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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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聯教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烈貞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被 上訴人 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霖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鍾元珧律師 複 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工作: 1、依兩造合約書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先與上訴人完成下列手續:①各月運費之結算,②退補書運費之結算,③嗣再由被上訴人檢附各校簽收單為憑證向上訴人完成請款手續。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與上訴人為結算之證明,亦未證明已交付全部之學校簽收單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所送書籍量實屬不明, 2、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印刷廠之送貨單影本」計算,本案書籍之總入庫數為00000000冊,與被上訴人提出「聯教圖書-教科書訂購總數&入庫總進度表」所載之各項書籍數(總訂購數為00000000冊、總入庫數則為00000000冊)均不相符,足證被上訴人之主張與舉證互有抵觸,根本不足採信。 3、否認被上訴人有運送00000000冊書籍,因其將書籍運送錯誤,已無法計算實際運送書籍書量。 (二)上訴人所提進度管制表與委任印刷廠之送貨單上所載日期並無矛盾: 1、按教科書之裝訂時程係持續一段期間,先裝訂完成之教科書,即會先行包裝運送,故「裝訂完成日」係指該科目最後一本教科書裝訂完畢之日期,而此日期必需早於或等於上訴人委任印刷廠送交被上訴人之即進倉完成日,上訴人始不致於印製遲誤,無法即時交付書籍予被上訴人運送。2、原審卷㈠第58頁送貨單上「選修英語㈤」,應為「選修英語㈢」之誤。另上訴人提出「90學年度第一學期教科書每日入倉數量一覽表」就編號9教科書選修英語㈢之入倉情 形為:6月20日入倉65000本,6月22日入倉75630本,核與原審卷㈠第58頁三紙送貨單記載之科目數量相符,亦徵上訴人就該科目書籍之進倉情形,並無遲誤。 3、又送貨單理化㈠之送貨日期為90年7月6日(見原審卷㈠第84頁),早於進度管制表之裝訂完成日90年7月7日,足見上訴人前述"裝訂完成日"為該科目最後一本教科書裝訂完成之日期,而90年7月6日送貨單即為該科目前段先行裝訂之書籍,再先送交被上訴人配送。另再比對該科目所定之進倉完成日為7月10日,亦即上訴人應於7月10日前將該科目所需書量交付被上訴人配送,核與被證19上所載於7月 10日入倉40320本,及與原審卷㈠第93頁第一、三紙送貨 單合計之數書相符,足證上訴人交付書籍未有遲延之證明。 4、再本件亦有前一學年舊書盤接之問題,只要教科書內容不變動,舊書即得先送交被上訴人配送,是部分送貨單之日期早於進度管制表之裝訂完成日,實無違常情之處。 5、另關於各中學暑期先修課程部分,依各國中教學實務,多係由各校先行影印上學年之教科書以供教學,是原判決謂依上訴人所提進度表,不及提供書籍予中學暑期先修課程使用,顯有誤會。 6、超過上訴人提出進度管制表所載進倉完成日之進書,均係因被上訴人將書籍運丟、配送錯誤、重複配送,致上訴人緊急加印之書籍,並非逾期交書。 (三)上訴人從未收受被上訴人催告通知,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90年8月3日函均係單方面所製作,否認其真正。 (四)被上訴人書籍配送遲延,為全省各國中普遍之情形,不限於曾解除暫不配送之七個縣市,不得以上訴人曾就七個縣市通知暫不配送,即免除被上訴人全省書籍均配送遲延之責任。 (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收單總計書籍數量為543369冊,則依據兩造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運送費為 336,889元(543369×0.62=336889),再加上倉租費 2,433,420元(00000000×0.15=0000000),合計僅為 2,770,309元,扣除伊前於90年8月間已給付1,200,000元 ,僅須再給付1,570,309元。惟因本件上訴人之加害給付 及不完全給付,造成伊受有損害,遠逾上開金額,伊自無庸再為任何給付。 (六)依證人汪餘德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本件係被上訴人在90年8月中旬為節省倉租,擅自移倉台力倉儲,且接手撿書 之人員不明究裡,怠於檢視書籍科目,始會造致整個書籍配送錯亂,並非上訴人增訂書籍所致。又紙箱包裝規格錯誤已於移倉前解決,並不影響書籍之運送。 (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進度管制表」中關於書籍「印刷」、「裝訂」、「進倉」之期限有延後,僅「配發」期限不變,因而認該等進度管制表並非真實。惟查: 1、該進度管制表,乃依據書籍各項工程實際施作情形,作權宜性之調整,其中與被上訴人書籍配發工作相關者,為「進倉」與「配發」,且係隨著各科目之印製進度作時間之調整,故上訴人供書予被上訴人,雖有部分書籍品項期限延後,但亦有其他書籍品項先提供予被上訴人配送,被上訴人自有義務依調整事項作配發計劃之更動,要非得將全部責任推諉予上訴人。 2、各縣市各學校開學日早已確定,需配合學生開學上課之期限,是配發完成日並不會變動。 3、至「印刷」、「裝訂」之工程,與被上訴人配發之工作無涉,其期日之更異,自無解於上訴人應負配送錯誤之責任。