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丙○○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劉春榮 李家榮 洪啟泰 被 上訴人 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吳怡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年度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甲○○、乙○○下開第2項之訴 部分,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叁佰元、上訴人甲○○新台幣肆拾陸萬零捌佰元、上訴人乙○○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9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上訴人丙○○負擔20%、上訴人甲○○負擔15%、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84年6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擔任新竹八里垃圾資源回收場興建工程師,嗣工程完工後,復繼續受僱擔任八新專案新竹營運約聘正工程師,復於91年8月1日與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興機電公司)簽立勞動契約,仍擔任新竹市垃圾資源回收廠操作營運約聘正工程師。上訴人甲○○於86年8月1日受僱中興電工公司,復於91年8月1日與正興機電公司簽立勞動契約,擔任新竹市垃圾資源回收廠操作營運約聘資深工程師。上訴人乙○○自87年3月2日起受僱中興電工公司,復於91年8月1日與正興機電公司簽立勞動契約,擔任新竹市垃圾資源回收廠操作營運約聘副工程師。兩造所簽勞動契約雖有約定期限,惟其性質實際上為不定期契約。詎被上訴人於92年9月間未經伊等同意,逕將工資調降,遭伊等拒絕,被上訴 人竟於同年月16日以到期不續聘為由,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伊等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又伊等係受被上訴人中興電工公司、正興機電公司共同僱用,故被上訴人對伊等之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契約給付上訴人丙○○92年9月1日至同年月16日短少之工資新臺幣(下同)9,066.33元,復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556,967.5 元。又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丙○○不 能享用休假,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 定給予應休未休假日工資21,333.33元,並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獎金90,666.67元。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義福違反 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74條規定,不法侵害上訴人丙○○之工作權及預期可得之報酬,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28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384,000元之工 作損失,以上金額合計1,062,034元。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契 約給付上訴人甲○○92年9月1日至同年月16日短少之工資9,067元、資遣費444,000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6,800元、工作獎金102,000元及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法終止勞 動契約所受無法獲取工資之損害432,000元,合計1,003,867。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92年9月1日至同年月16日短少之工資11,626.6 7元、資遣費371,493.47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253.3 3元、工作獎金89,250元,及無法工作 獲取工資之損害382,800元,合計859,423元等情,爰依法求為命:⒈被上訴人中興電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丙○○1,062,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⒉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丙○○1,062,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⒊前開⒈⒉項所命之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除給付之義務。⒋被上訴人中興電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1,003,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⒌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1, 003,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⒍前開⒋⒌項所命之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除給付之義務。⒎被上訴人中興電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859,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⒏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859,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⒐前開⒎⒏項所命之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除給付之義務之判決。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丙○○、甲○○、乙○○90,666.67元、102,000元、89,250元,及均自93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中興電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丙○○1,062, 034元,及自93年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丙○○97 1,367元,及自9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前開㈡、㈢項所命之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除給付之義務。㈤被上訴人中興電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1,003, 867 元 ,及自9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㈥被上 訴人正興機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901,867元,及自93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㈦前開㈤、㈥項 所命之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除給付之義務。