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3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八一號 再審 原告 凱連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再審 被告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辻信太郎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徐嶸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本院九十 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收受本院九 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該卷 足據(見該卷第三六0頁),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對原確定判決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林衍鋒律師於接獲原確 定判決時,始知駁回伊訴之理由竟是伊未能證明訴外人吳強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已與解除「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讓與等 情,斯時林衍蜂律師才將訴外人吳強、吳義等於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偵字第四四一五號、第一四五三八號、第一一八四四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偵訊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六四一號偽造文書案九十三年 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以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二三四號違反著作 權法案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六四一號偽造 文書案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下稱另案刑事偵審筆錄)等證詞內容告 知伊。而依上開另案刑事偵審筆錄內容可知吳強與吳義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逕 依口頭合意解除吳強與訴外人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林紙品公司)間系 爭美術著作財產讓與契約,使吳強溯及取得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吳強並於同時 讓與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予松林國際圖片有限公司(下稱松林圖片公司),松林 紙品公司僅保留系爭美術著作在卡片紙品類之專屬生產製造等權利,松林圖片公 司則追溯承認松林紙品公司前所簽訂之授權契約等事實。是上開另案刑事偵審筆 錄足以證明伊取得松林圖片公司於系爭美術著作之合法授權依據,且係於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然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因不 知吳義、吳強於上開另案刑事偵審程序中所為有利伊之證詞,未能即時提出,致 法院未能斟酌,而影響原確定判決有關松林圖片公司有無取得系爭美術著作財產 權之認定,是上開另案刑事偵審筆錄如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就松林圖片公司得否 授權伊生產、製造及銷售系爭美術著作相關產品,與再審被告無端聲請、執行並 撤銷假處分之行為,是否致伊受有損害等情,即得為伊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未指明原確定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三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其就上開另案刑事偵審筆錄之存在何 以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前不知,其後始知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說明 何以該等證物加以斟酌,能受較有利之裁判,其聲請再審自無理由。至於再審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另案刑事偵審筆錄內容固得為證據,但所得證明者僅係該訴訟案 件所進行訴訟程序之遵守而已,非該訴訟事件待證事實之證據,亦難謂具有再審 理由。再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為林衍鋒律師、複代理人為張 為文,而依上開另案刑事偵審筆錄所載,上開刑案被告吳強之辯護律師及松林圖 片公司之代理人均為林衍鋒律師,證人吳義、張為文亦係林衍鋒律師所傳喚者, 故再審原告與松林圖片公司之法律顧問既同為林衍鋒律師,而各該案又均與系爭 美術著作財產權有關,再審原告自無不知吳義、吳強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證詞之 理,是以再審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對上開筆錄內容,非在前訴訟程序中不知有 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情形,其執以為再審證物,顯與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次按「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十款(按即現行法之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三款)之當然解釋。以發見該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 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著有 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五一號判例可參。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十一款 (即現行法之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 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 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審原告固以吳強、 吳義等人於上開另案刑事偵審筆錄之證詞,主張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據以聲請再審。惟查上開另案刑事偵審 筆錄所示吳強、吳義之前開供述,雖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 存在,此觀各該筆錄所載日期甚明,然此無非係吳強、吳義基於證人或犯罪嫌疑 人之地位所為者,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應認係屬發見人證之範圍,與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所稱之「證物」,即屬有間,再審原告執上 開另案刑事偵審筆錄之形式,謂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 云云,於法顯有未合,已難憑採。況原確定判決亦另以「苟吳強確於八十九年三 月一日與松林紙品公司解除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其於同年八、九月間 仍以松林紙品公司名義於禮品世界雜誌刊登廣告,且代表松林紙品公司委託廣和 國際法律事務所刊登主張該公司享有系爭美術著作權利之聲明啟事,自不符常情 ,被上訴人主張『吳強與松林紙品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口頭解除系爭美術著 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云云,核與上開松林紙品公司廣告或聲明不符」為由,認再 審原告之主張不足採,自難謂本件如斟酌吳強、吳義之上開供述,再審原告即得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據上開另案刑事偵審筆錄,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謂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黃 莉 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