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遠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複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上 訴 人 壬○○ 甲○○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粘毅群律師 被上訴人 己○○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決,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二百四十二條之法律關係,提起上訴,原備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己○○應給付廣泰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泰興公司)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十萬二千四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千六百零八萬四千零九十三元及利息由上訴人遠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建經公司)代位受領,其中之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一百零二元及利息由上訴人壬○○代位受領,其中之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及利息由上訴人甲○○代位受領,其中之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及利息由上訴人戊○○帶代位受領。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廣泰興公司八百四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中六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及利息由上訴人遠東建經公司代位受領,其中之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及利息由上訴人壬○○代位受領,其中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十一元及利息由上訴人甲○○代位受領,其中之五十七萬零一百十五元及利息由上訴人戊○○代位受領」。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變更備位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己○○應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一八○六四號執行事件如附件一所示分配款金額六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中的二千零十萬二千四百十八元,及其利息領取之權利,返還由廣泰興公司受領,其中之一千六百零八萬四千零九十三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上訴人遠東建經公司代位受領,其中之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一百零二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上訴人壬○○代位受領,其中之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上訴人甲○○代位受領,其中之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上訴人戊○○代位受領。㈡被上訴人乙○○應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一八○四六號執行事件如附件二所示分配款金額二千八百零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中的八百四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及其利息領取之權利,返還由廣泰興公司受領,其中六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上訴人遠東建經公司代位受領,其中之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上訴人壬○○代位受領,其中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十一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上訴人甲○○代位受領,其中之五十七萬零一百十五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上訴人戊○○代位受領」。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上訴人是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就債務人廣泰興公司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被上訴人己○○、乙○○二人參與分配附表所示之兩張本票債權係廣泰星公司負責人丁○○受追加被告庚○○脅迫簽立,或丁○○與庚○○通謀虛偽製作之假債權,或違反民法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被上訴人竟持向法院聲請裁定,並參與分配,被上訴人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廣泰興公司受有損害,爰代位廣泰星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及法定利息等語(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決;備位之訴本院為補充判決,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之債權,乃廣泰興公司積欠追加被告庚○○債務長達七年,由雙方達成和解所取得之債權,嗣移轉於被上訴人取得,故對於廣泰興公司並無不當得利之情等語抗辯。 四、上訴人變更之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己○○應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執行事件如附件一所示分配款金額六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中的二千零十萬二千四百十八元,及其利息領取之權利,返還由廣泰興公司受領,其中之一千六百零八萬四千零九十三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上訴人遠東建經公司代位受領,其中之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一百零二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上訴人壬○○代位受領,其中之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上訴人甲○○代位受領,其中之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上訴人戊○○代位受領。