㈧被上訴人中興電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859,423元,及自9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㈨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770,173元,及自9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㈩前開㈧、㈨項所命之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除給付之義務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二、被上訴人中興電工公司則以:上訴人之雇主係正興機電公司,並非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上訴駁回,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明。 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公司則以:上訴人於91年8月1日起與伊簽訂定期勞動契約,故自91年8月1日後上訴人僅與伊間有勞動契約,中興電工公司從未與伊共同僱用上訴人。伊亦未承認上訴人在中興電工公司任職之工作年資。兩造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均定有期限,且上訴人受僱均是從事特定性工作,兩造於契約期限屆至後,勞動關係即為終止。雖上訴人於契約屆至後92年5月1日起仍繼續為伊提供勞務,惟因上訴人受僱係從事特定性工作,依勞基法第9條第3項規定並無該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仍不能將系爭勞動契約視為不定期契約。 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並無依據。又伊已依調薪後之工資計付上訴人92年9月1日至16日之工資,並無短付之情況。上訴人於勞動契約期限屆滿後不願接受伊提出之勞動條件而離職,此為上訴人自行選擇之結果,伊當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直至92年10月16日始申請新竹市政府調解與伊間之勞資關係,而伊於同年9月16日即拒絕上訴人給付勞務,故無上 訴人所指稱伊在勞資爭議調解中解僱上訴人之情形。另上訴人請求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因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不可歸責伊,伊自無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上訴駁回,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明。 三、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84年6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中興電工公司,擔任新竹八里垃圾資源回收場興建工程師,嗣工程完工後,復繼續僱用擔任八新專案新竹營運工程師,復於91年8月1日與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公司簽立勞動契約,仍擔任新竹市垃圾資源回收廠操作營運約聘正工程師。上訴人甲○○於86年8月1日受僱被上訴人中興電工公司,復於91年8 月1日與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公司簽立勞動契約擔任新竹市垃 圾資源回收廠操作營運約聘資深工程師。上訴人乙○○自87年3月2日起受僱被上訴人中興電工公司,復於91年8月1日與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公司簽立勞動契約,擔任新竹市垃圾資源回收廠操作營運約聘副工程師。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公司於92年9月1日分別將上訴人丙○○、甲○○及乙○○之工資由原來之64,000元、72,000元及63,800元調為47,000元、55,000元及42,000元,並於92年9月16日通知上訴人到期不續聘,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契約、薪資單及從業人員異動通知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第31至52頁、第117至1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興電工公司、正興機電公司具同一性,不因其等為不同之法人而異,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中興電工公司、正興機電公司所定之系爭勞動契約,均為繼續性不定期契約,被上訴人未經與上訴人協議,乃對上訴人片面減薪,且於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申訴時,逕對上訴人為到期不續聘之通知,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被上訴人既未依原約定給付上訴人92年9月1日至同年16日之工資,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之事由,自可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 遣費;再者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之特別休假,是以年度終結為準,系爭勞動契約既經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亦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又被上訴人既屬非法解僱上訴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因失業而待業中之工資損失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丙○○、甲○○、乙○○於91年8月1日與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公司簽立勞動契約,分別擔任正興機電公司所承攬新竹市垃圾資源回收廠操作營運工程師、新竹市垃圾資源回收廠操作營運約聘資深工程師及新竹市垃圾資源回收廠操作營運約聘副工程師,每月工資分別為64,000元、72,000元、63,800 元,契約期限均自91年8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此有上訴人等3人與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公司所定勞動契約共3份在卷(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8頁)佐證。再者,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公司於85年3月12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其法定代理 人固與被上訴人中興電工公司之法定代理同為江義福,惟二者之公司名稱、資本總額、股東成員、設立時間、營業項目並不相同,此有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公司、中興電工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原審卷第28頁、第29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67頁至第74頁)附卷可考,足見被上訴人中興電工公司與正興機電公司係各自獨立之法人。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們先跟中興簽約後,又跟正興簽約的原因是,我們在中興時,中興召集我們10個人,說公司要成立另1個部門...;我們主張從91年8月1日就只有受僱 正興公司...」(原審卷第131頁、第101頁),顯見上訴人已知勞動契約之相對人已變更為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公司;被上訴人中興電工公司、正興機電公司方面乃以不同法人格與上訴人等簽訂勞動契約,上訴人等亦知悉其等與被上訴人中興電工公司、正興機電公司係訂立不同勞動契約,而各該勞動契約之期限與內容亦不相同,此有前揭勞動契約在卷足憑。上訴人等既與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公司成立勞動契約,彼等意思表示合致,雖上訴人等於91年4月30日與被上訴人中 興電工公司所成立之勞動契約,其契約期間為91年5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其間自91年8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雖與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公司所定上開勞動契約期間相重疊,惟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公司既另定新約,自有以新約代替其等與被上訴人中興電工公司所定之勞動契約,則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中興電工公司所定勞動契約均因而終止,殊無疑義。