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鴻 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王歧正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邁鏑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艾倫,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3年7 月19日變更為陳國鴻,此有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㈠第72至74頁)、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㈠第106至109頁)在卷可稽,陳國鴻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26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3年4月27日具狀對於被上訴人乙○○、邁鏑有限公司(下稱邁鏑公司)、甲○○及原審共同被告郭渝華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至15頁),嗣於93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對郭渝華部分之上訴,此有民事撤回上訴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至3頁),依上開說明,即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本院對此撤回之部分,自毋庸加以審判,且原審判決關於郭渝華部分因而確定,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契約上之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未以債務不履行為請求基礎,就民法第 54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係訴之追加,伊不同意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乙○○受委任,在台灣負責可燒錄光碟片(Compact Disk Recordable,下稱CDR)產品之採購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一貫作業方式,將 CDR產品訂單割裂,把印製包裝材料之底稿交予邁鏑公司,迫使CDR 供應商須向邁鏑公司採購包裝材料,而將增加之成本轉嫁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無法減少CDR 採購成本之消極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應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205 頁),顯已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無訴之追加之情,被上訴人自屬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錦興集團」為國際知名之電子及電腦週邊設備相關產品大廠,業務遍及世界各地,其下設訴外人香港商錦興磁訊有限公司(下稱錦興公司),錦興公司再下設訴外人美瑞思國際公司(Memorex International Inc. 下稱MII),再由MII依地區分設訴外人 Memorex Products Inc(下稱MPI)、Memorex Canada Limited(下稱MCI)、 MemorexProducts Europe Limited(下稱MPL)三家子公司,分別掌管各地區以OEM方式之採購業務。嗣鑒於全球生產CDR供應商均設在台灣,為避免各地區分散採購致需支出較大成本,錦興公司乃於87年間派郭渝華擔任台灣區總經理,並由郭渝華找乙○○擔任台灣區副總經理,除負責籌設由MII 百分之百持股之伊公司外,並負責統籌各地區CDR 之採購業務迄伊正式設立止。郭渝華代表錦興公司與乙○○協議,由乙○○以邁鏑公司當時負責人之名義,接受委託代為處理CDR 包裝材料之採購業務,其利潤均歸錦興公司享有。倘認上開利潤歸屬協議不存在,因郭渝華、乙○○自恃掌控採購大權,自88年底開始,在未告知錦興公司且未被授權之情況下,擅將整體訂單內容分割為CDR 產品與包裝材料而分開採購,並將印刷底稿交由邁鏑公司掌控,以此要求訴外人中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碟公司)等 CDR供應商須向邁鏑公司採購包裝材料,且於89年9 月16日伊設立登記後,仍繼續強迫為之。然邁鏑公司並非包裝材料製造商,其須再向其他廠商採購包裝材料,顯然徒增採購成本,致錦興集團旗下MPI、MCI、MPL 等公司遭受增加採購成本之損害,又甲○○接任邁鏑公司之負責人,仍未將包裝材料之印刷底稿歸還,且持續介入包裝材料之採購,顯與郭渝華、乙○○間有不法侵害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侵權行為,又乙○○、甲○○執行邁鏑公司業務而不法侵害,自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邁鏑公司就其董事即乙○○、甲○○執行採購業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乙○○既受錦興公司之委任,在台負責CDR 之採購業務,竟擅將整體訂單內容分割及將印刷底稿交由邁鏑公司掌控,以此要求CDR 供應商須向邁鏑公司採購包裝材料,致錦興公司遭受損害,顯未盡委任契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錦興公司業將上開利潤返還請求權與民法第 54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MPI、MCI、MPL 亦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利潤返還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5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邁鏑公司與錦興公司間並無達成利潤歸屬之協議,上訴人自不得為返還利潤之請求。