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外,補提部編本教科用書工作程圖、各校配送單、花蓮縣立國風國民中學風中教字第 09200000950號函、、高雄市立中山國民中學高市山中教字 第09200004057號函、花蓮縣美崙國中92年11月19日函、花 蓮縣自強國中(92)花強中教字第0920000754號函及全省各地退回書籍照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汪餘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所提「進度管制表」之記載,有不合理、記載錯誤及矛盾之處: 1、按兩造合約第四條第四項係規定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交付書籍時即應進行配送,被上訴人收受書籍後,即進倉入庫,就常理而論,為節省倉儲空間,並縮短保管責任期間,自不可能久置,惟上訴人所提進度管制表所載進倉日期,大部分為6月22日或之前,早於配發開始之日8月3日達 一個半月,與常理不符。 2、又該進度管制表所載進倉日期遲於配發開始日期者,有十四項,如何配發?書籍尚未開始印刷,即已載有進倉日期,亦悖於事理。 3、該進度管制表關於書籍印刷、裝訂及進倉期間,均一再延後,惟配發期限始終不變。而自書籍進倉至配送期間,被上訴人尚須完成理書、揀書、打包裝箱等工作,在配送期間不變情況下,書籍延遲進倉,對是否如期配送有關鍵影響,被上訴人自無同意上訴人將進倉期間延後,卻不配合調整配送期限。 4、又上訴人曾於90年7 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暫緩配送有書籍補助款之七個縣市,倘該進度管制表所載配發日期均為8月3日屬實,上訴人無須於7月間即通知暫緩配送。 5、上訴人就與教科書事項有關之作業,並未事前分別覓妥印刷裝訂廠商及配送廠商,復未依其提出「部編本教科用書工作程圖」之標準程序為之,並就「印製-配送」如何銜 接之相關事宜預為安排、開會協議以統一作業規範,是上訴人與協力廠商之簽約時間各異,自可能分別交付不同之進度管制表。 6、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印製時程表係供被上訴人與其他協力廠商討論互相分工配合之用,惟兩造於簽約時,上訴人未就書籍印刷裝訂覓得承攬廠商,被上訴人如何據與其他協力廠商相互分工配合討論? (二)上訴人有遲將書籍印製工作發包,致印刷廠印製進程趕不上預定交書日期及送貨單之實際交書日,此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印製時程表可知,故上訴人於開始配送初期,即出現部分科目書籍面臨無書可配送之情形。 (三)被上訴人原承租之倉儲地點為創新公司,此係經兩造會勘同意,嗣因上訴人發生遲延,趕工印製結果,湧入書籍數量暴增,復無法配合上訴人要求24小時趕工處理,始將倉儲改至台力公司。 (四)上訴人發生遲延交書情事,被上訴人曾委由林奇欣以三封電子郵件催促,更於90年8月3日正式發函向上訴人表示其有書籍進度嚴重落後,致被上訴人配送遲延,將不負配送遲延責任。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並聲請向各縣市教育單位函詢向上訴人訂購書籍總數量、被上訴人實際運送之書籍數量,及聲請訊問證人郭明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0年6月18日委由伊就90 學年度上學期國民中學教科用書進行配送事宜,雙方並簽訂90學年度上學期國民中學教科用書配送工作合約書(下稱配送合約),依配送合約第5條約定,書籍運費每冊0.77元, 其中0.15元為倉租費用;0.62元為運送費用,以上訴人所交付書籍00000000冊計算,伊實際配送書籍00000000冊,合計總運費應為12,294,830元。查伊已依約完成書籍配送事宜,並於90年9月18日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依約應簽發票載發 票日為90年10月30日之支票支付系爭運費,然上訴人僅於90年8月間給付伊1,200,000元,尚積欠運費11,094,830元及自90 年11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雖系爭教科書之運送發生遲延,但此乃因上訴人未依進度管制表交付書籍所致,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配送合約第4條第9款規定,伊免除運送遲延之責任。又上訴人於系爭教科書配送期間,曾商請伊代支付舊書整理費、專車費用及推高機費用等筆款項,總計代墊付101,535元,上訴人亦未清償。爰起 訴請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1,196,365元及自90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配送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執行本件教科書之配送業務,並應於90年8月25日前完成台灣及金門地 區之配送,澎湖及馬祖地區依船期狀況另訂,詎被上訴人配送能力不足,不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提供妥適之倉儲保管地點,亦未正確裝箱分類,致書籍混雜,使配送業務發生張冠李戴之配送錯誤,且有配送遲延之情事,致伊遭各國中拒付書款或扣減書款,及違約金之追討,伊不得已於90年9 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配送合約,另行委請廠商配送,上訴人既未完成全部之配送行為,自不得請求全部之運費報酬。查伊交付與被上訴人之書籍共有00000000冊,但被上訴人實際完成配送無誤之教科書籍總計為543369冊,依約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運送費為336,889元,再加上倉租費2,433,420元,合計為2,770,309元,扣除伊前於90年8月間已給付 1,200,000元,僅須再給付1,570,309元。