至上訴人等自92年3月至10月間所領取之薪資, 薪資袋上印有「中興電工薪資明細表」等字樣(原審卷第31頁至第52頁);敏盛醫療體系個人(乙○○)健康檢查紀錄(原審卷第145頁)、上訴人乙○○在國立交通大學訓練所 繳學費收據(原審卷第146頁)、上訴人乙○○92年6月24日加班單(原審卷第147頁)均載有被上訴人中興電工公司之 名稱,惟查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公司為被上訴人中興電工公司所投資之公司,且因應特定工程及目的而另成立公司,法人格不同,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公司訂立前揭勞動契約時,契約當事人均對此有所認識,意思表示亦達成合致,殊不因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公司沿用被上訴人中興電工公司之薪水袋、加班單而生改變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況前揭健康檢查紀錄及收據,並非被上訴人中興電工公司製作,自不因此而認定被上訴人中興電工公司與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公司共同僱用上訴人。本件勞動契約既僅存在於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公司,上訴人等執此請求被上訴人中興電工公司與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公司就雇主責任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按定期勞動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視為不定期契約,為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1款所明 文規定。查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公司於91年7月30 日簽訂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為自91年8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之定期勞動契約,該勞動契約應於92年4月30日終止,惟自92年5月1日以後,上訴人等仍繼續為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公司給付勞務,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公司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仍繼續受領,且依原定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所載薪資數額給付上訴人等迄92年8月31日止,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信屬實在,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勞動契約不因期間屆滿而終止,應自92年5月10日起,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 正興機電公司間即存在著不定期勞動契約。 ㈢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工資屬勞動契約之要素,亦為雇主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義務,是工資於契約締結時經由勞僱雙方議定後,於契約履行之階段,雇主不得未經勞工同意而單方面減少工資之給付。查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公司自92年9月1日開始,將上訴人丙○○調低薪資為每月47,000元、上訴人乙○○調低薪資為42,000元、上訴人甲○○調低薪資為55,000元,此有上訴人等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37頁、第45頁、第52頁)附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公司陳稱:「減薪是相關員工開會協調,但沒有會議紀錄,同意的就簽定期契約,上訴人不同意才沒有簽」(本院卷第203頁),足 見被上訴人中興機電公司調降上訴人等薪資,確未經上訴人等同意,核屬單方面減少工資給付。 ㈣次按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為勞基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查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未經勞資雙方協議,片面減薪及兩造間所定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為定期契約有所爭議,乃於92年9月8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訴,經桃園縣政府於92年9月10日行文兩造,並轉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 定於同年月30日協調,惟資方代表由陳文雄於同年月16日即以「到期不續聘」為由,通知上訴人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此有申訴書、桃園縣政府92年9月10日府勞資字第0920206286號函、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92年9月15日桃勞資調處字第92680號函、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公司從業人員異動通知3份(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9頁)在卷可考,而系爭勞動契約因具備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已視為不定期勞動契 約,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公司以「到期不續聘」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非合法,復無其他法定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則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公司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自非合法。 ㈤再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公司未經與上訴人等協調同意,單方面自92年9月1日起開始減少對上訴人等工資之給付,已如前述,上訴人等嗣於同年9月16日經陳文雄通知到期不續聘,上訴人等乃於92 年12月9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上開資遣費等 ,並於起訴狀中表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8頁),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公司 於93年1月12日收受該起訴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原審卷 第56頁)可考,則上訴人等即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等在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公司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情形下,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㈥茲就上訴人等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之: ⒈按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再依此條規定終止契約,準用同法第17條有關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又資遣費之計算,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項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算之,未 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所 明文規定。