㈡被上訴人乙○○應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執行事件如附件二所示分配款金額二千八百零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中的八百四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及其利息領取之權利,返還由廣泰興公司受領,其中六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上訴人遠東建經公司代位受領,其中之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上訴人壬○○代位受領,其中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十一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上訴人甲○○代位受領,其中之五十七萬零一百十五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上訴人戊○○代位受領,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變更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乙○○、己○○分別獲得二千八百零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六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分配款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原法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函為證(參本院卷㈢第六四至六八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廣泰興公司受庚○○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廣泰興公司自得對抗庚○○云云。惟按受脅迫而為之法律行為於被撤銷前,仍屬有效,廣泰興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向庚○○買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七四○之三五地號土地,後因廣泰興公司未能如期給付尾款,庚○○遂對訴外人即廣泰興公司負責人丁○○提起詐欺自訴,丁○○於前開詐欺案件審理中,簽發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簽立和解書當日簽發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均交予庚○○,再由庚○○分別轉讓予被上訴人己○○、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本件廣泰興公司如欲撤銷被脅迫之法律行為,應於一年內為之,惟廣泰興公司迄未撤銷,且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廣泰興公司自不得再對庚○○主張前開本票不生效力。 七、上訴人又主張:廣泰興公司與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可供參考。 ㈡上訴人主張:由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庚○○應有部分原為千分之三五○,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賣予陳明仁,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予陳明仁,故廣泰興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係向訴外人王秀珍、曾栩鈿、丁○○及陳明仁等四人買受,並於同年四月十一日登記取得土地,與庚○○並無直接關係,庚○○未曾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廣泰興公司,其等間應無土地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庚○○因急需資金周轉,乃將坐落桃園市○路段一七四○之三五地號土地,以一億二千九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給廣泰興公司,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廣泰興公司應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支付五千八百萬元給庚○○,然廣泰興公司屆期非但未履約付款,還將庚○○過戶之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庚○○多次找廣泰興公司之負責人丁○○理論,並要其付清土地款,但丁○○之承諾都未兌現,庚○○在得不到付款,又需資金週轉下,始賤賣高價購入之土地及向民間借高利貸週轉,其後欲將部分之債務移轉給廣泰興公司承受,然廣泰興公司表面上承受庚○○之債務抵扣欠款,但實際上卻未支付債權人,經過三年,債權人又回頭向庚○○催討,期間庚○○亦多次找廣泰興公司處理,但其負責人丁○○均置之不理,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丁○○為取信庚○○,乃立下切結書,但丁○○簽下切結書後並未真正履約付款,丁○○先前一再失約,為博取庚○○之信任,乃約友人做保証,共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再度立下切結書,因廣泰興公司負責人丁○○一再失信,庚○○乃於八十九年向原審自訴丁○○詐欺,以逼迫丁○○付清尾款及賠償多年來之損害,丁○○於訴訟上訴本院時,雙方和解,庚○○同意放棄三倍請求,而改以買賣總價款的兩倍,二億五千九百萬元及附帶支票日期倒填,以補償多年損失作為雙方和解之條件,雙方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簽下和解書,同時丁○○簽立本票給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聲明書、和解書可證(見本審卷一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七頁),庚○○與廣泰興公司間有土地買賣糾紛,足堪信為真實。按土地買賣亦得移轉他人名下之土地,履行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以庚○○應有部分原為千分之三五○,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賣予陳明仁,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予陳明仁為由,主張庚○○與廣泰興公司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以:丁○○自承系爭本票之日期、金額非其所填,丁○○簽名時,金額業已填妥,但日期是空白的等語;面額七千六百萬元本票係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十月間簽發,面額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本票係於九十年一月簽發,由該二份本票裁定之聲請及核發日期觀之,上開本票分別倒填日期為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及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均製作不實在之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日期倒填乃係和解條件之一,廣泰興公司負責人丁○○於簽發系爭二張本票予被上訴人時,其中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面額為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後轉讓由被上訴人己○○取得),實際之發票日固應為簽立前述和解書之日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惟當時丁○○給付土地價款尾款之責任,本應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屆期,但因丁○○拖欠甚久,前後數次簽署切結書承諾還款卻全未如期履行,對庚○○造成經濟上損害,為使庚○○在利息計算上能得到彌補,方倒填發票日;而倒填發票日所產生之利息,既屬發票人丁○○自願支付以彌補庚○○多年來之各種損失。