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科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諺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上訴人 新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愛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62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名「建邦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更名為「新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迄九十年六月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品名為PCBM/B S381-M、LABEL BIOS (AWARD) 686 MAINBOARD等貨品 ,被上訴人均已如期交貨,並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四萬一千四百十六元。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四月十四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給付全部貨款,上訴人於四月十五日收受上開函件後,僅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支付部分金額九十四萬七千八百一十五元外,其餘八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零一元,迄未清償,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積欠被上訴人貨款餘額計八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零一元,惟兩造之間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之買賣,因該批貨品有瑕疵,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同意抵銷三百零五萬零一百九十五元,兩造曾於八十九年間購買歐碩公司股票,總金額為六百萬元,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負擔一半,被上訴人因資金並不寬裕,故與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先行代墊全部款項,因此,被上訴人方於日後指示訴外人白家甄匯款三百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從未將歐碩公司股票過戶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三百萬元,嗣被上訴人同意返還退股金三百萬元予上訴人。另上訴人向建邦公司購買股票六十萬股,每股金額為二十元,共計付款一千二百萬元。建邦公司僅過戶四十八萬一千零八十二股,尚欠股票十一萬八千九百十八股未過戶予上訴人,折合金額為二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元。被上訴人應將建邦公司股款二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元返還給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抵銷,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零一元,及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兩造對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止,向被上訴人購買前述貨品,買賣總金額為九百四十四萬一千四百十六元,上訴人已支付貨款九十四萬七千八百十五元,餘額八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零一元未付等情,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一三六頁)。本件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兩造應受其拘束。上訴人於本院就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之樣品(sample)是否應該計價;樣品是否有退還被上訴人;及美元匯率之計價究係以下訂單時、出貨時、或收款時為準,有所爭執,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退還樣品,並反對重新討論樣品計價及匯率問題。查:①退還樣品乙事,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②買賣總金額本即涉及樣品計價及匯率問題,不論兩造如何計算,於同意總價時,均已同意該算方式,自不得事後翻異。③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所為之爭點整理,上訴人亦受拘束。④上訴人對於未償餘額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應經「撤銷自認」之程序,且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並未符合該要件,自受自認拘束。⑤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茲有爭議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同意折抵貨款三百零五萬零一百九十五元?㈡兩造有無就歐碩公司股票金額三百萬元達成退股協議而被上訴人應返還退股金三百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得否以前開退股金三百萬元為抵銷抗辯?㈢被上訴人是否積欠建邦公司股票十一萬八千九百十八股未過戶予上訴人,折合金額為二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上訴人得否以上開未過戶之建邦公司股票金額為抵銷抗辯?(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本審卷第五七頁)。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對被上訴人有同意折抵貨款;請求返還歐碩公司退股金;及建邦公司股票金額等債權等主張抵銷,依法自應就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茲分別論述之。 六、折抵貨款三百零五萬零一百九十五元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之間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之買賣貨款,因該批貨品有瑕疵,故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寄給被上訴人被證三「科佳與建邦帳務明細表」(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載明銷退金額三百零七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並要求被上訴人告知銷退貨品寄送之地點。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寄發被證四「應收帳款明細表」(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同意折抵貨款三百零五萬零一百九十五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一二○頁,按:本件似乎不可能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發文要求銷貨折讓三百零七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發文同意折抵貨款三百零五萬零一百九十五元,同意之時間在前,該主張已經矛盾;且與上訴人主張:「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當天,雙方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所提出之帳款,業已達成折讓和解云云〈詳後述〉齟齬)。