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傑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敬瑋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上 訴 人 王永即宏邦企業社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超過命傑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捌佰叁拾元本息、王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元本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傑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傑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永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上訴部分,由傑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永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永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傑昇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3日變更 組織為傑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昇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由陳李滿變更為陳敬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4頁),並經陳敬瑋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王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傑昇公司於89年自原審共同被告振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東公司)次承攬其所得標之原審共同被告財團法人私立中原大學(下稱中原大學)「篤信電學大樓」拆除重建工程中之部分工程,並由王永再向傑昇公司次承攬之。伊乃受僱於王永任拆除工人,於89年7月25 日下午,因傑昇公司、王永未施設防止崩塌等預防措施,發生工安意外,致伊受有右肘裂傷尺神經斷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縫合,伊右手臂無法恢復原有功能,喪失工作能力,經2 年醫療復健,僅恢復一半功能。又王永未替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病補償。且王永尚欠伊89年7月份部分薪資共6,500元(下稱系爭短少工資),而中原大學為事業單位,振東公司、傑昇公司、王永為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1 項、第59條、第62條之規定,向王永請求給付系爭短少工資6,500元,及與中原大學、振東公司、傑昇公司連帶給付伊 因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210元及就醫車資2,130元共8,340元,併自89年8月起算實際工作天數553天之工資補償 1,382,500元,合計1,390,840元,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認本件係由傑昇公司承攬中原大學89年間校內「舊醫工館裝修及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由王永次承攬之,被上訴人係受雇於王永從事系爭工程之拆除工作,至於中原大學非勞基法第62條第1項所指事業單位,振東公司非 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而判決王永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短少工資6,500元,並應與傑昇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 就醫車資共8,340元及工資補償1,167,500元,合計1,175,840元,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 上訴人則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已告確定。是本院僅就傑昇公司、王永上訴部分為審究。 三、傑昇公司以:被上訴人僅為王永臨時約聘之人員,且係因搬玻璃到工地圍籬外等待清運而受傷,並非在工地發生之墜落、崩塌意外,是本件自無因伊等未設置防止崩塌之預防措施,而致發生職業災害之情形,伊等自毋庸負補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自89年11月起即已未再持續密集之醫療,自90年3、4月間起亦已開始工作,本件即無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確已不能復原 及程度如何,亦屬有疑;再被上訴人係無技術之粗工,其陳報工資為2,500元,並以全年365日為計算依據,顯不實在,且其請求權時效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王永則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日薪數額不實,且嗣後亦已另有工作等語,而均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伊等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查傑昇公司於89年承攬系爭工程,由王永次承攬之,被上訴人係受雇於王永從事系爭工程之拆除工作,於89年7月25日 下午,被上訴人受有右肘裂傷尺神經斷裂等傷害,而王永未替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被上訴人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病補償費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證明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2至14頁),並有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92年5月7日保給傷字第09210098010號函、系爭 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8至180頁、卷㈡第63至7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真正。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伊受有上開傷害乃因傑昇公司、王永未施設防止崩塌等預防措施所致,伊右手臂無法恢復原有功能,喪失工作能力,而王永亦積欠伊工資,為此請求王永給付系爭短少工資,及與傑昇公司連帶給付伊因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就醫車資、併工資補償費等語,則為傑昇公司、王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職業災害?傑 昇公司、王永得否以無過失為由主張免責?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請求傑昇公司、王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就醫車資、工資補償,是否有據?其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其另請求王永給付系爭短少工資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本件傑昇公司及被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與王永間係成立僱傭契約,是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應屬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 職業災害: ⒈按勞基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定義,惟如勞工之傷病與其擔任之「業務」間有一定之因果關係時,應認屬職業災害,且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應認包含在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受僱於王永,參與系爭工程之拆除工作,傑昇公司及被上訴人均自承係定期性之僱傭契約(見本院卷㈠211、221、226頁),自應認王永與被上訴人間所成 立者係僱傭契約,而應適用勞基法。