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字第346號受 罰 人 乙○○ 受罰人因甲○○與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 理 由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5年9月28日及10月 26日到場作證,均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