惟伊因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致伊增加支出成本初估達 20,841,585元(加印書籍費16,713,992元,加請人力支援被上訴人清點、裝箱費1,068,061元,另租倉儲及移倉費 842,907元,伊自行配送費1,027,427元,紙箱損失 1,189,198 元),因配送遲延而遭各校請求給付違約金 261,155,008元,國立編譯館請求伊給付違約金91,717,777 元,因配送遲延及混亂而致少收書款14,680,000元,伊援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兩造於90年6月18日訂有90學年度上學期國民中學教科書 配送工件合約書,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自甲方(即上 訴人)交付本約書籍(含教科書、教師手冊、盤點書)時起至乙方(即被上訴人)完成分類、清點數量、裝箱、倉儲存放、配送及繳回簽收單止,每冊新台幣0.77元(含稅)。」,其中0.15元為倉租費用;0.62元為運送費用( 見原審卷㈠第7-16頁)。 (二)上訴人總計交付00000000冊書籍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57頁) (三)上訴人曾於90年7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就台中縣、苗栗縣 、台東縣、桃園縣、新竹縣、嘉義縣、基隆市暫緩配送書籍(見原審卷㈠第284頁)。 (四)被上訴人承認有配送遲延之事情。(見本院卷㈡第105頁 )(五)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200,000元。 (六)被上訴人代墊舊書整理費33,600元、專車費34,125元、推高費機費33,810元,合計101,535元。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依據配送合約第4條第4款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後3日內 提出印製發行進度管制表予被上訴人,並依進度管制表所定時程完成交付書籍與被上訴人,惟就前開約定所稱進度管制表究就係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証4之九十學年度上學期 國中教科書印製時程表(下簡稱印製時程表)? 抑或上訴人所提出被証3之九十學年度教科書上學期進度管制表( 下簡稱進度管制表)? (二)被上訴人配送書籍發生遲延情事,是否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三)被上訴人是否有催告上訴人關於書籍交付遲延之事項? (四)被上訴人所完成配送之書籍冊數? (五)被上訴人之配送書籍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加害給付? (六)被上訴人是否有依約完成運費請領程序? (七)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其抵銷金額? 五、法院之判斷: (一)配送合約第4條第4款所稱之進度管制表乃上訴人所提出被証3之進度管制表。 1、上訴人辯稱原証4之印製時程表乃兩造在簽訂配送合約前 由伊發給協力廠商之印製發行計劃說明書,並非配送合約第4條第4款之印製發行進度管制表等語。 2、經查,被上訴人已自承「兩造在簽約前雙方蹉商時是依據時程表,簽約後上訴人沒有提供被証1-3之管制表給我們 ,我們的依據就是原証4之時程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19頁、卷㈡第59頁),足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証4印製時程表係兩造在簽訂系爭配送契約之前即已經提出之文件甚明。 3、次查,依據配送合約第4條第4款:「上訴人應於簽約後3 日內提出印製發行進度管制表予被上訴人,並依進度管制表所定時程完成交付書籍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書籍時即進行配送,並於每週二提出配送進度計劃予上訴人。雙方並應於90年7月31日確認進度管制表所擬之進度 ,…」等文義,顯然兩造在90年6月18日簽約當時所據之 原証4印製時程表尚非屬經兩造合意之進度管制表,否則 即應於配送契約中載明以該印製時程表為依據或作為契約之附件,而不須約定上訴人應在簽約後三日內提出。 4、再觀之原証4之印製時程表上之記載,除記載書籍冊數外 ,尚有「內文實際需要令數」、「封面用紙實際令數」、「樣書校對開始」「印刷開始」「印刷結束」「裝訂天數」「裝訂開始」「裝訂結束」「目前進度」等項目,與印刷廠商之業務有關,自非僅係作為兩造間簽約之依據,且依前所述其編製時間係在簽訂契約之前,亦與被証3係在 簽約之後不符合。 5、又依據配送契約第4條第9款明定「雙方應於90年7月31日 確認印製發行進度管制表所擬定之進度,如有修正必要,甲方(即上訴人)應於3日內提出新修正之管制表,並自8月3日起確實依進度所訂日期交付該類教科書予乙方(即 被上訴人)配送,如有未依進度管制表交付該類書籍逾3 日以上者,乙方就該類書籍之運送即免遲延責任」,亦明定兩造應於簽約後之90年7月31日確認進度管制表所擬之 進度,且依被上訴人所自承「兩造於約定時就書籍之數量未確定,亦非不可更改,僅約定要在配送之前通知」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25頁),亦可証明雙方同意簽約後仍可 加以更改,則被上訴人分別於90年6月19日、90年7月17日、90年7月31日提出被証1-3之進度管制表,就書籍之印刷、裝訂、進倉等與被上訴人配送有密切關連之期限,加以變更,正符合契約之約定,堪認被証3之進度管制表係兩 造於訂約後加以修正之結果,則被上訴人仍援用兩造於訂約前之原証4印製時程表作為兩造配送期限之依據,顯與 前開事証不符。 6、另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0年8月3日函件,亦載明係依據發行進度管制表,而認定上訴人之書籍進度有落後(見原審卷㈡第176頁),並未援用其所主張之原証3印製時程表。 7、又証人即書籍印刷裝訂廠商呂芳緒在原審証稱,其係用被証3之進度管制表,好像沒有見過原証4之印製時程表(見原審卷㈡第30頁),查証人呂芳緒於90年6月18日時尚未 向上訴人承攬到教科書之印刷裝工作,則其自無可能對原証4之印製時程表有深刻印象,則以教科書之印刷裝訂業 者與配送業者,就教科書之配送具有前後手之密切關係,自不可能各自持有不同之進度管制表,據此亦足証原証4 之印制時程表於兩造訂約後,已由被証3之進度管制表所 取代。 