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宣玉華律師 吳文升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服務於匯亞實業有限公司及福生企業有限公司, 兩家公司為上訴人之家族企業,實際經營者為上訴人,上訴人亦是福生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被上訴人以無底薪,且自負交通、通信、交際、食宿等業務行銷費用 方式,由公司委為業務代表,向公司領取銷售淨利百分之五十之業務獎金及銷售 淨利百分之十紅利(共計為銷售淨利之百分之六十)。因公司乃帳算被上訴人獎 金紅利在後,故由被上訴人先依業務量做核算,逐月預支款項,並依上訴人之要 求,開立本票以「擔保」預支款項之支領,故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由被上訴人 開立之本票共二十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 五萬元,係被上訴人為預向福生公司及匯亞公司領取獎金紅利所開予上開二公司 之擔保,並非為向上訴人之私人借貸,其所以會在本票抬頭開立上訴人甲○○個 人之名義,乃因上訴人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要求而以 此種方式開立本票充做預支獎金紅利之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本票原 因債權存在,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借貸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除上開 系爭二十一紙本票外,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間陸續開立予上訴人名義之本票 尚有十六紙,均充作預支紅利獎金之擔保,合計開立以上訴人名義交付之本票共 有三十七紙,其中先開立交付之十六紙本票業經結清返還,合計金額為五百二十 九萬元。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數客戶有問題應收即未收之欠款(呆帳)四百多 萬元之情形,亦不實在,況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證明該呆帳都已清償。綜上所述, 本件銷售業績、獎金紅利之給付對帳、本票之開立、本票之返還,均係被上訴人 與上開二家公司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開立本票予上訴人僅係擔保之 用,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兩造間之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對 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故其所為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不得予以執行,該執行程 序亦應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被 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六八七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六八七號民事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七七○號民事裁定不得執行(上開請 求,原法院雖僅就前二項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惟未判決之第三項聲明, 被上訴人已於本院表示勝訴部分該之目的已達,該聲明不再請求判決)。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基於票據無因性,應由被上訴人對票據原因不存在負舉證之責;且 本件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私人借貸,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向福生、匯亞二公司 預支獎金紅利而開立本票擔保無涉,況福生、匯亞二公司亦無以要求員工開立本 票擔保預支獎金紅利之制度。而被上訴人須係以其獎金紅利作為投資上海河彩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河彩公司)之出資,故由公司按月將被上訴人應分配之獎金紅 利提撥作為出資,公司並無預支獎金紅利,是被上訴人無須因此而簽發本票以為 擔保。又公司負責人或任何主管人員之私人債權債務關係與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 ,在法律上係各自分離,被上訴人欲以私人借款與公司獎金債權相互抵銷,顯有 混淆之圖。茲本件系爭二十一紙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且上訴人亦已 將貸與被上訴人之金錢悉數交付,足認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開立交予上訴人名義之本票除系爭二十一紙外,尚有自八 十八年十月間起陸續開立之本票十六紙,合計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交付之本票共 有三十七紙,其中先開立交付之十六紙本票業經上訴人陸續歸還,總金額合計為 五百二十九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十六紙本票影本及系爭二十一紙本票明細 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七至二三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 其主張系爭二十一紙本票係應福生、匯亞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之要求所 開立、交付,為擔保其向上開福生、匯亞二公司預支獎金紅利之用,非與上訴人 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而簽交本票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究為公司預支獎金紅利之擔保或兩 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交付?