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 再抗告人 甲○○○ 代 理 人 吳玲華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 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四項之抗告 準用之,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 一00二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六0三號裁定駁 回,抗告人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四0號 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將原法院裁定廢棄發回,然再 抗告人甲○○○復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觀其再抗告理由所指本院裁定不當 之處,無非指摘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於聲請參與分配時未依法繳納執行費,亦 未於分配表做成前聲請訴訟救助,而是遲至執行法院已做成分配表,並將其債權 剔除後始聲請救助,執行法院是否仍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待駁 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後始得駁回其異議?或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之規定,認其聲請訴訟救助為意圖延滯訴訟,於駁回異議之裁定中敘明其訴訟 救助不合法即可?又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後,可否准予訴訟救助,若准許訴訟救 助,可否補正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要件之欠缺,進而更正分配表?甚至指摘本院 縱認原裁定有違誤,亦不應廢棄發回云云,均屬本院適用法律之權責,且所舉各 節涉及之法律見解,非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亦即非具有重大意義而有重加闡釋必 要,依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尚有未合,實難許可,應予駁回。 三、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陳 邦 豪 法 官 魏 麗 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 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