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海商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海商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冠宇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王國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海商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關於上訴人應計付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木通,嗣於民國(下同)94年 5月11日變更為甲○○,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按(見本院卷163之2頁),並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125頁);又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東方貨運公司連帶給付396萬3,340元本息,上訴人對於原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但經本院認為無理由,是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東方貨運公司(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臺抗字第10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惟利息請求減縮自 93年5月19日起算。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3日,委請原審共同被告ORIENTAL AIR TRANSPORT SERVICE LIMITED(下稱東方貨運公司)將系爭布匹(下稱系爭貨物)自台灣高雄港運送至瓜地馬拉,並由上訴人代理東方貨運公司簽發載貨證券1式3份交被上訴人收執。嗣東方貨運公司將系爭貨物交由訴外人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快桅公司)運抵瓜地馬拉後,竟將貨物交付予未持有載貨證券之受通知人 B AND LCORPORATION,S.A.(下稱BL公司),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貨款,因而受有系爭貨物價值新臺幣(下同)396萬3,340元之損失,則被上訴人本於承攬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東方貨運公司賠償上開損害;又東方貨運公司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上訴人則為該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應與東方貨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與東方貨運公司連帶給付396萬3,3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東方貨運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96萬3,340元本息部分,未據東方貨運公司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貨物予美國 FORTUNE FABRICS(下稱財富紡織公司),約定貨物由台灣運往瓜地馬拉,財富紡織公司並委託瓜地馬拉 APPAREL公司(下稱阿培洛公司)辦理運送事宜,阿培洛公司再聯絡東方貨運公司要求伊與被上訴人聯絡出貨事宜,但有關運費費率、出貨船期等皆同國外商定,此種由國外廠商指定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之情形,通稱為「國外指定貨」,伊並未代理東方貨運公司與被上訴人洽訂運送契約,亦未代理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僅單純將東方貨運公司留存予伊之連號、已簽署之載貨證券交付予被上訴人,並負責出貨及相關聯絡事宜,而為東方貨運公司之傳達人,自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貨物運送之運費,係由財富紡織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所支付,是被上訴人與東方貨運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謂「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係指自居於該外國法人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以該未經認許成立外國法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而言,不包括以其意定代理人地位所為代理之法律行為在內;又被上訴人既已向銀行辦理押匯,自已經由押匯取得貨款,且被上訴人於本件放貨爭議發生後,仍繼續出貨予買受人財富紡織公司或受貨人BL公司,且從未向財富紡織公司催討貨款,足見被上訴人確已收回系爭貨款,自未受有任何損害;又被上訴人未證明目的地市價,徒以其自行製作之商業發票,即謂受有請求金額之貨損,亦非有據,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伊亦得主張責任限制於 1333.34特別提款權云云,資為抗辯。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3日,將系爭貨物交由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東方貨運公司運送,自台灣高雄港出發,目的港為瓜地馬拉之瓜地馬拉市,其因而取得由東方貨運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1式3份,該載貨證券並載明受貨人依「NORTH FORK BANK」指定, BL公司為受通知人;嗣東方貨運公司將系爭貨物交由訴外人台灣快桅公司運送,並於運抵瓜地馬拉市後,分別於91年11月20日、同年月6 日,將系爭 2批貨物交付予未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之BL公司;又系爭載貨證券正本1式3份,全數皆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載貨證券為證(見原審卷 8至11、72頁),並有台灣快桅公司函可稽(見原審卷75頁),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仍持有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東方貨運公司所簽發之全數載貨證券乙節,亦不爭執。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與東方貨運公司間有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抗辯系爭貨物之運費係由被上訴人之買主財富紡織公司支付,故係由財富紡織公司與東方貨運公司間訂立運送契約云云。惟查,載貨證券為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由東方貨運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其上所載出口商(EXPORTER)為被上訴人,此外並無其他託運人之記載(見原審卷 8、10頁),自係由被上訴人委託東方貨運公司運送系爭貨物無訛,至運費是否由被上訴人本人所支付,殊與運送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涉。是上訴人徒以運費非由被上訴人本人支付為由,否認被上訴人與東方貨運公司間有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自不足取。 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 104條準用民法第 630條之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2509號判例參照)。