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工資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易字第85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祖德律師 複 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附帶上訴 人 聯欣安全衛生顧問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文瑛 訴 訟 代 理 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仕訪律師 林宗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工資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已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79年9月5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工作,負責為被上訴人辦理客戶委辦之勞工有關事務,時常需往返於客戶與桃園縣政府勞工局間,收取、傳遞公文書函或洽商公務。87年5月1日早上8時50 分許,伊受被上訴人差派至桃園縣政府洽辦有關客戶委辦陳報桃園縣政府關於作業場所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教育訓練計劃大綱,及各工廠要求勞工延長工時之報備案件,騎乘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益壽二街附近時,不慎遭訴外人李榮春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造成伊受有脊髓損傷、兩側下肢癱瘓等傷害,不能從事工作,迄今行動仍需依賴輪椅輔助。而被上訴人自伊受傷日起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伊工資,且伊每月原領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25,200元,扣除伊已自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之傷病給付334,773元外,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87年5月起至93年3月起訴時止之不足工資補償1,093,227元,及其中277,200元自93年7 月6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879 元及自92年4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依聲請 准予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之640,575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 並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640,575元,及自9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87年5月1日為勞動節,伊公司放假並未營業,且上訴人於該日前往桃園縣政府係代同事繳交會款及看開標,並非洽公,故上訴人於途中所發生之車禍自非職業災害事故。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申請書上蓋用伊公司大小章,係上訴人私自蓋用,伊並不知情。縱認上訴人於87年5月1日所發生車禍事故係屬職業災害,上訴人所罹患之馬尾症候群與上開車禍事故亦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規定向伊請求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又縱認上訴人得向伊請求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亦已罹於2年時效。再者,上訴人 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領有職業傷病給付334,773元、職業 傷病殘廢給付554,400元,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應予 扣除,且上訴人另有經營銀行彩券行銷售彩券收入429,348 元及菸酒銷售收入69,336元,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亦應予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自79年9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87年5月1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MU-002號重型機車自國際路往正光街方向行駛於桃園市○○路,適有訴外人李榮春駕駛車牌號碼KB-8699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街駛出穿越文中 路交岔路口欲轉往國際路方向,因訴外人李榮春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以車速5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撞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上訴人因此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肱骨頸骨折、外傷性神經損傷等傷害,上訴人已自勞保局領得傷病給付334,773元,殘 廢給付554,400元,而上訴人於87年1月至4月之扣繳憑單所 列薪資為100,800元,平均每月工資為25,200元,被上訴人 自上訴人於87年5月1日車禍受傷後即未給付上訴人工資,並於92年4月11日以上訴人離職為由予以退保等情,有診斷書 、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診斷證明書、扣繳憑單、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名細、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上訴人向勞保局請領職業災害給付之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至10頁、第12至14頁、第42頁、第93至10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87年5月1日所受車禍傷害屬於職業災害,伊於職業災害受傷醫療中已不能從事原來工作,伊於88年間向勞保局所請領之傷病給付334,773元因被上訴人未給付伊工 資補償,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與其應給付伊之工資補償金為抵充,被上訴人又於伊醫療期間,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伊繼續繳費參加勞工保險,則伊於92年11月24日向勞保局請領殘廢給付554,400元,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勞工保險費 用或給付任何殘廢補償,其自不得主張扣抵,另民法第487 條規定,在被上訴人非法解僱情形下不適之,故伊於90年11月22日獨資開設銀河商行之收入,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扣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工資補償為882,000元本息(25,200× 35=882,000),除原審判准117,879元本息外,被上訴人尚 應給付640,575元(882,000–117,879=764,121,上訴人僅 就其中640,575元本息部分上訴)本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員工王國義證以:「...