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金城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宣玉華律師 吳文升律師 陳祥彬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浩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坐落於臺北 縣三重市○○段○○段十一地號土地,係其與原告、及訴外人黃水永等多人所共 有之土地,為求新容積率實施前,興建房屋出售,竟與被告丙○○基於偽造文書 供行使之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概括犯意,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 未經原告、及黃水永等人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丙○○偽刻原告、及黃水永等人 之印章,蓋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房屋拆除切結書上,並偽簽原告、及黃水永等 人之署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以向臺北縣政府工 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使不知情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人員在其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即建造執照審查表上,為原告、及黃水永等人申請建造執照之不實登 載,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黃水永等人,暨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正確性。又 將原告所共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他人,由臺北縣三重 市公所、三重地政事務所將原告之所有權狀公告作廢,致原告受有精神上非財產 上新臺幣 (以下同)一百萬元之損害,為此,求為命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段十一地號、面 積三八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八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如無法履 行,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本息部分,因其訴之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 罪嫌,雖經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等有罪確定,其於被告等刑事訴訟程序 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仍應以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致其發生之損害為限;原 告就其對於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及其損害額,迄未舉證證明之, 且依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浩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 ○段○○段十一地號土地,係其與原告、及訴外人黃水永等多人所共有之土地, 為求新容積率實施前,興建房屋出售,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與被告丙○○於 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代刻原告之印章,蓋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房屋拆除切 結書上,並簽原告之署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持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 執照,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准予核發八六年重建字第一三○一號建造執照等事實 ,被告除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外,均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第四○ 四至第四三頁)、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房屋拆除切結書、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八六重建字第一三○一號建造執照 (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 二三六二號刑事卷外放)等影本足憑;被告等因而為原法院、本院刑事庭以共同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之事實,被告等 並不爭執,又有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三 六二號刑事卷足稽,被告等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自不足取;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二百 一十六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偽刻印章、偽造私文書,申請建造執照,侵害其 權利等事實,於被告等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等被訴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即其被侵害之權利、所受之損害及其所失利益,應負舉證之責 任;經查原告對於被告等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侵害之權利 (侵害何種 權利?)、所受損害 (損害額若干?)及其所失利益(損失之利益若干?),迄未據 舉證證明之,而僅泛言被告等侵權行為,應賠償精神損害一百萬元,於法尚非有 據。 五、從而,原告於被告等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其 精神上之損害一百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歷,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陳 博 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