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海商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海商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香港商金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 被 上 訴人 順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海商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4 月19日委託被上訴人運送兩貨櫃布匹(下稱系爭貨物)至ALGER ,惟該兩貨櫃布匹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遭當地海關拍賣,致上訴人受有貨物價值及運送相關費用合計美金87101元及新台幣4,200元之損害,此損害既係因被上訴人違反雙方運送契約所致,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倉租,委託其保管系爭貨物,而系爭貨物因被上訴人怠於處理致遭拍賣,上訴人亦得本於運送及委任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再若認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於系爭貨物運至目的地ALGER 後即終止,則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對貨物所為之處理即屬無因管理,而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就該貨物之處理既有過失,上訴人亦得依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87101元 及新台幣4,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另對Zim Israel Navigation(China)Co.,Ltd(下稱Zim公司)及Seth Shipping Co., Ltd(下稱Seth公司)上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87101元及新台 幣4,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係大陸出口商吳江世佳公司(下稱吳江世佳公司)於90年4 月19日在上海委託華安集裝儲運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安公司)承攬運送,華安公司再將之轉託Zim公司(即以星公司)承運,而由Zim公司在大陸聯營之運送人Seth公司之代理行,於上海簽發載貨證券予託運人吳江世佳公司,故上訴人並非系爭貨物之託運人,自無權本於託運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又被上訴人亦僅為代理Seth公司為其辦理在台換單之作業,並以運送人Zim 公司在台代理行之身分與上訴人為相關之行為,故被上訴人自不負運送人之責。再上訴人於90年4 月間,即得知其客戶拒絕付款,系爭貨物到港後,不會有人提領,卻未預作任何安排,任令貨物滯留當地海關櫃場,於同年9月間發現貨物無法移離Alger時,又未採取適當之措施,直到91年6 月間找到買主,才又聯絡被上訴人代其向Zim 公司當地之船務代理行聯絡,足證本件確因上訴人怠於處理,遲遲未向海關繳交關稅,貨物才遭當地海關拍賣。況被上訴人僅為Zim 公司在台之代理行,只代理Zim 公司在台灣負責相關之聯絡,並不負責系爭貨物在Alger 之保管,且該貨物之處分權完全在上訴人手中,今貨物遭Alger海關拍賣,非可歸責於Zim公司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之責。再上訴人以商業發票之價格為請求賠償之金額,與海商法第5 條、民法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另被上訴人已將代運送人收受之運費本票退回,上訴人主張有運費損失,自屬無據。又縱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逾1 年期間,而不得再請求。另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惟未舉證證明之,自屬乏據,而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茲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運送契約是否存在兩造間?查:㈠系爭貨物係大陸出口商吳江世佳公司於90年4 月19日在上海委託華安公司承攬運送,華安公司再將之轉託Zim 公司承運,而由Zim公司在大陸聯營之運送人Seth 公司之代理行,於上海簽發載貨證券予託運人吳江世佳公司,有記載載貨證券之簽發地、簽發日期為:上海,2001年4月19日,託運人( Shipp)為吳江世佳公司(WUJIAN SEAJIA TEXTILE DYEDINGAND COATION CO.,LTD),裝船港(PORT OF LOADIND)記載為上海(SHANGHAI),目的港(PORT OF DESTINATION)記 載為阿爾及爾(ALGER)之載貨證券可憑(見原審卷140、141 頁),而系爭編號SSPHSNH872541及SSPHSNH871221載貨證券,係被上訴人在Seth公司授權下所簽發,業經原審法院查明屬實,有系爭載貨證券及行政院陸委會香港事務局92年8 月21日港局商字第1699號覆原審法院函可憑(見原審卷7 、8、164、165、192、193頁),上訴人對該載貨證券之真 正,亦不爭執(見原審卷202頁),足證上訴人並非系爭貨 物之託運人。 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載貨證券所示,右下角簽名欄明載:「SETH SHIPPING CORP. AS CARRIER, EASTERN STAR CO., LTD. AS AGENT FOR CARRIER SETH SHIPPING CORP.