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 乙○○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盧慶南 律師 蘇千晃 律師 黃宗哲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3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玖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其餘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84萬8,011元本息(即民國92年4 月22日至同年11月14日之醫療費用49萬3,407元、 看護費用8萬3,450元、生活必需品費用10萬6,519元、交通費用9,415元,92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喪失工作能力損失15萬4,000元, 機車修復費用1,220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交附民卷2-4頁);嗣於93年11月19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037萬3,691 元本息( 即擴張92年11月15日至93年11月15日之醫療費用2萬8,246元、看護費用2,200元、復健費用690元、生活必需品費用3萬5,355元、交通費用8,540元,92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喪失工作能力損失451萬元,共擴張458萬5,031 元-卷㈠171-177頁),嗣又於94年12月5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043萬6,573元本息(即擴張93年11月19日至94年11月25日之醫藥費用4萬3,871元、看護費用1萬1,500 元、生活必需品費用3,620元、交通費用7,355元, 共擴張6萬6,346元-卷㈡108-117頁);嗣又於95年1 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機車修復費用之請求(卷㈡223頁),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於92年4 月22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被告臺北客運公司車牌號碼FK-721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時,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為柏油瀝青及水泥方塊舖設之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駛至該路段243號前, 撞及前方同向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QNA-939號之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橈骨骨折併內側韌帶斷裂、牙齒斷裂、左肘關節脫臼、尺神經受損、頭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甲○○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3萬5,353元(醫療費用50萬2,709元、看護費用9萬7,150元、復健費用690元、生活必需品費用14萬5,494元、 交通費用2萬5,310元、喪失工作能力損失466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及其中578萬3,9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其中458萬5,031元自93年11月19日民事理由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6萬6,346元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捷運施工路段車輛擁擠處閃避不明機車偏左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原告與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內科、耳鼻喉科、精神科、植牙、膳食費、電話費、證明書費、神農中醫診所等各項與本件車禍無直接關係之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證明有全日僱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所請求之各項生活必需品費用,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直接關係及係為治療其傷害所必要之費用;交通費用非屬必要;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前並無工作,原告請求喪失工作能力損失,於法無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亦屬過高; 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3萬元(包括傷害醫療保險金20萬元及殘廢保險金63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臺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與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本件車禍,致伊受有左側近端橈骨骨折併內側韌帶斷裂、牙齒斷裂、左肘關節脫臼、尺神經受損、頭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甲○○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為證 (交附民卷12-16頁、外放證物),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卷㈠2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捷運施工路段車輛擁擠處閃避不明機車偏左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於刑事案件中陳稱:「..當天我騎輕機車車號QNA-939由土城往板橋行駛, 而到達肇事位置時,我是四川路2段直行, 而當時在我的車子左後方還有乙部公車車號為FK-721..」、「..當時我的右側還有一部不詳車號的機車車速很快從我的右手邊過去,所以我看到這情況,我就減速慢行讓該部機車先行過去,而當時我減速後,該公車就從我的輕機車左後保險桿追撞我,使我倒地受傷..」等語(刑事偵查卷7-8頁), 與被告甲○○於刑事案件中供稱:「..所以當該部機車緊急煞車時我也煞車,當時我並沒有感覺我有去碰撞到該部機車而該部機車還是往右偏行,當時我的車子右後方我看到乙部不詳車號機車急駛過來並有擦撞到該部機車..」、「(檢察官問:你有無碰撞林?)我沒有感覺。我當時是在林正後方,應是煞車時,有輕微碰到她」等語相符(刑事偵查卷5、48頁), 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四川路2段時, 已注意左後方有系爭大客車行駛,惟因四川路2段為捷運施工路段, 道路擁擠,且對照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與右側車道邊緣之距離即預留機車通行之道路約僅1.4公尺(刑事偵查卷27-38頁),另佐以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倒下之位置係在預留機車道上,可見原告在左側有系爭大客車行駛中,右側為商業大樓無其他路線可閃避,右側又突有不詳機車急駛而過之情形下,原告稍偏左靠並減速慢行,以避免遭右側機車撞及,應已盡其注意之義務,應無何過失或有何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可言。本件車禍純係因被告甲○○駕駛系爭大客車行駛於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後方,未注意保持足夠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後側所致。至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進捷運施工路段車輛擁擠處閃避不明機車偏左行駛,與被告甲○○駕駛系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云云(卷㈠162-163頁), 惟因該意見書並未斟酌上情而為判斷,尚難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臺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禍受傷,自92年4 月22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 計支出醫療費用50萬2,709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 交附民卷12-17頁、卷㈠36-88、179-195頁、卷㈡120-160頁), 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內科、耳鼻喉科、精神科、植牙、膳食費、電話費、證明書費、神農中醫診所等各項與本件車禍無直接關係之費用等語。