本件運送人東方貨運公司未經BL公司提出並交還載貨證券,即將系爭貨物交付予BL公司,致持有載貨證券之貨物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貨物喪失之損害,即應由東方貨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收回系爭貨款,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㈠託運人之一方,通常經由信用狀押匯或銀行託收之方式,取得貨款,而不論係採押匯或託收方式,進口商皆須向其所在地之開狀銀行或代收銀行付款贖單後,始因持有載貨證券而取得貨物之所有權,進而持向運送人領取貨物,而出口商即託運人之一方,其貨款亦因而獲得支付。在此之前,縱或經由信用狀之押匯,已由押匯銀行獲得付款,然此僅具有墊款或融資性質(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參照),嗣若因故遭開狀銀行拒付時,出口商仍應依押匯申請書之約定,將該款項返還予押匯銀行,自難謂已獲貨款之支付。茲被上訴人既仍持有1式3份之全數載貨證券正本,已如前述,顯見進口商並未贖單付款,則縱使被上訴人已向銀行辦理押匯,仍應將該押匯款項返還予銀行,自不得謂被上訴人已收回系爭貨款。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經由押匯收回貨款云云,自不足取。 ㈡本件系爭貨物係由訴外人財富紡織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後,再將之出賣予瓜地馬拉之BL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茲經本院囑託我國駐紐約辦事處調查結果,原設於美國紐約之訴外人財富紡織公司在當地工商用電話簿內,已無登錄資料,原電話及傳真均已停用,且經派員查訪結果,該公司已不在原址營業,有我國駐紐約辦事處94年10月4日紐約字第0202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90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本件放貨爭議發生後,從未向買主財富紡織公司催討貨款,且有繼續出貨予財富紡織公司或BL公司之情形,並據以抗辯被上訴人必已收回系爭貨款云云。然依前述,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貨物交付予「 NORTH FORK BANK」所指定、並持有載貨證券之人,始得謂為已依買賣契約提出給付,茲受被上訴人委託運送之東方貨運公司,竟將貨物交付予並未持有載貨證券之BL公司,顯難認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主,則其是否仍有向買主財富紡織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之權利,即非無疑,是縱如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未向財富紡織公司催討系爭貨款,亦與常情無違。又國際貿易通常以單據買賣作為控制付款之方式,祇須相關銀行、運送人皆遵守國際貿易及載貨證券之相關規定,出口商縱未能順利取得貨款,但因仍保有貨物所有權,不致受有損失,此與一般國內買賣情形,尚有不同。茲姑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嗣後有繼續出貨予財富紡織公司或BL公司,縱確有其事,惟被上訴人於嗣後在處於不虞損失之情況下繼續出貨,亦難逕認在前之系爭貨款必已結清。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已獲支付,徒以上開各情,抗辯被上訴人已收回貨款而無損害云云,亦不足取。 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又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63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海商法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以海上運送較陸上運送風險為大,限制其賠償金額,有助於海上運送之發展。故此項責任限制之規定,僅應適用於海上運送之貨物滅失之情形,如貨物已離船,因運送人未依約定放貨,造成託運人之損害,則不應適用海商法第70條第 2項之規定即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 2單位計算賠償損害,而仍應依民法第 638條規定負一般運送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參照)。本件運送人東方貨運公司未憑載貨證券放貨,致被上訴人受有貨物喪失之損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638條之規定,請求東方貨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單位限制責任抗辯,自非可取。又經本院囑託我國駐瓜地馬拉大使館調查結果,系爭貨物於91年11月間應交付時,在目的港即瓜地馬拉、瓜地馬拉市之市價,雖屬無從查明,有我國駐瓜地馬拉大使館94年11月3日瓜字第09460513680號覆函足按(見本院卷94頁),然東方貨運公司未憑載貨證券放貨,自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相當於系爭 2批貨款各為美金7萬9,088.76元、3萬4,816.68元之損害,業據提出商業發票為證(見原審卷83、84頁),而上開美金按交付時匯率換算為新台幣合計為396萬9,824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62頁),則被上訴人僅請求 396萬3,340元,縱有高於目的地市價之情事,仍非不得本於民法第63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運送人即東方貨運公司賠償。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賠償給付時目的地市價云云,亦非可取。 末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代表未經認許成立外國法人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行為人,不以出名簽約之人為限,倘出名簽約人根本未與他方謀面,該實際出面洽談訂約者,要不失為行為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務,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 136頁);其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即東方貨運公司要求,與被上訴人聯絡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除就東方貨運公司留存於上訴人處之空白、連號、已簽署之載貨證券予以填載,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外,並處理後續通知裝船等事務,並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收取吊櫃及簽發載貨證券之費用,被上訴人從未與東方貨運公司所屬人員謀面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25頁背面及37頁),並有以上訴人名義所出具之裝船通知單及統一發票可證(見原審卷12至14頁);且上訴人前於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亦表明其係「運送人在台之代理人」(見原審卷19頁),顯見其確係外國法人東方貨運公司設於我國之接洽運送業務之窗口。是雖上訴人未於載貨證券上簽名並表明代理意旨,然其既全權代為處理運送系爭貨物之相關事宜,揆之前揭說明,自屬系爭運送契約訂立或簽發載貨證券之行為人,故就該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所生損害,即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該外國法人即東方貨運公司負連帶責任。上訴人抗辯伊僅係東方貨運公司之傳達人,並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殊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東方貨運公司連帶賠償前述貨損396萬3,340元,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已確定之原審共同被告東方貨運公司連帶給付 396萬 3,340元及在本院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共同被告東方貨運公司之翌日即93年 5月19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2年10月2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