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松林國際圖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強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辻信太郎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3年 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附圖所示「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附圖所示「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美術著作於產品之上,並得以標幟該美術著作之產品為生產、製造、銷售、販賣、授權或其他與該美術著作有關之任何處分行為,並得以產品發表會、說明會、刊登廣告、產品目錄或其他任何方式為推廣、銷售標幟有該美術著作產品之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以傳播、廣告或其他方式干擾阻止上訴人及其授權廠商為上述行為。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1年 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民事判決全部內容,以新聞類之5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生報第5版以後各1日,及禮品世界雜誌月刊1次。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訴外人吳強受讓而取得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有權自行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之圖案,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是否存在,即非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著作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判決附圖所示「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係由訴外人吳強所創作而享有著作權,前由吳強擔任負責人之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林紙品公司)發行紙品卡片,並於88年11月15日向美國著作權局國會圖書館聲請著作權登記,而於88年12月15日完成登記。嗣上訴人於89年2月21日設立後,吳強於同年3月1日將系爭「帽子家族 寶貝熊」美術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而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僅保留「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在卡片紙品類之專屬授權,上訴人並授權各大廠商生產相關產品銷售。上訴人為禁止被上訴人干擾上開著作權之正當行使,曾向原審聲請對被上訴人假處分,經原審於89年9月19日以89年度裁全 字第3885號裁定准許在案,詎被上訴人竟仍委託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向上訴人之授權廠商發函稱「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擬人化造型圖樣,與「HELLO KITTY」意匠、神 韻極為雷同,有誤導消費者以為「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相關產品係經被上訴人授權之虞,認為上訴人授權廠商生產「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相關產品,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規定云云,並持用被上訴人與松林紙品公司間之假處分裁定,禁止上訴人之授權廠商繼續生產、製造「帽子家族寶貝熊」相關產品,上訴人之授權廠商因而紛紛解約,致上訴人無法繼續授權及販賣相關產品,被上訴人所為,業已嚴重侵害上訴人就「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之重製、公開展示及授權使用等著作財產權之正當行使,並影響上訴人公司之商業信譽,上訴人因而損失至少214萬元等情,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併依著作權法第84 條、第88條、第89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附圖所示「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美術著作於產品之上,並得以標幟該美術著作之產品為生產、製造、銷售、販賣、授權或其他與該美術著作有關之任何處分行為,並得以產品發表會、說明會、刊登廣告、產品目錄或其他任何方式為推廣、銷售標幟有該美術著作產品之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以傳播、廣告或其他方式干擾阻止上訴人及其授權廠商為上述行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民事判決全部內容,以新聞類之 5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生報第5版以後各1日,及禮品世界雜誌月刊1次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圖案係抄襲被上訴人享有商標權及著作權之「 HELLO KITTY」圖案,其不具原創性,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訴外人吳強並未取得「帽子家族寶貝熊」圖案之著作權,無法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無從對於被上訴人主張著作財產權利;上訴人提出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資料,其著作權申請人並非上訴人,不足為據;又上訴人僅提出受讓著作財產權之證明書,姑不論該證明書內容有假,且上訴人並未舉證及說明其受吳強讓與美術著作之內容,及其權利存續期間,而松林紙品公司、吳強及上訴人均對外主張係「帽子家族寶貝熊」圖案之創作人,則上訴人是否確已受讓取得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亦值懷疑;「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圖案攀附「 HELLO KITTY」造型表徵與知名度,二者整體構圖極為相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之規定,至為明顯;又被上訴人係發函予「松林紙品公司」之授權廠商以主張權利,並非發函予上訴人或其授權廠商,其目的在於維護公平交易法之競爭利益,乃為法之所許,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圖案係由訴外人吳強所創作,原由吳強取得著作權乙節,業據其提出寶貝熊草圖、美國著作權局國會圖書館發註冊證書及中譯本為證(見原審卷㈠50至58、61至63頁)。