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建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翔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婉婷 上 訴 人 監耕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淑萍 上 訴 人 李明忠即長聯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上訴 人 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藤井公禎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翔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4年7月 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翔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上訴人監耕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參元,上訴人李明忠即長聯工程行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均自民國93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翔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翔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翔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監耕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李明忠即長聯工程行依序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捌仟元、肆拾萬捌仟元、貳拾陸萬伍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壹佰貳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參元、柒拾玖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與原審另一原告宏泰砂石企業有限公司向訴外人台灣中國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國公司)承攬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C- 220標之部分工程,因台灣中國公司發生財務危機,遂由被上訴人承諾代付參與該工程之人員薪資、勞健保費用,及協力承商、材料供應商、工程顧問公司、橫板支撐系統等之分期計價費用,期間被上訴人亦按期給付工程款予渠等,惟就最後一期之承攬工程款未付,即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翔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豪公司)7,251,277元、監耕 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監耕公司)1,221,423元、李明忠 即長聯工程行793,371元 及原審另一原告宏泰砂石企業有限公司540,226元 未給付。爰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原審另一原告宏泰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上開金額及支付命令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情。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及原審另一原告宏泰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之之全部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另一原告宏泰砂石企業有限公司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宏泰砂石企業有限公司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費後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上訴確定。 上訴人翔豪公司於原審起訴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7,251,27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惟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聲明擴張為:被上訴人應給付 9,413,518 元,及其中7,251,277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利息,另2,162,241元自94年5月13日起算法定利息,亦即追加請求2,162,241 元及法定利息,被上訴人未予反對,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一致以:㈠系爭台灣高鐵C-220 標工程原由被上訴人、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泰公司)及國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開公司)聯合承攬,嗣因九泰公司、國開公司相繼發生財務困難,退出聯合承攬體,改由台灣中國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合作承攬系爭工程,並由台灣中國公司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將部分工程轉承攬與上訴人。