(中譯 文:SETH SHIPPING CORP.為運送人。順航公司為運送人 SETH SHIPPING CORP.之代理人)」(見原審卷8頁),可證被上訴人係代理SETH SHIPPING CORP為其辦理在台換單之作業,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 ㈢系爭貨物之運費係由華安公司給付,有記載華安公司於西元2001年4月19日,為委託Zim公司承運載貨證券編號SSPHSNH871221之2只20呎貨櫃貨物,支付Zim公司運費美金3591元之 發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42頁),而上訴人對該發票之真 正,亦不爭執(見本院1卷73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 之運費係由伊支付,惟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係以色列籍之Zim公司在台灣之代理行,有代理合 約、中華日報之船期廣告可證(見原審卷147-151、254頁),並經原審法院函查屬實,有行政院陸委會香港事務局92年8 月21日港局商字第1699號覆原審法院函可按(見原審卷154-158、164、165、192、193 頁),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1年7月8日簽發之索賠函,亦以Zim 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為索賠對象,信旨係討論由Seth公司以編號SSPHSNH872541載貨證券承運的CLOU0000000這櫃貨物。此由該函開宗明義記載:「REF:B/L NO. SSPHSNH872541 WITH CONTAINER NO.CLOU0000000, SEAL NO.0000000/DV20’THROUGH SETHSHIPPING CORP.」自明(見原審卷257、258頁),且上訴人對該索賠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1卷73頁)。足見上訴 人在發信當時,確實明瞭本件貨物之運送人為Zim公司,故 發函向其索賠,而被上訴人僅為其在台之代理。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往來文件,主張被上訴人為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即非可採。 ㈤再依順航公司與Zim 公司之間於西元1997年12月19日訂定之代理合約第1條約定(見原審卷147-151頁),順航公司有為Zim公司或與其聯營之公司(AFFILIATED COPANY),提供相關船務代理服務之義務。而本件Seth公司即是依前開代理合約,以西元1998年2 月16日之授權書(見原審92頁)授權順航公司為其換發系爭載貨證券,此亦有Seth公司回覆行政院大陸委會香港事務局之函為證(見原審卷192 頁)。要言之,被上訴人於本件運送所居之地位,僅為運送人之代理。 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從未表明其為Zim 公司或Seth公司之代理人云云。然查,上訴人透過Zim 公司之代理即被上訴人,委託Zim 公司承運其出口貨物,已有數年,且每年託運不下140只貨櫃,此觀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發給Zim公司索賠函第3頁最末段明載:「KEEPING IN VIEW OUR BUSINESSRELATIONSHIP, AS FOR THE PAST FEW YEARS, WE HAVE BEEN SHIPPING MORE THAN 140 FORTY FEETERS EVERYYEAR FROM TAIWAN, CHINA AND INDONESIA.」(見原審卷257頁反面,本院1卷83頁)。另被上訴人代理Seth公司簽發載貨證 券時,於簽名欄清楚表明代理之意旨,並表明其所代理之運送人本人為Seth公司,有載貨證券可按(見原審卷8頁)。 則上訴人豈有不知其交易之對象及被上訴人所代理之本人為何之理?故上訴人上開所稱,亦不足採。 ㈦綜上,系爭運送契約不存在兩造間,上訴人依運送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四、縱認系爭運送契約存在兩造間,惟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定之1年期間,分述如下: ㈠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1 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運送物之喪失,係指無法將運送物交付受貨人之一切情形而言,不限於物質之滅失,即法律上之不能回復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上開1 年除斥期間之起算日,因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之情形,即應以運送人將貨物寄存港埠機關之日為貨物受領之日。經查,本件系爭貨物於90年6月6日運抵載貨證券所載之目的港Alger ,因無人提領,於同日以上訴人之費用卸貨進當地海關倉庫,嗣遭Alger 海關拍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起訴狀及Alger 海關所委託之拍賣機關RAIL TRANSIT出具之信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4、264頁),揆之首揭說明,自應以系爭貨物寄存Alger 倉庫之日,即90年6月6日為受領日,則依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除斥期間即應於91年6月5日屆滿,乃上訴人遲至91年10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再行主張。