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建上易字第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上易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永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瑞泰
- 訴訟代理人
- 詹順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幸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韶瑩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克恭
- 訴訟代理人
- 張豐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於超過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由上訴人向業主祭祀公業林本源訂定之工程合約以觀,本件兩件工程之內容、完工期限與實際完工日期均不同。另由業主祭祀公業林本源針對兩件工程各發出一張「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以觀,其上記載之工程名稱、開工日期、完工日期、驗收日期、以至合約金額,在在不同,更見二工程之獨立性。另上訴人已向本院陳報「台北縣第二期古蹟板橋林本源園邸三落大厝第一期修護工程(分左右護龍工程)」之「工程計算書」,書內第一頁即為「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上清楚載明系爭工程名稱(代表內容)、預定開工日期、開工日期、完工日期、驗收日期、及合約金額等項目,對照祭祀公業林本源為第二期修護工程所發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兩者就上述項目之記載在在有所不同,更足以佐證兩件工程完全獨立。故第一期護龍工程與第二期防蟲防潮工程為兩件彼此獨立互不隸屬之工程,兩份契約之權利義務即應分別以觀,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即不應皆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始開始起算。
㈡依兩造訂定之護龍工程承攬合約,其付款辦法2約定「按實際完成數量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付款 90%」,而合約上之甲方即為上訴人永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辦法3則約定「餘 10%工程尾款俟驗收合格後結付」。因被上訴人承包之工程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即可請求給付 90%工程款,因此,即便付款辦法3未明定是經由何人驗收合格後結付餘 10%之尾款,亦應比照付款辦法2之規定,解釋為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如此始能完整解釋整份合約。故此尾款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是「上訴人驗收合格日」。縱認將付款辦法3之驗收解釋成「業主」之驗收,由上訴人向本院陳報之「台北縣第二期古蹟板橋林本源園邸三落大厝第一期修護工程(左右護龍工程)」的「工程計算書」,書內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即清楚載明第一期護龍工程之驗收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並經祭祀公業林本源經辦人員用印表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訴之日,實已超過兩年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之系爭尾款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
㈢若不能以九十年五月為二期防蟲防潮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至遲亦應由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開始起算。蓋上訴人向業主即訴外人祭祀公業林本源承包之二期修護工程,工程款高達四千九百九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而被上訴人所轉承包之防蟲防潮工程,總價只有二百八十五萬元,僅為上訴人向訴外人所承包之二期工程中的一小部份。依常理而言,上訴人自是完成所有轉發包工程之驗收後,始有請上游業主加以驗收之可能,故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至遲於上訴人發函請業主及監造之事務所派員驗收時,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開始起算,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仍已罹於時效。
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雖出借上訴人於信義路之辦公室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正雄開會,惟細觀此會議記錄內容,簽名出席者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克恭、被上訴人公司職員邱月珍及訴外人王正雄,討論事項為二期工程之付款方式及訴外人王正雄支付第一期護龍工程尾款與二期款利息之期限,其中未有任何一詞顯示上訴人有出席此次會議,上訴人更無表示任何意見,至多是出借辦公室予被上訴人使用而已,此出借之舉動如何能認為是「上訴人表示認識被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怎會該當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承認?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表示願意代為保管被上訴人交付的兩張支票,並且代為提示兌現,此協議書僅顯示上訴人可能有為被上訴人保管支票並提示兌現之事實,亦僅課與上訴人如此之義務,縱有代為保管甚至代為提示兌現之行為,亦無以該當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該當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承認而使時效中斷云云,既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無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祭祀公業林本源函、台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永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各一份,工程合約二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二期工程部分,業主祭祀公業林本源之驗收証明上載之驗收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自應以此為二期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亦即應以業主之驗收為驗收,並無定作人(即上訴人)之驗收,上訴人所提上證三、至多只能證明上訴人曾發函業主及建築師請派員驗收,應不能認係被上訴人二期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之依據。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証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二期工程業於九十年五月完工云云,亦應非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之依據。