併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本件簽交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 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 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 字第三三四號判例以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最高 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 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 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 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 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 ,若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二則判 例要旨,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 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 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就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既自始主張係因賭債而簽發,則參諸前開判例及最高法院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參照八十六年十 一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惟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本票係預支獎金紅利之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本票原因債權存 在云云。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係預支獎金紅利之擔保,而另主張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依上開說明,茲上訴人所言係屬附理由之否認,上訴人 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既自始主張係預支獎金紅利之擔保而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被上訴 人已盡相當舉證責任之後,上訴人如有反對之主張,始應就其反對主張之事 實負舉反證證明之責。 ㈡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向上開二公司預支獎金紅利之擔保: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如附表所示票,係充作上開二公司預支獎金紅利之擔保 乙情,業據其提出已退還本共十六紙、福生公司、滙亞公司業務業績統計表 乙紙,業績明細表及銷退貨明細表暨應收帳款表共十三紙、委託代收款證明 書暨電匯憑證共八紙、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繳所得資料參考清 單乙份、福生公司基本資料共二紙、剪報乙紙、不起訴處分通知書一件、系 爭本票明細乙份、被上訴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應得獎金及紅利明細 表暨銷貨明細盈餘表、業務毛利分析表各乙份、被上訴人民國九十年應得獎 金及紅利明細表暨業績表各乙份、被上訴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應得獎 金及紅利明細表暨一至五月業績表、業務毛利分析表各乙份、被上訴人銷售 業績對帳整理表㈠、被上訴人銷售業績對帳整理表㈡、被上訴人銷售業績對 帳整理表㈢、綜合圖表說明四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七至七十三、一六三 至一九二、二0九、二一0、二三四、三0六至三0九頁)經查,被上訴人 主張其開立予上訴人名義之本票除系爭二十一紙外,尚有自八十八年十月間 起陸續開立之本票十六紙,合計開立以上訴人名義交付之本票共有三十七紙 ,其中先開立交付之十六紙本票業經上訴人陸續歸還,總金額合計為五百二 十九萬元等情,此十六紙本票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因與福生公司共同投資河彩公司,約定雙方各出資五百萬元,被上訴人出 資部分並約定以被上訴人任職福生、匯亞二公司之獎金紅利作為其出資,並 由公司按月將被上訴人應分配之獎金紅利提撥,直到九十一年三月間,被上 訴人之累計提撥之獎金紅利始達五百萬元。被上訴人以其獎金紅利作為投資 河彩公司之出資,非以預支獎金紅利方式進行,而係按月提撥,是被上訴人 無須也並未因此而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此亦何以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內未實際 受領公司之獎金紅利之緣由。上訴人所以退還案外之十六紙本票,係因雙方 協議以被上訴人退出河彩公司所應分配之金額讓與上訴人,以清償其部分借 貸金額之故。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退出河彩公司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本票金額無涉云云。 ⒉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合計金額五百二十九萬元之十六紙本票,確係由「 公司」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稱此五百二十九萬元本票金額係被上訴人開立向 「公司」擔保共同投資上海河彩公司之投資額,嗣公司則將之與被上訴人應 得之獎金中抵銷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五 日所提之爭點整理狀)。查此十六紙面額共五百二十九萬元本票乃被上訴人 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二月計一年餘按月開立(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至第 二十二頁),若係被上訴人為投資上海河彩公司所開立之擔保票,豈何以逐 月開立本票?且若係作為投資河彩公司之擔保,又何以與投資額五百萬元之 金額不符?又共同出資開設公司,共同出資人必立約以訂其出資額及相關權 責分配,此乃情理之常,然上訴人竟謂未立書面字據,僅口頭約定(見本院 卷第二0一頁),顯違常情,難以採信。嗣於本院具狀,聲請訊問證人廖文 龍以證明此事,真相已明,自無必要,且上訴人於原審曾稱五百二十九萬元 二十九萬元本票之所以返還或許不是這種情形,或是「公司」將五百二十九 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在上海之帳戶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三九至二四五頁,上訴 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所提之爭點整理㈡狀)。其陳述前後不一,顯係情虛 之詞。 