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國貿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國貿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擁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 ○○○ ○○○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度國貿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80萬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0%,餘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其中有一當事人為外國人,係具有涉外關係因素之法律爭議,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律行 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按兩造於契約定當時,並無約定應適用何國之法律,且國籍不同,行為地不同,依上開規定,應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而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被上訴人係於92年4月24日以電子信函要求先以電匯方式給付一 半之價金(即美金19,230元),上訴人須於收受該一半價金後28日內出貨,被上訴人再於上訴人通知出貨前7天給付剩 餘一半之價金,而上訴人則於同日以電子信函應允,故被上訴人之要求,應屬要約無疑,本件發要約通知地既為新加坡,爰以新加坡法令為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網路上(網址為http://www.barchens.com)刊登販售耳溫槍等產品之廣告。斯時因 新加坡於民國(下同)92年3、4月間起,即因SARS疾病流行,市面上急需耳溫槍,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2日以電子信函 表示願購買上訴人所生產產品編號YS752之耳溫槍(含電池 )3千台,每只美金8.98元,及7200盒之耳套,每盒價金美 金1.6元,被上訴人並於電子信函中詢問上訴人銀行帳戶及 交貨時間等細節,嗣後上訴人於同日以電子信函回覆被上訴人,並告知其銀行帳戶及相關交易細節,同時檢附其公司之報價單,該報價單所載之產品種類、數量、單價、總價(總價為美金38,460元),與被上訴人92年4月22日之電子信函 相同,付款條件以電匯方式一次付清貨款,上訴人於收到電匯款項後28日內出貨。對於上訴人前開報價單所示之付款條件及出貨時期,被上訴人再於92年4月24日以電子信函回覆 ,要求先以電匯方式給付一半之價金(即美金19,230元),上訴人則於收受該一半價金後28日內出貨,被上訴人並應於上訴人通知出貨前7天給付剩餘一半之價金。就被上訴人該 等要求,上訴人於同日再以電子信函同意被上訴人所要求之條件(即被上訴人先以電匯方式給付一半之價金,上訴人於收受該一半價金後28日內出貨,被上訴人並應依上訴人之通知,於上訴人出貨前7天給付剩餘一半之價金)。就此,兩 造顯已達成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買賣契約至此已成立生效。嗣後被上訴人依照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及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於同年月25日以電匯方式給付一半之價金美金19,230元於上訴人,依照兩造所約定之出貨條件,上訴人應於28日後即92年5月23日前出貨。被上訴人在兩造成立買賣 契約且給付一半價金予上訴人後,即與新加坡人Leong Yew Poh成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將前開耳溫槍以每只新加坡 幣80元價格出售,耳套每只新加坡幣0.25元,總計價金為新加坡幣312,000元,詎料上訴人於同年4月25日下午6時18分 ,以電子信函檢附另乙份報價單,除表示已收到被上訴人電匯之款項外,上訴人竟以SARS疫情大流行為由,片面要求變更前開買賣條件,主張調漲價格並延後交貨期限,並於同年4月30日以電子信函表示要調漲價格並延後交貨期限之意旨 。嗣後上訴人未能遵期將買賣標的交付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與Leong Yew Poh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亦無法履行,被上訴 人為避免造成與Leong Yew Poh間買賣契約之更大糾紛,於 92年5月22日將上訴人無法遵期交貨之事實通知Leong Yew Poh,其於92年5月23日回函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說明,並於92年5月26日取消被上訴人之訂單,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新台幣 4,948,574元之價差損害(計算式:美金38,460元×92年5月 23日新加坡幣兌換美金匯率1.73=新加坡幣66,535元;新加 坡幣312,000元-66,535元=245,465元;新加坡幣245,465元 ×92年5月23日新加坡幣兌換新台幣匯率20.16=新台幣 4,948,574元),爰依買賣契約以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爰聲明如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4,948,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耳溫槍之買賣交易,上訴人同意之交易條件係被上訴人應先支付定金,然被上訴人要求之交易條件為先行支付清償價金之一部分,兩造就先行支付50%價款係「 定金」抑或「一部先付」既有不同之約定,意思表示並不一致,故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倘認買賣契約成立生效,然上訴人無法於92年5月底將買賣標的物送交被上訴人,實因 SARS疫情導致耳溫槍市場大亂之不可抗力事由所致,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此不可抗力事件乃屬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得知,此時如強求上訴人依原訂交期履行,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既因新加坡當地亦有情事變更之普通法原則,則上訴人得以類似我國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原訂交期,上訴人自無遲延給付,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確有可歸責事由致不能履行債務,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亦屬過當,牴觸新加坡規定「違約金不得過度之法律原則」,並應適用新加坡關於「過失相抵,賠償義務人生計關係酌減」之規定,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48,5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83,985元及自 9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駁回。