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424號上 訴 人 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貴爵 訴訟代理人 梁 治律師 被 上訴 人 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雷馬克 訴訟代理人 王宗盟 林展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 月3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4年3月29日起變更為曾 貴爵,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將本案之債權全部讓與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柯金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於 民眾日報,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上開新聞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75頁)。柯金公司於本院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為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一第97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東義在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褒子寮小段1-19、1-44地號土地上興建建號1337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五股鄉○○路142巷13號1至5層樓房及地 下室(下稱系爭不動產),於81年5月1日出租予上訴人(原名九加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加九公司),上訴人因營業上之需要,商得出租人李東義同意,於82年2、3月間,委託福臨工程有限公司於上揭房屋五樓頂層增建如附圖一所示,面積573.74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在上揭房屋1、2、3、4樓增建如附圖二所示,面積約810.39平方公尺,一層217 .63平方公尺、二層217.63平方公尺、三層217.63平方公尺、四層15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建物,)。嗣於83年1月間託永順土木包工業加以修繕,另於83年9月間亦曾加以修繕。按上訴人增建之上揭建物,有獨立之出入門,可與原建物分開單獨使用,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其所有權屬於上訴人所有,詎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888號強制執行 事件,將上訴人增建之建物一併予以查封拍賣,上訴人乃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先位聲明求為將上訴人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增建建物部分撤銷查封。並備位主張倘若認上訴人出資興建之系爭增建建物部分,仍屬原建物之一部,或認系爭增建建物為上訴人所有,惟仍需合併拍賣時,備位聲明系爭增建建物執行拍賣時,應另行訂定最低拍賣底價,並將拍賣後之價款分配給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訴外人李東義84年出具之切結書所載,系爭增建物係由其本人出資興建,使用權完全屬於其本人,且同意該增建物賣得之價金為被上訴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證人即永順土木包工業之傅煥祥亦證稱其係受李東義委託在系爭不動產進行增建,況上訴人亦自承李東義於81年5月為九 加九公司大股東及負責人,縱系爭增建物確係上訴人出資建造,亦僅係利用上訴人名義支付款項,實際上仍係李東義出資建造。且系爭增建部分,係利用原有之1337號建物增建六樓,並就原有之1至4樓予以增建,均係利用原有建物之結構建築,上訴人主張之相隔之樓地板及牆均係原建物所有,脫離原建物,增建部分及無從附屬,縱使上訴人進出均利用其自建之貨梯,惟該貨梯亦係利用原有之建物增建,並無獨立交易之價值而具經濟上使用目的;此外,系爭增建物與原建物結合為一體後,亦無獨立之門牌號碼,結構上已成一體而合併使用,客觀上又無任何可資區分之標誌存在,顯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增建部分構造上及使用上均無獨立性,顯非獨立之建築物,而係原所有人李東義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訴外人李東義分別於81年7月10日、86年11月19日將其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3,600萬 元、3,300萬元予被上訴人,擔保其本人及另訴外人國光一 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並分別於81年7月14日、86年12月 31 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因上述借款未依約償還,而 前開建物嗣經增建,增建部分連同原建號之建物與其坐落基地土地,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原審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12888號案件查封並執行中,系爭不動產現由上訴人 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審法院91年執字第12 888號案卷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部分為其向李東義承租系爭不動產自行出資增建,增建部分乃獨立之客體,其為所有權人,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為 (一)系爭增建建物是否係上訴人出資興建?(二)系爭增建部分 是否得為獨立物權之客體?所有權是否歸屬於上訴人?經查: ㈠、系爭增建部分係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1、證人即福臨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永松於原審證稱:(問:你是佳葉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的;(問:82年2、3月間,本件系爭建物五股鄉○○路有增建,葉先生是否代為訂購材料並僱工建造?)是的;(問:情形如何?)有定材料,我們有介紹師傅去施工;(問:是何人買材料?)買材料日期沒有同一次,是分批購買,印像是九加九跟我們買的,我發票已經找不到了;(問:付錢的是何人?)我印象發票開給九加九,應該是他們付錢的;(問:買了什麼材料?)搭屋頂的波浪鋼板,有些鋼板可能有用來蓋牆壁;(問:大約買了多少數額?)我沒有印象;(問:數量大概可以蓋多少?)應該可以蓋幾十坪。因為只是出售材料,所以時間太久沒有辦法確定數量」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41至144頁);證人張聰明亦證稱:「(問:你是安乙機械公司的負責人?)