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抗字第3716號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陳修君 律師 潘正芬 律師 上 列 一人 複 代 理人 王悅蓉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史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3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是假處分為保全強 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 相對人史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原法院主張抗告人及第三人陳燦文等5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春德所有之臺北縣新莊市○○ 段第448、449之1、664地號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即於民國93年6月14日由抗告人以自己名義並代理其他繼承人,與伊就 上開土地全部簽訂土地買賣意向書,約定由伊給付定金新台幣500萬元,雙方則於93年9月15日前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詎抗告人等人履經催請履行,均置之不理,近聞抗告人欲處分上開土地,有予保全之必要等情,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上開第449之1、664地號土地之應繼分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相對人之聲請,委無不合。抗告人雖執:伊等未能於93年9月15日前與相對人簽訂正式買賣 契約,係因伊等遺產繼承事項繁雜,無法如期辦妥繼承所致,並非因伊等對遺產稅核課金額有疑義,擬請求行政救濟而延宕,故相對人依約僅能請求返還定金,且伊依民法第759條之規 定,於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前,既不得處分所有權,則系爭土地亦無現狀變更,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原裁定准予假處分,即為不當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人所辯乃實體上問題,依前開說明,非本件假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而相對人為免抗告人處分上開抗告人所有第449之1、664地號土地之應繼分,致將來強制執行發生 困難,自屬有保全之之必要,其聲請假處分,即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劉清景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