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律師 吳中川 被 上訴人 永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倩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5條亦規定:解散之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該法人仍視為存在。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 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被上訴人永煊有限公司(下稱永煊公司)雖於92年8 月12日向原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並經原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上訴人永煊有限公司雖將原法院三重簡易庭91年度重勞小字第1號判決應給付上訴人5萬3100百元之債權列入清算之債權人名冊,然原法院三重簡易庭91年度重勞簡字第26號判決應給付上訴人6萬1875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則未予列入, 業經原審查明屬實,且本件永煊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資遺費係永煊公司解散前所生之義務,永煊公司之清算人並未給付了結,依上開說明,其清算尚未合法終結,被上訴人永煊公司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130,055元,嗣於本院擴張為1,151,829元,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86年11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永煊公司所經營之「真鍋咖啡管三重正義加盟分店」,詎於90年12月1日 伊請產假生產,被上訴人竟以「生產時辦理留職停薪已言明在先」而拒付產假期間工資,嗣又誣指伊生產時未正式請產假,並以此為由解除兩造之僱傭關係,且拒絕伊銷假上班,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伊自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自90年12月起至93年2月24日止之 薪資計93萬4386元,被上訴人並應依附表一、二所示給付遲延利息。另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伊於93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永煊公司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算至93年2月24日止,伊之工作 年資為6年又3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4791元,伊得請求之資 遣費為21萬7443元。另被上訴人甲○○、乙○○為被上訴人永煊公司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共同侮辱伊,侵害伊名譽、信用,復為使伊求償無門,虛偽將永煊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並呈報清算,應與永煊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就上開薪資及資遣費,被上訴人甲○○、乙○○與永煊公司亦應負連帶責任,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15萬1829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付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且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永煊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8萬6000元,其中63萬6000元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工資金額、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5 萬元部分,自9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上訴人於勝訴範圍內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除就駁回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未上訴外(即僅就原審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中之30萬元部分上訴,另30萬元部分業已駁回確定),就其餘駁回部分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該部分,改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萬5829元,其中36萬5829元部分,分別按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3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命被上訴人甲○○、乙○○應與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永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8萬6000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乙○○與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就薪資、資遺費部分自不必負連帶責任。又甲○○雖為永煊公司負責人,有關給付薪資等,並非執行公司業務,上訴人請求伊應與永煊公司及乙○○負連帶責任,顯乏依據。又上訴人主張甲○○、乙○○二人有侵害其名譽、人格、信用等權利,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損害30萬元,亦無理由。又永煊公司經營不善已虧損多年,於清算完結前已全部發放員工薪資,上訴人提起本訴已在伊清算完結後,並無為故意侵害上訴人債權而虛偽清算情事。上訴人與永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已於91年4月26日終止,且係 因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所致,故永煊公司依法無需支付資遣 費,而上訴人自91年1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6日終止僱傭關係止,均未至公司上班,永煊公司自亦無需支付薪資。且上訴人在職期間薪資內容,包括:本薪1萬8000元、職務津貼2000元、交通津貼4000元,此三部分為工資且為經常性給付, 至於「輪班津貼」、「平日加班費」、「假日加班工費」、「特別休假獎金」此四者雖亦為工資,但並非經常性給付,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並於本院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86年11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永煊公司,被上訴人甲○○為永煊公司負責人,乙○○則為總經理。 ㈡、上訴人自90年12月1日起因生產而未上班。因被上訴人永煊 公司未給付產假期間之薪資,上訴人於91年1月15日即向台 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經台北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於91年9月16日第2屆第12次會議決議:本案就業歧視成立。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91年1月22日、30日、2月8日函上訴人前去 被上訴人永煊公司。 ㈣、上訴人於93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上訴人永煊公司 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永煊公司於同年2月24日收受送達。 ㈤、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為被上訴人永煊公司所製作。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永煊公司是否已於91年4月26日合法終止與上訴人 間之僱傭關係?如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煊公司之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永煊公司於其在90年12月1日生產時, 拒絕給付生產期間工資,經其於91年1月15日向台北縣政府 勞工局申訴,嗣經決議岐視就業成立,且上訴人產後銷假上班,被上訴人永煊公司竟拒未排班,致其無法上班,嗣被上訴人永煊公司更於同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 其自90年11月30日起連續曠職三日為由而解僱原告,經上訴人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分別判處被上訴人永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罰金2萬元,又被上訴人永煊公司於91年4月25日始以上開原因解僱上訴人,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解除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台北縣政府91年10月1日函 :「台北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決議、原法院92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被上訴 人永煊公司通知上訴人解除僱用關係函、上訴人電話通聯紀錄、上訴人勞工保險卡影本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被上訴人永煊公司雖予否認,辯稱:因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永煊公司已於91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1年4月26日終止云云。