又原審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答辯㈡狀,載被上訴人所應得之獎金紅 利,均由公司於每月底核算後支付,故本票金額非獎金紅利云云(見同上卷 第一四七頁倒數第四行),然果如上訴人所言,則在被上訴人任職兩家公司 期間,亦即在系爭本票開立期間(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六月),公司自然有 支付被上訴人獎金紅利。即若系爭二十一紙本票係私人借貸,則被上訴人任 職兩家公司期間,應另有除該本票金額外之獎金紅利,就此上訴人均不能舉 證以實其說。又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二十一紙本票,或另由上訴人交還之 其他十六紙本票,其發票日均自八十八年十月起按月一次或二次由被上訴人 持相同本票簿接續性地開立、交付,直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此由票據 號碼多屬連續可知,上訴人又曾自承前揭已返還之十六紙本票並非被上訴人 向其借貸所提供之擔保,於本院審理中復自認借款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見 本院卷第二一七頁筆錄),此顯與常情有違,則上訴人所言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向上訴人之借貸所簽發云云,顯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曾擔任福生、匯亞二公司之業務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福生、匯亞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表示與本件請求 無涉,並予否認,惟據證人即滙亞公司前職員彭俊山、及滙亞公司前名義負 責人胡啟光於原審證稱:「福生公司或匯亞公司是同一家公司,都在同一個 地方……。」、「這二家公司都是上訴人甲○○在負責,業務上實際經營情 況都是要向上訴人甲○○報告。」、「匯亞跟福生是同一個老闆即甲○○, 因為任何要做的事情不管你是匯亞或福生公司的員工,都要跟上訴人甲○○ 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六、二五七頁筆錄),參之被上訴人所提之 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上所登載福生公司之代表人確為上訴人,且所提供 之剪報上亦提及上訴人係接手父親事業經營福生、匯亞等公司進出口等工作 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足徵上訴人甲○○雖未於匯亞公司擔任掛名 負責人,實際上亦掌管匯亞公司業務之進行,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福生 、匯亞二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應可採信。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曾任職之福 生、匯亞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被上訴人在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要求 下,對於其向公司預支獎金紅利所開立做為擔保用之本票,指定交付於上訴 人個人亦不無可能;且證人余智敏於原審亦稱:有根據被上訴人之業務量給 付被上訴人獎金(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筆錄),於檢察官偵查時則證稱:被 上訴人去年(指九十年)平均一個月七百萬元,前年不清楚,給付被上訴人 的獎金、薪資有時匯款、有時領現云云。此業原審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卷第六頁、第七頁)屬實。而 證人廖文龍於偵查中則證稱被上訴人與公司間有以抽獎金方式賺取報酬,被 上訴人除預支獎金外有無向上訴人借錢伊並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從八十九年 開始預支獎金,在二年前每個月公司報表都對得很清楚,後來的報表沒有對 得很清楚,都沒結清,被上訴人部分都沒有算清楚,被上訴人的業績去年( 指九十年)與前年(指八十九年)應該有五千八百萬元及五千萬元左右,獎 金多的時候超過五十萬元,少時有十幾萬元(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卷第三頁、 第四頁)等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借款未還,事涉詐欺而向 檢察官提出告訴,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此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以被上訴人為求取高額獎金,努力拓展其 業務自需支出相當之花費,則其先向公司預支獎金紅利,待事後以報表結算 應得之數額,並應公司要求提供本票為擔保,亦屬事理之常,所不同者,僅 在於被上訴人填寫交付本票之對象為公司法人或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個人即上 訴人爾。 ⒋雖公司與公司負責人係屬不同主體,惟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定之標準,不能僅拘泥於文字之表面。現被上訴人所 開立之系爭本票雖均載明指定交付對象為上訴人,然上訴人於原審已承認原 證三號五百二十九萬元之本票,係由「公司」返還予被上訴人(見同上卷第 二一五頁,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所提之爭點整理狀第四頁第四行)。 並稱此五百二十九萬元本票金額係被上訴人開立向「公司」擔保之投資額, 公司則將之與被上訴人應得之獎金中抵銷(同狀第四頁第七行以下)云云。 由此可知,五百二十九萬元之本票,抬頭係甲○○,不論此五百二十九萬乃 是否如上訴人所陳係被上訴人投資上海河彩公司所開立,上訴人既認五百二 十九萬元之本票抬頭雖為個人名義,惟仍係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之關係,顯見 開立抬碩為上訴人甲○○之本票,已不能推論即係向上訴人私人借貸。另觀 上訴人於原審提呈之存褶影本(見同上卷第九六至一○六頁),其每筆存、 提交易(包含系爭幾筆匯款),均經由公司財務余智敏(上訴人妹妹)及會 計張亞萍以印章簽核。且上開存摺第五頁左側,上載「輪億企業有限公司存 入二五二、八七五元」、「胡啟光存入六00、000元」(見同上卷第一 ○一頁),此均為公司出售貨物之客戶,亦見該戶頭係公司帳務管理之用。 另所出具之委託代收款證明書亦滙亞公司要求其客戶將貨款匯入甲○○之帳 戶(見同上卷第一八二頁),顯見因甲○○係公司負責人,其名義之帳戶, 確為公司所用甚明。又證人彭俊山於原審曾證稱為買車而開立本票指名交付 上訴人甲○○,而車子先登記於公司名下,並逐月自證人每月薪水內扣還車 款等語;另證人胡啟光亦於該日到庭證稱有向匯亞公司進貨,而將貨款匯入 上訴人甲○○個人帳戶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五七、二五九頁筆錄),由此 可見,上訴人僅憑系爭本票上指名其個人為受款人而抗辯,此係被上訴人向 其個人借款所交付云云,要無可取。