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建上易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 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毅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劉秋絹律師 賴安國律師 被 上訴人 鄉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桂春 訴訟代理人 楊商江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3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一)日瑋公司負責人陳清物提出互助公司民國(下同)90年7 月工料支付明細表,主張一百萬元借款已清償,惟該明細表僅係付款前以電腦列印供參考之報表,並非實際支付款項之憑據,此乃因日瑋公司與互助公司間「台積十二廠新建工程」承攬工程,日瑋公司逾領七百二十八萬八千零八十七元,互助公司發現後即停止支付90年7 月之工程款,並將當期之支付明細表作廢,雙方達成依實際施工數量結算之共識,故日瑋公司並無扣款清償之行為。 (二)互助公司已承擔伊積欠被上訴人之一百萬元債務,而被上訴人則已承擔日瑋公司積欠互助公司之一百萬元債務,而互助公司亦已與被上訴人就上開承擔之債務互為抵銷。原審未曉諭或向兩造發問以明瞭上訴人主張之真意,逕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合抵銷要件,違反闡明義務。 (三)陳清物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件被上訴人與伊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及追加減承攬確認單,亦均由陳清物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出面商談,契約亦係由陳清物持被上訴人公司及法代印章簽署,並由日瑋公司擔任連帶保証人,顯見被上訴人已授權陳清物處理本件台玻鹿港廠拌合場新建工程之一切事務,且得代為或受意思表示。縱使陳清物未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但被上訴人將其印章交付與陳清物簽約,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應對伊及互助公司負授權人責任,亦即就陳清物與互助公司、伊公司間就一百萬元工程款、一百萬元借款所達成之債務承擔、抵銷之合意,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承擔日瑋公司欠互助公司之一百萬債務,且以本件債權與互助公司抵銷。 (四)證人吳子英之證言並無瑕疵,而陳清物就本件請求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言應不足採,原審認證人吳子英之證言係偏頗之詞,顯不合論理法則。 (五)又日瑋公司向互助公司溢領七百多萬元工程款,因互助公司已將對日瑋公司之一百萬元債權轉讓給伊,而被上訴人為日瑋公司之連帶保証人,伊亦可本於轉讓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積十二廠新建工程承攬書、台積十二廠FAB、SUP模版工資(工料)估驗轉帳單、陳清物與互助公司工程結算數量協議書、日瑋公司台積12A模版工程估驗金額統計表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清物、陳騰亮、吳子英、林國棟、陳益順,及命日瑋公司提出90年7月當期收入互助公司支付工程款應開立發票之存 根聯。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伊與日瑋公司、互助公司及上訴人係各自獨立之法人,各有其主體性,日瑋公司並未欠互助公司一百萬元債務,自不容上訴人以互助公司片面主張對日瑋公司之一百萬債權,來抵銷上訴人欠伊之一百萬元債務。 (二)上訴人主張陳清物有同意抵銷之事實,而然依協力廠商承包工程支付明細表所載,已由互助公司扣款清償完畢,日瑋公司與互助公司間已無債務關係,且陳清物亦不曾同意抵銷,故被上訴人並無承擔日瑋公司之債務,及應就陳清物之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之問題,則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抵銷。 (三)債務承擔,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要件,依上所述,日瑋公司與互助公司既無債之關係存在,伊亦未表示承擔日瑋公司之債務,自不得謂伊已承擔日瑋公司之債務。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89年間簽訂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台玻鹿港廠拌合場新建工程有關模版部分之工程,總工程價款為六千五百六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而被上訴人已依約於89年9月10日至90年7月31日完成全部工作,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一百萬元工程款拒不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承攬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尚積欠被上訴人公司一百萬工程款之事實並不否認,然因上訴人公司與互助公司是同一企業體,而訴外人陳清物為被上訴人公司與日瑋之實際負責人,因日瑋公司積欠互助公司一百萬元債務,本件工程款業經陳清物同意,以日瑋公司積欠互助公司之債務相抵銷,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請求權等語以為抗辯,嗣上訴本院後,復追加主張互助公司已將其對日瑋公司、被上訴人之一百萬元債權轉讓與伊,伊自得以之對被上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89年間承攬上訴人之台玻鹿港廠拌合場新建工程有關模版部分工程之施做,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施做完畢,惟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之工程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承攬書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辯稱伊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一百萬元,業經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陳清物同意以日瑋公司積欠互助公司之債務相抵,兩造間已無債務存在,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上訴人抗辯抵銷,是否可採?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本身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此為其所不爭,其所持以主張抵銷之債權乃互助公司對日瑋公司之債權,不僅債權人並非上訴人,債務人亦非被上訴人,則依前開說明,顯與抵銷之要件不符,自不足採。 