認識兩造,是因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與勞工局有關,是他們來縣府洽公時認識的,祇要業務有關,有時是原告(即上訴人)自己來的,有時被告法定代理人關心的話也會自己來,原告有時來是接洽業務,視業務不同而與不同部門接洽...」(原審卷㈠第134頁、第135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受僱工作內容係業務工作,負責為被上訴人辦理公司客戶委辦之有關勞工事務,常須外出接洽客戶、答覆問題或至桃園縣政府洽公。次查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名義向勞保局申請保險傷病給付之申請書(原審卷㈠第56、59頁)上均載明:「87年5月1日上午8時50分公出到縣政 府送交公文書函,於文中路與益壽二街路口發生車禍,並向桃園市中路派出所備案中」,並經勞保局核給職業傷病給付,由上訴人具領在案,此亦有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原審卷㈠第57頁、第60頁)、上訴人桃園21支局000000-0號存簿存摺(原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附卷足憑。再查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傷後,即未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傷醫療期間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墊付,迄92年3月間始以經濟不景氣無力為上訴人負 擔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為由,以存證信函(原審卷㈠第22 頁)通知上訴人自行辦理退保,並於92年4月11日以上訴人離職為由予以退保,此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原審卷㈠第42頁)在卷可考。另上訴人先後於87年6月19日、92年3月31 日均持蓋有被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公司大小章暨承 辦人張瓊芝私章、李文瑛私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致傷害證明書(原審卷㈠第99頁、第257頁)向勞 保局請領傷病給付、殘廢給付,此有勞保局92年6月3日保給醫字第09260498750號函附上開傷害證明書等卷(原審卷㈠ 第92頁至第108頁)、勞保局92年9月2日保給傷字第09210229740號函附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案全卷(原審卷㈠第236頁 至第261頁)在卷可考,由此可見上訴人確因執行被上訴人 公司業務致受有傷害,與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傷害相當,殊無疑義。至證人王國義雖證以:「...印象中到90年已經沒有會了,大約是89年以前的會...縣政府勞工局於5月1日除工友編制有放假外,其餘員工並未放假,且所召集合會雖於每月1日9時開標,但很少會員會在9點開標時就 繳會錢,必須會首先通知其餘會員標多少錢後,會員才會來繳,在縣府內員工最快也會到9點半或10點才來繳,以原告 (即上訴人)或何松海情形比較,不可能提早繳...」(原審卷㈠第133頁、第136頁、第137頁);證人賴瑞華亦證 稱:「原告的工作是與老闆(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一同外出,...因5月1日勞動節我放假都在家裡,公司裡別人情況我不知道」(原審卷㈠第140頁、第142頁);證人謝君玉亦證述:「...我會錢都是交給何(海松)帶給王(國義)先生,何先生有跟我說甲○○(即上訴人)是要去看會標多少錢,所以順便幫何先生和我帶會錢過去,就受傷...」(原審卷㈠第138頁),因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87年5月1日當天非至桃園縣政府洽公,而上訴人係單純為私人目 的前往探知標會金額等,抑或兼有洽公,亦乏證據足資證明,則自上訴人騎車前往桃園縣政府之外觀行為,尚難排除其為洽公目的,是上開證言,尚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據。況就上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除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外,尚有公司負責人李文瑛、員工張瓊芝之私章,而上訴人自87年5月1日起即未再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此經證人謝君玉證述無訛(原審卷㈠第143頁),且為被上訴人原審訴訟 代理人張瓊芝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44頁),且被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係盜用上開印章,自應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車禍受傷屬執行業務致傷。按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雖未明文定義之,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即屬所謂職業災害。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平日工作內容包含外出接洽客戶、答覆問題或至縣政府洽公,其於87年5月1日因執行業務至縣政府洽公,途中發生車禍而受傷,核屬因作業活動引起之傷害,即為職業傷害,附此敘明。 ㈡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 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其中所謂「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 月發給者,則應以之前最近1個月時間內,正常工作所得工 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復為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3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為25,200 元,此有扣繳憑單(原審卷㈠第10頁)在卷可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信屬實在。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關於工資補償要求以勞工因職業災害而在醫療 中,且不能工作為要件,其所稱「不能工作」規定,對照同款後段規定雇主於勞工醫療期間逾2年,且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情形下,有權選擇按原領工資繼續補償或1次給付40個月 平均工資之規定,本條款前段所謂「不能工作」應與同款但書規定之「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為相同解釋,即勞工如因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喪失其原有工作能力者即屬「不能工作」。