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0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404號
- 上訴人
- 儀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康百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商桓朧律師
- 參加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甲○○
- 參加人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參加人
- 興銀弘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人康百企業有限公司、庚○○參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銀弘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費用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銀弘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後雖未提起上訴,惟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祥公司)對伊存在之金錢債權,業經群祥公司讓與康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百公司)及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康百公司及庚○○告知訴訟(見原審卷51-53、57、60、62頁);經核康百公司及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彼等二人表明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並輔助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無不合。
三、又查被上訴人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以92年度執全字第2191號執行事件對群祥公司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審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8日以北院錦92執全丁字第2191號執行命令,禁止群祥公司收取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群祥公司清償;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而興銀弘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銀弘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表明彼等亦均取得對群祥公司之執行名義,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就前開群祥公司對上訴人之同一債權實施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群祥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存在與否,對彼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情(見原審卷77、78、105-10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中國商銀、興銀弘公司聲請參加訴訟,經核亦均無不合。
四、又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就群祥公司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上訴人聲明異議否認群祥公司對伊之債權存在,而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群祥公司對上訴人有新台幣(下同)603萬0360元之債權存在,應認為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參加人康百公司、庚○○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中國商銀、興銀弘公司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群祥公司於92年3月至7月間陸續向伊購買磷銅球數批,伊皆如數交付貨品,群祥公司則尚積欠伊貨款603萬0360元未付,伊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群祥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保全伊對群祥公司之前開債權,另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群祥公司對上訴人已屆期之承攬報酬債權,詎上訴人竟聲明異議表示其經庚○○及康百公司通知彼等二人已受讓群祥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其是否應受原審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拘束,尚有可議云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求為確認群祥公司對上訴人自92年8月3日起至92年12月3日止,有603萬0360元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之判決。參加人中國商銀陳述:所為主張與被上訴人同。參加人興銀弘公司陳述:群祥公司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係陸續於92年8月3日、同年9月3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3日及同年12月3日屆清償期;則群祥公司於92年7月間將債權讓與庚○○、康百公司,顯係將來債權之讓與,應俟各債權現實發生時始生債權讓與效力。雖康百公司於92年7月25日對上訴人為概括性債權讓與之通知,惟此時前述債權既尚未發生,應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應受原審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之拘束云云。上訴人則以:伊於91年間委託群祥公司代工生產印刷電路板,承攬報酬債權於92年8月3日到期者為152萬9325元,92年9月3日到期者為137萬6445元,92年10月3日到期者為231萬4410元,92年11月3日到期者為168萬9224元,92年12月3日到期者為145萬4303元,其中瑕疵扣款64萬3015元,合計群祥公司對伊之承攬報酬債權為772萬0692元。伊於92年7月間先後接獲庚○○、康百公司通知已受讓群祥公司對伊之承攬報酬債權,嗣伊於92年9月1日收受原審執行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2191號事件之假扣押執行命令時,群祥公司對伊已無承攬報酬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康百公司陳述:群祥公司業於92年7月15日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債權轉讓與伊,伊與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業經原審92年度訴字第5558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興銀弘公司均為前開訴訟之參加人,不得再主張前開確定判決不當。參加人庚○○陳述:群祥公司已於92年7月15日將其對上訴人已確定發生之承攬報酬債權轉讓與伊,並已通知上訴人;群祥公司與伊所立債權讓與書上所載「儀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誤繕所致,國內並無該名稱之公司存在。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群祥公司有買賣價金債權603萬0360元存在,伊為保全對群祥公司之前開債權,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群祥公司對於上訴人已屆期之債權603萬0360元;上訴人於92年9月1日收受原審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後,向原審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證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92年度執全字第219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二)參加人康百公司前主張伊對群祥公司有1051萬5631元之貨款債權,參加人庚○○前主張伊對群祥公司有2000萬元之消費借貸款債權,群祥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分別讓與伊二人,乃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二人各386萬0346元及自9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5558號事件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興銀弘公司均在該事件輔助上訴人參加訴訟。證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92年度訴字第5558號給付貨款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經查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興銀弘公司在原審92年度訴字第5558號康百公司、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事件中輔助上訴人參加訴訟;又查參加人康百公司在該事件係本於伊對群祥公司之貨款債權,參加人庚○○係本於伊對群祥公司之消費借貸款債權,及均主張群祥公司其業將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二人,而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二人各386萬03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在該事件中自認群祥公司對伊之債權於92年8月3日到期者為152萬9325元,92年9月3日到期者為137萬6445元,92年10月3日到期者為231萬4410元,92年11月3日到期者為168萬9224元,92年12月3日到期者為145萬4303元,其中瑕疵扣款64萬3015元,合計群祥公司對伊之承攬報酬債權為772萬0692元(見該事件卷第1宗31頁);經原審92年度訴字第5558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康百公司、庚○○各386萬03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有該事件卷宗可稽。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群祥公司對上訴人自92年8月3日起至92年12月3日止,有603萬0360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與原審92年度訴字第5558號事件中康百公司、庚○○所主張受讓自群祥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而請求上訴人給付者,為同一債權。原審92年度訴字第5558號事件既已判決確定,且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興銀弘公司在該事件均為輔助上訴人訴訟之參加人,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在本件再請求確認群祥公司對上訴人之同一承攬報酬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既不得再請求確認群祥公司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則參加人中國商銀因不得為與被上訴人牴觸之訴訟行為,自亦不得主張群祥公司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民事訴訟法第6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群祥公司對上訴人自92年8月3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有603萬0360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