(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點: (一)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2日以電子信函表示願購買上訴人所 生產產品編號YS752之耳溫槍(含電池)3千台,每只美金8.98元,及7200盒之耳套,每盒價金美金1.6元,被上訴 人並於電子信函中詢問上訴人銀行帳戶及交貨時間等細節。上訴人乃於92年4月22日以電子信函回覆被上訴人,告 知銀行帳戶及相關交易細節,並檢附上訴人公司報價單,該報價單所載之產品種類、數量、單價、總價(總價為美金38,460元)與被上訴人上開電子信函相同,惟付款條件則要求以電匯方式一次付清貨款,上訴人則於收到電匯款項後28日內出貨。 (二)對於上訴人前開報價單所示之付款條件及出貨時期,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4日以電子信函回覆,就付款條件要求先 以電匯方式付款一半(prepay 50% by TT美金19,230元),上訴人於收受一半付款後28日內出貨,被上訴人則於上訴人通知出貨前7天給付剩餘一半之價金。上訴人於同日 再以電子信函同意被上訴人先以電匯方式付款一半,上訴人於收受該付款後28日內出貨,被上訴人並應於上訴人通知出貨前7天給付剩餘一半之價金。 (三)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5日以電匯方式給付美金19,230元予 上訴人後,上訴人於同日下午6時18分以電子信函表示感 謝被上訴人電匯支付美金19,230元,同時檢附報價單,並說明耳溫供應商之交貨期限及價格發生重大變化,要求變更買賣條件及延後交貨期限。 (四)上訴人上開電子信函發出時間為星期五下班時間,被上訴人迄92年4月28日星期一上班時始收受該電子信函,即以 電子信函表明不同意,要求上訴人依原定買賣條件履行。上訴人於92年4月30日再度以電子信函為相同表示,並保 留原訂單至92年5月5日,逾期取消訂單。 (五)上訴人於92年5月22日以電子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已匯還美 金19,230元。 (六)兩造均無法提出新加坡就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依據。 以上事實,有兩造來往之電子郵件暨譯文、電匯單為證(原審卷第19-34、39-52、57-5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經本院於94年4月22日、95年6月12日、7月14日、8月11日、9月6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審卷㈡第32、145、 147、203、208頁) ): (一)兩造是否於92年4月24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二)上訴人於92年4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電匯之一半價金(即 美金19,230元)之效力如何? (三)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致未能履行交付標的物之義務?(四)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283,985元本息部 分,是否過高?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兩造是否於92年4月24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4月24日已達成買賣契約意思 表示之合致,買賣契約至此已成立生效,嗣後被上訴人依照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及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於同年月25日以電匯方式給付一半價金美金19,230元於上訴人,依照兩造所約定之出貨條件,上訴人應於28日後即92年5 月23日前出貨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就本件耳溫槍及耳套之買賣交易,上訴人所同意之交易條件係被上訴人應先支付定金,而被上訴人所要求之交易條件係「先付一部」,即先行支付清償價金之一部分,則雙方既就50%之價款係 「定金」抑或「一部先付」有不同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之條件,此時雙方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故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生效云云。 2、按依新加坡之商品買賣法(SALE GOODS ACT)第2條規定 :「買賣契約係謂出賣人基於價金之考量,將貨物財產權移轉或同意移轉予買受人之契約。」(2.-(1)Acontract of sale of goods is a contract bywhich the seller tr ansfers or agrees to transfer the property in goods to the buyer for a money consideration, called the price.)及第4條規定:「依照本條例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買賣契約之成立得以書面或口頭或書面兼口頭或默示行為。」(4.-(1)Subject to t his and any other Act, a contract of sale may be either made in writing (either with or without seal), or by word of mouth, or partly in writing and partly by word of mouth, or may be implied from the conduct of the parties.)(見原審卷第176頁反面),足見依新加坡法規定,兩造買賣契約之成立係以買賣價金及標的作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契約即難謂為成立。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至屬灼然。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於92年4 月22日以電子信函表示願購買上訴人所生產產品編號 YS752之耳溫槍(含電池)3千台,每只美金8.98元,及7200盒之耳套,每盒價金美金1.6元,被上訴人並於電子信 函中詢問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及交貨時間等細節。上訴人乃於同日以電子信函回覆被上訴人,告知銀行帳戶及相關交易細節,並檢附上訴人公司之報價單,該報價單所載之產品種類、數量、單價、總價(總價為美金38,460元),付款條件以電匯方式一次付清貨款,上訴人公司則於收到電匯款項後28日內出貨,惟就付款及出貨條件未定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電子信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19-27頁),堪信為真。