六、至上訴人另辯稱,伊與互助公司為同一企業體,陳清物為日瑋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而陳清物已同意拿日瑋公司欠互助公司之一百萬元債務,以抵銷伊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云云,並舉證人吳子英為証,復提出互助公司之支出傳票(見上訴人93年9月21日聲請狀所附證物)、大宗匯款申請書 、支票、會議記錄等件為證。惟查: (一)上訴人既已自認日瑋公司承包互助公司之台積電竹科十二A 廠模版組拆工程,互助公司本有給付日瑋公司工程款之義務,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積十二廠FAB、SUP模版工資工料估驗轉帳單可憑,則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公司支出傳票、大宗匯款申請書、支票,僅足認互助公司有支付日瑋公司款項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日瑋公司積欠互助公司一百萬元之債務。 (二)証人吳子英係上訴人之受僱人雖到庭証明日瑋公司積欠互助公司一百萬元債務,陳清物已同意以日瑋公司欠互助公司之一百萬元債務,來抵銷上訴人欠被上訴人之本件債務(見原審卷第228頁),但此部分業據証人陳清物到庭否 認,稱吳子英所稱日瑋公司與互助公司之工程款一百萬元,已經由驗收款中經互助公司扣款清償掉了,伊並沒有同意上訴人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可以抵銷之情事(見原審卷第229頁),並有協力廠商承包工料支付明細表影本一紙 為証(見原審卷第231頁),則証人吳子英之証言即難採 信。 (三)上訴人雖另提出陳清物與互助公司之工程結算數量協議書影本一紙(見本院卷第40頁),辯稱陳清物所提出之支付明細表是在互助公司未察覺有逾領款項之前所循例製作,並打算在該期工程款中將日瑋公司積欠之借款一百萬元扣除,但因事後發現有逾領工程款,乃停止該期工程款之給付,故也未將日瑋公司之借款一百萬元扣除,並於事後與陳清物就結算數量達成共識依實際施工數量為準,但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結算數量協議書,僅工程數量計算表,尚無法作為日瑋公司與互助公司於結算工程數量以後如何計算工程款,以及日瑋公司逾領工程款之証明,故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尚難採信。 (四)次查,日瑋公司、互助公司與兩造,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法定代理人亦各不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日瑋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99、 200、256頁)及承攬契約可稽,依法難認上訴人 與互助公司為同一人格,日瑋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為同一人格,縱使日瑋公司對互助公司仍負有債務,如未經被上訴人合法承擔債務,非可認為係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至於互助公司對日瑋公司之債權,如未經合法轉讓與上訴人,亦與上訴人無涉。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同意,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雖抗辯稱互助公司已承擔伊對被上訴人之本件債務,並以被上訴人承擔日瑋公司對互助公司之債務,則互助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即互有債權,互負債務,自可主張抵銷云云,但就互助公司承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部分,被上訴人業已否認有受上訴人之通知及表示同意,而上訴人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証以實其說,則其與互助公司間之債務承擔,對被上訴人並不生任何效力。至於就被上訴人承擔日瑋公司對互助公司之債務,此部分亦遭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對於日瑋與互助公司之間之債務,逕行主張由被上訴人債務承擔,亦於法不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既未經由合法有效之債務承擔,由互助公司承擔,則被上訴人本於其債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於法自應准許。(五)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另辯稱互助公司對日瑋公司有七百二十八萬八千零八十七元之債權,而被上訴人為日瑋公司之連帶保証人,對日瑋公司之此項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已由互助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一百萬元債權轉讓與伊,伊自得憑以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就互助公司對於日瑋公司及被上訴人是否享有七百二十八萬八千零八十七元之債權,上訴人雖提出台積十二A模板工程估驗領款金額 統計表一紙為証(見本院卷第44頁),惟該紙私文書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証証明之責,而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之証據証明互助公司對日瑋公司及被上訴人確實有上開債權存在,則其所提出互助公司與伊所訂立之債權轉讓協議書即不足以証明上訴人已取得對被上訴人之一百萬元債權,從而,其以此主張抵銷,仍不足採。 (六)至上訴人另辯稱陳清物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本件被上訴人與伊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及追加減承攬確認單,均係由陳清物代表被上訴人出面簽署,並由日瑋公司任連帶保証人,顯見被上訴人已授權陳清物,且已交付公司印章與陳清物,被上訴人對於陳清物所為同意抵銷之意思表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被上訴人已承擔日緯公司對互助公司之一百萬元債務云云,惟查,陳清物持被上訴人之印章出面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及追加減承攬確認單,就其行為外觀而言,應僅係針對該項承攬契約及追加減工程之訂定,被上訴人有授與陳清物簽訂契約之權限,尚難認被上訴人就台玻鹿港廠拌合場新建工程之一切事務,包括工程款之收取減讓等事宜,均授與陳清物有概括之代理權限,上訴人就陳清物以被上訴人之本件債權以抵銷日瑋公司欠互助公司之債務一事,並未能舉証証明陳清物有何表見代理之行為,則其辯稱被上訴人應對陳清物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亦不足採。 七、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一百萬元之工程款,而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次傳訊證人陳清物、吳子英,並另傳訊陳騰亮、林國棟、陳益順,及命日瑋公司提出90 年7月當期收入互助公司支付工程款應開立發票之存根聯,核屬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