8、証人林奇欣雖到場証稱:「(提示被證1-3進度管制表) 本件從一開始簽約我就參與,爾後的履約、請款、中途的執行,我是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的窗口,因為上訴人公司要求單一窗口,所以都由我負責出面處理,我從未見過這些進度管制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頁)。惟查,林奇 欣係負責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訂約之人,且係與上訴人交涉之唯一窗口,此業據証人即配送契約之見証人朱子慶及上訴人之發行部經理盧秀瑩到庭陳明(見原審卷㈡第81、82頁),而林奇欣亦是認本件係伊去找上訴人洽談,委由被上訴人承接;這件事一直都由我負責,所以被上訴人負責人委請我辦理請款手續(見原審卷㈡第8、10頁), 顯然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其証言難免偏頗,尚難採信。 9、至被上訴人主張被証3之進度管制表上記載之日期,與聯 教圖書-教科書訂購總數&入庫總進度表、契約書合格可 配送名冊上載之印刷、送貨、入庫之進度時間及被上訴人催書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之交書時間不符,與上訴人委任印刷廠之送貨單上載之日期互為比對,亦有矛盾云云,並舉例如下: ①送貨單選修英語㈤上之送貨日期為90年6月20日(見原 審卷㈠第58頁),惟上訴人所提進度管制表上編號34 之選修英語㈤之裝訂日期,卻為90年8月16日(見原審 卷㈠第302頁)。 ②送貨單理化㈠之送貨日期為90年7月6日(見原審卷㈠第84頁),而上訴人所提進度管制表上之編號11理化㈠之裝訂完成日卻為90年7月7日(見原審卷㈠第302頁)。 惟查: 1、依據被証3之進度管制表所列編號9之書目應為選修英 語㈢,其裝訂完成日為6月22日,進倉開始日為6月22 日,完成日為6月26日(見原審卷㈠第302頁),而觀 之編號007901、007903、007907、007908之送貨單上 所記載品名均為編號9.選修英語㈢(見原審卷㈠第57 、58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舉編號007904送貨單上之 品名所列編號9.選修英語㈤應係編號9.選修英語㈢之 誤載,再比對「90學年度第一學期教科書每日入倉數 量一覽表」就編號9.選修英語㈢之入倉情形記載為 6/20日入倉65000本,6/22日入倉75630本,核與原審 卷1第58頁之三紙送貨單記載之科目及數量相符(見原審卷㈠第590頁),亦可見其送貨日期係在被証3之進 度管制表所載之進倉完成日之內,並無矛盾之處。 2、送貨單編號11.理化㈠之送貨日期為90年7月6日(見原審卷㈠第84頁),雖早於被証3之進度管制表所記載之裝訂完成日90年7月7日(見原審卷㈠第302頁),但系爭書籍自90年7月1日即開始裝訂,則印刷廠商於90 年7月6日將先行裝訂完成之書籍,先行包裝交付與被上 訴人配送,比對該項科目所定進倉完成日為90年7月10日,其送貨時間與被証3之進度管制表並無矛盾之處,再參以「90學年度第一學期教科書每日入倉數量一覽 表」就編號11.理化㈠所記載於90年7月10日入倉40320本(見原審卷1第591頁),與編號008625、008535送 貨單上所載11.理化㈠之書本數量相符(見原審卷㈠第93頁),據此亦難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10、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被証1-3之進度管制表,其中關書籍之「印刷」、「裝訂」、「進倉」之期限一再延後,與 與被上訴人有關之「配發」期限,則始終不變,例如編 號55.國文㈠,其於被証1-3之「印刷開始日」由7/6 日 改為7/18日,再改8/1日(見原審卷㈠第300-302頁), 「印刷完成日」由7/15日改為7/26日,再改為8/13日, 但配發開始日及完成日則始終不變(見原審卷㈠第 300-302頁),在配送期間不變,書籍進倉時間遲延,將影響被上訴人理書、揀書、打包及裝箱工作,故伊絕不 可能同意上訴人將書籍進倉時間延後,卻不調整配送期 限,故被証3之進度管制表並未獲得伊之同意云云,然查,因各校之開學日期均確定在八月三十一日,系爭教科 書之配送理應配合學校之開學日期,此觀之配送契約第 四條第3款,明定被上訴人之配送書籍期限明定為90年8 月25日,僅澎湖及馬祖地區依船期另訂自明(見原審卷 ㈠第10頁),足証被上訴人於訂約時知悉系爭契約應嚴 守履行期間,惟雙方就書籍印刷、裝訂、進倉時間則未 明定期限,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承認因為書籍數量不確定 ,在配送之前上訴人均可調整,僅約定在配送前要通知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頁),証人盧秀瑩亦証稱被上訴人有開放更正電腦系統讓伊暸解訂單及實際處理情形, 如果是「訂單處理中」,伊可以進去修改,如是「配送 中」就不進去,在八月第一個星期被上訴人把修改權利 收回,伊才無法修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頁),亦証 被上訴人對於配送之書籍因數量不確定而須修改,並未 反對,則因書籍數量之變動,所造成印刷、裝訂、入倉 時間之變動,自不得謂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再查,被 証1-3之進度管制表,雖就書籍之「印刷」、「裝訂」、「進倉」 之期限有加以變動,但除被上訴人所指之延後外,亦有 將期限提前者,如編號7.選修理化㈢(見原審卷㈠第 300-302頁),被上訴人自亦應調整其配送計劃,尚難據此而認係上訴人歸避遲延責任。再就系爭配送契約第4條第9款明定,雙方最後確認進度時間為90年7月31日,如 有修正必要,上訴人應在3日內修正,並應自8月3日起確實依進度表所訂日期交付書籍予被上訴人配送,如未依 限交付書籍逾3日者,被上訴人免遲延責任(見原審卷㈠第12頁),查被証3之進度管制表係於90年7月31日完成 ,則上訴人依據該份進度管制表交付書籍予被上訴人配 送,亦難認與契約有何不合之處,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 尚屬無據。 