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姿吟 被 上 訴 人 即 附 帶上訴人 祥泰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呂榮海律師 複 代 理 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8 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祥泰水電股份有限公司、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及自92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上訴人祥泰水電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祥泰水電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於原審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看護 費用新台幣(下同)24萬元(每日按2000元計算),嗣於 本院變更為12萬元(每日按1000元計算),核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6年3月11日起受僱於被 上訴人祥泰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技工之工作,僅於被上訴人公司指派時,才須負責駕駛貨車,於90年8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因被上訴人公司平日未提供輪檔,且於前一日下班後未善盡管理車輛之責,或縱令平日有提供輪檔,亦應督促員工使用及負有監督管理之義務,以致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停放於台北市○○路65巷附近之車牌號碼DW─2761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自行移動,撞及當時行至該車前方之上訴人,導致上訴人受有主動脈破裂、肝臟撕裂傷、骨盆腔骨折、左胸血胸、右肺挫傷等重大傷害,經送醫急救,仍遺留終身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之障礙、聲帶受損以及精神疾患,已達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等級表第7級 之殘障,為此㈠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未盡雇主保護勞工在工作場所安全之義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及民 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①醫療費用28萬8184元;②看護費用 24 萬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自90年9月19日起至91年1月 16 日止);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63萬4339元: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等級表第52項第7級之殘障,喪失勞動能力為69.21% ,以原平均工資3萬1000元比例計算至60歲止;④精神上損 害200萬元。以上金額經扣除被上訴人公司已給付之醫療費 10萬元、薪資48萬元,爰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65萬 9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之訴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被上 訴人公司應給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被上訴人公司已支付之10萬元後,應再給付醫療費用18萬8184元、原領工資補償12 萬4000元(自90年8月10日起至91年12月18日終止治療,認 定殘廢為止,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十七個月之薪資,扣除已給付之48萬元);殘廢給付69萬9600元(上訴人所受傷害相當於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等級表第7級之殘障,被上訴人公司 應給付660日之殘廢補償,以每日薪資1060元計算),爰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101萬1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萬3795元,及自9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對駁回部分不服上訴,於本院就先位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減縮聲明如上所述,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其之部分,命被上訴人再給付532萬5728元本息,且備位聲明如上所述,並於本院聲明駁回被上訴 人之附帶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車於事故發生前一日,係由上訴人駕駛,倘系爭貨車未停妥而發生事故,也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且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貨車乃由上訴人一人單獨操作且僅上訴人一人在場,被上訴人公司有提供輪檔,已積極防止機械引起的危害,尚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該事故之發生應純屬上訴人個人行為操作不當造成,被上訴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出險報告書及汽車理賠申請書並非真正。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關於①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醫療費用應僅限於上訴人提出之有收費戳章單據上所載之自負額為限,不應包括依健保局規定雇主負擔70%部分;②上訴人主張之每日看護費1000元並無依據,且 得請求之期間,亦應僅限於90年8月10日至90年9月18日之住院期間而已。③上訴人主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住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皆未診斷上訴人為殘廢,再參酌上訴人檢附勞工保險殘廢申請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裁廢給付,亦經勞工保險局否決,上訴人不服而申請審議也遭駁回。至於所稱聲帶受損、精神疾患情形,與本件事故無關聯性。被上訴人公司曾於91年11月15日通知其復職擔任較不粗重之領班工作,其薪水收入並不會減少,惟上訴人並不領情,皆足資證明上訴人並未殘廢,勞動能力並未減少。④上訴人主張之精神上損害部分:上訴人痊癒後仍到被上訴人公司、工地鬧事、站崗,其氣勢囂張、孔武有力的打人且砸毀物品,明顯與上訴人生理狀況有嚴重出入,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心跳過速造成死亡之恐懼,何來精神上損害,縱認有精神損害,亦不應超過30萬元。⑤原領工資補償部分:上訴人並未殘廢已如前述,況被上訴人公司早在92年11月15日即通知上訴人復職,惟上訴人置之不理,基此,原工資補償至多僅能請求至92年11月15日止,且上訴人原領工資之基準,應以平均工資28,671元計算,始為公允,另被上訴人公司已給付之薪資為48萬元。⑥殘廢補償:上訴人並未殘廢,是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況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為平均工資,上訴人逕以其主張之受傷前最後一 次工資為計算基準,亦有違誤。且上訴人於事故前一日使用系爭貨車後未停妥,事故當日早上其已開啟車門使用該車,因未注意致系爭貨車滑動肇事,其應與有大部分之過失,應減免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其自86年3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 技工之工作,於90年8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遭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自行移動撞及,而受有主動脈破裂、肝臟撕裂傷、骨盆腔骨折、左胸血胸、右肺挫傷等重大傷害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明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被上訴人公司辯稱有提供輪檔,已積極防止機械引起的危害,尚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云云。