㈡主張債務承擔之同時,應有就第三人為本件未付工程款代為付款事實之承認,差別應只在上訴人是否免責而已,本件第三人王正雄係上訴人所找來,就上訴人未付工程款進行協調會議的地點,亦在上訴人公司,協調會議之結論,已是就本件工程款請求權(包括護龍工程與二期工程)為承認,迨王正雄之支票退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非向王正雄)請求付款,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再立協議書,同意代為保管該二退票支票,同時交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並未表明係代王正雄交付該三十萬元之意,如認其已免責,何必交付此三十萬元並代為保管王正雄之支票?足見又係承認債務之行為而構成時效重行起算之事由(就二期工程部分,係中斷時效,就護龍工程部分,係拋棄時效利益),上訴人執其在協議書上就二張支票部分用「保管」字樣,謂非債務之承認,顯係卸責之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間先後訂定「林本源邸左右護龍工程」(下稱護龍工程)與「林本源邸二期防蟲防潮工程」(下稱二期工程)之承攬合約。上各該工程均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惟就護龍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尚有十八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之工程尾款、就二期工程部分亦尚欠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工程款,未獲給付。嗣上開未付工程款雖由訴外人王正雄簽發支票代付,但遭退票,兩造乃協議並由上訴人先行支付三十萬元,故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三十萬元,上訴人尚欠工程款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為此本於承攬契約,請求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未付工程款及其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二承攬契約之工程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況縱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然因被上訴人已與訴外人王正雄,就兩造間之工程款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工程款債務即已移轉與訴外人王正雄,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簽訂「護龍工程」與「二期工程」承攬合約,各該工程均經驗收合格,惟就護龍工程部分,上訴人尚有十八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之工程尾款,另就二期工程部分,亦尚欠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工程款。嗣由第三人王正雄簽發所有支票支付,惟遭退票,兩造乃協議由上訴人先行支付三十萬元,故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三十萬元,尚有工程尾款總計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二份、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份、協議書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實在。上訴人雖辯稱就前揭工程款債務,已由第三人王正雄與被上訴人達成免責性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已經王正雄之承攬而免責,上訴人自不得對伊請求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前開所辯,固據提出工程請款明細單、被上訴人之請款單、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正雄之會議記錄,及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發之璟字第九一0三二六00一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四頁、第三七頁、第二十五頁、第三六頁),然細觀上述明細單、請款單、會議紀錄與被上訴人之函文,其上均無被上訴人同意由王正雄承擔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務,或因而同意免除上訴人債務之記載。況縱認被上訴人與王正雄就系爭工程有利息費用之約定,亦難認訴外人王正雄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且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係被上訴人得依施工進度向上訴人申領款項,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付款90%,而王正雄於原審已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請款時,因為有部分還未完工,原告又急著用錢,就由我開票給他,開壹張一百五十萬元的票給他,我除了陸續有向被告(即上訴人)請款因為原告當初是我介紹去承包系爭工作,所以我自己開票給他‧‧‧」等情(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足信被上訴人係依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但因被上訴人急需用,系爭工程又因係王正雄所介紹承包,才由王正雄自行開立支票與被上訴人,難認王正雄有承擔上訴人之債務之意思。至上開會議記錄中所以有關於利息之約定,王正雄並於原審證稱:「‧‧我印象所及應該是開二個月的期票,開了以後,票到期後我無法付款跳票,這張協議書是因為跳票之後跟我協商,是否分三期給他,然後並支付利息。因為我有陸續向被告請款,有的部分是我自己私下運用,我有部分供我自己私用,所以才無法支付一百五十萬元的工程款。我簽協議書是還前述我簽發支票的債務。」等語(同前卷頁),亦可信王正雄係因所開支票跳票而與被上訴人有支付利息之協議,尚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同意由王正雄承擔,並免除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務,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上訴人又辯稱系爭「護龍工程」之尾款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算,「第二期工程」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算,乃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八月間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二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縱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上訴人嗣就被上訴人工程款之請求權曾兩度承認而中斷,上訴人於時效中斷後起訴請求,並無不合等語。經查:
㈠本件係上訴人向業主祭祀公業林本源承攬相關工程後,將其中「護龍工程」與「第二期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為兩造所不爭。而兩造亦不爭執之護龍工程合約書付款辦法(見原審卷第八頁)2約定:「‧‧‧按實際完成數量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付款%」,及3之約定:「餘10%工程尾款俟驗收合格後結付。」。另第二期防蟲防潮工程承攬合約末欄(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第5點記載:「本工程結束驗收後,乙方得收取%工程款‧‧‧」,及第6點記載:「本工程於驗收後乙方領取尾款‧‧‧」等情,則如謂兩造間不論「護龍工程」及「第二期工程」之承攬合約,既均約定%工程款於驗收後支付,復約定其餘%工程尾款於驗收後支付,顯無意義,亦與常情有違,故前揭合約中關於支付%及%工程款之所稱之驗收合格,意在區分係兩造間之驗收或業主之驗收已明。亦即前開承攬合約書中所謂之驗收,應係指系爭工程於完工並由上訴人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即可收取%之工程款,另於業主即祭祀公業林本源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再得收取%工程尾款。故有關%工程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上訴人驗收合格日為起算之時點,至關於%工程尾款,則以業主祭祀公業林本源驗收合格日為起算之時點。