惟查 :上訴人妊娠生產,約須經十月之期間,被上訴人永煊公司自屬知之,上訴人臨盆生產,乃被上訴人永煊公司可預期之事,上訴人於生產後以口頭或其他方式通知永煊公司生產之事實,被上訴人永煊公司依客觀情事即知上訴人已請產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之規定,給予產假,被上訴人永煊公司既預期上訴人將於90年12月1日分娩,上訴人分娩後未到 公司上班,衡情被上訴人永煊公司豈有不知上訴人分娩之理?且上訴人之子於90年12月10日第一次就診,其兒童健康手冊,亦經被上訴人永煊公司蓋章之事實,亦有該兒童健康手冊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永煊公司自已知悉上訴人分娩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永煊公司自應給予上訴人產假,其徒以上訴人生產未正式請假連續曠職3日云云,自難採信。 又被上訴人永煊公司於91年4月25日以台北郵局存證信函第 9832號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自90年11月30日後,在經多次聯絡及未辦理正式請假手續下,連續未到公司上班日數已逾3日,已違反公司員工守則之規定,視為自動解除勞資雙方 僱傭關係,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按,然並未表示上訴人究係何時連續曠職3日,且被上訴人永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上訴 人有連續曠職之事實。再者,被上訴人永煊公司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之規定,經原法院92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 處被上訴人永煊公司及甲○○罰金2萬元,有該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佐。而被上訴人永煊公司之職員上班均於一星期前排定,為證人王東明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5頁) ,被上訴人永煊公司於上訴人銷假上班時,並未排班予上訴人上班,已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被上訴人永煊公司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故上訴人未到公司上班,係被上訴人永煊公司拒絕上訴人勞務之給付,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永煊公司之事由,被上訴人永煊公司以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以上,違反 員工守則,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無理由,自不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91年4月26日終止云云,洵無足採。 2、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永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自90年12月1日起至93年2月15日止尚屬存在,被上訴人永煊公司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上訴人於93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永煊公司,以永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終止雙方勞僱契約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台 北地院郵局93年2月23日存證信函第52號及回執為證,被上 訴人永煊公司對於未給付工資及已收受送達上開存證信函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並未經被上訴人永煊公司合法終止,且被上訴人永煊公司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之給付,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永煊公司,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永煊公司不依勞動契約給付上訴人工作報酬,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而上訴人之上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於93年2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永煊公司,有 該存證信函回執可參,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93年2月24 日終止。 ㈡、上訴人主張其每月之工資為3萬4791元,有無理由?上訴人 得向被上訴人永煊公司請求給付之工資共計多少? 1、上訴人主張其每月之薪資為實付工資2萬8000元,加上每月 固定超時加班工資5625元及每月固定假日加班工資1166元,,共計3萬4791元等情,已據其提出90年5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明細表及原法院三重簡易庭91年度重勞簡字第26號判決及被上訴人答辯狀為證,被上訴人永煊公司不爭執該薪資明細表之真正,惟辯稱:上訴人在職期間薪資內容,包括:本薪1萬8000元、職務津貼2000元、交通津貼4000元,此三部分 為工資且為經常性給付,至於「輪班津貼」、「平日加班費」、「假日加班工費」、「特別休假獎金」此四者雖亦為工資,但並非經常性給付,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經查:由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90年5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明 細表觀之,上訴人之本薪1萬8000元、職務津貼2000元、交 通津貼4000元為經常性之給付,且為被上訴人永煊公司所自承(見被上訴人93年6月17日民事答辯狀),此部分共計2萬4000元上訴人主張為工資,堪信為真。至於所列加班費、獎金、輪班津貼之部分,應係按上班之日數及輪班、加班情形而為給付,而本件上訴人自90年12月1日起至93年2月15日止,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其勞務給付,而未上班,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上班,此部分之津貼及上訴人所指之固定超時及假日工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是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永煊公司給付之每月工資應為2萬4000元。 2、上訴人主張自90年12月1日起至93年2月15日止,共計26.5個月之工資未受給付,為被上訴人永煊公司所不爭執,依上開所述,上訴人每月之工資為2萬4000元,其所得請求之工資 共計63萬6000元(24000x26.5=636000);上訴人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永煊公司給付資遣費? 上訴人主張其自86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永煊公司, 至93年2月15日止,工作年資共計6年又1個半月(按上訴人 主張之工作年資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計算應為6年又3 月),平均工資為3萬4791元,上訴人可請求之資遣費為21 萬3094元,及自9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上訴人自86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永煊公司,為永煊公司所不爭執,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3年2月24日終止,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上訴 人之工作年資為6年又3月,其可請求之資遣費為6又12分之3個月之平均工資,而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 為2萬4000元,故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永煊公司給付之資 遣費共計為15萬元 (24000x(6+3/12)=150000)。