土地等 情,既屬本院前審言詞辯論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何以未見再審原告提出主張?再 審原告如是主張,殊與常情有違,縱加斟酌,亦難為再審原告較有利之認定,是 再審原告提出訴外人宋祺英等人之租賃契約及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行政課 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證明書,即難資為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 法 官 黃 豐 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廖 艷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