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搬運玻璃自工地中移至圍籬外等待清運時受傷等情,業據證人黃勝基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76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之規定,堪認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在其業務之附隨活動中,因就業場所之原料、材料等物品所致之勞工傷害,其屬職業災害甚明。是傑昇公司辯稱被上訴人係於工地圍籬外受傷,故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所規定之職災云云,顯係對於工作場所之定義有所誤解,自不足取。㈡傑昇公司、王永尚不得以無過失主張免責,且應負連帶補償責任: ⒈按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 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依此條規定,承攬人即傑昇公司,及再承攬人即王永就災害補償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次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要旨參照)。傑昇公司固辯稱其等所提供之工作場所、設備、原料及材料等,均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並無過失等語,並提出勞工安全具結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12、113頁),惟縱認其所辯屬實,因職業災害補償採無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其抗辯仍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對傑昇公司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請求權,僅就89年11月18日前之部分罹於時效: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38 條及第279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係於89年7月25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已如前 述,而其係於91年7月11日對王永起訴,惟遲至91年11月 18 日始追加傑昇公司為被告,此觀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 及民事追加被告狀上原法院收文日期甚明(見原審卷㈠第6、86頁),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對王永部分之職業 災害受領補償權固未罹於時效,惟對傑昇公司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請求權,就89年11月18日前之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故傑昇公司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⒊傑昇公司復抗辯稱被上訴人對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就工資受領補償權之部分而言,被上訴人係按日支薪,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如有原領薪資補償請求權可主張時,於勞動關係存續中,該請求權亦係於其得受領薪資之日發生,且至斯時上訴人始對被上訴人有請求權可言,對未到期之補償工資,核屬將來之給付,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亦不得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參照),參 酌工資受領補償權其性質,與薪資請求權相同,亦屬繼續性給付,如未到期者,因尚無對價關係,即無可得受領之工資補償存在,其請求權時效亦無從起算,是對傑昇公司而言,被上訴人雖於91年11月18日始追加起訴請求,惟回溯二年時效期間內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權,即無罹於時效消滅之可言,被上訴人仍得請求至明。故傑昇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對其就89年11月18日後之職災受領補償權已逾二年時效云云,即不足採。 ⒋又依勞基法第62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 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可知本件災害補償最終應由王永負補償責任,傑昇公司並無應分擔之部分。是王永即無從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援用傑昇公司之時效利益,而主張免責,附此敘明。 ㈣爰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車資部分: ⑴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自89年8月起因治療系爭職災傷 害,支出醫療費用共6,21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91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收據影本59紙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4至41頁),經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其日期係自89年8月後至91年6月24日止,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惟其中僅有8紙收據計1,830元係於89年11月18日後就診所支出者(見原審卷㈠第16、17頁),應認傑昇公司僅須就此1,830元醫藥費用部分,與王永負連帶給 付之責,其餘4380元部分,則因被上訴人對傑昇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由王永單獨負給付之責。 ⑶被上訴人另請求傑昇公司及王永應就其所支出之車資2,310元負補償義務,惟查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既明定雇主僅須係就「醫療費用」為補償,自不宜擴張解釋,將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之增加生活上需要即車資部分,亦解為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上開規定請求傑昇公司、王永連帶給付車資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就工資補償部分: ⑴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核係為保障勞 工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收入以維其正常生活,且依同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可知,勞工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 離職或契約之終止而受影響。至於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85年1月25日(85)台勞動3字第 100018號函參照】。 ⑵傑昇公司、王永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職災發生後,於90年仍繼續工作,並非不能工作,且非於醫療中,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云云,固舉證人劉榮崇、 褚孫福為證,及聲請調取被上訴人所得資料。