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0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400 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華凱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璿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8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於88年6月間與他人合夥購置 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臣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路161巷41-1號及45-1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先後向上訴人借款合計950萬元:㈠第1筆借款300萬元:被 上訴人提供太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千張(下稱系爭太 極光電股票)作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被上訴人 並當場於以訴外人昱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昱達公司)為發票人、寶島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88年9月8日之支票上填載金額309萬元後,將該支票交付予上訴 人,而上訴人則交付以誠泰商業銀行為發票人、台灣銀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均為88年6月8日、金額各100萬元之支 票三紙予上訴人,並均兌現。㈡第2筆借款400萬元:被上訴人持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資料,佯稱可向銀行貸款後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並表示若銀行貸款無法核下,將出具切結書以系爭不動產抵償,而向上訴人再借款400萬元。又被 上訴人為擔保本件借款,除交付由原審共同被告于祥麟所出具之承諾書外,並交付以昱達公司為發票人、寶島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88年8月31日、金額為412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上訴人,另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太極光電股票,上訴人乃又於88年6月28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400萬元匯入昱達公司帳戶,並將上開股票返還予被上訴人。㈢第3筆借款250元:被上訴人又以系爭不動產第三期價款尚欠 250萬元未付,於繳付該款項後,即可獲銀行貸款以清償對 上訴人之債務為由,再向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並交付以昱 達公司為發票人、寶島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88年9月23日、金額為265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上訴人,上訴人為使系爭不動產得以順利買賣,乃又交付以誠泰商業銀行為發票人、台灣銀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88年9月8日、金額為25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並已兌現。詎被上 訴人借得上開款項後即無音訊,經上訴人幾度催討,被上訴人為避免上訴人發現其脫產,乃又提出由訴外人范芳魁於88年11月21日所出具之承諾書,承諾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優先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惟系爭不動產隨即於同年月25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本件債務迄未獲清償。實則上訴人並不認識于祥麟及訴外人范芳魁,本件借貸過程均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洽,故本件借貸確係由上訴人貸款予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及于祥麟為共同被告而為本件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對于祥麟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8、59頁,是本院僅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部分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于祥麟及范芳魁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而資金不足,始經由被上訴人之介紹向上訴人借款,又上開借款除交付范芳魁所有系爭太極光電股票及于祥麟所實際負責之昱達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予上訴人為擔保外,就第2 筆借款,于祥麟尚親赴上訴人公司書立承諾書,內載明向上訴人借款之意旨交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將400萬元匯入 昱達公司帳戶,且嗣後范芳魁亦出具承諾書予上訴人承諾還款事宜,故上訴人自始即知本件借款之借款人為范芳魁及于祥麟,而非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與于祥麟並不相識,自無可能與于祥麟合夥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有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何況,上訴人經常借款予他人以獲取高利,對於借款手續知之甚詳,倘被上訴人確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上訴人焉有不要求被上訴人於票據背書或書立借據、承諾書等書面以為憑證之理?足見被上訴人確非本件借款之借款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88年6月間,就第1筆借款係交付系爭太極光電股票及以昱達公司為發票人、寶島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88年9月8日、金額為309萬元支票予 上訴人後,由上訴人交付以誠泰商業銀行為發票人、台灣銀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均為88年6月8日、金額各100萬元 之支票三紙予被上訴人,該3紙支票並均兌現;就第2筆借款係交付由于祥麟於88年6月28日所出具之承諾書,及以昱達 公司為發票人、寶島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88年8月31日、金額為412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將400萬元匯入昱達公司帳戶;就第3筆借款係交付以昱達公司為發票人、寶島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88年9月23日、金額為265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交付以誠泰商業銀行為發票人、台灣銀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88年9月8日、金額為25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 人,該支票並已兌現。