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該「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圖案係抄襲「 HELLO KITTY」圖案,不具原創性,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云云置辯,惟查: ㈠訴外人吳強於87年 2月10日草創「寶貝熊」美術圖案,幾經修改,於同年3月6日完成「寶貝熊」站姿及坐姿等相關草圖,嗣於同年 3月18日加諸動、植物形頭套而成正稿,並陸續繪製不同頭套之「寶貝熊」圖案,包括十二生肖系列「寶貝熊」、水果系列「寶貝熊」、各國風情系列「寶貝熊」、十二星座系列「寶貝熊」,並正式命名為「帽子家族寶貝熊」,進而於同年8月4日正式付印公開發行相關卡片紙品,訴外人吳強嗣就「帽子家族」圖案,正式向美國著作權局國會圖書館申請著作權登記,並經該館於88年12月15日發給註冊證書,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寶貝熊草圖、工務聯絡單及美國著作權局國會圖書館註冊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50至63頁)。觀諸上開寶貝熊草圖均經吳強簽名並添註修改意見,且美國著作權局國會圖書館核發之註冊證書上亦載明作者為「吳強(Wu, Chiang)」等情,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許國棟亦在原審到場證述:「…我以前是在松林紙品公司任職,……帽子家族是吳強創作的,……我們對外不用吳強創作,因為我們是以松林紙品公司發行,所以寫松林紙品公司創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120頁),足見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圖案確係由 訴外人吳強所製作。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製作該圖案者另有其人,僅空言臆測該圖案係由松林紙品公司之受僱人職務上所完成云云,殊不足取。 ㈡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乃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新穎性,亦即不必達到前無古人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著作權法就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及概念,此觀著作權法第10條之 1之規定即明。本件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係屬藝術類之美術著作,且以圖案方式為客觀之表達,復非屬著作權法第 9條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係抄襲伊享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之「 HELLO KITTY」變身系列,不具原創性云云。但查:⑴系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帽子家族寶貝熊」圖案中,編號1、2為原著作,其臉型呈橢圓形、上有二圓弧形之耳朵、身僅著無袖背心褲裝;與 HELLO KITTY係以貓臉呈稍扁之橢圓狀、左右臉頰各有三條不平行輻射狀鬍鬚、上有二尖形貓耳朵、額頭蝴蝶結為必備裝飾、身多著背心裙裝相較,其基本造型及身體比例均有差異。至二者雖均無嘴巴、眼睛係黑色呈橢圓形、鼻子均呈橫橢圓形,然以圓形、橢圓等基本幾何圖形來描繪、設計人物或擬人化動物之臉部眼、鼻特徵,及省略嘴型之畫法,於一般個人圖畫表現恆常多見,尚難徒憑此部分表達方式之相同,即認原判決附圖編號1、2之寶貝熊圖案係抄襲自 HELLO KITTY。而就二者整體造型綜合以觀,其因耳朵形狀、髮飾有無、鬍鬚有無、臉型弧線之不同,致二者玩偶造型迥然有別,一般消費者猛然乍視寶貝熊,尚不足生寶貝熊之造型係源自於 HELLO KITTY之聯想;且HELLO KITTY 玩偶造型除可愛外,向來予人淑女端莊之印象,而寶貝熊則由其著無袖背心褲裝、圓胖造型較不令人生何嫵媚風情之感受,是原判決附圖編號1、2之寶貝熊,尚難認係抄襲 HELLO KITTY而來。而訴外人吳強將熊擬人化為如附圖編號1、2所示寶貝熊造型,亦難謂不足顯示其個性及獨特性,是上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2所示寶貝熊美術著作,應具有原創性。又原判決附圖編號 9所示圖案係編號2之寶貝熊手持電話造型,而與編號2所示寶貝熊之形態、神韻均無不同,就原創性之有無,自應為相同之判斷。是上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1、2、9所示圖案,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依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之規定,由著作人吳強於著作完成時取得著作權。⑵原判決附圖編號3至8、10至174之圖案部分,均係就附圖編號 1、2之寶貝熊圖案著帽、變換裝扮而來,性質上為附圖編號1、2所示寶貝熊圖案之衍生著作。其中編號1至159所示圖案,前經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以訴外人吳強著作為名,向美國著作權局國會圖書館申請、並於88年12月15日經核准為著作權登記,有註冊證書影本及其中譯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1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著作人吳強至遲於88年12月15日已完成該部分圖案之著作;而編號160至174所示圖案,上訴人則自認係於88年10月後始陸續完成(見原審卷㈡298、299頁)。