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員工江信印(被上訴人甲○○為其二嫂之弟)、被上訴人公司工務經理江賜印(與江信印為兄弟,被上訴人甲○○為其妻弟)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有提供輪檔云云(見原審卷第90至95、165至169頁)。惟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員工陳長春於原審證稱:「(問:公司有無提供輪檔?)我不知道,但我們有用磚頭或石頭來用,是從隨地取材撿的拿來用,公司並沒有提供輪檔,但公司有講停車的時候要用東西擋住。...我有時候會駕駛去載一些原料,我開的車子也不固定,停車時用手剎車拉住,然後再用載的一些東西磚塊擋住。...」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現場之照片影本(見原審卷第230、231頁)稱現場有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之輪檔云云,惟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處理現場之照片正本,被上訴人所指照片中位於牆邊之三角形物係石塊,其形狀、大小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照片顯示其公司車輛輪後之輪檔(見原審卷被證九即第189至193頁)差異甚多,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輪檔,且現場照片中亦不見系爭貨車輪後或其他處所有輪檔,足見證人陳長春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未提供輪檔等情,應屬可信;另證人江信印、江賜印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又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有親戚關係,且江信印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有三個輪檔,江賜印則證稱有六個,已有未合,所為證言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不可採信;至證人陳長春於原審後來改稱「被上訴人有提供被證九所示之輪檔」云云,惟係回答被上訴人之訴訟複代理人之詰問,且其並稱「那時候提供(輪檔)我不知道」,若被上訴人公司平常即有提供輪檔,為何證人陳長春證稱「那時候提供我不知道」?故陳長春於原審後來改稱「被上訴人有提供被證九所示之輪檔」云云,係附和被上訴人之辯詞,與其之前之證述不合,亦不可採信。故被上訴人辯稱當時有提供輪檔云云,不足採信。應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未提供系爭貨車輪檔,為可採。 (三)被上訴人公司就其所有之系爭貨車停放位置或其他因素可能造成自行移動導致危險等情形,本負有檢查及管理之義務,除應將貨車停放平穩外,並應以輪檔等固定輪胎,以免貨車滑動造成危險,被上訴人除未提供輪檔固定系爭貨車,已見上述外,復消極地未加以檢查或注意,致系爭貨車於上開時地滑動撞及行至車前之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主動脈破裂、肝臟撕裂傷、骨盆腔骨折、左胸血胸、右肺挫傷等傷害,自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之義務 :「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引起之危害」,應認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不作為與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使用及管理系爭貨車),亦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未提供輪檔,亦未執行檢查及注意系爭貨車之現況,致系爭貨車移動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以及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受之損害: 1、醫藥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該次事故,共支出(實付金額)醫療費用11萬3795元,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收據影本17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另上訴人起訴主張醫療費用中由健保給付之58萬1298元部分,該健保費用其負擔七成(嗣於本院改稱其負擔三成,被上訴人公司負擔六成,政府負擔一成),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七成等語。惟本件事故係屬汽車肇事,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既係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支付,則該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權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法定移轉予全民健康保險局代位行使,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醫療費用之七成或三成,自不應准許。 2、看護費部分: 經原審法院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上訴人於休養期間是需要看護人員照顧生活起居?期間應多久?經該院以92年8月27日 北總企字第0920009375號函覆稱:「病患乙○○主動脈受傷經手術修補後,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出院已痊癒。骨盆腔骨折,仍須柺杖扶持才能行走,並陸續在本院創傷科門診追蹤。骨盆腔骨折,一般休養三個月左右骨頭即可癒合,病患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手術,故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門診診斷書建議再修養一個月;該病患在本院創傷科最後門診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見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於90年9月 18日出院後既仍須柺杖扶持才能行走,並陸續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創傷科門診治療至90年12月26日,該院90年10月17日門診診斷書建議再修養一個月,則衡情上訴人於90年9月18日 出院後至同年11月17日止之三個月期間內仍需要看護,其主張係由其妻兄弟看護,請求每日之看護費1000元尚屬合理,故其請求看護費9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關於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是否造成殘廢而減少勞動能力,台北榮民總醫院以93年1月29日北總企字第0920015033號函覆 稱:「①心臟血管外科:病患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之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其胸主動脈剝離部位,已痊癒。②急診部〔創傷科〕:病患乙○○於九十年八月十日送抵本院急診時,其胸、腹鈍挫傷及主動脈剝離,當時確有立即之生命危險,但經搶救及手術後,自九十一年起即未在本院創傷科複檢。以創傷觀點,其傷害應不致造成殘障之後遺症。③復健醫學部:病患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本院復健醫學部接受心肺功能測試,結果為正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接受第二次心肺功能測試,結果顯示其心肺功能足以應付日常生活所需,惟因不知病患職業為何,故無法判定是否影響工作能力。④耳鼻喉部〔喉科〕:病患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至本院耳鼻喉部門診,接受喉內視鏡檢查,顯示其左側聲帶運動不良;對工作能力未有顯著影響。⑤精神部:病患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因情緒不穩會診精神部,會診時病患抱怨失眠,且拒絕治療;精神狀態檢查發現,有立即記憶障礙,及容易情緒衝動等。之後該病患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三月三日、三月十七日、七月十六日、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至本院精神部門診,並有破壞性行為,容易生氣、失眠及不安全感等,其精神狀態有明顯之障礙,惟因其門診追蹤及治療不規則,故無法評估治療之效果,及障礙是否有康復之可能。