又范芳魁於88年11月21日出具承諾書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嗣經提示後均遭退票等情,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入戶電匯回單、承諾書及取款條可證(見原審卷第32 至40、43、7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上開3筆借款之借款人均係被上訴人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為于祥麟,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承諾書可證(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244448號偵查卷宗第34至36、55頁;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以昱達公司為發票人、寶島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為付款人,金額分別為309萬元、412萬元及265萬元之支票,均未經被上訴 人背書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本件3筆借 款金額合計鉅達950萬元,果如上訴人所云該3筆借款均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用,則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理應會要求被上訴人於所交付之上開支票背書或另立書據以示負責才是,然上訴人竟未如此之為,顯與常情有違,殊不足取。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於第2次借款前,被上訴人偕同于祥 麟前來,出示已由于祥麟簽署之系爭不動產合約書,並要求于祥麟當面書寫承諾書以取信於伊,而向伊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又依于祥麟所出具之承諾書記載:「茲向乙○○先生借得新台幣肆佰萬元正,言明88年7月31日前以昱 達國際公司之支票(寶島商銀八德分行票號CA0000000)償 還,若無法兌現,願以敦化南路161巷41-1號及45-1號(即 系爭不動產)清償」(見原審卷第35頁);再上訴人於嗣後為催討第2筆借款,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于麟祥,並於該函 內載明:「台端前向本人借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正,言明88年7 月31日以昱達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償還…」(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6頁,本院卷第19頁),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向伊借款之事,益證被上訴人並非該筆借款之借款人。 ㈢依范芳魁(現所在不明-見本院卷第158頁)於88年11月21 日出具之承諾書記載:「茲承諾本公司於售出以下土地:新埔鎮○○段0000-0000號新埔鎮○○段0000-0000號時,優先還給乙○○先生本金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整(利息另計)。賣出後給甲○○先生3% 佣金」(見原審卷第40頁 );又上訴人因本件借款糾紛,以被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而提起告訴,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范芳魁出具的承諾書是)范(芳魁)、徐(海濤)與我先談好,由我在辦公室打字後,由范(芳魁)簽名的。『賣出後給甲○○先生3%佣金』是范先生寫的,他是用土地價款算出3%的」等語(見偵查卷第99、100頁);另證人即范芳魁之司機呂明聰亦 在原審到場證稱:范芳魁書立上開承諾書係承認其向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亦知悉實際借款人係范芳魁,因在范芳魁書立上開承諾書之前,上訴人曾數度透過伊找范芳魁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19頁),足證上訴人明知本件借款實際上係范芳魁所借用。況上訴人復自認伊於交付第3筆借款後,曾 數度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而無結果,嗣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均已到期,被上訴人復一再要求上訴人暫緩提示上開支票,之後,始由范芳魁出具上開承諾書等情節(見原審卷第 157頁,本院卷第48、49頁),設果如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 係本件借款之借款人,而於范芳魁書立上開承諾書之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支票既均已云無法如期兌現,以供清償本件借款,衡諸常情,上訴人理應於上開承諾書內載明本件借款係被上訴人所借用,並要求被上訴人亦於該承諾書上簽章,或要求被上訴人另立書面承諾清償才是,然上訴人竟未如此之為,顯亦與常情有悖,益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非本件借款之借款人。 ㈣上訴人又云被上訴人就第1筆借款所交付之309萬元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當場在其上填載金額,且上訴人用以支付借款之以誠泰商業銀行為發票人、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亦均係交付予被上訴人,足見本件借款確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用;而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僅係中間人,因不知借款利息若干,因而經授權填載支票金額,並代為受領上開支票。