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4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複 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原有婚姻關係,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五 日協議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約定,被上訴人 應於離婚協議簽字生效後三十天內,支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惟被 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請無效,為此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及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及見證人徐寶菁、蘇玉秀固均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章,惟 徐寶菁、蘇玉秀均未於伊簽名時在場見證,而係僅由上訴人於伊簽名後自行將系 爭離婚協議書交予徐寶菁、蘇玉秀簽章,自非親見或親聞伊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自非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定之證人,則系爭離婚協議書即未具備法定要件 ,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自屬無效,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既係以兩 造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之金錢給付約定,因兩造離婚契約未有效成立,該停止條 件未成就,從而該金錢給付之約定,難認已生效,伊無依該約定給付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兩造間原有婚姻關係,嗣已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經徐寶菁、蘇玉秀簽名見 證,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辦畢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約定, 被上訴人應於離婚協議簽字生效後三十天內,支付上訴人三百萬元,被上訴人迄 未給付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為憑,被上訴人對於該 離婚協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茲所爭執者為:上訴人主張系爭離 婚協議書已經證人徐寶菁、蘇玉秀簽章見證,並經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兩造 間之婚姻關係已告解除,被上訴人應依約於離婚協議簽字生效後三十天內,支付 上訴人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未具 備法定要件,依法應屬無效,而系爭三百萬元之給付係以兩造離婚生效為停止條 件,兩造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該停止條件未成就,伊即無依該約定給付之義 務等語。經查: 三、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徐寶菁到庭結證稱:「(問:你有無在卷內離婚協議書上 簽名?提示)有。(問:是在何時簽名的?)今年,詳細日期忘記了。(問:是 在哪個地方簽名的?)在我的工作室,在台北市○○路○段一三四號十二樓。( 問:你和上訴人有何關係?)上訴人和我是同事。(問:你簽名的時候,有誰在 場?)上訴人和我及證人蘇玉秀三個人。(問:你們簽名的時候,有無問過被上 訴人,是否真的要離婚?)我沒有問過被上訴人。(問:你沒有問過被上訴人, 你為何願意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因為上訴人拿出來的離婚協議書上,被上訴 人已經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了,我就認為被上訴人願意離婚,所以我就在離婚 協議書上簽名。(問:你們在簽名的時候,上訴人有沒有打電話跟被上訴人聯絡 ?)不知道。(問:你事後有沒有再問過被上訴人或遇到被上訴人,問被上訴人 是否真的要離婚?)沒有問過,也沒有遇到過被上訴人。(問:證人是否和被上 訴人認識?)認識。因為上訴人是我同事,所以我才認識被上訴人。兩造結婚的 時候,我有參加。(問:你有聽過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是否有談過離婚的事情?) 原來上訴人有拿離婚協議書是被上訴人提供的,上訴人不是很滿意,上訴人沒有 辦法決定,我有給上訴人一些意見,後來簽名的協議書是有經過修改的,我是只 有給上訴人離婚協議的意見,但沒有參與兩造的協談過程。」等語(見同上筆錄 ),核與證人蘇玉秀結證所述:「(問:有無看過卷內這份離婚協議書?提示) 有。(問:你有否在那上面簽名?提示)有。(問:你在何時簽名的?)今年, 正確日期我忘記了。(問:簽名地點?)公司,台北市○○路○段一三四號十二 樓。(問:當時簽名有哪些人在場?)我、證人徐寶菁和上訴人。(問:你在簽 離婚協議書的時候,上訴人有沒有在你面前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有 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說他找我和證人徐寶菁簽名當見證人,我沒有聽到被上訴人怎 麼回答,因為是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在講話,在上訴人講這件事之前,他們有先談 其他的事情,但內容我忘記了,最後上訴人才講說她找我和徐寶菁當證人,講完 就結束了。(問:你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的時候,你有無問過被上訴人他是否願 意離婚?)我簽名的時候,因為離婚協議書上已經有被上訴人的簽名,我就沒有 懷疑就簽名了,因為事實上這事情已經很久了,沒有什麼可以懷疑的地方。(問 :你以後有沒有再問過被上訴人?)沒有。以後也沒有再問過被上訴人是否要離 婚。(問:你有沒有參與上訴人和被上訴人談判離婚的過程?)我只有聽上訴人 講,我沒有參與他們談判過程。(問:你認不認識被上訴人?)認識。因為上訴 人的關係,所以才認識被上訴人。(問:兩造結婚的時候,你有沒有參加?)兩 造結婚的時候,我沒有參加,但是請客的時候,我有幫他們安排。」等語大致相 符(見同上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依證人徐寶菁、蘇玉秀之證詞 可知,無論證人徐寶菁、蘇玉秀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章以前或當時或以後,均 未親見或親聞被上訴人確有要與上訴人離婚之真意,僅憑上訴人片面之詞及認為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已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即臆測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而簽 章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縱令上訴人在證人蘇玉秀面前以電話方式與所謂之被上 訴人聯絡,惟證人蘇玉秀並未親耳聽到在電話另一端與上訴人交談者確為被上訴 人;即令在電話另一端與上訴人交談者確為被上訴人,證人蘇玉秀亦不知兩造交 談之內容及被上訴人有離婚之真意,要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則被上訴人 所辯證人徐寶菁、蘇玉秀均未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等語,應堪採信。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 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 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 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 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 證人徐寶菁、蘇玉秀均未在場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亦未親聞被上訴人 確有離婚之真意,或面詢被上訴人已否為上開協議離婚之合意,而係憑上訴人片 面陳稱兩造已協議離婚之詞,乃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等情,既經認定,依上開 說明,證人徐寶菁、蘇玉秀均不符合上開規定所謂「證人」之要件,是以兩造所 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既因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之 簽名,即未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自屬 無效。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協議離婚既已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嗣後並 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依上開 登記完竣,顯見關於是否無法證明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具備兩願協議離婚真意之瑕 疵,已然因兩造嗣後依 親自會同辦理登記離婚完成而獲得補正等語。惟查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將離婚協 議書之效力與離婚效力混為一談。蓋離婚生效要件必須以書面,有二人以上證人 簽名及辦理登記,三要件缺一不可,無從以具備另一要件而補正另一要件欠缺之 瑕疵。且欠缺二人以上證人簽名的要件,依據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該離婚協議 行為係屬無效,無效之法律行為與效力未定不同,無從以其他行為予以補正,上 訴人之主張顯不可採。 五、次按系爭離婚協議書一併約定兩造財產分配事項,可認係與離婚契約聯立之財產 歸屬契約,該項兩造財產分配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財產歸屬之約定,該契約顯 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此綜觀系爭離婚協議書全文之約定自明,因兩造離婚 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該項兩造財產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 上訴人自不得據未生效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最高法院八十 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0號判決要旨參見)。上訴 人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縱令無效,惟其他部分並非必屬無效,被上 訴人仍應給付系爭三百萬元云云,非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 一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陳 永 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