經查:①原審被證三「科佳與建邦帳務明細表」之內容,固有記載「(四)、關於銷退金額共計﹩0000000已附上銷退單,請查收!並請告知 銷退之貨物應送至何處」等文字。惟查該「科佳與建邦帳務明細表」係上訴人所出具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同意折讓,上訴人亦自承「科佳與建邦帳務明細表」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回(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片面所記載之銷退金額三百零七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②另細閱原審被證四「應收帳款明細表」之內容,其上記載出貨單號分別為T0000000、TZ092601、T00000000筆交易紀錄, 備註欄內分別記載「科佳要求折讓50﹪=NT﹩0000000」、 「科佳投產5000片要求折讓7000片=NT﹩459963(7000*﹫63.58*1.05)and抵銷私帳312900」、「科佳要求抵私帳NT﹩225516」、「公帳=NT﹩0000000」等文字。被上訴人固 不否認原審被證四應收帳款明細表係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所製作,為內部登帳作業所填載(原審卷第一五六頁),惟查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內備註欄之記載方式,係單純記載上訴人要求折抵貨款,並無被上訴人同意折抵之意思,即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折抵貨款三百零五萬零一百九十五元。更何況,被上訴人就原審被證四「應收帳款明細表」,嗣後業已經彙整為原審原證四(原審卷第六二、六三頁)所列之金額(其中原審被證四第一筆帳目即為原審原證四編號八部分、原審被證四第二筆帳目即為原審原證四編號三六部分、原審被證四第三筆帳目部分即為原審原證四編號九部分),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原證四所列之未清償貨款總額亦不爭執,故原審被證四之記載業已彙整於原審原證四之中,並經上訴人不爭執而確認在案。③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銷退之貨物已退還被上訴人,亦足佐證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折抵貨款三百零五萬零一百九十五元。④上訴人主張: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當天,雙方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所提出之帳款,業已達成折讓和解,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開立五張支票計一千一百七十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做為雙方之和解金額,故兩造有折讓之約定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折讓之情事。查部分清償未必表示有折讓之約定存在,上訴人主張有折讓存在,應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折抵貨款三百零五萬零一百九十五元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T0000000訂單,總金額為五百十八萬零四百六十四元,上訴人於訂貨時業已預付一半之款項,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不可撤銷信用狀可按,隔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即行開立信用狀給被上訴人,亦已兌現,該信用狀載明受益人為建邦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二百五十九萬零二百三十一元,意即上訴人於下訂單時,即已給付二百五十九萬零二百三十一元,則如有折讓二百五十九萬零二百三十一元,被上訴人自不能再向上訴人收取任何費用,而被上訴人在原審被証三之帳款明細表,仍將二百五十九萬零二百三十一元列入請款,顯見被上訴人重複請求二百五十九萬零二百三十一元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另行提出已清償之抗辯,係屬新增之攻擊防禦方法,於二審不得提出。及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編號 0000000000號信用狀,金額為二百五十九萬二百三十二元,經被上訴人清查結果,確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收受該筆款項。惟查,該筆單號T0000000貨款總額為五百十八萬零四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給付本件貨款時,即已經將貨款應收金額扣除前揭上訴人已經清償之金額,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原證四編號八「出貨金額」之記載,業已改列為二百五十九萬二百三十二元,故被上訴人就單號T0000000貨款之應收金額部分,早已扣除該已清償之部分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上訴人主張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二百五十九萬二百三十二元部分,與系爭T0000000訂單,總金額為五百十八萬零四百六十四元是否完全清償有關(按:被上訴人如有同意折讓,則該二百五十九萬二百三十二元已全部清償該筆債務;被上訴人如未同意折讓,則系爭T0000000訂單尚未完全清償),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故本院認上訴人得於本院主張該攻擊方法。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之兌現,與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折讓,係屬二事,兩者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於訂貨時預付一半之款項係雙方之約定,與事後上訴人主張貨物瑕疵同意折讓無關,訂貨在先,折讓在後,訂貨時兩造不可能預知瑕疵存在,而先為折讓之合意。被上訴人請求款項時已先將信用狀之二百五十九萬二百三十二元扣除,有應收帳款表上之出貨金額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複請款,自屬無據。 七、歐碩公司股票返還退股金三百萬元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代購之歐碩公司股票十萬股(每股金額三十元)過戶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從未將歐碩公司股票過戶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三百萬元,嗣被上訴人同意返還退股金三百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查:證人白家甄證稱:歐碩公司於八十九年發行增資股,我匯款六百萬元到歐碩公司買增資股二十萬股,由富聯及上訴人公司各佔一半,上訴人公司表示不要再投資歐碩公司三百萬股票,希望退股,我認為上訴人不能退股,當時已經將歐碩公司股份過戶給上訴人,因為已經過戶了當然就不能退股等情(見原審卷第七三、七四頁)。由此足徵,關於購買歐碩公司增資股乙節,係富聯公司及上訴人所購買,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何需就自己公司未購買之歐碩公司增資股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而由被上訴人負返還退股金之義務?