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精神狀況良好,無頭部外傷病史,亦未曾至精神科門診,其因本件車禍除受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外,於手術後並產生情緒焦慮、憂鬱、激動引起昏厥反映及情緒欠穩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憂鬱症,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94年4月19 日亞歷字第0946410190號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94年10月24日北總精字第0940044322號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可稽(卷㈡4、94-95頁),是原告在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支出核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賠償。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和犬齒牙冠斷裂併右上犬齒齒髓暴露、左上正中門齒和側門齒鬆脫,經拔除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及左上犬齒,宜假牙重建,活動假牙費用約3萬餘元, 植牙重建費用約35萬元等情,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交附民卷14頁),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拔除上開5顆牙齒, 除對原告之咀嚼食物功能造成不便外,亦將嚴重影響原告外貌,如以植牙方式治療較不影響原告現有牙齒之存活率或產生齲齒、牙周病之機會,未來補綴物(義齒)所需之照顧亦較少,而活動假牙不但咀嚼功能遠不如自然牙,亦與植牙相差甚遠,且由於活動假牙必須靠現有牙齒支撐,未來現存牙齒之齲齒機率及罹患牙周病機率均會增加,因疾病需要拔除之機率亦隨年紀之增加而增加,因此,考慮原告之年齡、生活品質、未來義齒之維護、治療對現存牙齒未來疾病可能之影響,人工植牙治療應有其必要性,被告辯稱原告祇須裝置活動假牙,費用3萬餘元云云,並不可採, 是原告在牙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支出( 包括植牙費用30萬元-外放證物28頁)核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亦得請求賠償。另診斷證明書費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198號裁判要旨參照),然經核原告所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除亞東醫院於92年11月11日、92年11月20日、92年11月14日、93年6月5日、94年8月22日, 榮民總醫院於92年11月12日,元復醫院於92年10月1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核與證明本件車禍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交附民卷12-16頁、卷㈠144、58頁、卷㈡74-75、138-139頁、 外放證物17、51、67、69、72、75頁)外,其餘尚難認有必要。另原告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亦得請求賠償。至原告於住院期間支付之電話費 (外放證物51-52頁),及另在眼科(外放證物18頁、卷㈡130頁)、內科 (卷㈠59-62、64、66、68-69、74、79、180-183、185、 188-194頁、卷㈡132-134、136-137頁)、耳鼻喉科(外放證物23、74頁)、神農中醫診所(外放證物77-78頁),暨94年8月29日以後另因右肩峰脫臼至台東基督教醫院、淡水馬階紀念醫院就診之費用均核與本次車禍發生之傷害無關,不得請求。綜上,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在45萬7,690元範圍內 (即92年4月22日至同年11月14日為41萬8,845元、92年11月15日至93年11月15日為1萬4,441元、93年11月19日至94年11月25日為2萬4,404元)係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明細詳外放證物14-15頁、卷㈠28-29、17 8頁、卷㈡85、118-119頁),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傷害醫療保險金20萬元,有賠付資料可稽 (卷㈡2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㈡223-224頁),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45萬7,690元扣除該保險金20萬元後 (按由92年4月22日至同年11月14日之醫療費用中扣除), 應為25萬7,690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後住院進行手術多次,於住院及復健期間須看護照顧,計支出看護費用9萬7,15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外放證物7、79-95頁、卷㈠197頁、卷㈡161-164頁),被告則否認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左側近端橈骨骨折併內側韌帶斷裂、左肘關節脫臼及尺神經受損等,其分別於92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10日在亞東醫院住院接受徒手復位等手術,於同年6月5日、 6日在元復醫院住院進行左肘關節授動手術,於同年9 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在榮民總醫院進行神經鬆解及神經移植手術,其因上開手術治療後,左手須支架保護,住院及後續復健期間須看護照顧,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交附民卷13頁),是原告請求92年4月22日至同年9月30日之看護費用,合計8萬3,250元部分(明細詳外放證物79頁,扣除92年5月10日遣退看護車馬費200元),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93年11月9日之看護費用2,200元(卷㈠197頁)及 93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之看護費用11,500元(卷㈡161-164頁)部分因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不應准許。 ㈢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手術後須復健,計支出復健費用69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為證 (卷㈠89-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㈠158頁),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㈣增加生活必需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增加生活必需品費用之支出計14萬5,494元等語, 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 (外放證物96-124頁、卷㈠104-114頁、卷㈡165-174頁), 被告則否認之。查原告上開各該項支出均未經醫師處方,係原告自行購買關節護具、棉棒、藥品、日用品、伙食費、電位床墊及按摩浴缸等支出,而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各該項支出與本件車禍有直接關係,尚難認係為治療其傷害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往返醫院治療計支出交通費用2萬5,31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外放證物125-154頁、卷㈠115-139、198-205頁、卷㈡78-84、175-199頁),被告則否認之。