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台灣大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複代 理人 馮鉦喻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複代 理人 林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甲○○ 被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3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佰陸拾萬貳仟壹佰壹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下同)79年12月 3日進入上訴人公司服務,平日認真負責工作,迄今已12年餘,為資深員工。伊申報差旅費用,均依照上訴人公司會計作業要求暨慣例辦理,詎上訴人公司92年 6月間主管人事異動後,竟於同年7月4日假藉伊於92年 6月間不實申報差旅費,違反上訴人公司制定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命伊即刻離開上訴人公司,未給予任何解僱通知,而將伊解僱。惟系爭工作規則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上訴人公司亦未曾將之公告於事業場所並印發予各員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8條及勞動基準法第71條等規定,應屬無效,自不得以無效之工作規則將伊予解僱。 ㈡、伊從不知上訴人公司有公布實施「國內差旅費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伊申領差旅費用均係依會計部門作業要求暨慣例辦理,因上訴人公司對於業務人員均有一定之業績要求,且業務員底薪不高,薪資來源多係仰賴業績獎金,而業務員可申報之交際費每月均有一定額度,然為達成業績要求,業務員仍必須持續支出交際費用,此時,因超出額度而不得再申報之交際費用,上訴人公司允許業務員在一定額度內,以差旅費填補上開難以核銷之支出,伊依上訴人公司之慣例行事,自無虛報差旅費之行為,上訴人公司只要求符合其所定住宿費最高額度內,要求伊提出單據即可准予核銷,至於伊實際花費與憑證金額是否相符,則非所問,是伊並無違反上訴人公司之規定。 ㈢、縱認伊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34條、第36條規定,然上開條文係規定於第 5章「服務紀律」中,而員工如有違反該等服務紀律者,系爭工作規則尚於第 6章訂有「考勤、請假、獎懲、升遷」之規定,足見上開規定係為規範員工服務任事紀律,並督促員工勤勉任事等目的,縱員工有所違反,仍應視該違反情事是否情節重大,有無符合申誡、記過、記大過或解僱等規定,而依系爭工作規則第54條至58條等相關規定加以懲處,伊於上訴人公司所規定住宿費額度內,自願住宿低廉旅館,以該價差彌補業務上其他無法核銷之支出損失,而充實業績,既未使上訴人公司住宿成本失控,又可增加營收,情理上無從責難,伊之行為顯未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上訴人公司亦不得解僱伊。 ㈣、上訴人公司以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而予解僱,並非合法,所為係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之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經伊於92年 7月17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公司於同年 7月18日接獲該信函,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92年7月18日終止,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及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 ㈤、伊自79年12月 3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至92年7月4日遭上訴人公司非法解僱,計12年又7個月,解僱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149,158元 ,伊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876,905元(計算式:149,158×﹝12+7/12﹞ )。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4項、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爰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76,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公司為外商日本企業轉投資之公司,一向認真經營遵守法令,並嚴格敦促員工於執行職務之際,均應奉公守法、遵守公司制定之工作規則及相關法令,公司員工亦律己甚嚴。詎被上訴人前於92年6月6日、6月12日、6月16日、6月17日及6月19日,因執行職務之需而於上述出差期間投宿新竹市○○街66號新南旅社,該旅社單日房價依客房床位面積陳設,僅有500元及900元之2種價格,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3日向伊公司申報差旅費時,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以單日1,800元之房價,虛偽陳報差旅費合計9,000元 ,致伊公司受有損害;另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經伊公司發覺後,伊公司之經理人即曾親自向被上訴人再三確認,被上訴人亦自始坦承其不法之行為,並明確承認其確實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及相關法令。