㈡查上訴人抗辯系爭「護龍工程」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由業主驗收完成,已據提出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被上訴人雖稱工程驗收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亦據提出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惟被上訴人所提證明書所示,其工程名稱為第二期修護工程,與系爭「護龍工程」並不相同,至上訴人所提證明書,其上所載工程名稱則為「第一期護龍工程」,驗收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其上並經業主蓋章,被上訴人亦未否認該業主印章之真正,再參諸業主即祭祀公業林本源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致函台北縣政府,表明:「本公業第三級古蹟第一期修護工程複驗部分缺失已改善‧‧‧」等情(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足認上訴人所辯系爭「護龍工程」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經業主驗收完成為可採。則系爭護龍工程尾款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算,自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顯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辯,自可採信。
㈢上訴人又抗辯關於「第二期工程」,依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所發存證信函記載(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已可認於九十年五月間經上訴人公司驗收完成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另依上訴人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致函祭祀公業林本源請求派員驗收,故至遲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上訴人驗收完成等語(按即%工程款部分),雖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依前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由伊發函之存證信函,已明確記載:「‧‧‧由本公司承做二期工程‧‧‧業於九十年五月完工‧‧‧」等語,其上雖未載明何時由上訴人驗收完成,但參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與祭祀公業林本源簽訂工程合約,承攬第二期工程,其工期於訂約後六十日開工,開工後七百日曆天內完工(有工程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包系爭第二期工程,施工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七月三日(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十頁),及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檢附兩造第二期工程合約,致函祭祀公業林本源,請求業主祭祀公業林本源監督上訴人支付第二期工程款等情,可信上訴人承攬祭祀公業林本源第二期修護工程,須於被上訴人所承攬之部分工程經上訴人驗收後,始能請業主派員驗收。則上訴人雖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確切驗收日期,然上訴人既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函請業主祭祀公業林本源派員驗收,亦足認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即已完成驗收兩造間之「第二期工程」,則關於第二期工程%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算,至被上訴人起訴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亦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辯,亦可採信(按被上訴人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前揭存證信函請求而足以中斷時效,但並未證明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請求,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㈣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依上訴人嗣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之協調會議(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及依兩造之協議書(同前卷第十五頁),足認上訴人就系爭二工程之工程尾款、工程款已為承認,而有時效中斷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前開會議記錄協調之兩造為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王正雄,會議記錄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縱協調會議地點於上訴人公司辦公室,亦難認上訴人有參與協調甚或有承認系爭債務。另依兩造於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以觀,係兩造同意由上訴人先行支付三十萬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兩張支票,由上訴人提示具領,所得款項扣除三十萬元後歸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上訴人於前開協議書內並無承認被上訴人仍有前揭工程款或工程尾款,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㈤至系爭第二期工程之%尾款二十八萬五千元(合約總工程款二百八十五萬元,尾款%為二十八萬五千元),業主祭祀公業林本源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完成驗收(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此部分工程尾款,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並未逾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以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未付之「護龍工程」工程尾款,與部分「第二期工程」工程款,合計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之工程款請求權,除其中「第二期工程」之%工程尾款二十八萬五千元部分外,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時效消滅抗辯而拒絕付款,自屬有理。原法院就此部分工程款及利息,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命供擔保併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之請求,於「第二期工程」尾款二十八萬五千元及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原審判命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判斷無關,故不予一一論列,應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