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431號上 訴 人 耕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修鐘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珍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訴外人城市育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公司),向上訴人承租屏東縣恆春鎮○○路2號地下3、4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放置其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娛樂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經營「星際碼頭」遊樂場,嗣上訴人與城市公司終止租賃契約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器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另被上訴人明知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仍拒不將系爭機器搬離,致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等情,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 (下同)7,200,000 元,及自民國 (下同)9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92年度北調字第260號卷5頁、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卷11 頁)。嗣上訴本院後,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僱用人明知其所有之系爭機器並無置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權利,拒不將該機器設備移走,致上訴人受有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並妨害上訴人行使所有權,因而受有損害,爰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1 卷15頁),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1卷19、22、67頁) ,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7年間,以每月租金720,000 元,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城市公司,放置城市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機器設備,經營「星際碼頭」遊樂場,嗣上訴人與城市公司終止租賃契約後,通知被上訴人應於91年12月15日前將系爭機器遷移,惟被上訴人拒不遷移,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房屋,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則受有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另被上訴人明知其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卻拒不搬離系爭機器,致上訴人之所有權受到侵害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00,000 元(自91年12月16日起至92年10月15日止,按每月租金720,000元計算,合計7,000,000元)及自9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00,000 元,及自9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設備係訴外人城市公司為經營「星際碼頭」遊樂場,放置於其向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該機器遊樂設備雖係被上訴人出租予城市公司,但非被上訴人放置或指示城市公司放置於系爭房屋,是城市公司非被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其占有系爭房屋又非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則被上訴人對該屋既無事實上管領力,自無受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可言。縱認上訴人已終止其與城市公司之房屋租約,亦應由城市公司負搬遷及交還房屋之義務,被上訴人並無搬遷返還之義務,上訴人縱因此受有損害,亦應由城市公司負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另被上訴人未收受城市公司於91年11月8 日致上訴人公司,要求其自行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機器處置模式函之副本,況縱認被上訴人有收受該函,亦不因該函而負有搬遷系爭機器之義務。再上訴人雖於91年12月4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15日前拆遷系爭機器遊樂設備,被上訴人亦不因收受此通知而負拆遷系爭機器遊樂設備之義務。又系爭機器遊樂設備之放置,並未影響上訴人招商及交付予秀場之承租人表演使用,況依城市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5 條約定:「退租場地設備裝潢須依合約淨空,唯可待新租廠商進駐前處理」,即城市公司得俟上訴人另行出租他人,擬交付房屋前,拆遷設備回復原狀即可,則非承租人之被上訴人於「新租廠商進駐前」,更不負拆遷之責。又被上訴人既無拆遷系爭機器之義務,伊之法定代理人或受僱人自亦無故意或過失怠於搬遷系爭機器設備之可言。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言。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惟因其將系爭機器設備移置四周小範圍,將該屋之主要部分出租他人,其所受之損害亦甚輕微,上訴人請求依城市承租之全部面積計算損害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於87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城市公司,放置城市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機器設備,以經營「星際碼頭」遊樂場,每月租金720,000 元。嗣上訴人於91年12月4 日以其已發函城市公司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為由,通知被上訴人應於91年12月15日前將系爭機器遊樂設備全數搬離,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覆函上訴人「本公司正積極規劃處理置於墾丁福華飯店地下樓之遊樂設備,在不影響貴公司招商進度下,尚請寬延設備拆遷之時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影本16張、設備明細表1 件、附加不動產租賃契約書㈡1份、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函1件、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之函1件為證(見92年度北調字260號卷7─28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五、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固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而該等利益之取得,係以「占有」之事實為前提。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故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就「占有房屋」而言,房屋之占有者,必須對該「房屋」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不待言。查,本件系爭機器係因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即訴外人城市公司,於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將該機器放置系爭房屋內,以經營「星際碼頭」遊樂場,已如前述,故系爭機器放置系爭房屋內當時,城市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亦非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事實上之管領力至明。