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易字第78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被 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德利 訴訟代理人 陳惠湘 胡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7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 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 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為台灣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 1月12日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與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設立台灣分公司,由白德利為法定代理人,而台灣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則於同年2月13日為解散登記,有經濟部93年1月12日經授商字第 09301003190號函、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同年2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331675920號函、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至67頁、本院卷第58至61頁),並經原法院裁定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64年 5月22日起受僱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92年4月14日預告於同年4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表示依該公司退休金給付辦法,按伊服務年資,給付伊計49.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1個月預告工資及3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問金,共計53.5個月平均工資。惟被上訴人計算伊離職前 6個月之平均工資時,未將屬於工資一部分,即伊92年 4月份薪資所領得之當年度1至4月比例發放之年終獎金與每月固定發放之汽油津貼新台幣(下同) 3,700元列入,致被上訴人雖已給付資遣費4,146,250元,惟仍短付伊513,154元(下稱系爭資遣費差額),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資遣費差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13,154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以優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兩造並已就資遣費總額達成和解,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況年終獎金及汽油津貼均屬雇主恩惠性之給與,伊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自屬有據,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伊自64年 5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92年4月14日預告於92年4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核發 53.5個月平均工資共4,146,250元之資遣費與伊,惟未將系爭年終獎金及汽油津貼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終止通知書、資遣費給付明細表、薪資袋、支領汽油津貼明細表、退休辦法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4、85至89、95、112至11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年終獎金及汽油津貼均屬工資之一部,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資遣費差額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兩造就資遣費之總額是否已達成和解而上訴人不得再為主張?系爭年終獎金及汽油津貼是否屬工資之一部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六、經查: ㈠兩造就資遣費總額並未達成和解: 查被上訴人係於92年 4月14日以勞動契約終止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將於92年 4月30日終止契約,並核發53.5個月平均工資共 4,146,250元之資遣費予上訴人,有上開通知書及資遣費給付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3頁)。又上開通知書第三點固記載有:「台端(即上訴人)確認本通知書第二條所列給付金額及附件所列給付項目無誤,並承諾不再以任何名義或事由向本公司(即被上訴人)請求任何因雙方間勞動契約或其終止而發生之任何費用或補償或作其他主張」,且經上訴人於通知書上簽名表示業經收受同額支票乙紙,惟上訴人同時並另記明「但保留計算方式」等字樣 (見原審卷第12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資遣費總額已達成和解等語,即不足採。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經理盛菡芳亦到庭證稱上訴人當時簽署保留計算方式曾告知伊係指計算平均工資部分等語 (見原審卷第105頁),可知本件固足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合法終止,惟上訴人既於簽名時即明示就資遣費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保留意見,顯見兩造就資遣費總額之部分並未達成和解,上訴人主張其毋庸受上開通知書第 3條內容之拘束,應認有據。 ㈡惟系爭年終獎金及汽油津貼之性質非屬工資,被上訴人並未短付資遣費: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係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九、差旅費、差旅津貼:…」。準此,工資之定義重點應在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如符合「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尚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是工資需以「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為具備之二項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否則即非工資。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台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 。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參照)。 準此,系爭年終獎金及汽油津貼是否屬工資之一部,即應視其是否屬勞工工作之對價決之,尚非單以其是否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為論斷。 ⒉系爭年終獎金非屬工資之一部: 上訴人固主張依兩造間之聘僱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第4條第4點約定:「年終獎金:計算期間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該年度結束且12月 1日仍在職之同仁,給付 1個月底薪之年終獎金,未滿12個月者比例發給,於農曆春節前發放。」,可知兩造就年終獎金部分已合意約定為工作報酬之一部分,並非雇主之任意性給付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2款即已明示年終獎金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且查上訴人所提之聘僱合約書,係一空白契約書,日期並記載為92年4月9日,則上開約定是否確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已屬有疑。又依上開約定內容以觀,第4條乃就 「薪資及福利」為約定,亦不足認系爭年終獎金屬於勞務之對價而非屬福利之恩惠性給與。再者,系爭年終獎金乃一年核發乙次,顯不符經常性之要件甚明。另依上開約定之記載,被上訴人每年無論盈虧,均固定給與員工一個月底薪之年終獎金,其發放之條件顯然優於勞基法第29條「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所規定之條件,而上訴人以上開方式發給員工年終獎金,固成為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對勞工之特定給付義務,然倘被上訴人本於照顧員工、激勵工作士氣之目的,給與優於勞基法所規定之員工福利,因此固定發給每年一次之年終獎金,如在其後資遣員工或辦理退休時,反要被上訴人負擔將此計入平均工資之不利益,顯有違鼓勵雇主應履行法律規定最低限度照顧員工之目的,不僅與勞基法保障勞工利益之目的相悖,對於願意照顧勞工的雇主亦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雖固定發放年終獎金,然仍未變更單方、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不能僅因其每年均有發給,逕認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且此項發放與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不符,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年終獎金依兩造特約已成為工資之一部云云,尚難採信。 ⒊系爭汽油津貼亦難認係勞務之對價: ⑴查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汽車辦法(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首條即揭明此辦法係為「補助員工因業務需要,使用自用汽車執行公務的成本負擔」而訂立,於第2條第2點並規定:「汽油津貼:適用汽車津貼人員,除總經理核准使用油票之外,每月可按實際購油費用在限額內報銷,不足一個月部份則按比例發放。」,是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汽油津貼之給付,係償還上訴人預先支付業務上所需之交通費,其為業務上之支出等語非虛,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汽油津貼乃因被上訴人原有配車代步制度,後因虧損不堪負荷,始改以給付汽油津貼之方式代之(見原審卷第8至9頁),故自系爭汽油津貼發放之緣由及目的以觀,顯非事業單位每月發給開車上下班勞工之汽油補助及折舊維修費,參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款規定:「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不屬於工資性質以觀,足徵系爭汽油津貼性質,應屬差旅補助費,即非上訴人因工作勞務付出之對價,應排除於工資之外。 ⑵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汽油津貼乃是依工作日數比例發放,並非純粹實報實銷,並另有「里程津貼」之差旅津貼,是系爭汽油津貼應屬工資云云。然查: ①被上訴人辯稱其為降低差旅費申報次數,針對經常性外勤人員短程外出洽公,於不超過一定之最高限額(上訴人為 3,700元)內檢附油單,並填寫上開申請單核實報銷,始為支付等語,並據提出支出傳票、差旅與交際費支出申報表、加油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為憑。證人許基興亦到庭證稱汽油津貼須用發票去申報,並以差旅費申報 (見原審卷第104頁);證人盛菡芳即被上訴人人力資源暨行政經理則證稱汽油津貼係於員工因公出差,給予最高上限以內實支實付之汽油費用補貼,填載差旅報銷單並憑發票申報(見原審卷第105頁) 。而系爭汽油津貼係「依每月業務平均公里數核定。(指短程業務公里數,亦即單程路程100公里以內之業務里程數) …」,其申請程序則為先填寫「汽車油費及里程檢定申請單」,由單位主管提出適用人員每月平均短程業務(單程路程100公里以內)公里數 ,呈請部門主管核定後,送交人力資源部存檔,並由人力資源部彙整適用人員名單後送交影本給財務部,以做為財務部審核每月申報汽油津貼之標準」,此觀上開辦法第2條第2項第2、3款規定甚明,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資金經理,須往返銀行間處理公務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堪憑採。則被上訴人雖每月發放3,700元固定金額之汽油津貼 ,並依上班日數比例發放,惟此乃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汽油津貼之標準,尚不足變更系爭汽油津貼性質非屬勞務之對價。是上訴人執以主張系爭汽油津貼為工資云云,並不足取,遑論其亦曾於87年9月2日簽訂私車公用合約書,記明其以所有自用小客車供業務使用,期間所發生之汽油費及過橋費悉依公司規定請款,唯其因業務而使用車輛所發生之汽油費,得依每月業務平均公里數核定,有該私車公用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0頁),益徵系爭汽油津貼非屬勞務之對價而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業務上之支出。 ②至於所謂「里程津貼」,依上開辦法第 2條第3項第1款,係適用於「未適用汽車津貼人員使用自用汽車執行公務時」(見原審卷第26頁),所為之差旅津貼之規定,與得領取汽油津貼之適用對象已有不同,尚難以被上訴人另有里程津貼規定,即謂汽油津貼非屬被上訴人所為之差旅津貼。另同條第3項第2款固規定:「適用汽車津貼人員出差至距離工作地點一百公里以上使用自用汽車出差時,亦可申請里程津貼…」,惟觀諸其請領標準,係於至距離工作地點 100公里以上使用自用汽車出差時,始可申請,顯係為配合系爭汽油津貼所規定平均業短程業務公里數即單程路程 100公里以內,及避免可重覆領取津貼所為之規定,益見系爭汽油津貼乃屬差旅津貼之性質,是上訴人主張「里程津貼」始為差旅津貼,而系爭汽油津貼,係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工作性質及其實際上班天數所給付勞務之對價云云,亦難憑採。 ⒋至於上訴人舉出其他一、二審判決,據以主張系爭年終獎金、汽油津貼為工資云云,然因各個案例情節並非完全相同,已難比附援引,殊難執各該見解為有利或不利之依據,另觀諸其所引勞委會關於汽油補助及年終獎金函文,亦均待個案認定是否屬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經常性給與,且係行政機關所為之解釋,本院尚不受其拘束,亦不影響對於上開法律之確信。 七、綜上所述,系爭年終獎金及汽油津貼既非屬工資之一部,從而上訴人主張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並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差額513,1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