11、至於中學暑期輔導課程固然在八月三十一日以前開始進 行,但其內容未必是先修新課程,亦有復習舊課程者, 而且學校亦有以補充教材作為授課之內容,非必使用新 教科書本,被上訴人以被証3之編號10.數學㈢之開始印 刷日期為90年7月20日,裝訂完成日已為8月18日;編號 35. 國文㈤之開始印刷日期為8月1日,裝訂完成日已為8月14;編號39.英語㈤之開始印刷日期為7月25日,裝訂 完成日已為8月6日,卻一律訂在8月3日開始配發,同月 25日完成配發,顯然不及提供書籍予暑期先修課程使用 ,不可能是兩造所約定之進度管制表云云,尚乏証據可 証,亦不足採。 12、被上訴人復主張被証3之進度管制表中所載「進倉開始」日,大部分為6/22日或之前,早於「配發開始」8/3日有一個半月之久;亦有所載「進倉開始」日遲於「配發開 始」日者;以及尚未開始印刷即已進倉者,均與常理不 符云云。但查,教科書之印刷裝訂有持續性,已印刷完 成者即可裝訂及包裝運送,故進度管制表所載「裝訂完 成日」即為該項科目最後一本教科書裝訂完成日,此一 日期應早於或等於進倉完成日,如此上訴人才不會印刷 遲延,無法交付書籍予被上訴人配送,故被証3之進度管制表所載印刷、裝訂、進倉完成日應係各階段之最後完 成日,但亦有可能發生重疊之情形,況本件之配送書籍 尚包含上訴人所盤接之89學年第一學期之可用舊書(見 原審卷㈠第596頁),此部分無待印刷裝訂,於6/18日簽約後翌日即可交付被上訴人配送,此業據被上訴人是認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0頁,原審卷1第57頁送貨單),據此亦難認「進倉開始日」早於「配發開始日」有違常情 。 (二)被上訴人就配送書籍發生遲延情事無法証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1、被上訴人主張依據配送合約第4條第9款之約定,上訴人未依原証4之印製時程表交付教科書逾3日以上,伊即免除遲延責任云云。惟依上所述,上訴人應依90年7月30日所製 作之被証3進度管制表作為交付書籍之依據,故被上訴人 主張依據原証4之印製時程表免負遲延責任,即不可採。 2、至被上訴人主張縱依據被証3之進度管制表,上訴人亦有 多項書籍未依進度管制表交付書籍逾3日以上之情事云云 ,並提出附表一為証(見本院卷㈡第44、54頁),但查:⑴系爭教科書之配送,因被上訴人配送書籍全盤混亂,無從清點(詳如後述),致上訴人大量補印書籍,全部56種書籍除五種(即編號25.地理習作三;編號27.地球科學(全);編號51.公民與道德(一);編號52.歷史(一);編號53.健康與教育(上)未加印外,其他均加 印,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補印書籍明細及費用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69頁)。 ⑵查依被上訴人製作原證6「聯教圖書教科書訂購總數&入庫總進度表」最右欄所示,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逾期交書之科目,為書籍編號2「選修數學㈤」、編號10「 數學㈢」、編號27「地球科學(全)」、編號31「英語習作㈠」、編號32「選修理化實驗記錄本㈠」、編號33「地理㈢」、編號34「選修英語㈤」、編號35「國文㈤」、編號38 「地理習作㈠」、編號42「英語習作㈤」 、編號47「理化㈢」、編號50「選修國文㈡」、編號51「公民與道德㈠」、編號52「歷史㈠」、編號53「健康教育(上)」等15種品項,與附表一所稱逾期交書之科目為編號4、5、6、7、11、14、16、17、20、24、28、29、33、37、38、40、41、51、56等19項,非惟數量不同,科目亦均迥異,其中僅有編號33「地理㈢」、編號38「地理習作㈠」、編號51「公民與道德㈠」三種品項相合,亦證附表一其餘16種品項(即附表一序號4、5、6、7、11、14、16、17、20、24、28、29、37、40、41、56等16項),均是補印書籍,而非上訴人逾期交書。另就編號33、38、51即「地理㈢」、「地理習作㈠」、「公民與道德㈠」三品項,上訴人交付書籍亦無遲延情事: ①依被證三所示,編號51「公民與道德㈠」之「進倉完成日為8/22日,與被上訴人附表一所載進倉完成日為7/16 顯不相合,則被上訴人主張此品項交書 有逾期,顯係出於誤解,核先敘明。 ②編號33「地理㈢」,雖關於該科目之訂購冊數,有被上訴人主張之322182冊(參原證六編號33之總訂購數)與上訴人主張之276946冊(參被証19編號33第一欄之學校訂購冊數)之差異,惟依被証19及原證5之紀錄,該品項書藉之進倉情形為:8/8日送書114480本(即原審卷㈠第172頁第1紙送貨單30240 本,第173頁第1、2紙送貨單41040本、43200本) ,8/9日送書105840本(即原審卷㈠第174頁第1、3紙送貨單19440本、41040本,第175頁第1紙送貨單25920本、第176頁第1紙送貨單19440本),8/10 日送書615840(即原審卷㈠第177頁第3紙送貨單 32400本,第180頁第2紙送貨單29140),8/11日送書45600本(即原審卷㈠第182頁第2紙送貨單45600本),8/15日送書3840本(即原審卷㈠第195頁第3紙送貨單3840本),迄至8/11日止,上訴人交付之書量已達327460冊(114480+105840+615840+45600= 327460),均逾被上訴人所提「聯教圖書教科書訂購總數&入庫總進度表」所載總訂購數322182冊 或上訴人主張之學校訂購冊數276946冊(見原審卷㈠第244頁、第590頁),亦即上訴人最遲於8/11日已交付合於約定之書量予被上訴人配送,且符合被證三進度管制表關於該品項應於8/11進倉完成之約定,是以自無從免除被上訴人之運送遲延責任。 ③編號38「地理習作㈠」,雖關於該科目之訂購冊數,有被上訴人提出「聯教圖書教科書訂購總數&入 庫總進度表」所載總訂購數之329963冊(見原審卷㈠第244頁編號38)與上訴人主張之學校訂購冊數 273709冊(見原審卷㈠第590頁)之差異,惟該品 項書籍之進倉情形為:8/12日送書90720本(即原 審卷㈠第184頁第2紙送貨單60480本及第185頁第2 紙送貨單30240本),8 /13日送書86400本(即原 審卷㈠第186頁第2紙送貨單86400本),8/14日送 書111600本(即原審卷1第188頁第1、2紙送貨單 79200本、32400本),8/15日送書45360本(即原 審卷㈠第195頁第1紙送貨單7200本、第196頁第2紙送貨單38160本),迄至8/15日止,上訴人交付之 書量已達334080冊(90720+86400+111600+45360= 334080),均逾被上訴人提出「聯教圖書教科書訂購總數&入庫總進度表」所載總訂購數量329963冊 或上訴人主張學校訂購冊數273709冊(見原審卷㈠第244頁、第590頁),亦即上訴人最遲於8/15已交付合於約定之書量予被上訴人配送,早於被證三進度管制表關於該品項應於8/16進倉完成之約定,足證上訴人絕無逾期交書之情事。 ⑶再以被証3進度管制表所列之「4.選修數學習作㈤」而 論,其進倉完成日為6/30日,查上訴人於6/22日盤接「選修數學習作㈤」舊書34800冊,此有被上訴人不爭執 之「89學年度第一學期可用書盤接數量表」一紙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96頁),其於6/27日送書5000冊(見原 審卷㈠第65頁第1紙送貨單),6/25日送書52500冊(見原審卷㈠第68頁第3紙送貨單+第69頁第1紙送貨單), 6/29日送書77500冊(見原審卷㈠第70頁第1紙送貨單+ 第71頁第1紙送貨單),6/30日送書19300冊(見原審卷㈠第72頁第2紙送貨單+第73頁第1紙送貨單),合計至 6/30日上訴人已交付「選修數學習作㈤」189100冊,已超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聯教圖書-教科書訂購總數&入庫總進度表」所載之總訂購數188883冊及上訴人所主張之學校訂購冊數188006冊(見原審卷㈠第244頁、590頁),據此足証上訴人於6/30日時並無交書逾期之情事,至於90年8月24日送書24512本(見原審卷㈠第223頁送 貨單),此部分係屬因被上訴人送書錯誤致上訴人追加印書後之補送書籍,自難據此而認上訴人有遲延交付書籍逾三日之情事。 ⑷以被証3進度管制表所列編號6「選修理化實驗紀錄本㈢」而論,其進倉為7/11日,查上訴人於6/22盤接「選修理化實驗紀錄本㈢」舊書23160冊(見原審卷㈠第596頁),此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89學年度第一學期可用書盤接數量表」一紙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96頁),其於 7/11日送書101250冊(見原審卷㈠第96頁第1紙送貨單 ),8/16日補書34475本(見原審卷㈠第198頁第2紙送 貨單),合計至7/11日已提供124410冊之書量供被上訴 人運送,已超過上訴人所主張之學校訂購冊數124295冊(見原審卷㈠第590頁),嗣因被上訴人配送錯誤,致 上訴人需於8/16日再加印書籍,上訴人並無逾期交書之情事。 ⑸以被証3進度管制表所列編號14「英語習作㈢」而論, 其進倉為7/7日,查上訴人於6/22盤接「英語習作㈢」 舊書11600冊,此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89學年度第一 學期可用書盤接數量表」一紙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96 頁),其於7/4日送書28800冊(見原審卷㈠第81頁第1 紙送貨單),7/5日送書81600冊(見原審卷㈠第82頁第2紙送貨單),7/6日送書48000冊(見原審卷㈠第83頁 第2紙送貨單38400冊加上第86頁第1紙送貨單9600冊) ,7/7日送書124800冊(見原審卷㈠第87頁第3紙送貨單19200冊加上第88頁第2紙送貨單105600冊),合計至 7/7日止,上訴人已交付294800冊,超出上訴人所主張 學校訂購冊數277194冊(見原審卷㈠第590頁),足證 上訴人並無交書逾期之情事。 ⑹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遲延交付書籍逾三日致伊免負遲延責任,殊不足採。 3、上訴人雖曾於90年7月13日交付被上訴人「契約書合格可 配送書名冊」,通知其就台中縣、苗栗縣、台東縣、桃園縣、新竹縣、嘉義縣、基隆市暫緩配送書籍(見原審卷㈠第284頁),但就前開七縣市之暫緩配送,已於嗣後由上 訴人解除,並由被上訴人自7月21日起進行上開學校之配 送,此有被上訴人於解除後配送書籍至上開各該縣市學校之簽收單可稽(見原審卷1第461-467頁),而被上訴人於7月24日尚且發函承諾全力於8/25日前完成配送(見原審 卷㈠第468頁、本院卷㈡第45頁),據此亦難認被上訴人 可主張免責。 4、況查,被上訴人之配送遲延係全省各國中普遍存在之情形,不限於上開解除暫緩配送之七縣市,其中以台北市私立延平中學為例,其為契約書合格可配送書名冊之學校,未在上訴人通知暫緩配送之縣市內,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按時配送,且多回未與該校確認所送書籍數量,致實際配送情形不明,殆延至年9月10始配送完成,有該校補書通知 單及逾期罰款通知函可証(見原審卷㈠第325、408頁),足証其應負運送遲延之責。 5、另依證人即三民國中童陳美老師之証詞及其所庭呈之該校教科書送貨與點收對照表(見原審卷㈠第83、84、91-101頁),可証被上訴人在承攬本件配送契約時,確有配送書籍混亂、數量不符、或未妥善包裝之情形。雖被上訴人主張依配送合約第2條約定,書籍之整理、清點、打包成捆 均應由上訴人之裝訂廠負責,伊僅負責清點書籍冊數,將書籍放入紙箱內,會發生書籍配送錯誤是因上訴人將舊有教科書之封面紙放在書本上,標示不明,以致造成檢書錯誤,是本件配送縱發生錯誤,亦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云云,惟依據與被上訴人訂有倉儲物流契約之証人汪餘德到庭証明「…我們要負責替被上訴人檢貨、裝箱,…送貨來時,同一個棧板裡面之書籍是屬同一品項,但不同的棧板有可能是屬不同之品項」「…我們檢貨人員在檢貨時因坐在堆高車上,所以是從書本上面第一頁所放的紙張來辨別何種品項的書本,我們在第一次檢貨裝箱時就發現他放在第一頁之紙張與該捆書本不同,於是我們重新再檢貨,…」「(問:為何會發生科目不符、數目短少之情形?)這不 是發生在我們倉庫的事情,是在被上訴人將書籍移到別的倉庫後發生的事情」(見本院卷㈠第115-117頁),可知 上訴人之印刷廠商送書入倉時已用棧板作為單位將書籍品項加以區分,且於送貨單上有明確記載書籍科目、品項、捆數及總數,核與証人呂芳緒所証「在送貨單上註明每個棧板上面有多少捆,每壼有多少本,被上訴人依送貨單點收,科目也有寫在送貨單上面,棧板外面也有貼紙標示,交書序號沒有改變,但交貨時間順序會有改變,因被上訴人星期、六日不收書,所以倉儲地點有改變,由創新移到台力,時間大約在七月份左右」情形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0頁),足見上訴人之印刷廠商就書籍品項之區分及標示並無缺失,至於包裝書籍之外包紙張雖與書籍本身不同,但因其側面並未加封,自外觀上仍可察覺書籍品項、科目,則因檢書人未注意而檢錯書籍,自難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印刷商。