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4年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3萬3,00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曹哲瑋(已死亡)原係好友,曹哲瑋死亡後,其女友吳佳穎另與原告交往,嗣吳佳穎因故與原告分手,並向被告抱怨仍屢受原告騷擾,被告因而心生不滿。89年 7月21日晚間10時許,被告得知原告又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58號吳佳穎工作之「吉時通訊行」,竟夥同不 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攜帶尖刀一把,埋伏守候於上開通訊行附近,於當晚10時28分許,被告見原告自該通訊行走出,正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即上前自原告背後勒住其頸部,並稱:我等很久了,今天你不要想離開。另二名男子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先由乘坐於駕駛座右側之男子下車動手毆打原告,而乘坐於駕駛座之男子則手持尖刀自原告背後刺殺,原告因而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胰臟及橫隔膜破裂、氣胸,並引發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等情,是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 203萬3,006元(含醫療費用自負額 3萬3,00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藉金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伊當天係為接吳佳穎下班而前往吉時通訊行,抵達後將車停好,即有三、四名陌生男子自後方出來,原告當時正在通訊行門口發動機車,見此情況拔腿就跑,伊僅見到該三、四人追逐原告之情形,後來彼等如何以尖刀刺原告,伊並未目擊,更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及本院附民卷第21頁)。雖被告否認參與上開毆打、刺殺原告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吳佳穎於案發當晚,曾以電話與被告密集聯繫,此有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及曹哲瑋所有供吳佳穎使用之00 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紀錄足按(見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337 號卷第55、56頁)。雖證人吳佳穎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偵字第 15337號案件偵查中亦附和被告,證稱被告係依約前往吉時通訊行載伊下班云云。果係如此,依彼二人密集通話之情形,當不致因聯繫失誤而發生錯失見面之結果。然吳佳穎竟於下班後自行離去,且依證人吳佳穎證述之情節,其下班之前已聽見兩造爭吵聲音(見上開偵查卷第9 頁背面),其卻不予聞問,逕自離去,亦殊與常情有悖,顯見被告所辯純係為接吳佳穎下班而至案發現場云云,並非實在,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晚出現於現場,必另有原因。 ㈡又依證人吳佳穎於刑事訴訟警訊時證述:「他(指被告)…告訴我,若是阿凱(指原告)到店裡找麻煩,再打電話告訴他」、「我於21日下午15時打電話0000000000給甲○○,我打電話給甲○○時,當時甲○○電話通話中,我就給甲○○留言說阿凱乙○○又來店裡」(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背面、第9頁 ),亦見被告早已對原告不滿,且於案發當日,確有向原告尋釁之動機。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僅係叫原告等一下,打算將吳佳穎與原告分手後欲退還予原告的項鍊、戒指還給原告,後來就有三個人衝過來要打原告,原告見狀即逃跑,後來所發生之事伊並未見到云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3 號刑事卷第76頁及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刑事卷第26頁)。惟依證人吳佳穎於刑事訴訟警訊時證述:「我於21日22時多……有聽到我們公司外面有吵架聲音」、「是甲○○跟乙○○的吵架聲音」(見上開偵查卷第9 頁背面),顯見兩造當時確有發生爭執。復經徵諸被告於事發後,立即將原告被刺傷乙事,以電話告知吳佳穎及友人曹鶴松,且於曹鶴松詢問之時,並不否認係伊所為,業據證人吳佳穎於刑事訴訟警訊時證稱:「……我從公司下班後,我即搭乘計程車欲返回淡水住處,於行經台北市○○路靠近大同公司時,甲○○打我行動0000000000,告訴我說:『阿凱(乙○○)住院了』;及證人曹鶴松於刑事訴訟警訊時證述:「大約21日22時許,我跑計程車在汐止時,甲○○打我000000000 行動,告訴我說:阿凱被殺,我就問他說:是否為你或你朋友所為或是別人所為,甲○○回答我說:是他朋友所殺的」、「我有問甲○○說:你出事情了,你的店明天就不用開,而甲○○則默默不回答」綦詳(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尤見被告否認參與云云,殊不足取。且被告因此所涉殺人未遂罪行,亦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在案。是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及不詳姓名男子二人共同毆打、刺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既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刺殺後,送醫急救及治療,扣除全民健保給付之金額,共計支出3萬3,006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即被告亦自認上開醫療費用係屬合理(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藥費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胰臟及橫隔膜破裂、氣胸,並引發出血性休克,當時確有生命危險,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89年12月15日馬院醫外字第893353號函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8 、37、78頁),是原告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爰斟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任職維萱商行擔任櫃檯人員,每月薪資為2 萬8 千元,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卷19至22、51、63頁);而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以組裝、維修電腦兼賣肉圓為業,每月收入近3 萬元,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3、25至27、51 頁)等 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藉金,以60萬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 63萬3,006元(其計算式為:33,006元+600,000元=633,00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3萬3,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 萬元,經此判決,已告確定,毋庸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城 法 官 鄭 威 莉 法 官 梁 玉 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常 淑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