另一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面額為為七千六百萬元之本票(後轉讓由被上訴人乙○○取得),實際之發票日固係簽立前述和解書之日,但丁○○一再佯稱將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付清尾款,但事後亦未兌現,為彌補庚○○之損失,此張本票遂以倒填發票日之利息作為彌補庚○○之損失,此等倒填日期屬有處分權人丁○○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決定等語。查:①系爭本票之金額、日期係庚○○所填寫,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重點在於庚○○與丁○○間是否「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與本票係由何人填寫金額、日期,並無必然關係;廣泰興公司負責人丁○○茍同意以倒填日期之方式,多付利息,亦屬雙方之合意,而非「虛偽之意思表示」。②兩造對廣泰興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庚○○作為積欠土地尾款之擔保等情,並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廣泰興公司負責人丁○○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號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廣泰興公司尚欠庚○○二千八百萬元,而庚○○於前揭自訴案訴狀所陳:丁○○尚有尾款四千七百八十五萬元未付,及於該案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審理時陳稱:實際欠款是三千四百多萬元,渠二人於買賣尾款金額之說詞雖然不一,但對於系爭本票是為彌補庚○○因廣泰興公司未依約履行給付價款義務所受損失則屬相同。③庚○○與廣泰興公司間因多年之不動產買賣糾紛,使庚○○蒙受重大損失,且廣泰興公司多次無故不履行雙方協議與切結書之內容,致庚○○對廣泰興公司之負責人丁○○提起刑事詐欺之自訴,雙方嗣於該案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由廣泰興公司負責人丁○○簽署和解書與本票交付予庚○○等節,業據庚○○及證人丁○○證述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和解書、自訴狀可證,復經原審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他字第二○三號全卷核閱屬實。庚○○與丁○○已撕破情面,對丁○○提起刑事自訴,而處對立局面,亦足佐證雙方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④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庚○○找了很多人來我家催債,我為了家裡的安寧,所以才簽本票給他,我也知道簽這樣的數字非常不合理」;「我太太都被騷擾的要自殺,只是有搶救回來」;「本件的兩張本票當初庚○○是說我有違約,要負擔違約金,所以才簽立」;「我要強調是我並沒有與庚○○勾結,作假債權」等語。依丁○○所證,追加被告庚○○用盡手段逼使丁○○還債,其立場對立,亦不可能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追加被告庚○○茍用脅迫手段,亦屬被脅迫人是否於法定期間,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問題,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⑤遠東銀行告訴被上訴人詐欺一案,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壬○○告訴被上訴人、丁○○訴訟詐欺一案,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處分不起訴,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再議不合法駁回確定,此外遠東銀行為上訴人,壬○○為參加人之確認系爭二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亦經原審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等在卷可參。⑥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庚○○與廣泰興公司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其主張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由庚○○自訴丁○○詐欺案之卷內資料可知,庚○○自訴撤回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和解書卻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始簽立,與一般經驗法則先簽立和解書才撤回自訴不符,故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之和解書絕非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撤回自訴所依據之真正和解書,而係為製造假債權於撤回自訴事後再製作,故和解書所載之債權額當屬虛偽云云。查: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撤回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二二五號詐欺等案件,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證,而和解書係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始簽立,有和解書可按,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我與庚○○就南華街一個土地案簽立買賣合約,總價七千萬元(不包括銀行貸款),後來還欠二千八百萬元,他有為了這個案子對我提自訴案,自訴案判決無罪,後來要我和解,所以簽立本票」;「因為我後來簽立七千六百萬元的本票給他了,所以他刑事案件就在高院第一次開庭時就撤回不上訴了,後來又簽了一億三千多萬元的本票給他。」「本件的兩張本票當初庚○○是說我有違約,要負擔違約金,所以才簽立」等語,足見系爭和解書簽立在後,庚○○撤回上訴在前,證人丁○○另證稱:追加被告庚○○找人逼債,已如前述,而詐欺自訴案件亦經原審判決丁○○無罪在案,有原審八十九年自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可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訴案原審既判無罪,對丁○○之壓力已減弱,庚○○何時撤回上訴,不具重要性,庚○○使用之逼債手段造成丁○○之配偶自殺,始為丁○○簽立該和解書之主因,尚難依和解書與撤回上訴時間之先後,遽認丁○○與庚○○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㈤上訴人雖提出丁○○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之聲明書,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聲明書之內容記載庚○○利用各種手段逼迫廣泰興公司之負責人丁○○簽發系爭本票,反而佐證丁○○與庚○○間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上訴人主張:庚○○致丁○○存證信函內容稱:「另外這案依什麼方式辦理最好,我也多次向你分析及報告過了,這個方式也對你是最有利的,從縣政府處得知,此案有多人問過,所以依我看,最上策的方式還是依我的方式辦理,最後時間很快的過去,還是請你及早因應及辦理」,庚○○於存證信函中告知丁○○應以庚○○提議之方式處理,卻不於存證信函中講明,係再度向丁○○表示應依庚○○建議製作假債權之方式參與分配云云。查:存證信函通常具有警告及存證之性質,庚○○用存證信函與丁○○通謀,與社會認知大相逕庭。況中壢十九郵局第一一○○號存證信函之內容主要係庚○○向丁○○催債,函中並未提及要假造債權,有該函可證(見本審卷二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上訴人不得據此臆測庚○○與丁○○間有通謀行為。 ㈦上訴人主張:己○○與乙○○並無資力,其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及庚○○均委託辛○○代書辦理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該三人顯然共謀云云。