按被上訴人於斯時雖就欲購買之 前開貨品提出品名及價金之要約,惟上訴人仍就付款方式提出條件,被上訴人就前開付款條件,並未即時應允,顯然付款條件之緩急會影響兩造對買賣要素之價金及貨品數量之合致,故揆諸新加坡前開法令,殊難認兩造於斯時已成立買賣契約。 3、對於上訴人前開報價單所示之付款條件及出貨時期,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4日以電子信函回覆,就付款條件要求先 以電匯方式付款一半(prepay 50% by TT美金19,230元),上訴人於收受該一半價金後28日內出貨,被上訴人則於上訴人通知出貨前7天給付剩餘一半之價金(Balance to be paid 1 week before you ship.)。上訴人於同日再 以電子信函同意被上訴人先以電匯方式給付一半之價金,上訴人於收受該一半價金後28日內出貨,被上訴人並應於上訴人通知出貨前7天給付剩餘一半之價金之要求( Within 28 says after receipt of your T/T 50% Down payment Order of YS-752. Balance to be paid 1 weekbefore you ship.)等情,兩造並不爭執,復有其等提出之電子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28-32頁),自足信憑。按 兩造間於92年4月24日已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及標的物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亦併就給付價金之方式及受領時間達成合意,斯時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至為灼然。按兩造於締約時,均同意由被上訴人先行以電匯給付「一半之價金」(prepay 50% by T/T),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定金,是上 訴人執詞50%之價款為定金,已乏所據,即或主張「一半 之價金」為定金,亦因定金於契約之履行時,本即作為價金之一部給付,初不因其性質為定金或價金之一部有異而影響契約之成立或生效,上訴人空言主張前述「一半價金」為定金,未能舉證以實,故其辯以斯時契約尚未成立云云,殊難採信。兩造既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有依約定之交貨方式及時間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其嗣後片面要求提高價格或更改兩造間原約定之交貨期限,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於92年4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電匯之一半價金(即 美金19,230元)之效力如何? 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於92年4月24日業已成立,被上訴人 所要求之付款條件,即先以電匯方式給付一半之價金,上訴人於收受該一半價金後28日內出貨,被上訴人則於上訴人通知出貨前7天再給付剩餘一半之價金,亦經上訴人表 示同意,已如前述。且依新加坡之商品買賣法第1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特別約定者外,關於給付價金時間之約定,並非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其他關於時間之約定,是否為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應依個別契約之約定決定之。」(10.-(1)Unless a different intention appears fromthe terms of the contract, stipulations as to timeof payment are not of the essence of a contract ofsale. (2)Whether any other stipulation as to time is or is not of the essence of the contract depends on the terms of the contract.)(見原審卷 第175頁反面),是本件兩造就給付價金時間之約定顯非 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則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5日以電 匯方式將一半價金(即美金19,230元)給付予上訴人,核屬依約履行其應先給付一半價金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電匯美金19,230元乃屬定金,其收受後系爭買賣契約始成立云云,殊無可採。 (三)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致未能履行交付標的物之義務?1、依據新加坡商品買賣法第51條規定:「 (1)因出賣人之疏失未交付或拒絕交付買賣標的物者,買受人得訴請出賣人賠償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損失。(2)損害賠償之範圍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因出賣人違約所直接造成或通常情況下可能發生之損失。(3)系爭買賣標的物如有合理之市場,買 受人可主張以買賣價金與現在市場價格或約定交付時之市場價格或出賣人拒絕交付時之市場價格之價差為損害賠償之範圍。(51.-(1)Where the seller wrongfully neglects or refuses to deliver the goods to the buyer, the buyer may maintain an action against the seller for damages for non-delivery.(2) The measure of damages is the estimated loss directly and naturally resulting,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events, from the seller's breach of contract.(3) Where there is an available market for the goods in question, the measure of damages is prima facieto be ascertained by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contract price and the market or current price of the goods at the time or times when they ought to have been delivered or (if no time was fixed) at the time of the refusal to deliver.)