經查,于祥麟在原審及本院均到場陳稱:范芳魁因欠伊錢未還,因而欲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以所獲得之利潤清償所欠伊之債務,然因范芳魁信用不佳,故約定由信用良好之伊出面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伊提供支票,以伊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81、82頁);且上訴人亦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徐(海濤)是我朋友,他說于祥麟很有資力,拿于祥麟支票及太極光電股票來借錢,沒問題」(見上開偵查卷宗第97頁反面);復參諸范芳魁於嗣後確有書立上開承諾書承諾還款等情節,顯見本件全係因范芳魁欲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由於資金不足而需向外借款,然因其本身信用不佳,乃央請信用良好之于祥麟出面,而于祥麟為求其對范芳魁之債權得以獲得清償,乃同意以其名義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以其名義向外借貸,嗣經由被上訴人之居中介紹,由于祥麟提供昱達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為擔保,並以其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又于祥麟亦陳稱曾為借款所需而交付被上訴人空白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于祥麟為便於向上訴人借款,確有交付空白支票予被上訴人,並授權被上訴人填載支票金額,是被上訴人辯稱伊因居中介紹于祥麟向上訴人借款,而代為填載支票金額並經手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即屬可取,故尚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係本件借款之借款人。 ㈤雖上訴人又云被上訴人已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承認確曾先後向上訴人借得950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 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一再陳稱:伊並沒有向上訴人借錢,只是中間人而已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3頁反面、第 30 、50、51頁),此外,綜觀該偵查案卷,並無如上訴人 所指被上訴人有承認向上訴人借款950萬元之情事,是上訴 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而不足取。 ㈥上訴人又云伊就第1筆借款所交付之300萬元支票,其中一紙100萬元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持以兌領,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惟辯稱該紙支票係范芳魁所交付,用以支付伊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費等語。依證人呂明聰在原審到場證稱: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仲介范芳魁買受,約定以于祥麟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19、120頁) ;又證人劉大光亦在本院到場證稱:「(系爭不動產)是我仲介的,該房子是湯臣公司委託戴志孟賣,戴志孟與我以前是同事,他找我一起賣,我再去找甲○○,後來有賣掉,買主是于祥麟…于祥麟是透過甲○○認識的,每次談該屋買賣都是我和甲○○去找于祥麟談,一直到簽訂買賣契約」,「仲介費是在買賣之時,就要求于祥麟要支付1200萬元」,「該屋除我、甲○○、戴志孟外,尚有張仁吉一起仲介,說好仲介費由四人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另范芳魁所出具之上開承諾書亦載明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將給付佣金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因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而由范芳魁交付上開100萬元支票以充作仲介費用,即 屬可取。 ㈦另上訴人又云被上訴人確因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向上訴人借款,並舉出證人楊志勝為證。惟據該證人楊志勝在原審到場亦僅證稱:被上訴人有於88年5月間,以其欲投資購買系 爭不動產為由,請伊幫忙介紹向銀行貸款,被上訴人並表示因于祥麟年所得高達400萬元,故以于祥麟名義向銀行貸款 ,較易取得高額貸款,後來聽說要找上訴人投資,但上訴人不願投資,只願貸款,至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由何人買受、被上訴人如何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與于祥麟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及兩造間本件借款經過,伊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90頁),充其量亦僅足以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曾向該證人楊志勝表示其欲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然尚不足以據為證明被上訴人實際上確有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及被上訴人確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故尚難僅憑證人楊志勝所為之上開證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㈧于祥麟固陳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僅係以伊充作人頭,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調度資金,故被上訴人才是本件借款之借款人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范芳魁所欲購買,而以于祥麟名義訂立買賣契約,並以于祥麟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已如前述。再經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僅因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為使該買賣得以順利完成,乃代為尋找金主,因而居中介紹上訴人貸與本件借款,是亦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係本件借款之借款人。 ㈨雖證人姜富彬在本院到場證稱:「89年夏天,大約5月至7月間…乙○○問甲○○,他欠的那些錢何時還?徐(海濤)說他作一個什麼案子卡住了賠錢,希望乙○○能讓他少還些錢,二人鬧得不愉快」,「當時不知道(他們所說的借款為何)」,「他們說是甲○○借的,金額是950萬元」,「(甲 ○○)應該有(承認是他借錢)」,「因為他們在談還款的事,如果甲○○沒有借錢怎麼會和乙○○談還款之事,所以我認為這筆錢是甲○○借的」,「(他們爭吵)詳細內容我不記得,反正就是甲○○說支票他沒有背書,要告就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41、142頁)。然查,本件借款均係由被上訴人居中介紹並經手,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嗣後因范芳魁及于祥麟未依約清償,而與被上訴人商談如何清償借款事宜,乃屬事理之常,況該證人姜富彬對於本件借款經過毫無所悉,尚難僅憑其個人認知所為臆測即認定被上訴人即係本件借款之借款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非本件借款之借用人,自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50萬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