查上訴人等自91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公司,且均於93年1月1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原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各自有1年5個月之基數。惟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中興電工公司、正興機電公司所定之上開勞動契約,均未載明上訴人等自被上訴人中興電工公司到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公司之年資應如何計算。考諸上訴人等前揭薪資明細表除92年9月以後未列特別休假日外 ,被上訴人丙○○、甲○○、乙○○分別有14日、12.5日、14日之特別休假,核與勞基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給予計算方式不符,亦唯以將被上訴人中興電工公司之年資與任職於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始有上開特別休假日數,足見被上訴人中興電工公司雖非本件上訴人等之雇主,惟上訴人等在該公司服務之年資,應合併於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公司任職年資內,殊無疑義,則被上訴人丙○○、甲○○、乙○○計算至其等最後工作日即92年9月16日止之服務 年資應分別為8年3月15日(84年6月1日至92年9月16日)、6年1月15日(86年8月1日至92年9月16日)、5年6月13日(87年3月2日至92年9月16日),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各有8年4個月、6年2個月、5年7個月之資遣費工作年資。再者有關 資遣費平均工資之計算,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考諸上訴人等最後工作日為92年9月16 日,則計算平均工資期間為92年3月17日至同年9月16日之6 個月期間,另上訴人等均係當月份領取上月份之加班費,而加班費乃上訴人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為經常性給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內,計算6個月內所得加班費之方式,亦 與前述工資同。要之,上訴人丙○○6個月內所得工資除以6,即為月平均工資,其月薪為64,000元,而其於92年4月領3月加班費10,998元、8月領7月加班費27,066元、9月領8月加班費、10月領9月加班費2,548元,故其月平均工資為66,836元(〔(64,000×6)+(10,998×15/31)+9,147+2,548 〕÷6=66,83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其工作年資 為8年4個月,得領資遣費為556,967元〔(66,836×8)+( 66, 836×4/12)=556,967〕;上訴人甲○○自92年3月17日 至同年9月16日間並未領有加班費,其月平均工資為72,000 元,資遣費工作年資為6年2個月,得領資遣費為444,000元 〔(7 2,000×6)+(72,000×2/12)=444,000 〕;上訴 人乙○○月薪為63,800元,92年4月領3月加班費5,334元,8月領7月加班費13,834元,其月平均工資為66,536元(〔( 63,800×6)+(5,334×15/31)+13,834 〕÷6=66,536) ,其資遣費工作年資為5年7個月,可領取資遣費為371,493 元〔(66, 536×5)+(66,538×7/12)=371,493〕。 ⒉次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公司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致無法排定並為休假,依上開規定,自給予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上訴人丙○○、甲○○、乙○○迄92年9月16 日止各尚有10日、7日、2日之特別休假未休,此為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背面),則其等各自可領得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分別為21,333元(64,000÷30× 10=21,333)、16,800元(72,000÷30×7=16,800)、4,253 元(63,800÷30×2=4,253)。 ⒊末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及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分別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正興機電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固非合法,惟上訴人等已於93年1月13日意思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因其等所 執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即為法之所許,並准其請領上開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則上訴人等無法繼續領取工資,並非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公司非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所致,上訴人等縱有上述不能領取工資之損失,亦與被上訴人正興公司無關,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等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向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公司請求其等因無法領取工資(以6個月總數計算)之損害賠償,即 分別為上訴人丙○○384,000元、上訴人甲○○432,000元、上訴人乙○○382,800元,均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要之,本件上訴人丙○○、甲○○、乙○○各得請求之金額為578,300元(556,967+21,333=578,300)、460,800元(444,000+16,800=460,800)、375,746元(371,493+4,253=375,74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丙○○、甲○○、乙○○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公司,除原審所命給付各為90,666.67元、102,000元、89,250元本息(此部分已確定)外,應再分別給付578,300元、460,800元、375,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包括對被上訴人中興電工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公司分別給付上訴人丙○○578,300 元本息、上訴人甲○○460,800元本息、上訴人乙○○375,746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該部分所命給付未 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至上訴人等聲請命被上訴人中興電工公司提出其所收受之桃園縣政府92年9 月10日府勞資字第090206286號函及傳訊證人陳文雄,因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且上開聲請調查事項與本件無必要關聯,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