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四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四二四號 抗 告 人 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仁 抗 告 人 程沛雲 右 一 人 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右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八六○一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木業公司)部分:一、本件相對人(原名稱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復 興木業公司與程保廉、程有為、陳國安、劉揚暉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 紙,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 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 不合。 二、按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對於簽發本票之實體上法律關 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抗告論旨所稱:抗 告人復興木業公司業經原法院於七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裁定准予重整,目前仍在重 整程序中,相對人雖為抗告人復興木業公司之重整債權人,但依相對人之重整債 權憑單及重整債權申報表,並無系爭本票債權之記載云云,縱係屬實,並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係 為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財產現狀,僅係限制重整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 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經查,相對人聲請裁定許可 本票強制執行,僅係相對人為取得執行名義之非訟裁定而已,縱抗告人公司經原 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件仍應為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論旨執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貳、抗告人程沛雲部分: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除依法不得抗告者外,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 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 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該發票人即係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至該發 票人之其他債權人,縱因執票人執許可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對發票人為強制執 行,或參與分配,該其他債權人殊非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要無提起抗告之餘地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程沛雲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亦非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揆諸前開說 明,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故抗告人程沛雲所為之抗告難認為合法。 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抗告人程沛雲之 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梁 玉 芬 法 官 鄭 威 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吳 瑞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