(見原審卷第 165頁),由前開新加坡法令得悉,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 事由致未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或拒絕交付者,買受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之範圍包含所受損害(即因出賣人違約所直接造成或通常情況下可能發生之損失)及所失利益(即買賣價金與市場客觀行情之價差),顯見新加坡就商品買賣與我國之規定並無二致。故而如當事人可證明其依據既定之計畫出售債務人應交付之商品,由於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導致其受有價差損害,自得向債務人請求,合先敘明。 2、上訴人雖主張伊於92年4月25日向生產廠商熱映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熱映光電公司)採購,並確認交貨期限,惟該公司表示無法於28日交貨,致伊無法履行本件契約,倘仍強求伊如期交貨,顯失公平,等情,核與證人丙○○(即熱映光電公司業務經理)證稱:上訴人於92年4月25 日有下訂單,下訂單之後有詢問是否能交貨,我們明確回答沒有產能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3頁),復有上訴人與熱映光電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傳真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至12頁),堪信為真。惟查:(1)上訴人於92年4月24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因SARS疫情自 香港發生後,已蔓延至鄰國,嗣新加坡自92年3月16日起 已列為SARS疫區,且於移除前,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於同年4月24日亦因發生院內醫護人員集體感染致遭封院,斯時 因對疫情不明,舉國惶恐,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12月19日署授疾字第0940000961號函、上訴人提出92年4月25日、26日報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8至 93頁、本院卷二第108頁),則上訴人於承諾系爭買賣前 ,當已悉SARS疫情蔓延,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取得應非易事,卻因圖得利,仍執意應允,致嗣後履行不能,難謂全無過失。(2)台灣係於95年5月21日始列入SARS疫區,及至同年7月5日移除,換言之,上訴人於95年4月24日訂約後迄5月21日台灣進入SARS疫區前,仍有近一個月期間可找尋其他貨源以履行契約,惟其僅與熱映光電公司接洽,難認已盡出賣人之注意義務。(3)上訴人另辯以因SARS疫情之不 可抗力情事,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伊得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自始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生效成立,其嗣再主張解約,前後所辯兩相矛盾,殊難遽信,且SARS疫情與本件買賣契約時間點勾稽,上訴人難認無疏失,己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疏失未交付或拒絕交付系爭買賣標的,依新加坡買賣商品法第51條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等語,即難認無據。 3、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4月24 日成立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即與新加坡人Leong Yew Poh另訂立買賣契約,由被 上訴人將向上訴人購得之耳溫槍以每只新加坡幣80元價格出售,耳套每只新加坡幣0.25 元,總計價金為新加坡幣 312,000元,嗣因上訴人表示未能遵期將買賣標的交付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2 日將上訴人無法遵期交貨之事實通知Leong Yew Poh,其於92年5月23日回函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說明,及至92年5月26日取消被上訴人之訂單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Leong Yew Poh間往來電子 信函為證(原審卷第35-38、65-72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與Leong Yew Poh間之買賣契約, 惟經本院將被上訴人提出其與Leong YewPoh間往來電子信函函詢外交部轉由駐新加坡代表處查明後,確屬實情,有駐新加坡代表處94年11月23日新加字第841號函可稽(本 院卷㈡第97、98頁)。按被上訴人係於92年4月24日與被 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2年5月26日始經第三人 Leong Yew Poh取消被上訴人之訂單,己如前所述,則其 如有因轉賣所失利益之損害,亦應以各該日之匯率計算為準,是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致受有價差損害之金額應為新台幣4,911,918元(計算式:美金38,460元×92年4月24日新 台幣兌換美金匯率34.856=新台幣1,340,562元;新加坡幣312,000元×92年5月26日新加坡幣兌換新台幣匯率20.04= 新台幣6,252,480元,6,252,480元-1,340,562元= 4,911,918元,卷附各當日匯率表參照),被上訴人悉依 92年5月23日之匯率主張其價差損害為4,948,574元,殊難遽予採信。 (四)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上訴人辯稱伊與被上訴人締約後,因國內SARS亦蔓延,導致耳溫槍市場大亂,其供應商亦表示無法配合出貨,經濟部復於92年5月28日公告體溫計暫停輸出,行政院衛生署 亦向廠商徵用耳溫槍,故伊未能如期交貨,顯屬締約後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伊,而此不可抗力事件乃屬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得知,伊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延期給付或增減給付等語,並提出新聞報導、經濟部公告、行政院衛生署函(原審卷第88至95頁)為證。 2、經查: (1)按情事變更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之禁止為私法上衡量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三大原則,乃普世價值,並為私法上之大原則,而情事變更原則更係確立在誠實信用原則之基礎上,蓋在常態下,債權人得依債之本旨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若遇情事變更,則得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係債之關係在變態下,適用誠實信用原則之結果。