嗣後城市公司雖與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惟並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予被上訴人,城市公司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並未移轉予被上訴人,且亦無任何事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嗣後就系爭房屋有破壞原占有狀態而產生新的占有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既無「占有」之事實,自無受有「占有利益」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即無理由。 六、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91年12月4 日,函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前,將其所有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機器拆遷,被上訴人屆期仍未搬離,被上訴人將其機器置於系爭房屋內,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而受有免支付保管、放置費用之利益,上訴人則受有不能利用該房屋之損害云云。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受有免支付保管、放置系爭機器費用之利益,係屬系爭機器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惟被上訴人未占有系爭房屋,亦未受有占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已如前述。至上訴人雖提出城市公司於91年11月8日以上訴人為受文者,被上訴人為副本收受者, 內載:「主旨:聲明放棄墾丁營業站所有遺留物及相關事宜。說明:...。自即日起,本公司將終止與貴公司之租賃契約......。營業站內屬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備,請貴公司與其協商處置模式,概與本公司無涉」之函(見原審92年度北調字第260號卷28頁),惟被上訴人 否認該函之真正及有收受該信函,上訴人就此無法舉證證明之,已乏可採;況縱認該信函為真正,惟依城市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設備修訂之租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期滿 或終止時,乙方(即城市公司)應負責將租賃物整理拆遷,在設備可良好使用情況下送至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放置或安裝...」(見本院1卷89頁),即承租人城市 公司負有拆遷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自不因城市公司片面之聲稱而負有搬遷系爭機器遊樂設備之義務,而使城市公司免負搬遷之責。另上訴人雖於91年12月4日傳真信函予被上訴人 ,限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前拆遷系爭機器遊樂設備,然因該機器設備並非被上訴人置於系爭房屋內,自亦不因此使被上訴人負拆遷系爭機器設備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雖函覆上訴人「本公司正積極規劃處理置於墾丁福華飯店地下樓之遊樂設備,在不影響 貴公司招商進度下,尚請寬延設備拆遷之時日,敬請惠予協助」等語(見同上原審卷31頁),惟此係為協助解決承租人城市公司之搬遷義務,並不因之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搬遷義務。況被上訴人係以「不影響上訴人招商進度」作為條件,即以「系爭機器設備放置系爭房屋已影響上訴人招商」為被上訴人拆遷之條件,惟上訴人並未通知或催告被上訴人系爭機器遊樂設備之放置,已影響其招商,甚且通知被上訴人於92年春節起,因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經營秀場表演,將自行移置部分設備至四周為安全之隔離,顯見該遊樂設備之放置,並未影響其招商,則被上訴人協助代為拆遷系爭設備之條件,自未成就,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或受僱人亦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限期搬遷系爭機器設備之可言。是系爭機器遊樂設備之放置,既未影響上訴人交付該屋予秀場承租人表演使用,依其約定,非承租人之被上訴人於「新租廠商進駐前」,自更不負拆遷之責任。另依上訴人與城市公司簽訂之附加不動產租賃契約書㈡第5條 約定:「退租場地設備裝潢須依合約淨空,唯可待新租廠商進駐前處理」(見同上原審卷26頁),即上訴人於出租系爭房屋予城市公司時,同意承租人城市公司毋須於租約消滅時即負回復原狀義務,得俟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他人,擬交付房屋前拆遷設備回復原狀即可。上訴人雖指稱該第5 條之約定,係上訴人給予城市公司之便利,非該公司有權可待新租廠商進駐前再予處理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其終止與城市公司租約之信函中,並未要求城市公司須於限期內搬遷系爭機器設備,回復房屋之原狀,嗣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要求城市公司依該條約定淨空房屋,可證上訴人同意城市公司於租約終止後,待新租廠商進駐前處理即可,且該機器設備之放置,亦未影響其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七、上訴人另主張:伊與城市公司間之租約終止後,即有不少遊樂場經營業者有意承租,其中六福村更多次與上訴人連繫,惟因被上訴人遲未將系爭機器設備搬遷,致未與六福村簽訂合約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公司歡魔城管理組於92年3月6日通知公司財務部、工程部、水世界,六福村訂於同年月12日至星際碼頭會勘相關機具及業務之通知,及同年1月8日會同六福村主題樂園執行營運總裁與財務長勘察星際碼頭現場之出差申請表為證。惟查,上開通知及出差表係上訴人公司內部之文件,被上訴人又否認其真正,則其是否真正已有可議,況縱認該通知及出差表均為真正,六福村確曾前往會勘,然上訴人就其未與六福村簽約係因系爭機器設備遲未搬遷所致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即不足採,況被上訴人並無搬遷之責任,應由城市公司搬遷,有如前述。又證人余治誠雖證稱:係因無法告知系爭機器搬離之確切時間,致無法與六福村談承租之細節,因而未簽訂租約云云。查,證人余治誠係上訴人公司關係企業之受僱人,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其證言已有偏頗之虞,又六福村或第三人如確有承租意願,且上訴人亦認系爭機器設備放置該處,已對其造成影響,或六福村要求上訴人表明系爭機器設備拆除搬離之確切時間,衡諸常情,上訴人絕無不儘速通知城市公司或被上訴人搬遷之理?然依前所述,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明其曾通知承租人城市公司或被上訴人,六福村或第三人有意洽租或該機器設備之放置,已影響其招商,足證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事實,證人余治誠之證言,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八、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或受僱人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未能如期搬遷系爭機器設備,致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因而受有不能使用該房屋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自不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㈡公司法人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28條、188條之應負連帶責任情形外,原則上並不具有侵權能力,而本件系爭機器係由訴外人城市公司於與上訴人租賃契約關係存續中,依約合法置入系爭房屋,於終止租約後,應由城市公司負搬遷責任,與被上訴人無涉,有如前述,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或受僱人自無上訴人所稱因故意或過失怠於搬遷系爭機器設備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可言,是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機器置於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又不負有搬離系爭機器設備之義務,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洵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00,000元,及自9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蔡錦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