再,被上訴人在配送書籍期間,曾於七月底將書籍由創新倉儲移至台力倉儲,在台力倉儲之際,據其負責人楊永棋証稱由倉儲業者用堆高機幫被上訴人進貨、理貨,被上訴人自行檢書(見原審卷㈠第29頁),至九月十一日再由台力倉儲移至祥豪倉儲時,據負責人游佩融証稱當時書籍很亂,有的裝箱,有的打捆,伊有發現裝箱內之書籍與箱子外面所標示者不符,幫被上訴人送書到學校,有學校會說沒有收到,有的會很兇的說你們之前送的書亂七八糟,要開箱點書,亦有因重復送書及科目不符,而退了三、四部卡車的書,無法清點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2頁),亦足見檢書錯誤係發生在被上訴人移倉至台力倉儲之後,則依証人汪餘德之証言,其錯誤顯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6、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提供紙箱錯誤致包裝不及,影響運送進度云,惟証人汪餘德之証言尚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証明,証人林奇欣之証言因有偏頗之虞,亦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証以明,自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是否有催告上訴人書籍交付遲延之行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遲延交付書籍之行為,伊並已於90年8月3日以90聯新字第0800301號函及電子郵件兩張催告 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6頁、卷㈡第188、192、193頁),惟上訴人既否認有收到該催告函,應由被上訴人舉証証明其為真,然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舉証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四)被上訴人所完成配送書籍之冊數? 被上訴人雖主張伊依實際配送之書籍數目為00000000冊,其所依據者為運送簽收單及請款總表,惟運送簽收單已全部交付上訴人,故伊無法提出運送簽收單可資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7頁、原審卷㈠第20頁),然此部分已遭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証之責,查上訴人所持有之簽收單計有被証6、被証9-12、上証2,為據(見原審卷㈠第460- 467、470-548頁,本院卷㈠第151-228頁),惟因被上訴人有配送書籍錯誤之情事,則簽收單與實際送抵各校之書量不符,此有: (a)花蓮縣立國風國民中學於另案函覆台北地方法院之風中教字第09200000950號函說明四稱「四、…配送簽 收單是在八月二十七日簽收二十四箱,八月三十一日及九月三日所送達之教科書並未經設備組長溫開俊簽收,只由聯新物流公司送貨員自行勾選該次送達科目…」(見本院卷㈠第229頁); (b)高雄市立中山國民中學函覆台北地方法院函說明五稱「五、配送簽收單僅確認聯新物流公司送達件數之用,無法確認教科書之正確到書量」(見本院卷㈠第 231頁); (c)花蓮縣美崙國中函覆台北地方法院函說明四稱「( 一)… 簽收時書箱外表確實印有理化實驗記錄本第 三冊字樣,但開箱檢查後其箱內所裝書目竟是其他科目同時配送時散裝本,…(三)貴院所附之八月二十三日簽收單中,本人共簽收八件,聯教圖書公司所列之簽收教科書,若詳加計算其箱數,聯教圖書公司裝箱教科書送達之總箱數應與本人所簽收之件數有明顯不符,…」(見本院卷㈠第233-235頁); (d)花蓮縣自強國中函覆台北地方法院函說明四稱「(一)由於聯教圖書公司運送教科書,係以牛皮紙綑綁包裝,有些包裝凌亂,部分甚至以零星本數送達,點收不易,(二)另在簽收單上書籍數量僅註明本數,未註明送達之包裝數量,本校點收人員難以逐一清點,僅能照單簽收,… 」(見本院卷㈠第236頁); (e)新竹縣立仁愛國中函覆該校簽收單是經偽造、變造(見原審卷㈡第159、160頁); (f)桃園縣立壽山國中函覆實際送達數量及科目內容謬誤(見原審卷㈡第161、162頁); (g)各校承辦老師陳瑜玲等人到庭均表示簽收書籍時,因為數量太大無法清點,且貨運公司急著要走,也不等伊清點,…. 或稱當時只有清點件數,沒有清點本數,…或稱包裝凌亂,簽收當時無法清點本數所以簽收証明只能証明這次有送,但無法暸解送達之數量,…,或稱清點後聯絡了十次請聯教圖書公司送書,他們都沒有送,才會去向別的學校借書,…或稱有些是送到了,有些是他們將科目弄錯了,簽收單上只是箱數而已,內容是事後才看的,…等情(見原審卷㈡第 150-158頁)可証。 足見即使有簽收單亦難作為被上訴人有合法配送書籍之証明,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全部之簽收單,而上訴人所持有之簽收單內容復無法為正確配送書籍之憑據,自僅應以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簽收單內之書籍冊數為據,經核計共號543369冊(見本院卷㈡第159頁),至於其餘配送書籍 之冊數,因被上訴人無法舉証以明,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聲請向各縣市教育單位即25處縣市政府教育局,函轉其轄下之各公私立國民中學,查詢90學年度第一學期之配送書籍總數,惟依上開各校之函覆及承辦人員之証詞,已得知因配送混亂根本無從查明其配送之書籍數目,故此部分其聲請調查証據核屬無調查實益。 (五)被上訴人之配送書籍是否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加害給付? 