嗣台灣中國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諾:自90年10月1 日起,工程款概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被上訴人更於90年11月29日致函台灣高鐵公司董事長殷琪表明:九泰公司退出聯合承攬體後,系爭工程原由九泰公司指派之技術及行政管理人員自90年10月1日起已 由被上訴人重新雇用,關於九泰公司之下包,亦由被上訴人保證直接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所指九泰公司之下包,實係指接替九泰公司之台灣中國公司之下包廠商而言。可見:被上訴人已承擔台灣中國公司依承攬契約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則被上訴人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㈡上訴人知悉台灣中國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時,均不願繼續進場施工,係因被上訴人承諾承擔台灣中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之債務,上訴人始願繼續進場施工,且自第一期工程款起,均係由被上訴人估驗、計價並交付報酬,是被上訴人在相當時間內有可認為承諾應給付系爭工程報酬之事實,則依民法第161條規定,被上訴人承擔工程款債務之契約成立。至於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備忘錄,係台灣中國公司促使被上訴人給付92年12月份工程款之文件而已,不能推翻被上訴人承擔並自第一期工程款起直接付款予上訴人之事實。爰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23、102、170頁),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翔豪公司9,413,518元, 其中7,251,277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162,241元自94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監耕公司1,221,423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明忠即長聯工程行793,37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㈠伊承攬台灣高鐵公司發包之台灣高鐵 C-220 標土建工程,為執行本工程工作,而將部份工作分包予台灣中國公司,台灣中國公司又將其工作分包予上訴人,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㈡聯合承攬體所發函件,僅表示:聯合承攬體對九泰公司之工程估驗款,將向第三人提出清償,並非承諾負擔九泰公司對第三人之債務,與台灣中國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契約無關。㈢荀明綱並非伊之代理人或受僱人,則荀明綱對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保證給付工程款之話語,不生拘束伊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九泰及國開公司組成聯合承攬體(DCK JOINT VENTURE),於89年1月10日與台灣高鐵公司簽約承攬C-220標工程,開工前國開公司即於89年7月13 日退出,僅由被上訴人、九泰公司聯合承攬;聯合承攬體為施作工程,將部份工作分包予九泰公司,九泰公司再將其中部分工作分包予上訴人,惟九泰公司於90年7月間亦發生財務困難,嗣於90年9月間九泰公司退出聯合承攬體,由台灣中國公司承擔九泰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契約,而與上訴人另立承攬契約,其後台灣中國公司亦發生財務困難;被上訴人自90年8月至92年12月 止按期付款予九泰公司(其後由台灣中國公司承受)之下包即上訴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九泰公司、台灣中國公司於90年9月間簽訂之施工合作合約(中文及譯文 )、翔豪公司與台灣中國公司簽訂之包作承攬契約為證(本院卷㈡第62至64、67至97頁),並經證人即台灣中國公司副總經理荀明綱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02頁),且有上訴人之 存款明細可證(原審卷第69至9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各為多少? 六、被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承攬台灣高鐵C-220標工程,再將部分工作轉承攬予台灣中國公司,台灣中國公司復將其中工作分包予上訴人之情,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灣中國公司及渠等三方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間向上訴人承諾:自90年10月1日起直接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此即為承擔台灣 中國公司對渠等所負之工程款債務,由台灣中國公司之副總經理荀明綱所告知,否則台灣中國公司已發生財務困難,渠等根本不願進場施作,被上訴人且於90年11月29日致函台灣高鐵公司,表明原九泰公司之下包,溯自90年10月1日起由 被上訴人保證直接給付工程款;而被上訴人亦確自第一期款估驗、計價並直接給付工程款予渠等,可認為被上訴人已為承諾,若被上訴人否認承諾,則依民法第161條規定,被上 訴人不間斷之付款事實,顯係在相當時期內為承擔台灣中國公司工程款債務之事實等語。 被上訴人不否認其前支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之事實,惟以:伊與台灣中國公司僅約定:得就台灣中國公司對伊主張之工程款債權範圍內,付款予台灣中國公司之下包即上訴人,係工程業界之監督付款,伊並無為承擔台灣中國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之意思表示,而僅依民法第310條規定向第三人 為清償,或因台灣中國公司請求代墊而給付款項予上訴人;荀明綱非伊之代理人或受僱人,荀明綱所述言詞對伊不生效力;又伊並未為估驗、計價之行為云云,並提出台灣中國公司請求代墊之備忘錄為憑(原審卷第64、65頁)。 ㈡按契約之成立,明示或默示均可,甚或一方當事人為要約後,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契約亦為成立,此觀民法第 153條第1項、第161 條第1項可明。 ㈢經查: ⒈緣被上訴人、九泰及國開公司組成聯合承攬體,承攬台灣高鐵公司之C-220標之工程,惟國開公司於開工前即退出聯合承攬體,僅由被上訴人、九泰公司聯合承攬系爭C- 220 標工程;聯合承攬體為施作工程,將部份工作分包予九泰公司,嗣後國開公司、九泰公司先後發生財務困難退出聯合承攬體,聯合承攬體協議解散,僅由被上訴人與台灣高鐵公司簽約,單獨承攬系爭工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原審卷第105、107頁),並有被上訴人與台灣高鐵公司簽訂之契約在卷可按(本院卷34至38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施工合作合約第1. 2條約明:「大豐僅為本合約唯一承包商,台灣中國作為實體之成員應與大豐合作,僅為在承攬合約下執行並完成本計劃……」等語一致。 ⒉次查:九泰公司於90年9 月間發生財務困難,九泰公司自聯合承攬體退出,由台灣中國公司承擔其所有權利義務關係,已如上述,惟台灣中國公司之財務亦不佳,被上訴人預慮台灣中國公司之財務不佳,遂與台灣中國公司於施工合作合約簽訂第14.4.1條,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70頁) 。聯合承攬體向台灣高鐵公司承攬系爭C-220標工程,惟因其內成員更異頻繁甚至解散,而僅餘被上訴人一人承攬,難免引發定作人對於被上訴人得否完成工程之疑慮,被上訴人因而於90年11月29日發函予台灣高鐵公司董事長殷琪,其內表明:「TheSub-Contractors employed by Chiu Tai have been guaranteed for the payment by Daiho and directly paid by Daiho since October 1st 2001.」「暫譯為:在我們同意九泰退出合 資(共同承攬)之後,原由九泰指派到C-220標工程之技術及行政管理團隊(人員),自2001年10月1日起已由大 豐(Daiho)再雇用……原由九泰雇用之次承商已由大豐 確保付款,並自(西元)2001年10 月1日起由大豐直接支付」,亦有被上訴人不否認簽名為真正之該函件足憑(原本見證人荀明綱提出之文件第2-6 頁,影本見本院卷98、99頁)等情,堪認:被上訴人為使業主台灣高鐵公司不會產生工程無法順利施作之疑慮,發函予台灣高鐵公司法定代理人表明:原由九泰公司下包之工程款,由被上訴人自90年10月1日起確保直接給付,使下包廠商信賴,達到繼 續施作工程之目的。而再查:九泰公司與下包廠商間之契約關係,由台灣中國公司承擔,台灣中國公司並與原為九泰公司之下包即上訴人另訂承攬契約,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90年11月29日之函件中所謂:「原由九泰公司下包之工程款」,真意係指台灣中國公司之下包廠商而言,洵屬有據。 ⒊本件上訴人已陳明:伊、被上訴人與台灣中國公司三方間,有由被上訴人承擔台灣中國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工程款債務之合意,並無書面資料在卷(本院卷㈡第102頁),業 經證人荀明綱證實(本院卷㈡第126頁),是確無書面足 資證明被上訴人承擔台灣中國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工程款債務。惟應進一步探討者,係有無事實行為可得認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台灣中國公司三方間達成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合意? ⑴查被上訴人所發90年11月29日函件之對象,雖係台灣高鐵公司之董事長殷琪,並未發予上訴人,惟上開函件中「九泰公司下包之工程款,由被上訴人確保直接給付」之意旨,已由九泰公司之董事長陳榮祥告知當時為九泰公司之人員荀明綱,荀明綱再輾轉告知下包廠商即上訴人,下包廠商因而願意繼續施作等情,業經證人荀明綱證述屬實(本院卷㈡第123頁)。則被上訴人所為願意 直接給付工程款予九泰公司(嗣由台灣中國公司承受)下包之工程款意思表示,已為九泰公司(嗣由台灣中國公司承受)所同意,並經九泰公司、嗣後為台灣中國公司之人員荀明綱告知上訴人。 ⑵上訴人雖未直接對被上訴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輾轉得知被上訴人所為「溯自90年10月1 日起願意直接付款予台灣中國公司下包」之意思表示,依社會一般常情,足使一般人理解為:被上訴人承擔台灣中國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工程款之債務,上訴人予以信賴,合乎常理;上訴人並因而其後分別進場施作至92年12月20日工程完工止,則依承攬契約係以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始得請領報酬之性質觀察,堪認:上訴人在相當時期內以進場施作之事實為承諾,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上訴人(第三人)、上訴人(債權人)及台灣中國公司(債務人)三方間,確已達成由被上訴人承擔台灣中國公司對上訴人工程款債務之合意。再加以被上訴人確實自第1期 起直接付款予上訴人之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益徵:上開三方確有達成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合意。 ⒋雖被上訴人以:伊與台灣中國公司僅約定監督付款,伊得就台灣中國公司對伊主張之工程款債權範圍內,付款予台灣中國公司之下包即上訴人,惟並無必須付款之義務;伊付款予上訴人,僅係依民法第310條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 ,或因台灣中國公司請求代墊而給付予上訴人;荀明綱非伊之代理人或受僱人,荀明綱所述言詞對伊不生效力;伊並未為估驗、計價之行為等節置辯。惟查: ⑴被上訴人與台灣中國公司於施工合作合約第14.4.1條中約定:「若台灣中國面臨財務困難時,大豐得考慮採取直接付款給其下包材料供應廠商、械具設備出租廠商,直接工資及台灣中國之職員薪津,但必須在台灣中國所完成工作之計價金額內,該項計價結算至每月20日,並於每月底前由計劃經理發給核准之付款憑證……」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反面),要係被上訴人與台灣中國公司之約定,而被上訴人向台灣高鐵公司所發函件表示之「直接付款予台灣中國公司下包」、嗣並輾轉告知上訴人之意旨,並未附加「被上訴人得給付(即被上訴人有選擇權)」之條件,則上開施工合作合約第14.4.1之約定僅拘束被上訴人與台灣中國公司;亦即被上訴人、台灣中國公司及上訴人三方成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合意時,既未附有上開條件限制,則被上訴人就台灣中國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工程款債務即負有直接、當然付款之義務。 ⑵衡諸被上訴人所為「願意溯自90年10月1 日起直接付款予台灣中國公司下包」之意思表示,使上訴人在定作人台灣中國公司財務困難情形下,因信賴被上訴人有直接支付工程款之資力,而願意進場施作,則不論被上訴人與台灣中國公司之間係何種如:被上訴人主張之向第三人清償或代墊等法律關係,均無法動搖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承擔台灣中國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工程款債務之意思表示而為承諾之事實。 ⑶就上訴人進場施作之工作,實由台灣中國公司之副總經理荀明綱辦理估驗及計價之行為,並由上訴人開立發票予台灣中國公司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估驗單及統一發票多紙為憑(本院卷㈡第39至4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此係台灣中國公司確定其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為多少,再由被上訴人依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據以支付予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關係者,為台灣中國公司,是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對象為台灣中國公司,此均與被上訴人因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之情不相違悖,尚難以被上訴人未為估驗、計價,而得謂其未承擔台灣中國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工程款債務。 ⑷又荀明綱將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9日函件中所為上開意思表示輾轉告知上訴人,雖其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亦非受雇人,惟在法律上屬於被上訴人之傳達人,且其將被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如實地傳達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仍應受自己所為「願意溯自90年10月1日起直接付 款予台灣中國公司下包」之意思表示所拘束。 ㈣承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9日所為「願意溯自90年10月1日起直接付款予台灣中國公司下包」之意思表示,經 台灣中國公司副總經理荀明綱如實傳達予上訴人,上訴人嗣即進場施作至92年12月20日完工為止,堪認上訴人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係承諾之事實,而得認定被上訴人、台灣中國公司及上訴人業已達成由被上訴人承擔台灣中國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工程款債務之合意。 七、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各為多少? ㈠查上訴人自91年間起至92年12月20日進場施作至完工止,均按期提出估驗申請,一向由定作人台灣中國公司之副總經理荀明綱予以估驗、計價等情,業經證人荀明綱證陳綦詳(本院卷㈡第125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粘存單可參( 本院卷第39至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㈡台灣中國公司就系爭工程中上訴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及應領回之保留款:上訴人監耕公司部分為 1,221,423元、李明忠即長聯工程行部分為793,371元之事實,業據證人荀明綱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4頁),核與估驗 請款單二紙相符(本院卷㈡第60、61頁),則上訴人監耕公司、李明忠即長聯工程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3月23日起加計法定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台灣中國公司就系爭工程中上訴人翔豪公司完成之工作部分,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及應領回之保留款為7,251,277 元,業據證人荀明綱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04 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中國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付款明細表可按(本院卷㈡第50頁),因認台灣中國公司對上訴人翔豪公司所負工程款債務為7,251,277元,則上訴人翔豪公司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開數額及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3月23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上訴人翔豪公司於本審中提出之估驗請款單(本院卷第56 、58、59頁),其上未有台灣中國公司副總經理荀明綱 簽名,尚難認已經台灣中國公司進行估驗及計價,則上訴人翔豪公司於本審中所為追加請求2,162,241元及法定利息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併存的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翔豪公司7,251,277元、上訴人監耕公司 1,221,423元、上訴人李明忠即長聯工程行793,371元,及各自93年3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駁回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上訴人翔豪公司於本審中另追加請求給付2,162,241元及法定利 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