伊公司於發現被上訴人上開不法之情後,續再調閱被上訴人同年4月及5月份之差旅紀錄,赫然發現被上訴人以同樣方法,虛偽陳報差旅費共計7,200元 。另伊再全面清查發現被上訴人自88年1月起至92年6月止,於每次向伊公司申領投宿新南旅社之住宿費時,皆填具虛偽不實之「暫付款精算書」浮報差旅費用,期間長達4年半,致伊公司溢發住宿費230,900元,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34條及第36條規定,該行為本身已涉及刑法之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罪,其嚴重性及應受歸責之程度,顯較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應予開除之違法行為情節更為重大,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伊公司亦自得依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將上訴人解僱。 ㈡、伊公司自88年1月1日起公布實施之系爭辦法及歷次修訂條文,均分別公告於伊公司內勤人員及外勤人員之公佈欄,並同時公布於伊公司之內部網站,被上訴人推諉其不知上開管理辦法,顯非可採。 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摺顯示,被上訴人92年1至7月之平均工資僅為45,450元,並非如被上訴人主張之127,320元 。是以,縱認伊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其金額為571,912. 5元(計算式:45,450×﹝12+7/12﹞), 與被上訴人前所浮報之差旅費230,900元抵銷後 ,伊公司僅須給付被上訴人341,012.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2,110元及自9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自79年12月 3日進入上訴人公司服務,擔任業務人員。㈡被上訴人於92年6月6日、 6月12日、6月16日、6月17日及 6月19日,因執行職務之需而於上述出差期間投宿新竹市○○街66號新南旅社。該旅社單日房價依客房床位面積陳設,僅有500元及900元之 2種價格,惟被上訴人於同年 6月23日向上訴人申報差旅費時,則以單日1,800元之房價,申報差旅費合計9,000元。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及5月份亦曾以相同方法,陳報差旅費共計7,200元 ,另被上訴人自88年1月起至92年6月止,於每次向上訴人公司申領投宿新南旅社之住宿費時,皆填「暫付款精算書」申報住宿費,而領得住宿費230,900元。㈢上訴人於92年7月 4日以被上訴人於92年6月間5次不實申報差旅費為由,而將被上訴人解僱。㈣被上訴人於92年 7月17日以上訴人之解僱,並非合法,所為係屬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 6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92年7月18日接獲該信函。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79年12月 3日進入上訴人公司服務,平日認真負責工作,迄今已12年餘,為資深員工。伊申報差旅費用,均依照上訴人公司會計作業要求暨慣例辦理,詎上訴人公司竟於同年7月4日假藉伊於92年 6月間不實申報差旅費為由,將伊解僱。惟系爭工作規則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亦未公告於事業場所,應屬無效,故上訴人公司以伊浮報差旅費,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而予解僱,並非合法,所為係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 6款規定之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經伊於同年 7月17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公司於同年 7月18日接獲該信函,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92年 7月18日終止,伊自得依同法第14條第4項及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1,602,110元之資遣費。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工作規則是否有效?㈡被上訴人有無不實申報差旅費?㈢如有不實申報,其情節是否重大,被上訴人可否據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㈣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是否有效?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規則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亦未曾將該工作規則於事業場所公告並印發各員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8條及勞動基準法第71條等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⑵、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率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率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卹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而定,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惟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內,於工作規則之效力,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系爭工作規則業經上訴人陳報台北市政府,經台北市政府於81年4月28日以81府勞二字第8102806 