雖被上訴人之「 HELLO KITTY」變身娃娃系列,早在訴外人吳強完成上開著作前之88年 8月13日,即於我國境內麥當勞搭配餐點銷售,經廣告及新聞媒體大肆報導,有自由時報剪報可憑(見原審卷㈠ 126頁),固堪認定訴外人吳強就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帽、變裝概念,係來自被上訴人之「HELLO KITTY」變身娃娃系列。然依前述,概念並非著作權之保障範圍;而本件變裝之水果、動物、生肖、職業及各國傳統服裝等又係屬大眾得廣泛接觸之自然界物種、職業及熟知之傳說、傳統等公共概念,即人人均可以本於其對此客體之主觀認知,予以描繪,並非被上訴人專屬獨創之表達方式;且經相互對照比較之結果,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帽、變裝表達方式,與被上訴人「HELLO KI-TTY」變身娃娃系列之表達方式亦非完全相同(被上訴人提出以相同概念所創作之著作─見原審卷㈠127至164頁,卷㈢20至123頁),尚難僅因被上訴人之「 HELLO KITTY」變身娃娃系列發表在前,遽認訴外人吳強就伊所創作之寶貝熊,予以類似頭套著裝並搭配服飾之表達方式,係抄襲自被上訴人「 HELLO KITTY」變身娃娃之表達方式。且經原審另案囑託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圖案並無攀附「HELLO KITTY」圖案之聲譽或不當仿襲「 HELLO KITTY」之商品外觀,亦有該會90年 8月24日 (90)公參字第9003613-00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㈠86至91頁)。此外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吳強著作之「帽子家族寶貝熊」變裝系列,確係抄襲自被上訴人之「 HELLO KITTY」變身娃娃系列,則就原判決附圖編號 3至8、10至174所示圖案部分,亦應由訴外人吳強於創作完成時,取得著作權。 五、上訴人復主張其於89年3月1日,自訴外人吳強受讓而取得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乙節,業據其提出著作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66頁)。雖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強原將其享有著作權之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由其本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嗣為順利推行授權業務,乃於89年 2月21日另設立亦由吳強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公司,嗣於89年3月1日,吳強與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之股東代表吳義合意解除原著作權讓與契約,並由吳強與同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代表之吳義另以口頭達成讓與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之合意等情,業據其提出美國著作權局國會圖書館註冊證書及中譯本、商標註冊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著作權讓與證明書、松林紙品公司及上訴人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為證(見原審卷㈡300頁、 卷㈠66頁及本院卷㈠61至65頁),並經證人吳義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415、14538、11844號偵查案件及原審92年度訴字第 641號刑事案件偵審中、及證人吳強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 23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一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67、223、228、230頁及原審卷㈣ 60、61頁)。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及上訴人既均推派股東吳義代理而為上開解約及受讓著作財產權之意思表示,洵未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9條之規定,且亦合於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自屬有效。而依訴外人吳強嗣於89年10月13日出具、用以證明上開讓與事實之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復已載明:「緣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為讓與人吳強於87年10月 8日著作完成,讓與人吳強於89年3月1日全部依著作權法規定,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受讓人松林國際圖片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所有,並溯及自87年10月8日起至89年3月1日止共計174件之著作」,則其約定讓與之標的及範圍,亦均屬明確。 ㈡雖訴外人吳強在此之前,曾立有日期為87年10月 8日之另紙讓與證明書,上載:「緣寶貝熊(著作類別: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係讓與人吳強於87年10月 8日依著作權法規定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受讓人松林國際圖片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享有」(見原審卷㈠ 250頁),似與前揭89年10月13日著作權讓與證明書所載不符。惟上訴人主張此乃訴外人吳強嗣後出具書面證明時,因不諳使用法律文字,所為偏離原意之記載,其目的在於強調讓與之標的為87年10月 8日以後著作完成之美術著作。