又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依本法第17條、第84條之2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本件上訴人於93年2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請求被告永煊公司 給付資遣費15萬元及自9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應予准許確 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乙○○應與被上訴人永煊公司就上開薪資及資遣費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分別為被上訴人永煊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執行公司業務,於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及偵審時為其曠職、業務侵占等不實之言詞污蔑,並向店內員工稱其連續曠職三日以上被解顧,對上訴人有重大侮辱及散不實言詞行為,又虛偽將永煊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並呈報清算,使伊求償無門,伊本可領取之上開薪資及資遣費,因被上訴人甲○○、乙○○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致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甲○○、乙○○應與被上訴人永煊公司就上開薪資及資遣費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僅與被上訴人永煊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與被上訴人甲○○、乙○○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基於僱傭關係請求給付薪資及終止勞動契約後請求給付資遣費,僅得向被上訴人永煊公司請求給付,縱被上訴人永煊公司未給付上訴人上開薪資及資遣費,亦屬被上訴人永煊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勞資糾紛,核非屬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職務之範疇,故上訴人指其二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其不能向永煊公司求償工資、資遺費而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2、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甲○○、乙○○有重大侮辱行為云云。然證人王東明於原審並未證述甲○○、乙○○二人有何重大侮辱及散佈不實言詞行為,而上訴人所指其二人於勞工局調查或偵審中所為之答辯及向員工稱上訴人曠職等情,均因與上訴人有本件之勞資糾紛而出於攻擊、防禦而為,難認渠等係故意侮辱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甲○○、乙○○所指上訴人涉有侵占犯罪嫌疑之部分,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然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甲○○、乙○○有誣告或侮辱之故意,此外,上訴人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其二人有故意侮辱、誹謗之行為,其主張已不足採信,且亦未能舉證證明與其所稱受損害之薪資及資遣費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其主張被上訴人甲○○、乙○○應與被上訴人永煊公司就上開應准許之薪資及資遣費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3、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甲○○、乙○○虛偽解散永煊公司,又在同址易名為伯銘有限公司但實際仍由甲○○、乙○○繼續經營營業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係因永煊公司營運虧損,才經股東同意解散清算,原址已改由他人營業等情。經查: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查永煊公司89年至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結果,除90年度盈餘45,974元外,89年度虧損517,02 7元,91 年度(至91年9月19日止)虧損587,562元,有該3年度之申報資料及三重稽徵所審核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82至238頁),而永煊公司依法向原法院呈報解散清算,亦經原審及本院調閱呈報清算卷宗查核無誤,故被上訴人辯稱永煊公司因營運虧損才解散清算等語,尚堪採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伯銘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之負責人係李長燁,並非被上訴人甲○○、乙○○,上訴人稱營業電話均未改變云云,然被上訴人已陳明該三重店係加盟店,改由他人經營而仍沿用原來店址電話乃為營業連貫所須,尚不能因此即謂仍由被上訴人甲○○、乙○○實際經營,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不足採信。 4、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甲○○、乙○○有對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等情事,自勿庸與被上訴人永煊公司就上開應准許之薪資及資遣費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重大侮辱侵害其信用、人格、名譽權,且於其生產時非法解顧,應與被上訴人永煊公司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30萬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甲○○、乙○○分別為被上訴人永煊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於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調查及偵審時為其曠職、業務侵占等不實之言詞污蔑,並向店內員工稱其連續曠職三日以上被解顧,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並於上訴人懷孕時拒付薪資並不法解僱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甲○○、乙○○應與被上訴人永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依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其二人有故意侮辱、誹謗之行為,其主張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係於90年12月1日分娩 ,而被上訴人等係於上訴人分娩後始未給付薪資,及於91 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 ,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等人於其懷孕時拒未給付薪資及非法解僱,致其精神受有損害云云,即有不實。且被上訴人永煊公司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已見上述,並不影響上訴人之工作權及請求工資、資遺費之權利,即其權益並不因此受何損害。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信用、人格、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及與其精神上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其主張有精神上損害云云亦難採信。又上訴人另指其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遭拒絕一事,並未能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等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亦難認被上訴人等有侵害之信用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侵害其信用、人格、名譽權等,應與被上訴人永煊公司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判准部分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66萬5829元,其中36萬5829元部分,分別按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3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命被上訴人甲○○、乙○○應與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永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8萬6000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追加之訴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叁、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陳忠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