另上訴人雖提出證人白家甄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建議:未兌現支票加總金額一千一百七十三萬四千三百元,扣除五百萬元,尚有六百七十三萬四千三百元,可否先兌現二月二十八日的七十九萬一千四百二十二元加上三月三十一日的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及四月三十日的二百三十九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合計五百四十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等情(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惟查該電子郵件內容,係針對如何處理五紙未兌現支票所為之建議,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不追索支票款項或貨款。從該電子郵件使用「如果」歐碩公司可以退股等文字以觀,顯見證人白佳甄或被上訴人並未具體同意上訴人得退回已購買之歐碩公司增資股,被上訴人亦未同意由自己返還退股金三百萬元。此外,上訴人並未針對兩造就歐碩公司股票金額三百萬元達成退股協議,被上訴人應返還退股金三百萬元予上訴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在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之董事長陳咸熙,以建邦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負責人陳建諺調用一筆新台幣六百萬元之借款,匯往香港,嗣後陳咸熙僅歸還新台幣三百萬元,陳咸熙僅歸還新台幣三百萬元,剩下三百萬元,徵得陳建諺同意,以歐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以每股新台幣三十元做為抵償,約定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左右,當時歐碩公司之股值,尚值上述之價值,唯被上訴人均拒不過戶,被上訴人既拒不履行,上訴人即要求不要歐碩股票,被上訴人自應償還舊債務三百萬元云云。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購買歐碩公司股票十萬股,於本院則主張:被上訴人之董事長陳咸熙,以建邦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負責人陳建諺調用一筆六百萬元之借款,匯往香港,嗣後陳咸熙僅歸還三百萬元云云,其主張前後兩歧,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僅足證明上訴人曾結匯,並將外匯匯與 China Century Technology Ltd.(中國世紀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董事長陳咸熙,以建邦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負責人陳建諺調用一筆六百萬元之借款(按:係向上訴人借款或向陳建諺個人借款,仍有差別。向陳建諺個人借款,因陳建諺非被上訴人之債務人,上訴人更不得主張抵銷)。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根本不認識富聯公司,從頭到尾皆係與建邦公司負責人陳咸熙交涉,此有陳咸熙當時所交付之名片一紙可按,該名片載明陳咸熙係建邦公司之代表,又白家甄所提呈歐碩公司之傳真稿,亦皆載明投資歐碩的是建邦科技,根本與富聯公司無涉,此可再稽諸白家甄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之e-mail是以建邦公司之網址發出,皆表明歐碩之股票債務部分係建邦公司之債務,根本與富聯公司無涉,且陳咸熙、白家甄對外皆係以建邦公司董事長及財務長之名義與人連繫,根本與富聯公司無關云云。惟查:白家甄所提呈歐碩公司之傳真稿,並未載明投資歐碩者係建邦科技公司,其僅記載受文者「建邦科技白家甄小姐」,有傳真稿可按(見本審卷第五一頁)。上訴人是否認識富聯公司;陳咸熙是否為建邦公司之負責人;歐碩公司之傳真稿其受文者是否記載「建邦科技白家甄小姐」;白家甄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之e-ma il是否以建邦公司之網址發出,均無法 證明「被上訴人之董事長陳咸熙,以建邦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負責人陳建諺調用一筆新台幣六百萬元之借款」,及「投資者係建邦公司」,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三百萬元之債權,自不得主張抵銷。 八、建邦公司股票十一萬八千九百十八股未過戶予上訴人,折合金額為二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建邦公司購買股票六十萬股,每股金額為二十元,共計付款一千二百萬元。建邦公司僅過戶四十八萬一千零八十二股,尚欠股票十一萬八千九百十八股,折合金額為二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①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建邦公司出售股票十一萬八千九百十八股予上訴人。②證人白家甄證稱:當初被上訴人離職股東將股份賣給富聯公司,富聯公司再把其中六十萬股賣給上訴人,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沒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股票六十萬股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頁)。③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原證七建邦公司過戶申請書記載:「茲有貴公司股東富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持有股份六十萬股每股新台幣二十元整,計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整,自即日起價讓予科佳投資有限公司所有,嗣後關於該股份所享有之權利概歸科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特連名聲請准予過戶為荷」,有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該過戶申請書所具名之出讓人代理為富聯公司,受讓人則為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無涉。④縱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之記載(原審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三頁),證券出賣人為潘美香、蕭鳳珠、富聯公司、楊智昆、張澄漢及周芳德,其中並無被上訴人,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出售建邦公司股票予上訴人之事實。⑤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購買建邦公司股票一事,全部過程皆由當時建邦公司負責人陳咸熙負責,上訴人並不知富聯公司存在,直至陳咸熙告知,始將款項匯至富聯公司帳戶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⑥茍被上訴人為出賣人,上訴人為何將款項匯至富聯公司?又依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不得持有自己股份,僅在例外情形得持有,並應在法定期限轉讓員工(參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被上訴人又如何能將自己公司之股票賣與上訴人?⑦足見上訴人縱有購買建邦公司股票六十萬股乙事,出賣人亦非被上訴人。⑧上訴人主張以二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之債權抵銷,自不足採。 九、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零一元,及自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所寄發之催告函後第八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十、本件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林恩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周淑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