被上訴人雖據以質疑上訴人未於89年3月1日受讓系爭著作財產權,僅為規避原審89年度裁全字第1721號假處分裁定(見原審卷㈠ 211頁),而於事後捏造讓與事實,並虛偽製作前開89年10月13日讓與證明書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以上訴人為授權人之授權合約,其締約日期最早係在89年4月6日(見本院卷㈡96頁),亦即在89年3月1日上訴人受讓著作財產權後約一個月;且依證人即被授權廠商凱連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連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文祥在原審到場證述:「(我)是(與)一位許國棟經理,是原告(指上訴人)松林國際圖片有限公司的經理(接洽授權業務),……89年 4月我們第一次與原告談授權」、「許國棟給我的名片上面記載原告松林國際圖片有限公司,且與我簽約的是原告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㈣ 114、116頁), 亦足證明上訴人主張於89年3月1日自訴外人吳強受讓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僅於同年10月13日作成書面證明乙情,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固提出禮品世界雜誌廣告、律師函、聯合報載「嚴正聲明」、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刊登之道歉啟事(見原審卷㈠167至185頁),抗辯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曾對外主張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圖案之美術著作權,顯見該等圖案之著作財產權非屬上訴人所有云云。然觀諸其中禮品世界雜誌所刊登之授權廣告、道歉聲明、嚴正聲明,及許國棟以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經理身分接受採訪之報導,暨聯合報刊登之道歉聲明,皆不能辨出刊登日期(見原審卷㈠171、177、180、181、183頁及本院卷㈡ 226至229頁),尚不足以據為認定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於89年3月1日以後,仍有對外主張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著作權之行為。至由林衍鋒律師代理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所發之律師函,其發文日期為88年12月6日(見原審卷㈠167頁);而被上訴人亦自認中國時報道歉啟事係於89年2月7日所刊登(見原審卷㈠183、116頁),均係在89年3月1日之前,斯時系爭著作財產權仍歸屬於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所有,已如前述,則由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對外主張權利,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吳強、松林紙品公司為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審於89年 6月15日以89年度裁全字第1721號裁定准許在案,禁止吳強、松林紙品公司就該裁定附件一所示卡片商品或就相同或近似如該裁定附件二所示HE-LLO KITTY變身娃娃造型商品為授權他人使用等一切處分行為,有該裁定可稽(見原審卷㈠211至215頁),則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由林衍鋒律師代理,於89年 8月28日在聯合報刊登「嚴正聲明」,無非係因應上開假處分裁定所為自我保護之措施,尚難據此即認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之著作財產權係屬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所有。 ㈣又原審雖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89年 6月15日為上開假處分裁定,禁止吳強及松林紙品公司為授權等處分行為,該假處分裁定並於同年 7月14日執行(見原審卷㈠211至215頁及本院卷㈠132頁)。 惟該假處分裁定就發生在前之吳強於89年3月1日所為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 ㈤準此,上訴人於89年3月1日,已自訴外人吳強合法受讓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對原判決附圖所示「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自屬有據。 六、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予訴外人凱連特公司、國高紙品股份有限公司、萬家文具印刷有限公司、巨城興業有限公司等四家廠商,指稱彼等生產「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相關產品,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並請該等廠商停止生產、製造、銷售「帽子家族寶貝熊」相關產品等情,固據其提出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㈠84至92頁)。然觀諸上開律師函之內容,自始至終全未提及上訴人,其中致凱連特公司之函文甚且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間原審89年度裁全字第1721號裁定作為附件(見本院卷㈠83頁),顯見其並非以「上訴人授權之廠商」之地位,而對上開公司發函,亦即其並未禁止「上訴人」就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為授權使用等行為,自無侵害上訴人就該圖案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商譽之可言,是上訴人本於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89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或防止侵害,及賠償上訴人 100萬元,暨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民事判決全部內容登載於新聞紙及雜誌,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原判決附圖所示「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其本於著作權法第 84條、第88條、第89條及民法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所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