經查,上訴人自受傷後,陸續至台大醫院、桃園醫院復健、回診,而上訴人車禍後,雙下肢肌力低下,需雙下肢長腿支架輔助行動,雖病情穩定,但身體機能已損,若未繼續治療,將漸漸產生功能之障礙,持續做復健治療能預防併發症之發生及維持其基本功能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2年10月6日92桃醫祕字第0920006807號函(原審卷㈠第235頁)在卷可考,上訴人原本從事為被上訴人公司接洽業務,常需外出洽公之工作內容以觀,足認上訴人至今仍屬在醫療中不能擔任原來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則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其原領工資每月25,200元予以補償,洵屬有據。惟按勞基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 之日給予,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給付工資補 償,應於可得請求之日起2年內向上訴人為請求,被上訴人 既就上訴人工資補償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僅得就其起訴請求前2年內,即自90年5月起至92年3月止,及本件訴 訟進行中之92年4月起至93年3月止,共計35個月之工資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於882,000元(計算式:25,200×35=88 2,000)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復規定: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即雇主負擔。參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將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得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殘廢給付,自雇主應給付之補償金額扣抵,亦為有理。查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已向勞保局領得傷病給付334,773元(121,375+213,398=334,773), 此有勞工保險給付收據(原審卷㈠第57頁、第60頁)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依上開說明,雇主得否主張以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抵充雇主應付之工資補償金,以是否為同一事故及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所獲補償,是否為雇主所支付為其要件,本件工資補償與傷病給付為同一事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並未限定抵充之時間與金額,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傷病給付係於88年間,而該年間之工資補償金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上開工資補償金額並未經被上訴人之支付而獲償,自不得予以抵充云云,洵非可取。次查上訴人因上開職業災害後,受傷成殘,以同一事故,向勞保局請領殘廢給付,經該局綜合衡量上訴人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程度給付標準表第07等級,按審定殘廢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5,200元(日 給付額840元),發給07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660日計554,400元,已於92年11月24日核付,並送交郵局轉帳匯入台端 (指上訴人)指定之帳號,此有勞保局92年12月10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68頁)在卷足憑。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4月11日非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並予退保,伊乃改由勞保局逕予辦理勞工保險,並繼續治療至今,被上訴人於此段期間內從未給付任何殘廢給付或補償工資,若可抵扣被上訴人所請領之殘廢給付,顯失公平云云。惟上訴人於87年5月1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後,在醫療期間,被上訴人先後於92年3月12日、同年4月3日以桃園中路郵 局第274號、桃園南門郵局第32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擬就上訴人所投保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予以退保,嗣於92年4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辦理上訴人退保,此 有上開2份存證信函(原審卷㈠第76頁、第77頁)、勞工保 險退保申報表(原審卷㈠第42頁)、勞保局92年5月12日保 給醫字第09260296810號函附投保資料、退保資料、投保金 額調整表(原審卷㈠第51頁至第54頁)在卷可考,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足見被上訴人於92年4月11日為上訴人辦理退保,上訴人 仍可繼續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再者,本件殘廢給付事故與前揭傷病給付事故,核屬同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發生在87年5月1日即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期間,嗣雖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辦理退保,仍無礙於上訴人請領殘廢給付權利之行使,此所以上訴人仍可領取554,400元,至上訴人被退保後所自行繳付之保險費可否向被 上訴人求償,乃另一法律關係,非本件所得審究,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此殘廢給付554,400元扣抵其應給付之 工資補償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途為其辦理退保,即不得扣抵工資補償金,殊非有據,亦不足取。 ㈣末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本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3,227元, 經原審判決駁回其中211,227元(1,093,227–882,000=211,227)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上 訴人所請求882,000元,經依法扣抵上訴人已請領之傷病給 付334,737元,再扣除上訴人已請領之殘廢給付554,400元,已無餘額(882,000–334,734–554,400=-7,134)可資請求,其提起本件給付工資補償金之訴,即為無理由,則本院自毋庸審酌上訴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經扣除其已領之傷病、殘廢給付後,已無餘額,則其請求自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879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即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40,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