伊所為交易均屬合法,邁鏑公司關於包裝材料之報價並無過高,且錦興集團下訂單給CDR 供應商時,其訂單價格已經確定,不可能因事後CDR 供應商向協力廠商訂購之包裝材料價格高低,再回頭去更改訂單價格,況CDR 供應商向邁鏑公司訂購之包裝材料只占全部包裝材料之一部分,金額比例不大,不致影響議價空間;縱有價格略高之情事,但此項高出之價格既然由CDR 供應商以降低利潤之方式自行吸收,並未反應到錦興集團購買CDR 之售價上,自無受有損害,伊無侵權行為情事。又乙○○已選擇最有利於錦興公司之方式為其處理事務,亦未違背委託職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郭瑜華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錦興公司於87年間派郭渝華擔任台灣區總經理,並由郭渝華找乙○○擔任台灣區副總經理,除負責籌設由MII 百分之百持股之上訴人公司外,並負責統籌各地區CDR 之採購業務,上訴人公司於89年9 月16日設立登記之事實,有公司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錦興公司與邁鏑公司間協議由邁鏑公司負責處理CDR 包裝材料之採購業務,其利潤歸錦興公司享有,而錦興公司業將該返還利潤請求權讓與伊;郭渝華、乙○○擅將整體訂單內容分割,強迫 CDR供應商向邁鏑公司下單採購包裝材料,致錦興集團旗下 MPI、MCI、MPL等公司遭受採購成本增加之損害,甲○○與其有不法侵害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乙○○、甲○○執行邁鏑公司業務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邁鏑公司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而MPI、MCI、MPL 已將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另乙○○既受錦興公司之委任,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錦興公司亦得請求乙○○賠償損害,而錦興公司業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邁鏑公司與錦興公司間有無利潤歸屬協議存在?如有,上訴人得否依該協議請求邁鏑公司返還利潤?㈡被上訴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㈢乙○○與錦興公司間有無委任契約關係?乙○○有無違反委任契約義務?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於後: ㈠邁鏑公司與錦興公司間尚未達成利潤返還之協議,上訴人不得請求邁鏑公司返還利潤: 1上訴人主張錦興公司與邁鏑公司曾協議由邁鏑公司負責處理CDR 包裝材料之採購業務,其利潤均歸錦興公司享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潤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錦興公司與邁鏑公司間達成由邁鏑公司負責處理CDR 包裝材料之採購業務,其利潤均歸錦興公司享有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錦興公司由郭瑜華代表,與邁鏑公司之代表乙○○口頭約定,委任邁鏑公司處理CDR 包裝材料之採購業務,於扣除相關開支及稅項後,所餘利潤歸屬於錦興公司,錦興公司與邁鏑公司間有委任契約存在等語,無非以郭瑜華於上訴人自訴乙○○、甲○○涉犯刑事背信罪案件內之證詞、及其出具之聲明書,與乙○○、甲○○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為證,經查: ⑴依郭渝華於上開上訴人自訴乙○○、甲○○刑事背信案件第一審即原法院91年度自字第689 號(下稱刑事第一審卷)中證稱:「委託邁鏑公司購買這些包裝材料數量多寡會影響利潤,我們並沒有跟邁鏑公司簽訂任何契約」、「邁鏑公司所賺的錢要歸公司,這是我跟乙○○之間講的,我認為乙○○就是代表邁鏑公司」、「(上訴人)公司成立後,還有委託邁鏑公司五、六個月,後來因為利潤要回歸公司的關係,大家意見不同,所以就一直要解決這個問題」、「(問:前後委託兩年,為何之間沒有討論到利潤回歸的問題?)因為利潤很小,所以一開始有討論但沒有實際行動,一直到利潤大了之後問題才產生」、「(問:你所委託的邁鏑公司兩年間所產生的費用,有無付錢給邁鏑公司?)沒有」等語(見該刑事卷第112至115頁,筆錄影本外放本院卷,以下所引刑事卷影本均同);另於該背信案第二審即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下稱刑事第二審卷)中證稱:「自訴人公司(即上訴人)成立後我有與乙○○討論將採購業務及利潤歸自訴人公司」、「(問:利潤最後如何處理?)有討論如何交給公司。有討論稅捐由何人負責。