且查自被上訴人人所提九十一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扣(免)繳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內,亦載有被上訴人自福生公 司所領取之薪資為二百七十七萬八千八百元、自匯亞公司所領取之薪資為二 百四十七萬一千二百元,合計為五百二十五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 而該二筆薪資核計時間亦與上訴人所稱已核算返還上開十六紙本票金額合計 五百二十九萬元之時間不同(即上開已返還之十六紙本票發票日時間係自八 十八年十月七日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系爭二十一紙本票發票日時間係自九 十年三月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上訴人於原審復對此影響被上訴 人本票開立擔保原因究與公司薪資給付有無關連之公司報表拒不提出,惟觀 諸上訴人於原審爭點整理㈡狀第五頁所載其計算出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一年 四月被上訴人應得之獎金紅利為五百三十二萬九千二百元(見同上卷第二四 三頁),此與被上訴人依起訴狀附表二、三、四計算得出之一千三百三十四 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雖有不同。然查上訴人自認,二家公司自八十八年起申 報被上訴人薪資共一千三百餘萬元,此與被上訴人所開立三十七紙本票總金 額相符。再者,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廖文龍即證稱:「(問:乙○○有無向余 昇動借錢?)除預支獎金外有沒有借錢我不知道,預支獎金的確定時間我不 清楚,但我印象中大概是二年,二年前公司報表每個月都算的很清楚翟的獎 金,後來都沒有看到報表,原來的報表每一筆銷售出去的業績都很清楚,後 來的報表沒有每一筆對的很清楚,因為不太清楚所以都沒結清,到我離職為 止,乙○○的部分都沒算清楚,我會知道這些事是因我們同在一個辦公室, 乙○○的獎金每個月多的時候超過五十萬元,少的時候有十幾萬元(從八十 九年沒有結清時開始算大約是這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頁,不起訴 處分書第五頁倒數第二行)。顯見被上訴人簽發三十七紙本票,確係交付上 開二公司作為預付獎金紅利之擔保。 ⒌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所稱公司之獎金紅利制度及其所應領取之獎金紅 利與事實不符。倘公司以毛利之百分之六十計算發給獎金,所餘百分之四十 尚須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二十,營業稅百分之五,例如:公司貨物成本 一百,加上百分之十管銷成本後,成本為一百十元,若銷售金額為二百十元 ,毛利為一百,如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獎金紅利分配方式:業務員得六十元, 營業稅為十元五角(210×5%),營業所得稅為二十五 (100×25%),公 司稅後淨利為四元五角,試問,有哪家公司如此營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獎 金紅利計算方式,根本係自行編造,離譜至極云云。就此,被上訴人主張: 關於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支領淨利之六十%,係因此業務(傳動皮帶之買賣 )於草創之初,無法預知此業務之前景,被上訴人看好此市場,願意打拚, 故以不支領公司底薪,且自負交通、通信、交際、食宿等業務行銷方式,與 公司約定上述報酬,由公司委為業務代表,進行業務開發工作。依約定,成 本加計一成為公司之管銷(管理、銷售)之費用,故貨物成本一百元,即先 加計一成為一百一十元。業務員各憑本事銷售,售價若為二百一十元,則扣 除成本一百一十元,餘一百元為雙方拆帳之金額,被上訴人得六十元,公司 取得四十元。由於此等合作方式,公司不負擔絲毫之管銷費用(因已加計十 %),且不須給付業務員任何固定薪水,而被上訴人之業務,均是一點一滴 自行開發出來,並非承接公司既有之業務,公司可謂坐著即有收益,故淨利 之六十%予業務員,並無不公平等語。然不論兩造所言,何者為真,但此僅 係獎金紅利數額多寡之問題,上訴人亦不能憑以論斷其有出借款項於被上訴 人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舉證就其與上訴人間借貸關係不存在,其開立系爭本票 之原因係存在於其與福生、匯亞二公司間之獎金紅利支付結算之關係上,為相當 之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私人借貸原 因關係存在乙節,舉出反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除仍執其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係 自其個人帳戶匯出,與其所負責之福生、匯亞二公司無涉外,復未提出其他具體 可證該個人帳戶出入資金與公司資金係各自分離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 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係來自上訴人個人帳戶,即認兩造間有借貸款項之合意存在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持有如附表 所示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既無票據債權存在,則 就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行字第七六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且原審卷第十四頁執行 命令),自有債權不存在之事由發生,此事由之發生雖在執行名義即原法院九十 一年度票字第七七○號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十頁)之前,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被上訴人訴 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六八七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洵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原判決兩項主文已滿足 被上訴人訴之目的,本院無庸就其起訴第三項否定執行名義之聲明,闡明追加或 變更,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王 淇 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吳 碧 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