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運至Alger 時,寄存倉庫,並無滅失,至被Alger 海關拍賣時,始發生損害,故海商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期間應自系爭貨物被拍賣發生損害時起算云云。查,1 年除斥期間之起算日,因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之情形,即應以運送人將貨物寄存港埠機關之日為貨物受領之日,本件系爭貨物運抵Alger 時,因上訴人公司之買主拒絕付款贖單,故貨物運抵目的港後無人提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以90年6月6日系爭貨物運抵Alger 倉庫時,為貨物受領之日,上訴人以系爭貨物被Alger 海關拍賣時,為海商法第56條第2項1年除斥期間之起算日云云置辯,即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又主張:貨物之毀損、滅失發生於抵達目的地前,始有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後,貨物待交或轉運期間,無該條之適用云云。查,運送物之喪失,係指無法將運送物交付受貨人之一切情形而言,不限於物質之滅失,即法律上之不能回復占有,亦包括在內,已如前述。本件系爭貨物因被Alger海關拍賣,而不能回復占 有以交付受貨人,自屬運送物喪失情況之一種,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抵達目的地後始滅失,無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亦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貨物抵達Alger 後,上訴人又委託被上訴人轉運,延長運送契約,兩造即同意排除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查,系爭貨物運抵Alger 時,因上訴人公司之買主拒絕付款贖單,故貨物運抵目的港後無人提領,此為上訴人於90年4 月即已知悉,有上訴人於91年7月8日致Zim公司,內載「APRIL 2001:GOODS SHIPPED AND OUR CUSTOMER REFUSED TO PAY FOR DOCUMENTS」 之信函在卷可按(見原審257、258頁)。90年9 月上訴人找到法國馬賽之新買主,並通知被上訴人欲將貨轉運至馬賽,請被上訴人就Alger至馬賽之運費為報價,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8日、11月12日分別就系爭貨物之運費向上訴人報價,有上訴人致Zim 公司,內載「SEPTEMER 2001:WE RESOLD GOODS TO ANOTHER CUSTOMER AND WANTED THE GOODS TO BE RE- SHIPPED TO MARSILLE」之信函及被上訴人之報價函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257-260頁),但因Alger海關不同意系爭貨物離開Alger,上訴人於91年6月始在Alger當地找到新買 主,亦有上訴人致Zim公司,內載「JUNE2002:AS GOODS COULD NOT BE MOVED OUT OF ALGIER, WE MANAGED TO GET A CUSTOMER IN ALGIER」之信函為證(見原審卷257頁反面 ),然因貨物不能離開Alger,故自Alger轉運至法國馬賽之託運,亦因而取消,被上訴人並將此段運費之擔保本票2紙 ,分別交由上訴人公司之顏偉倫取回,及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孫景昭交由上訴人公司外務員取回,有本票2紙、簽收 回條及孫景昭出具之證明可證(見原審卷50、281、282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接受自Alger轉運至法國馬賽之 運送,並同意延長原運送契約云云,亦不足採。 五、上訴人不得依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準此,若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時,即應就被告為無因管理人或為侵權行為等事實,為積極之舉證。 ㈡惟查,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為其管理系爭貨物之無因管理意思,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要件,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函4 份、商業發票2份、匯票2份、支票2張、統一發票1份、被上訴人傳真函8份,即遽認被上訴人應依上述文件負無因管理 人或侵權行為人責任。況上訴人於系爭貨物運抵Alger前之 西元2001年4月間,即已得悉其客戶拒絕付款,貨物到港後 將不會有人提領,卻未預作任何安排,任令貨物滯留當地海關櫃場,於西元2001年9月發現貨物無法移離Alger,又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一直到西元2002年6月找到買主才又聯絡被 上訴人代其向Zim公司當地之船務代理行聯絡,已如前述。 足證,系爭貨物係因上訴人怠於處理,遲遲未向海關繳交關稅,貨物才會遭當地海關拍賣。故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運送契約、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87101元,及新台幣42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蔡錦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