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林峻立律師 林一德律師 被 上訴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 參 加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靜玫律師 姚文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 47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所認定被上訴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另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之基礎事實,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上開民事事件業已終結,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卷宗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