是的;(問:記不記得82年2、3月間,有前往五股四維路一四二巷一號、三號一到五層的樓房去安裝電梯?)有;(問:是何人請你去?)作食品的公司,我不是很清楚那時的名稱,現在是叫亞東;(問:當時付錢給你的人是何人?)我是去公司領票的;(問:那時是一到五層的電梯都有安裝?)是的,還有一層是加蓋的;(問:記不記得當時的公司的名稱是不是叫過九加九?)我忘記了只記得現在叫亞東」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證人傅煥祥證稱:「(問:你是經營土木包工業?)是的。(問:記不記得83年1月是不是有受九加九食品委託,在系爭建物進行增建? )有的。(問:是何人委託你?)李東義先生。(問:是何人付的錢?)九加九付的錢。(問:你所承建的工程項目是什麼?)因為事隔十多年,相關單據因為淹水及遺失不是很清楚。(問:統一發票是不是你們所填寫?)是的。工程項目原本想統包,他們公司因為價格問題,所以原料是九加九自行採購,工人才是我們提供。..(問:比較大之工程項目?)增建的部分,旁邊的及樓頂上的均有工程,工期大約三個月,其他的人部分我不清楚。(問:發票上面為何寫亞東?)我們進去施工時是九加九公司,後來三個月完工,開立的發票是東飯王。」(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 2、上開三名證人所證情節相符,並有當時該等證人之公司請款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7頁),且上訴人公司原名為「九加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年4月13日經(93)中辦三字第09330885570號函暨檢附上訴人公司設立及最近一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影本一份可證(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故系爭增建部分確係上訴人所出資委請證人葉永松、張聰明、傅煥祥等所施作興建,上訴人主張增建部分係其出資興建,即非無據,堪予採信。 ㈡、系爭增建部分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客體,應由原建物所有人即訴外人李東義取得所有權: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重要成分,係指二物互相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動產是否因附和而成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應斟酌其固定性及繼續性程度,依社會經濟觀念加以認定。從而,所有人或第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 2、系爭增建係於原有建築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五股鄉○○路一四二巷一三號五樓頂層增建如附圖一所示之房屋,及在上揭房屋一、二、三、四樓增建如圖二所示之部分,此經原審法院執行處查封時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著成附圖一及上訴人提出之附圖二可稽,並有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結果,一樓增建部分擺設碾米、煮飯之機器,機器體及其管線直通到二、三、四樓增建部分,一、二、三、四樓增建部分一邊的牆壁是原建物之牆壁,靠外側的牆壁一、二、三樓是增建之水泥牆、四樓是鐵皮,一樓增建部分有一個附在牆壁之鐵梯可通到二樓增建部分,供檢修機器之用(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足見一、二、三、四樓增建部分,係附屬於原建物之牆壁而增建,若無原建物之牆壁,一、二、三、四樓之增建即無所附麗。至於五樓頂增建部分,亦係利用原建物之五樓板所增建,若無原建物之樓地板,五樓頂增建部分亦無所附麗。 3、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有獨立性,一至四樓增建可從後門通道出入,五樓頂增建有貨梯通地面可供出入云云。惟一至四樓增建部分,經該部分後面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姐梁鳳秀於本院勘驗時證稱:「伊等不同意上訴人經由該處出入,該通道鐵門亦由渠等管制,上訴人平常並未由該處出入,且上訴人增建亦已侵佔渠之土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頁)。而一樓增建部分,內部雖有附在牆壁上之鐵梯可通到二樓增建部分,惟係供檢修機器之用,並非作為對外之通道(見本院卷二第28頁照片18及19)。顯見就一至四樓增建部分,上訴人必須經由原建物進出,並無獨立之出入門戶通道。至五樓頂增建部分,雖有一運貨電梯可通達地面,惟該運貨電梯亦係利用原建物之內部、建物前面外牆及土地所裝設,若無原建物可資附屬,該電梯將難以懸空裝設存在(見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二第20、31、50至54頁)。 上訴人自承五樓頂增建部分係作倉庫使用,而一至四樓增建部分擺設碾米、煮飯之機器體及其管線,亦經本院勘明,故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物乃與原建物一體做食品工廠使用甚明。4、顯見系爭增建部分係加建在原有建築物之上,雖該等增建部分其外另行以鐵皮搭蓋,並有送貨電梯通五樓頂增建,然綜觀該等增建部分之用途,尚無從與原有建築物分離而單獨使用,足見系爭增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僅有輔助原建物之經濟目的,並與之相互為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增建物即無單獨之所有權存在,自不得獨立為所有權客體,是被附屬之原有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故無論由何人出資增建,均無礙於系爭增建物應歸原有建物所有權人李東義所有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增建物既與原建物為一體使用,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所有權之客體,應為原建物之附屬建物,而歸原建物所有人李東義所有,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之獨立建物,即屬無據。上訴人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先位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上開執行事件就其所有系爭增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聲明則主張於執行拍賣時,應另行訂定最低拍賣底價,並將拍賣後之價款分配給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其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13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忠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