7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此有該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 220頁),並有台北市政府於93年7月15日檢附上訴人公司於80年─81年間先後4次陳報核備之工作規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5頁─第210頁)。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台北市政府函文及附件工作規則既為公文書,自可推定為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被上訴人雖否認其真實性,卻又未具體說明爭執之內容,是其主張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歷年來均有將工作規則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可見其對工作規則至為重視,自無不將之揭示於工作場所並印發予員工知悉之理。況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並不影響工作規則之效力,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規則無效云云,殊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不實申報差旅費? 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原審並未提出伊浮報差旅費230,900元,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以「工作規則第58條第1項第 7款」之規定為終止事由,於上訴後始提出上開主張,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447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及第 6款定有明文。該第3款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爰為第 3款規定。」。經查,本件第一審主張之爭點即被上訴人92年6月間申報住宿費9,000元是否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30條、第36條規定,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此觀原審判決第4點即明,上訴人又陳報被上訴人除92年6月間浮報住宿費外,尚從88年1月起至92年6月止前後浮報金額合計高達230,900元 ,係對系爭工作規則第34條、第36條之規定,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中「情節重大」部分予以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強,藉以提供第二審法院推翻第一審「認為被上訴人犯行情節尚不重大」之爭點認定。是以,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被上訴人自88年1月起至92年6月止,於每次向上訴人申領投宿新南旅社之住宿費時,皆填具虛偽不實之『暫付款精算書』浮報住宿費,致使上訴人溢發被上訴人新南旅社之住宿費前後合計高達230,900元」之攻擊防禦方法係補充原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又上訴人援引「工作規則第58條第1項第7款」作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說明,僅為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補充,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已符合上述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3款及第6款之規定,亦屬合法,均合先敘明。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申領差旅費用均係依會計部門作業要求暨慣例辦理,上訴人公司只要求符合公司所定住宿費最高額度內,要求伊提出單據即可准予核銷,至於伊實際花費與憑證金額是否相符,均非所問,是伊並無違反規定云云。然此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抗辯:伊公司已有頒布系爭辦法,所有員工出差申報差旅費,應依系爭辦法實報實銷,自無容許業務員於申報差旅費時,得在一定金額內不須實報實銷之慣例等語。經查,上訴人公司確曾於88年間制訂系爭辦法,並經數次修正,惟無論新舊辦法,關於差旅費之申報,均採實報實銷原則,此觀諸歷次之系爭辦法(原法院93年度自字第281號刑事卷第266頁─第 275頁),載明差旅費之種類分為交通費、日當、住宿費,關於住宿費部分,記載:「住宿費:出差需過夜投宿者,其住宿費核銷原則如下:不分職級,優先投宿本公司各地區特約旅館,以單人套房為準,檢附憑證實報實銷;因故未住宿本公司各地區特約旅館處理原則:經理級以上─每夜2,500元以內檢附憑證實報實銷 ,課長級以下─每夜2,000元以內檢附憑證實報實銷 」之文字即明,此有上訴人公司歷次之系爭辦法可按(原審卷第58頁、原法院刑事卷第266頁─第275頁)。另上訴人公司財務部經理甲○○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以前並無明確規定多少錢,為了怕員工浮報,所以才明確規定這樣。