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字第387號上 訴 人 恆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安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川治光 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邱國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本院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387號), 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判決當事人欄「被上訴人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小林治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小川治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欄確有將被上訴人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小川治光誤載為被上訴人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小林治光,被上訴人聲請更正,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