就討論到這裡後提出自訴就沒有繼續討論」、「(問:乙○○到底要不要返還?)我無法判斷」、「(問:自訴人公司成立後,邁鏑公司開銷有無由錦興負責?)沒有」等語(見該刑事卷㈡第132至133、136 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對無訛,依郭瑜華上開證詞可知,邁鏑公司自88年間起即銷售CDR 包裝材料予錦興集團之CDR供應商,而郭渝華於89年9月16日上訴人公司正式登記設立後,猶就稅捐應由何人負擔一事與乙○○進行協商,且尚未達成共識;參以郭渝華亦坦承其無法判斷邁鏑公司究竟應否返還利潤,足見乙○○與郭渝華縱曾談及邁鏑公司利潤歸屬問題,但仍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最終決議無法成立,遑論達成利潤歸屬錦興公司之約定。 ⑵次查,郭渝華出具之聲明書記載:「於未核准設立登記前,即由本人出面僱用原任『邁鏑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為公司職員」、「僱用當時本人曾對蕭女士清楚言明代為處理美瑞思股份有限公司包裝材料之採購業務,由伊列舉開支及稅項以外,其餘營利皆應歸入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語,有該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 頁),非惟聲明書所載內容與郭瑜華上開證詞不相符合;而依該聲明書所載,郭渝華係於邁鏑公司處理CDR 之包裝材料採購業務前(即88年間)即與乙○○達成前述利潤歸屬協議,且利潤係歸屬於上訴人,亦非錦興公司,然協議當時上訴人尚未正式登記設立,並無法人格,欠缺權利能力,郭渝華如何以上訴人負責人之地位與邁鏑公司負責人即乙○○達成前述協議?郭瑜華究係以個人身分為之,抑或代表錦興集團內何一公司與乙○○達成協議?是否確已達成協議?均無從自上開聲明書證明,是自難僅憑郭瑜華單方出具之聲明書,遽以認定錦興公司已與邁鏑公司達成由邁鏑公司代為處理CDR 之包裝材料採購業務,及扣除稅費、手續費用之利潤歸屬錦興公司之協議,而具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⑶再者,乙○○、甲○○於刑事自訴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葉艾倫誣告事件中,固曾稱被告葉艾倫明知邁鏑公司受委託而處理包裝材料,郭瑜華也證稱委託邁鏑公司處理包裝材料等語,有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5頁),惟據此至多僅足證明邁鏑公司處理包裝材料業務,核與上訴人主張之邁鏑公司與錦興公司達成利潤歸屬協議有間,亦不足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利潤歸屬協議存在之事實。 ⑷末查,錦興公司將該返還利潤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事實,固有債權讓與文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72頁),惟上訴 人既未能證明錦興公司與邁鏑公司間確實有前述利潤歸屬協議存在,錦興公司對於邁鏑公司即無利潤返還請求權存在,亦無從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錦興公司業將該返還利潤請求權讓與伊,伊得請求邁鏑公司返還利潤等語,顯不可採。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未受損害,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可言。 2上訴人主張郭渝華、乙○○擅將整體訂單內容分割,強迫CDR 供應商須向邁鏑公司下單採購包裝材料,致錦興集團旗下MPI、MCI、MPL 等公司遭受「相當於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採購成本」之損害,甲○○與其有不法侵害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乙○○、甲○○係執行邁鏑公司業務而不法侵害,邁鏑公司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精碟公司媒體行銷處業務主任洪佳璊於刑事自訴案件中證稱:精碟公司於錦興集團旗下公司下訂單採購CDR 產品後,依郭渝華及乙○○之指示向邁鏑公司採購CDR 包裝材料,完成包裝後始出貨等語(見刑事第二審卷㈠第110 頁);證人即中環公司員工楊庭訓證稱:因邁鏑公司握有CDR 包裝原始圖檔,精碟公司接下錦興集團旗下公司CDR訂單後,只能向邁鏑公司採購CDR包裝材料等語(見刑事第二審卷㈠第117 頁);證人即錸德公司採購中心經理廖榮政證稱:邁鏑公司雖非錸德公司協力廠商,但因邁鏑公司掌控CDR 包裝印刷底稿,如欠缺底稿會影響包裝印刷之準確性,錸德公司因而向邁鏑公司購買包裝材料等語(見刑事第二審卷㈡第121至122頁),經核與郭渝華於該刑事案件中陳稱:錦興集團採購CDR模式是由該集團旗下公司直接下訂單予各CDR供應商,CDR供應商再自行向其他廠商購買CDR包裝材料等語相符(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13頁),足見錦興集團旗下MPI、MCI、MPL等公司僅單純下訂單向中環公司、錸德公司、精碟公司等CDR供應商購買CDR產品,各該CDR供應商 雖依前揭採購商指示包裝CDR產品,惟就包裝材料部分 ,各該CDR供應商係自行與邁鏑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亦 即包裝材料採購應屬CDR供應商之權限,要與MPI、MCI 、MPL等採購商無涉。 ⑵證人洪佳璊、楊庭訓雖均於刑事自訴案件中證稱邁鏑公司包裝材料報價較精碟、中環公司其他協力廠商之報價為高(見刑事第二審卷㈠第111頁、第118頁),惟證人洪佳璊亦證稱:報價高出來的價格原本要反應在售價上,因為希望與美瑞思公司做長期生意,所以高出來的價格就自行吸收,當時因為市場是供過於求,所以必須自行吸收,有將此現象反應給董事長,後來還是為了生意繼續維持原來方式,因為這樣公司利潤相對減低等語(見刑事第二審卷㈠第111 頁);證人楊庭訓亦證稱:報價高出來的價格原本會反應在售價,當時向郭瑜華及乙○○反應希望邁鏑公司報價能否低一點,談很久沒有具體結論,公司最後決定之政策是高出來的價格由公司自行吸收,未反應到出售給美瑞思公司的售價上,因當時市場是供過於求等語(見刑事第二審卷㈠第119 頁),足認前揭CDR 供應商縱係依郭渝華、乙○○之指示向報價較高之邁鏑公司購買包裝材料,惟各該CDR 供應商經考量市場需求、公司長期合作關係等諸多因素,決定自行吸收價差,並未將該價差反應至出售予CDR 採購商即MPI、MCI、MPL等公司之CDR產品售價上,亦即各 CDR供應商係採降低自身利潤之方式解決價差問題,顯見 MPI、MCI、MPL等公司未受損害,真正受損害者應係各 CDR供應商。至於上訴人主張市場處於供過於求情形,議價空間較大,得以較低之價格採購,因邁鏑公司包裝材料較高,致CDR 供應商未予降價,其受有本應減少採購成本而未減少之損害云云,然CDR 供應商既已自行吸收價差,未將價差反應於售價上,則MPI、MCI、MPL 等公司尚非以高於市場行情取得CDR產品,且上訴人就CDR供應商出售之價格尚有議價空間,得以更低之價格購得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因CDR 供應商須向邁鏑公司下單採購包裝材料,致MPI、MCI、MPL 等公司之進貨成本應減少而未減少,受有損害等語,尚不足取。 ⑶又上訴人曾以本件同一事實認乙○○、甲○○涉犯刑事背信等罪嫌,對其二人提出刑事自訴,該刑事判決亦認定CDR採購商未因CDR供應商向邁鏑公司購買包裝材料而受損害,並判決乙○○、甲○○無罪,上訴人雖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原法院91年度自字第第689 號、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9至275頁),亦可佐明。是被上訴人抗辯錦興集團所屬之MPI、MCI、MPL等CDR採購商並未因中環公司等CDR供應商向邁鏑公司購買包裝 材料致受損害等情,堪以採信。 3上訴人主張MPI、MCI、MPL 業將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等情,此有債權讓與文件(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可憑。惟MPI、MCI、MPL 既未受有任何損害,即無侵權行為可言,對於被上訴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亦無從讓與該債權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取。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乙○○擔任台灣區副總經理,受錦興公司之委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一貫作業方式,將CDR產品之包裝材料底稿交予邁鏑公司,迫使CDR供應商須向邁鏑公司採購包裝材料,致上訴人受有無法減少CDR 採購成本之消極損害,錦興公司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得請求乙○○賠償損害,而錦興公司已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等情,固提出債權讓與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2 頁),惟查,上訴人公司於89年9 月16日登記設立前,錦興公司於87年間即透過郭渝華在台灣負責處理各地區CDR 之採購業務,其中有關CDR 之包裝材料部分,因上訴人當時尚未成立,郭渝華乃委託乙○○以邁鏑公司名義採購 CDR之包裝材料與CDR 供應商配合,此種模式運作,迄至上訴人公司成立後5、6個月,此據郭渝華於刑事自訴案件庭訊時證述甚詳,業如前述,而如此營運之模式逾二年之久,未據上訴人提出邁鏑公司與錦興公司或上訴人公司計算資料,是乙○○顯然在上訴人公司成立前,未受錦興公司委託處理包裝材料之事項,而僅係依郭渝華個人之指示處理事務,應堪認定。而乙○○依郭瑜華指示,以邁鏑公司處理包裝材料採購業務,亦未致錦興公司或 MPI、MCI、MPL等公司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準此,乙○○與錦興公司間尚無委任關係存在,而錦興公司等亦未受損害,自無違反委任契約義務而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言。是則錦興公司對於乙○○既無民法第544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亦不可能受讓該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邁鏑公司與錦興公司間並無成立利潤歸屬協議之委任契約,乙○○無違反委任契約可言,上訴人未受損害,乙○○、甲○○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邁鏑公司無返還利潤義務,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已明,上訴人聲請調閱邁鏑公司之稅捐資料以證明其損害額,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