查被上訴人己○○與乙○○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僅生發票人是否得以對抗前手之事由對抗己○○與乙○○之問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庚○○三人均委託辛○○代書辦理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僅足證明其三人關係密切,尚不足以證明庚○○與廣泰興公司之負責人丁○○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㈧上訴人主張:庚○○與廣泰興公司之負責人丁○○以和解方式增加債權云云,惟該問題係涉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債權人撤銷權,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關。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庚○○與廣泰興公司間有同謀虛偽之情事,其主張自不足取。 八、上訴人又以和解書第五、六條約定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云云。查和解書第五條約定:「倘若甲方之不動產不以拍賣方式處理,乙方願以甲方所立之本票新台幣五千一百八十五萬元正參加分配」;第六條約定「倘若甲方之不動產受到法院拍賣,甲方同意乙方以第一條所言之土地款之總價兩倍參與分配,雙方不得異議」,有和解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七頁)。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和解書之約定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至於庚○○如以脅迫手段要求廣泰興公司為高額賠償,而損害其他債權人權益,廣泰興公司可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其他債權人亦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尋求救濟,上訴人主張本件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自不足取。 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廣泰興公司目前並無對抗庚○○之事由,已如前述,縱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廣泰興公司仍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參與分配,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行使代位權,代位廣泰興公司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㈠被上訴人己○○應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執行事件如附件一所示分配款金額六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中的二千零十萬二千四百十八元,及其利息領取之權利,返還由廣泰興公司受領,其中之一千六百零八萬四千零九十三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上訴人遠東建經公司代位受領,其中之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一百零二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上訴人壬○○代位受領,其中之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上訴人甲○○代位受領,其中之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上訴人戊○○代位受領。㈡被上訴人乙○○應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執行事件如附件二所示分配款金額二千八百零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中的八百四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及其利息領取之權利,返還由廣泰興公司受領,其中六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上訴人遠東建經公司代位受領,其中之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上訴人壬○○代位受領,其中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十一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上訴人甲○○代位受領,其中之五十七萬零一百十五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上訴人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庚○○與廣泰興公司間就系爭桃園市○路段一七四之三五地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及標示不動產範圍之附件,以證明庚○○與廣泰興公司是否確有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見本審卷一,上訴人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民事準備理由一狀)。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迄未爭執(見原審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五頁、第一一三頁、第二○九頁至第二一一頁、第二六○頁);證人丁○○已證稱與追加被告庚○○間就南華街一個土地案簽定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頁);且兩造對於廣泰興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庚○○作為積欠土地尾款之擔保及庚○○與廣泰興公司之債權在五千一百八十五萬元之範圍存在等情,並不爭執(見本審卷二,第一二四頁;本院卷三第九七頁、第一一四頁),上訴人既對廣泰興公司積欠庚○○土地尾款及系爭買賣,已不爭執,故無再令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原本之必要。上訴人又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證明倒填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云云,惟被上訴人對倒填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乙節,並不爭執,故無再令其提出本票原本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林恩山 附表: ~F0 ~T40 ┌──┬──────┬───┬─────┬──────────┬────┬────┐ │編號│ 票 號 │持票人│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 │一 │八三二九四 │己○○│廣泰興公司│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85.02.20│87.02.20│ ├──┼──────┼───┼─────┼──────────┼────┼────┤ │二 │二三九七四六│乙○○│廣泰興公司│七千六百萬元 │89.02.20│89.03.20│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周淑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