查被上訴人所為之配送行為,不僅構成給付遲延,而且有配送科目錯誤、重複配送及配送數量不符之情事,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因90年學年度教科書配送遲延,經訴外人國立編譯館發函請各縣、市政府教育局調查,並有各校調查後寄回國立編譯館之調查表可証(見外放証物),被上訴人配送情形瑕疵嚴重之學校明細表及簽收單(見原審卷㈠第529-545頁),各校逾期罰款統計表暨各校罰款通知函 (見原審卷㈠第331-459頁),國立編譯館請求給付逾期 交書違約金之(91)國版字第1466號函(見原審卷㈠第 581-589頁),足証被上訴人不僅構成給付遲延,更構成 不完成給付之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 (六)被上訴人是否有依約完成運費請領程序? 1、按依配送契約第6條約定,兩造應於90年8月10日完成7月 份運費之結算,於9月10日完成8月份運費之結算;於9月 30日完成退補書運費之結算,由被上訴人於9月30日檢附 各校簽收單為憑證向上訴人完成請款手續,亦即系爭運費之請領須先經結算,確定可領取之運費數額,再由被上訴人檢附簽收單向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主張已辦理結算,依約請款,並提出請款總表一件(見原審卷㈠第20頁)為證,遭上訴人所否認,然依上所述,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所配送之書籍數量,始終不明確,事實上訴人自不可能與被上訴人辦妥運費之結算,應堪認定,但運費之請領,乃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使未先行辦理結算,然如經被上訴人履行配送義務,即依法享有報酬請求權,尚不應其未依約完成運費請領程序而不得請求,故本件縱因發生配送混亂之結果而被上訴人未能辦運費結算,亦不影響其報酬請求權之行使。 2、依據前述,上訴人已入倉之書籍數量為00000000冊,被上訴人合法完成配送之書籍冊數為543369冊,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運費應為336,889元(計算方式為543369×0.62= 336889),可得請求之倉租費為2,433,420元(計算方式 為00000000×0.15=0000000),兩者合計為2,770,309元 ,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200,000元,被上訴人尚可請求 給付1,570,30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代墊舊書整理費33,600元、專車費 34,125元、推高費機費33,810元,合計101,535元部分, 始終未據上訴人加以爭執,則此部分其請求應償還之,亦應准許,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671,844元( 0000000+101535=0000000) (七)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其主張抵銷金額?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同時構 成不完全給付,已如前所述,上訴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應屬有據。 2、經查,上訴人因運送教科書遲延,至遭國立編譯館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91,717,777元,有前開國立編譯館第146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81頁),而上訴人與國立編譯館 之前開給付違約金事件(即台北地院91年重訴字第2251號)業經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606,014元確定在案(見本院 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 3,606,014元部分,堪信屬實,此部份自得據以主張抵銷 。 3、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致伊增加支出成本20,841,585元(其中加印書籍費16,713,992元,加請人力支援被上訴人清點、裝箱費1,068,061元, 另租倉儲及移倉費842,907元,伊自行配送費1,027,427元,紙箱損失1,189,198元),因配送遲延而遭各校請求給 付違約金261,155,008元部分,亦據其提出增加成本明細 表、昇揚工程行請款明細表、付款証明、倉儲費收據、自行配送之運費明細表、簽單、統一發票及對帳單為証(見原審卷㈠第549-580頁),被上訴人雖予以否認,但查被 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已構成加害給付,而上訴人為使各校在開學時有書本可用,對已發生配送錯誤之書籍已無從整理,不得已再另行加印書籍交付,此部分所生之支出堪認係屬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故其主張抵銷在金額20,841,585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4、惟上訴人主張遭各校請求給付違約金261,155,008元,尚 未經訴訟確定,此部分損害金額應屬尚未確定,不得主張抵銷,至於上訴人少收書款部分1,400萬元部分,未據上 訴人提出証據証明,亦不得主張抵銷。 5、綜上,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為24,447,5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顯已逾上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即無債權可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及代墊款11,196,365元,及自9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