另依其就診紀錄,自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出院,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才第一次至本院精神部門診追蹤治療,故無法評估其修養期間之精神狀態,及應否有人照顧;建議接受精神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04、205頁),及以93年3月30日北總企字第0930003082號函 覆稱:「①復健醫學部:病患乙○○本院心肺功能測試結果,可承受之最大運動量約為8MET〔運動單位,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檢測為8‧7MET,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檢測為7‧7MET〕;依其工作性質而言,對其工作能力是有減損,但影響程度因無科學數據參考,故無法推估〕。②耳鼻喉部:病患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在本院接受喉內視鏡檢查,顯示左側聲帶運動不良,惟無法斷定與其九十年八月十日之急診傷病有關聯;該病患於治療期間仍有工作能力。③精神部:病患乙○○住院期間,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會診精神科,之後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期間,曾多次至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因該病患之精神症狀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後經精神檢查確定,本院並無以前之看診紀錄比對其精神狀態,故仍建議應予以精神鑑定。」(見原審卷第252、253頁)。嗣該院再以94年5月4日北總企字第0940004957號函覆稱:「...二、蔡員主動脈破裂經電腦斷層追蹤結果為主動脈修補完整無缺(至最後追蹤日期為主)。三、唯心肺運動功能測驗結果顯示為工作能力有所減損及左側聲帶運動不良,有可能為主動脈斷裂時或手術時無可避免之後遺症之一,因其為急診狀態下緊急手術,無術前之檢查或臨床數據,可以比對。四、如心肺運動功能測驗結果顯示為工作能力有所減損及左側聲帶運動不良,有可能為主動脈斷裂時或手術時無可避免之後遺症之一,與此項創傷相關,根據上述資料,建議斷定為殘廢等級12。」 (見本院卷一第222頁),故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 造成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等級12之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之殘廢,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造成等級7之殘廢,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殘廢,均非可採。 ⑵、依勞工保險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12等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30.67%,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1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至 91年11月(見原審卷第125、126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計算表及請款單),當時上訴人為39歲(52年11月17日生),算至60歲退休止,尚可工作21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得一次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61萬0536元 (31000x12x30.67%x14.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二)關於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損害: 本院斟酌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高職肄業,於受傷時正值壯年,遽遭上述之傷害,非但個人受有身體之痛苦,亦足使其生活秩序大受影響,且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其所受傷害情節不小、被上訴人較有資力、上訴人較困窘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0、244頁,卷二第3至41頁)等一切情形,認為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計為261萬4331元(113795+90000+0000000+800000=0000000)。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於90年8月10日早上7時30分許,其前一日8月9日系爭貨車為上訴人所駕駛使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0年8月份之薪 津計算表及8月9日「工程日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21、222頁),且證人江賜印亦於原審證稱「那輛車在肇事前幾天都是原告在使用,車子使用我們都有記錄,因為要發開車津貼」等語,上訴人對上開90年8月份之薪津計算表及8月9日 「工程日報表」之真正亦不爭執,足證事故發生前一日90 年8月9日係上訴人使用、駕駛該車;又本件事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肇事原因」之「當事人」、「駕駛人姓名」為「乙○○」(上訴人),「肇事原因」為「停車未防止車輛向前滑行」(見本院卷一第238頁),足見係上訴人於8月9日使用該車後, 將車停於地面高低不平處,復未固定輪胎,致次日晨發生事故;再依證人江賜印於原審證稱「車門的另一邊沒有鎖,我發現原告在乘客座的前方擋風玻璃下方放有檳榔及清潔的襪子」等情(見原審卷第166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8月10日早上上訴人領取系爭貨車鑰匙後已經開啟過車門,開始使用該車,詎上訴人於前一日使用該車後未注意將車停妥,縱被上訴人未提供輪檔,亦可以石頭、磚塊或他物固定車輪,避免車輛滑動造成危險,惟上訴人竟未注意為之,於當日事故前動用該車時復未注意該車未停妥,以致該車滑動肇事,綜合一切情狀,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十分之四之過失比例,應依上揭法條規定酌減被上訴人十分之四之賠償金額,而僅應賠償156萬8599元(0000000x0.6=0000000.6,元以下四拾五入)。又上訴人同意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金額58萬元(醫療費10萬元及薪資給付48萬元)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98萬8599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8萬8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萬3795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駁回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駁回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本息。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則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萬3795元本息部分,尚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九、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上訴人先位之訴為部分有理由,已裁判如上述,則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又本件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被上訴人不得上訴,該部分即已確定 ,故無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之必要。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審酌論述。均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忠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