然查: 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工作中不慎右肘裂傷尺神經斷裂,經進行尺神經修補手術,仍有右手無力及尺側二指彎曲情形,如欲改善,可再進行肌腱轉移手術,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92年4月4日(92)長庚院法字第0321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8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於醫治後 ,其右手無法恢復原有功能,而其原從事之營造業拆除工作,需持電鑽或鐵釘拔除器或為搬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認依其右手情形,其已喪失原有之工作能力,且其所受傷害仍有改善之空間,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之情形。傑昇公司徒以被上訴人僅於89年間密集治療,嗣後即未積極治療,顯非在醫療中為置辯,自不足採。 ②證人劉榮崇雖到庭證稱伊見過被上訴人89年受傷後過3、4個月拿工具出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頁), 惟參酌卷附被上訴人87至92年度各類所得清單(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64頁),被上訴人90年度固有乙筆得翔工程有限公司所得60 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62頁 ),然依其所得僅有60000元,與其88、89年間之所 得均有175000元、180989元相較(見本院卷㈠第163 、164頁),即有相當之差距,其是否可得回復從事 原有之工作,已屬有疑,故縱認證人劉榮崇所言屬實,亦不足為傑昇公司、王永有利之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於91年間並無所得,其92年間於台北市國語實驗國民小學工作,亦係擔任擴大就業人員,有服務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尚非從事其原契 約約定之工作,是本件傑昇公司、王永抗辯謂被上訴人非不能工作,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云云,尚無憑採。傑昇公司另聲請傳訊證人褚孫福,即無必要。 ③又本件王永未於被上訴人到職時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發生事故時,被上訴人未具勞工保險身分致無法向勞保局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亦有勞保局前揭函可佐,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62條之規 定,請求最後承攬人即雇主王永、承攬人即傑昇公司負工資之連帶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④查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原領工資,核係指勞工 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日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工資,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自不能任為限縮解釋,謂此之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月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是本件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補償,自應以其一日工資為計算之標準,傑昇公司抗辯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洵不足取。 ⑤被上訴人主張其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2500元,固提出何清泉出具之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頁),然此為傑昇公司、王永所否認,並經證人何清泉到庭證稱當時伊一天工資為2500 元,但伊不知被上訴人一日工資為多少,且伊係師傅級,層級較被上訴人好,被上訴人須聽從王永之指示,而系爭工程不需要電鑽,只須用鐵釘拔除器,伊亦不識字,不能確定有無簽證明單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㈠第97至99頁),復參酌上開證明書,其中何清泉之簽名部分顯與證明單其他內容之筆跡不同,堪信證人何清泉上開證述屬實,即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觀諸被上訴人原所從事一般建物重建之拆除工程,屬「其他營造業」,其中89年間非技術工之總薪資為28078元,89年間之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男性為22.2 日,平均日薪為1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乙節,此有勞委會93年7月28日勞統三字第0930035327號函所 附89年間之「營造業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營造業各業受雇員工每人每月平均工作日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7、122頁),及參酌王永所自承小工如搬運工約一天1500元日薪(見本院卷㈠第97頁)及傑昇公司於原審所稱一般粗工之日薪約為1500元等情,足認被上訴人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為1500元。是其聲請傳訊證人孫淑慧,欲證明其日薪為2500元,亦無必要。 ⑥本件職災自發生迄今業已四年餘,是被上訴人向王永請求自89年8月起算實際工作天數553天之工資補償(見原審卷㈡第82頁),參酌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 規定,於法即屬有據。計王永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資補償為829,500元(即1500×553=829,000元)。 至於被上訴人請求傑昇公司與王永就上開工資應負連帶之責,惟其對傑昇公司就89年11月18日前之工資補償請求已罹時效,是傑昇公司就上開期間工資補償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者,即應扣除89年8月1日起至89年11月17日期間之工資115500元【按該期間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其工作日數核為77日,該期間之工資核為115500元 (77x1500=115500)】,計傑昇公司僅須就714000元(000000-000000=714000)部分與王永負連帶給付之責。 ⒊就系爭短少工資部分: 被上訴人固主張伊於89年7月間受僱於王永約六日,依日 薪2500元計,王永僅給付伊8500元,計王永尚欠伊6500 元工資(見原審卷㈡第55頁)等語,為王永否認,而被上訴人之日薪應僅有1500元,己詳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王永確有積欠其薪資之情事,其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一次給付40個月之工資,以免除繼續每日計算之工資補償責任部分。因其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稱暫時保留此部分請求權,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永給付所欠系爭短少工資6500 元,為無理由。其另依勞基法第 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規定,請求傑昇公司、王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830元及工資補償費714000元,另請求王永單獨給付醫療費用4380元、工資補償115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對原審認定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係自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王永翌日起算,即自9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傑昇公司、王永連帶給付715830元(1830+714000=715830),另請求王永給付119880(4380+115500=119880)元,及均自92年1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傑昇公司、王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傑昇公司、王永連帶給付或王永應單獨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