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359號上 訴 人 中國宋七力顯相協會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洪瀛霖 陳正達 曾久玲 呂正秋 號三樓 羅春月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複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佰柒拾柒萬零壹佰叁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0九、三一0、三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台北市○○街九九號(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系爭土地總面積二0一八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面積為四00‧八0平方公尺(地下層二00‧四0平方公尺、一樓一00‧二0平方公尺、二樓一00‧二0平方公尺);另三樓違章建築依據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查報面積為三三六平方公尺、二棟違章建築依據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查報面積為六五五平方公尺,合計建物總面積為一三九一‧八平方公尺。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當選上訴人之會長,將系爭房地作為上訴人之會館,兩造間原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終止借貸關係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詎上訴人竟拒不返還,被上訴人乃另案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獲勝訴判決確定,惟迄至被上訴人依據原法院九十一年民執玄字第二八一一六號假執行事件假執行後,上訴人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九二0元,申報總價為一千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五百六十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就土地部分係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七四00元混冒申報地價,以核算系爭土地總價,實有違誤。而系爭房屋申報課稅現值地下層為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元,第一層為十七萬元,第二層為十七萬元,合計為五十七萬五千七百元,是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申報總價為一千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元,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系爭房屋租金每年最高不得超過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且系爭房屋為農舍,而非供為營業用房屋;且上訴人係屬公益性質之宗教性社團法人,並非以營業獲取利益之法人,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業經內政部撤銷設立許可,進入清算程序,上訴人已停止會務,更遑論八十六年六月起有何營業獲取利潤行為;又系爭房屋所在之地段正處台北市松山機場飛機航道之下方,週邊土地與系爭土地相同大抵均屬農地,該區均為禁建及限建地區,而系爭房屋之兩側僅為數家違章違規之工廠集結區而已,自非所謂商圈,且系爭房屋之正前方,則有高速公路十八標高架橋經過,左前方則為南下高速公路之交流道,車子往來頻繁,速度亦快,並無所謂商圈人潮。再者,系爭房屋合法部分僅為前開一、二層及地下層而已,合計面積僅為四00、八平方公尺,其餘增建部分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已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在案,僅保留原有核准之農舍原樣,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鋼架房屋,實係棚架,棚架下方之平台及所建二層辦公室部分,於上訴人占有期間並不存在,且系爭房屋因違建遭到拆除並加以斷水斷電,已到處漏水,復無水電可供使用,縱認上訴人有無權占有之情,亦應以土地法規定,以申報價年息百分之三為適當,即每年三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每日一千零二十九元。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興國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國公司)所訂之租約,約定每月租金二十萬元,與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之租金為每月二萬元相差甚遠,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致函上訴人請求於七日內騰空遷讓系爭房屋,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借貸關係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終止;至於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所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城字第四0六六號函,行文對象係陳正達、孫坤北、劉聰謀、余彩庭等四人,對象並非上訴人,亦非當時上訴人之唯一代表人洪瀛霖,自不發生終止效力,從而縱令上訴人有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情,亦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十月因違建遭到拆除,拆除費用高達六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元,本應由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繳納,因當時被上訴人資產遭到凍結,無法繳納,由上訴人代為繳納,被上訴人自應負返還之責,上訴人就此已提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因於八十一年間,當選上訴人之會長,遂將系爭房地作為上訴人之會館,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並另案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復經原法院九十一年民執玄字第二八一一六號假執行事件假執行後,上訴人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之土地謄本三件、律師函文四件暨回執、原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更㈠字第二三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四至六七頁、十四至十九頁、一三五至一三九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日期為何?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之範圍是否包括違建部分?系爭房地之總值為何?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多少計算為適當?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四、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日期為何? ㈠依本院九十年上更㈠字第二三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收回系爭房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不爭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城字第四0六六號函、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城字第四一九八號函在卷(見本院上字卷第四三之一頁、四四頁,原審卷第三三至三五頁)。」「系爭房屋原由上訴人借貸與被上訴人使用,並未定有使用期限,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用物,並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城字第四0六六號、城字第四一九八號函催告被上訴人終止借貸關係返還系爭房屋,已據其提出前開催告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在卷 (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至三五頁,本院上字卷第四三之一頁、第四四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函件已合法送達復未加爭執,從而,上訴人依據使用借貸關係請求其返還系爭借用物,應予准許。」(詳見判決理由六㈠、七)。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致函上訴人請求於七日內騰空遷讓系爭房屋,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借貸關係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終止;至於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所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城字第四0六六號函,行文對象係陳正達、孫坤北、劉聰謀、余彩庭等四人,對象並非上訴人,亦非當時上訴人之唯一代表人洪瀛霖,自不發生終止效力,從而縱令上訴人有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情,亦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云云。 ㈢惟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現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四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同院八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上開同一原因事實之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收回系爭房地之訴訟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收回系爭房屋之催告函及催告函件均已合法送達均不爭執,並經該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已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底借貸關係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地,為無法律上之權源,而請求自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起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上訴人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之判斷,自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本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方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五、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之範圍是否包括違建部分?系爭房地之總值為何? ㈠經查,系爭土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0九、三一0、三一一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二0一八平方公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三頁)。系爭房屋即其上建物台北市○○街九九號面積為四00‧八0平方公尺,包括:地下層二00‧四0平方公尺、一樓一00‧二0平方公尺、二樓一00‧二0平方公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又系爭房屋三樓違章建築,依據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查報面積為三三六平方公尺、二棟違章建築依據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查報面稱為六五五平方公尺,惟查增建之違章建築部分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已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在案,僅保留原有核准之農舍原樣,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在卷足憑。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占用範圍僅有系爭建物一、二層及地下層而已,原審判決認系爭房屋三樓違建三三六平方公尺,二樓違建六五五平方公尺,均為上訴人所占有,顯與事實不合。 ㈡查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0九、三一0、三一一地號三筆土地,八十六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五七六0元、八十九年申報地價均為五九二0元(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地價謄本),三筆土地面積共計二○一八平方公尺,自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五七六0元,合計土地申報總價為一一、六二三、六八○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五九二0元,合計土地申報總價為一一、九四六、五六0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一千四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尚非可採。 ㈢又查系爭建物有合法使用執照部分,建築造價為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其價值應為一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中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43頁),並經證人即中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陳俊錤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86頁),且此鑑 定價值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受理兩造上開返還系爭房地案件中,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囑託鑑定,應屬可信。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築物申報現值為五十七萬五千七百元,被上訴人則主張原建物在七十四年之造價為六百六十八萬一千元,增建部分造價為六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九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元,自行核算房價為八百餘萬元云云,均非可採。 六、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多少計算為適當?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亦著有判例。又「城市地方土地房屋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准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土地,不當得利事件僅係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0五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此與當事人所合意訂立租約並約定非作為租地建屋使用之情形,究有差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於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出租人抬高租金,謀取重利,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故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不僅在其承租房屋得以營商,並得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房屋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當非一般住宅用房屋之承租可比,自不受該條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一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五號著有判決可稽。 ㈡查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已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應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稱其原將系爭房地出租訴外人順益股份有限公司,約定租金一年二百一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以日計每日租金五千八百零二元,亦有其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一件在卷。而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地後租予興國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租金每月二十萬元,興國公司已付九十二年六月至九十三年五月之租金面額二十萬元租金支票十二張予被上訴人,並已兌領八張,有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託收票據存摺在卷可稽。惟查上訴人係宗教性社團法人,並非以營業獲取利益之法人,且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業經內政部撤銷設立許可,進入清算程序,此亦為兩造不爭。系爭建物所在之地段正處台北市松山機場飛機航道之下方,該區均為禁建及限建地區,週邊土地與系爭土地相同大抵均屬農地。本院勘驗現場,系爭房屋之右側為中山抽水站,其左側有喬傑石材、艾發汽車廠、和泉、大鎰企業有限公司等工廠,而系爭房屋之正前方,則有高速公路十八標高架橋經過,左前方則為南下高速公路之交流道,車子往來頻繁(見本院卷二二三頁、二二五頁),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及上訴人利用該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應按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始為允當。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七百三十九萬一千九百十七元(詳細計算方法如附表),應屬允適。 七、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十月因違建遭到拆除,拆除費用高達六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元,本應由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繳納,因當時被上訴人資產遭到凍結,無法繳納,其後乃商請上訴人代為繳納,被上訴人自應負返還之責,上訴人就此提出抵銷之抗辯等語。經查,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陳情書、證明書、台北市政府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應有理由。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七百三十九萬一千九百十七元,為有理由。扣除上訴人六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元之抵銷抗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六百七十七萬零一百三十七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七十七萬零一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廿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尤峰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