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左手須以支架保護,且又有精神狀態障礙,其往返醫院治療應有搭乘計程車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必要,交通費用係就醫治療所必需支出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本院依原告就診記錄及需要,認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在1萬5,765 元範圍內( 即92年4月22日至同年11月14日為7,435元、92年11月15日至93年11月15日為5,530元、 93年11月23日至94年11月25日為2,800元)(明細詳外放證物125-127頁、卷㈠115、198頁、卷㈡175頁), 核屬必要,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喪失工作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左手殘障及精神狀態障礙,已喪失工作能力,自92年5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原告係49年8月18日出生,算至年滿60歲退休), 計17年8個月,以每月薪資2萬2,000元計算,合計損失466萬4,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外放證物10頁、卷㈠140-154頁、卷㈡74-77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前並無工作,原告請求喪失工作能力損失,於法無據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經勞保局審定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上肢機能障害類第94項及手指機能障害類第112項, 殘廢等級為第11等級,原告牙齒障害類符合第43項殘廢等級13級,加上原告目前精神障害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精神障害類第4項殘廢等級為第7等級, 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等情,有榮民總醫院94年10月24日北總精字第0940044322號函附鑑定書可稽(卷㈡94-95頁), 該鑑定書雖另謂原告因本件車禍引致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76.90%等語,惟並未說明其計算原告減少該勞動能力比率之依據,且謂本鑑定不作為原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精神障害類之鑑定等語,尚難憑該鑑定書逕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76.90%。本院斟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全殘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 而上開原告上肢機能障害合併升等為殘廢第6等級, 給付標準為540日,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應為45%(540日÷1,200日=0.45)。 又原告自陳伊原從事設計繪圖 工作,不在固定公司上班,每月薪資不固定,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數月已無工作,正在找工作等語(卷㈡22頁),且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所示,原告於各公司工作之時間均不長,可見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並非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然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致其減少勞動能力45%, 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45%之損失, 惟原告以其將於92年5月1日至梅隆鎮珍品有限公司上班言明之月薪 2萬2,000元(交附民卷10頁)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損失, 尚屬無據,爰以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前3年度 (即89年、90年、91年)之薪資所得計算其每月平均收入,依原告於89年、90年、91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 原告於該3年之薪資所得依序為12萬5,995元、15萬8,119元、 12萬4,460元(卷㈡15-17頁), 則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1萬1,349元(125,995元+158,119元+124,460元=408,574元,408,574元÷3年÷12月=11,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標 準,原告每月減少工作能力損失為5,107元,1年減少工作能力損失為6萬1,284元( 11,349元×45%=5,107元,5,107元× 12月=61,284元)。自92年5月1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即93年3月22日止, 計10個月又22日,原告減少工作能力損失為5萬4,815元, 自93年3月23日起至原告年滿60歲退休即109年8月17日止, 計16年4個月又25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少工作能力損失為74萬7,852元【61,284元×11.00000000(此為16年之霍夫曼係數)+61,284 元×0.4×(12.00000000-00.00000000)=747,852元】,合 計為80萬2,667元(54,815元+747,852元=802,667元)。同上所述,扣除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廢保險金63萬元後(卷㈡223、228頁),原告請求減少工作能力損失17萬2,667元部分,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斟酌原告畢業於台灣省立台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經全國珠算能力檢定試驗參級合格,嗣在德霖技術學院進修部修業,未婚,車禍前3年平均月薪約1萬1,349元, 現精神狀態不佳,無工作,輕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甲○○畢業於私立四海工商專科學校,未婚,現與祖母、父親同住,無不動產,任職於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時,每月薪資4萬元, 現無工作;被告臺北客運公司係經營大客車運輸業者等一切情狀後( 卷㈠27頁、卷㈡9、71、110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㈧以上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3萬62元 (257,690元+83,250元+690元+15,765元+172,667元+ 200,000元=730,06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73萬62元及其中50萬9,530元(即醫藥費用21萬8,845元+看護費用8萬3,250元+交通費用7,43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月30日起, 其中19萬3,328元(即醫藥費用1萬4,441元+復健費用690元+交通費用5,530元+減少工作能力損失17萬2,667元)自93年11月19日民事理由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25日起(按此狀繕本送達日期不明,93年11月24日曾行準備程序,兩造同意自93年11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卷㈡222-223頁),其餘2萬7,204元(即醫藥費用2萬4,404元+交通費用2,800元) 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11日起(按此狀繕本被告稱於94年12月10日收受-卷㈡22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 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因本院之判決,原告該勝訴部分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是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屬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 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