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應適用新加坡法,然新加坡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依據,兩造始終均未能提出供本院參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情事變更原則既為普世之價值,則本件在適用新加坡法之同時,為期審判公允,經兩造同意,本院爰參酌我國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法理進行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合先敘明。 (2)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如仍應依原有效果履行,顯失公平,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此乃當然法理;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我國民法第227條之2立法理由併參照)。經查,新加坡被WTO列名為SARS感染區, 發布及移除時間為92年3月16日及同年5月30日;台灣之發布及移除時間則為92年5月21日及同年7月5日等情,有行 政院衛生署94年12月19日署授疾字第0940000961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8頁)。按兩造係於92年4月24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上訴人係於92年4月25日收到被上訴人 電匯之一半價金即美金19,230元,則上訴人依約至遲原應於92年5月23日前出貨(4月25日加計28日),被上訴人則依約須於通知出貨前7日給付另一半價金,至屬灼然。惟 兩造於92年4月24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因SARS疫情自 香港發生後,已蔓延至鄰國,嗣新加坡自92年3月16日起 已列為SARS疫區,且於移除前,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於同年4月24日亦因發生院內醫護人員集體感染致遭封院,斯時 因對疫情不明,舉國惶恐,且在上訴人應於92年5月23日 出貨前即同年5月21日時,台灣已列為SARS疫區,斯時台 灣耳溫槍市場確有因大量需求,造成供不應求、取得不易之情,兩造於契約成立後,殊無預料台灣亦將於5月21日 列為SARS疫區之情事發生,市場耳溫槍既已供不應求,取得不易,則如仍令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原有效果履行,自顯失公平,是本件買賣實難認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283,985元本息部 分,是否過高? 1、按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始得事理之平,無待贅言。 2、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再轉賣後,將賺取價差新台幣4,948,574元,惟其因轉賣而受所失利益之損 害應為新台幣4,911,918元,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已難遽信 ,另查:(1)上訴人辯稱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 ,係向生產商熱映光電公司以耳溫槍每只美金8.5元購入 ,再以每只美金8.98元售予被上訴人,耳套購入及出售之價格則均為美金1.6元故上訴人就系爭交易之利潤約為成 本之5.65% 等情,業據證人丙○○提出上訴人與熱映光電公司間往來傳真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7、8頁),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按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僅能賺取每只耳溫槍美金0.48元之利潤,計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出賣3千只耳槍,其共可獲利潤為美金1440元,折 合新台幣約5萬餘元等情,應堪認定。(2)又被上訴人與 Leong Yew Poh 訂立買賣契約後,將上訴人無法遵期交貨之事實通知Leong Yew Poh,其僅於92年5月23日回函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說明,並於92年5月26日取消被上訴人之訂 單,此有被上訴人與Leong Yew Poh間往來電子信函為證 (原審卷第35-38、65-72頁),惟被上訴人亦自承Leong Yew Poh並未向其請求未能履行買賣契約之損害賠償,是 被上訴人顯無因上訴人未能遵期交貨而直接受有損害。(3)再被上訴人轉售Leong Yew Poh後得獲取高額價差之原因,乃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洽系爭買賣事宜時,新加坡當地已爆發SARS疫情,耳溫槍供不應求,買賣價格大幅上漲,被上訴人因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購得後再轉賣予Leong Yew Poh賺取價差,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 (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參諸被上訴人提出新加坡報紙影本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72頁),新加坡於SARS疫情發生前後之價格,自92年4月4日每只新加坡幣34.9元上漲至每只最高新加坡110元,漲幅達近三倍,殊有違常理。 (4)況本件上訴人以耳溫槍每只美金8.98元及耳套每盒價 金美金1.6元,共計出售3千只耳溫槍及7200盒耳套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為美金38,460元,以兩造於92 年4月24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34.856計算,本件買賣價金亦僅為新台幣1,340,562元。故本院依情事變 更原則之法理,並審酌上訴人就系爭買賣所能獲取之利潤僅新台幣5萬餘元,而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不履行買賣契 約直接受有損害,另被上訴人所得獲取高額價差 4,911,918元係因新加坡SARS疫情致耳溫槍價格大幅上漲 所致,及系爭買賣價金僅為1,340,562元等情,認被上訴 人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以新台幣80萬元為適當,其超過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以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2年7月11日(見原審卷第74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應併准許之。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鐘秀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