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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更㈣字第二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吳謙仁魏大喨連正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更㈣字第二號

聲請人
正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簡阿邁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東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提起再審之訴,

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及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零一萬元,惟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工程款九千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加以聲請人因本件訴訟已繳納三審裁判費計三百九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二元,資本額業已耗費殆盡,週轉不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即經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即擅自歇業,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撤銷營造業登記證書,至今仍停業中,無任何營業收入,現並已進入解散清算,實無力再負擔本件再審裁判費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況聲請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李清雲因本件纏訟多年,憂憤不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上吊了此殘生,而現任法定代理人李簡阿邁係單純家庭主婦,高齡八十六歲,倉卒上任,手足無措,殊難籌措鉅款。另聲請人已覓妥由許俊美建築師所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請求准許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在前程序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訴訟,曾經繳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三百九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二元,其中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均繳納三十六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則前開所謂抗告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即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即擅自歇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專任工程人員離職後未補聘合格繼任,經公告停業已逾五年未辦理復業為由,撤銷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奉經濟部經(八五)商八五九三三二三三號函撤銷登記在案,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北院錦民勇九十一年司字第九○六號函核准李簡阿邁為聲請人公司之清算人等情,關於聲請人票據被拒絕往來、擅自歇業、未聘合格專任工程人員等情事,均係發生在聲請人進行前訴訟程序並繳納裁判費之前,依此情形觀之,自不足以認為聲請人於繳納裁判費後,經濟情況有重大之變遷,其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次按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自明。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聲字第一五八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經查聲請人公司之資本額為一億五千零一萬元,為聲請人所自認,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一一四號卷第八頁)。且依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提法定盈餘公積時,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但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非於盈餘公積填補資本虧損,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積補充之。」,聲請人公司既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自有上開公司法規定之適用。則聲請人公司依其實收資本額及其法定盈餘公積,暨其設立業已多年,足見其資力應至為雄厚,應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灼然可見,何以竟無資力支出此區區訴訟費用?其資金究竟那裡去?聲請人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全部公司資產業已虧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則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聲請人雖主張: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工程款九千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加以聲請人因本件訴訟前已繳納三審裁判費計三百九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二元,資本額業已耗費殆盡,週轉不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即經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即歇業,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撤銷營造業登記證書,至今仍停業中,無任何營業收入,現並已進入解散清算,實無力再負擔本件再審裁判費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況聲請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李簡阿邁係單純家庭主婦,高齡八十六歲,倉卒上任,手足無措,殊難籌措鉅款。且聲請人負債極多,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四七○一號、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四六五六號、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四七○二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七四七五號、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七四七四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金額,即達一億四千六百一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既已一再主張表示「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工程款九千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有如前述,則其有工程款九千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之債權未收取,而債權亦為資產之一種,自難謂無資力。

㈡再縱使聲請人因本件訴訟前已繳納裁判費計三百九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二元,亦屬其資本額之一小部分,聲請人自稱「業已耗費殆盡,週轉不靈」,無非誇大其詞,難謂與事實相符。

㈢聲請人雖其自稱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即經被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即歇業,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撤銷營造業登記證書,至今仍停業中,無任何營業收入,現並已進入解散清算云云,亦無從釋明其資本額一億五千零一萬元,何以無力支付再審裁判費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

㈣聲請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有其獨立之人格,縱使其現任法定代理人李簡阿邁,係單純家庭主婦,高齡八十六歲,亦與聲請人公司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無涉。

㈤聲請人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四七○一號、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四六五六號、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四七○二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七四七五號、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七四七四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觀之,雖有金額達一億四千六百一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之負債。但聲請人既表示有此債務,但並未清償,則其資產並未因前揭負債而減少。換言之,其該負債並未減損聲請人公司前揭資本額及其法定公積,則聲請人公司應尚保有其資本額及其法定公積,豈能謂為無資力。

㈥再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又該「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聲請訴訟救助迄今,尚在解散清算程序,有如前述,則其並無聲請宣告破產。足見聲請人公司之財產尚非不足清償其債務,亦難謂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灼然可見。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尚非可採。

五、末查聲請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九日,分別簽發面額依序為二千六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元及六百四十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之本票二紙,交付許俊美,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領取案款一百零二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有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七四七五號民事裁定、新竹地院通知、收據及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三九五號卷第十九至二二頁、第七四、七五頁)。益徵聲請人公司非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亦至明顯。是則本件聲請人就其請求救助之事由,雖另已覓妥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許俊美建築師所出具之保證書,惟聲請人公司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有如前述,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連 正 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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