當初訂立標準也訂很高,希望大家能夠住的比較安全,避免發生意外。當時的決議就是實報實銷。不需要替公司節省。辦法公布後,員工會依據規定來申報,若超出限額,員工須個人吸收」等語(原法院刑事卷第251頁反面、第252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人事部主管孟大中、營業開發部經理劉俊雄證述:「住宿費須實報實銷」等語相符(原法院刑事卷第289頁反面、第291頁反面)。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員工林秀卿亦證述:「伊自87年7月起至92年8月止任職於大塚公司,知悉申報住宿費用須實報實銷,而伊之主管即被告(即被上訴人)亦告知須實報實銷, 若住宿費用是1,450元,不可以報1,500元,自己賺差額50元 ,伊認為公司也一定是抱持實報實銷這個原則,公司的原則與伊之認知是一致的」等語(原法院刑事卷第 297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員工史倩惠亦表示實報實銷為做人基本道理等語(原法院刑事卷第 300頁)。綜上可知,上訴人公司關於其業務員申報核銷住宿費所揭櫫的原則,確為實報實銷,是上訴人主張:申領住宿費用均係依會計部門作業要求暨慣例辦理,僅提出單據即可准予核銷,至於實際花費與憑證金額是否相符,均非所問云云,應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辦法係上訴人公司臨訟提出,未曾告知員工,伊並不知有此辦法云云,然查:上訴人公司歷次修訂之系爭辦法,每次皆分別公告於上訴人公司公佈欄至少達2個月以上 ,以供公司員工查閱,且上訴人公司亦召開會議要求各部門主管對其下屬宣導辦法,是上訴人公司員工包含被上訴人自有充分機會得以了解上訴人公司關於住宿費申報之原則等情,已據上訴人公司財務部經理甲○○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國內差旅費管理辦法確有公告,張貼於上訴人公司及營業部門之公告欄」等語(原法院刑事卷第25 1頁);證人孟大中證述:「製作書面文告貼在公布欄上面,由人事部門的幕僚張貼,辦法連公告會一起張貼,時間約 2個月,另亦會透過會議例如營業部課長級會議作宣導,要求各部門主管回去宣導」等語(原法院刑事卷第289頁、第290頁反面、第 291頁);證人劉勝雄亦證稱:「「國內差旅費管理辦法有送到營業部,我們營業部的宣導會在課長級會議去做宣導,而且這個會議是由我主持的。我確實在會議中有去宣導,告知參與會議的人,請他們按照新辦法做」等語(原法院刑事卷第 292頁)。又比較上訴人公司於88年公告系爭辦法前所適用之旅費規則(原法院刑事卷第276頁、第277頁),關於日當部分,以被上訴人之職位,每日可申報280元,惟依系爭辦法,日當降至140元,被上訴人復自認其確有依主管指示將日當申報之金額自280元降至140元等語(原法院刑事卷第 295頁),則被上訴人既知悉日當之申報金額有減少,而日當申報金額降低之依據又係新制定之系爭辦法,可合理推知其亦知悉上訴人公司所公告之系爭辦法。況日當之調降,對員工而言,係利益之減少,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之主管宣告日當申報金額降低之消息時,亦應併予告知日當調降之依據以服眾。況證人林秀卿證述:「伊知悉住宿費之申報須實報實銷,係其主管即被告(即被上訴人)告知伊」,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既亦告知其下屬關於實報實銷之原則,其個人豈會不知有此規定,是其主張系爭辦法係上訴人公司臨訟提出,未曾告知員工,伊並不知有系爭辦法云云,亦無可採。 ⑷、被上訴人又主張:證人林秀卿、史倩惠於刑事案件中已證稱未在公司佈告欄看過系爭辦法,且伊係業務員,其所負責之工作係推銷藥品,不須天天進公司上班,是伊對公司公告之任何規定,無從得知,伊確實不知系爭辦法云云。然查,證人林秀卿、史倩惠雖未明確表示有在上訴人公司佈告欄見過系爭辦法,但仍不能因此認定上訴人公司未將之公佈之事實,蓋證人林秀卿等亦可能因個人因素而未詳加注意所致,又被上訴人係業務員,雖不必天天進入公司上班,但其亦無每天在公司外工作,其應有相當之時間在公司內,當無疑義,是上訴人公司公布之各項規定,其自可從中得知,是其以無每天進入公司上班為由,主張不知有系爭辦法云云,亦屬無據。 ⑸、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公司雖亦有其他員工以伊同樣之方式申報出差費,上訴人公司卻未追究,可見伊之申報差旅費係依慣例而為,且上訴人公司將伊解僱,卻未對其餘員工追究責任,實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他業務人員申報差旅費統一發票、上訴人公司之轉帳傳票,雖或可證明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其他業務人員亦有浮報住宿費情事,然上訴人確已明示住宿費實報實銷之原則,已如前述,其餘業務人員違反上開規定浮報住宿費之行為,或許觸犯刑責,然不得據此將被上訴人之行為合法化;又所謂平等原則,係以行為人本身行為合乎法律規範之前提下,始有適用之餘地,若以他人未經發覺之違法行為將自己之不法行為予以合理化者,即非所謂之平等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浮報差旅費之行為,已屬不法,自不能以上訴人公司另有其他人員亦同有浮報差旅費之違法行為,作為自己行為合理化之依據,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⑹、再者,本件被上訴人自88年至92年 6月浮報單據溢領金額高達230,900元之差旅費,業經原法院於94年3月18日以93年度自字第 281號認定其有連續詐欺、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94年6月14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58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7頁─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綜上,被上訴人確有不實申報差旅費之事實,應無疑義。 ㈢、被上訴人浮報差旅費,其情節是否重大,被上訴人是否可以終止勞動契約? ⑴、被上訴人主張:縱認伊不實申報差旅費用屬實,上訴人公司亦不可依系爭工作規則第34條、第36條及58條等相關規定將伊解僱云云。 ⑵、按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只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包括忠實之義務,如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之義務、守密之義務及審慎勤勉之義務,因此,勞工如違反上述義務,即難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制權與企業秩序,自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其情節重大,得據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公司於92年7月4日,係以伊浮報92年6月6日、6月12日、6月16日、6月17日及6月19日之差旅費為由而解僱伊,然該 5次事由,尚不足認定情節重大,上訴人公司行使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不生效力云云。 ⑷、惟按所謂「情節是否重大」者,應依事業之性質、勞工違反行為之程度,審酌客觀標準,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制權與企業秩序必要範圍內,為適當之權衡。單純一次不忠誠行為或可稱不足以構成情節重大,但累積多次則不能認不構成情節重大。查被上訴人浮報上開92年6月6日、6月12日、6月16日、6月17日及6月19日之差旅費,金額雖然不多,但其忠誠義務已然破壞無遺,且嚴重干擾兩造之互信關係,難謂非情節重大;況形成權之基礎除行為人主觀認知之事實外,尚含括客觀存在而為行為人所不及知之事項,上訴人公司雖以被上訴人上開5次浮報差旅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然當時客 觀上尚存有被上訴人多年來浮報差旅費之事實,上訴人公司於審理時既可追復,是其形成權之基礎應含括被上訴人歷年來之浮報差旅費事實,準此,上訴人公司行使終止權時,被上訴人詐領住宿費次數多達200餘次,金額更高達23萬餘元 ,其行為不僅違反上述勞工忠實審慎勤勉不故意損耗雇主所有物品之義務,且非偶一為之,而係經年累月故意浮報,已嚴重影響上訴人公司之內部管理,其情節顯屬重大,則上訴人公司行使終止權,自屬合法。 ⑸、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作規則第34條、第36條係規定於第5章「服務紀律」中,而員工如有違反該等服務紀律者,應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54條至58條等相關規定加以懲處,而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第1項得予解僱員工之25款事由中,並未將 違反第34條及第36條規定者,列為得解僱之事由,另系爭工作規則58條第7款之要件為「偷竊工廠財物」,此並不能規 範本件之違規事由,上訴人公司自不得以上開規定將伊解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長年浮報住宿費用,顯然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34條及第36條規定,並可認定情節重大,已如前述,雖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第1項各款解僱之25款事由,形式上 與本件態樣並不相符合。然查一般企業制定之工作規則,不若立法當局之嚴謹且週延,且員工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態樣繁多,任何企業均無法亦不可能將員工應處罰或解僱之相關態樣鉅細靡遺臚列其中,為應付各種突發狀況,自應賦予較寬廣之解釋空間,又工作規則所定之懲戒事由,並非有如刑罰法規「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工作規則所未列舉,而其性質相似者,自可予以類推適用或擴張解釋,以期週全。舉例言之,系爭工作規則58條第2款及第7款分別規定:「在場區內毆打他人」、「偷竊同仁或工廠財物或產品有事證者」,得予以解僱。若行為人「在場區內殺人」、「搶奪同仁或工廠財物或產品有事證者」,因性質與毆打他人、偷竊財物相似,且情節更為嚴重,自無不予以類推適用或擴張解釋(舉重明輕)之理。本件被上訴人自88年至92年6月浮報單據 溢領金額高達230,900元,且業經法院認定其有連續詐欺、 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34條「 員工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及第36條「員工不得因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接受招待、餽贈、回扣或其他不法利益」之規定,且其詐欺、業務登載不實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情節顯較工作規則第58條第1項 第7款規定「偷竊同仁或工廠財物或產品有事證者」更為重 大,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解僱,即屬合法。 ㈣、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本件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予以解僱,既屬合法,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4項及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602,110元本息 ,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2,110元本息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