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463號上 訴 人 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林家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甲○○ 上 二 人 複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壹萬叁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93年9月8日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860萬3,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同日具狀追加併依民法第350條、第353條、第226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賠償損害(本院卷㈠8頁 反面、16-19頁)。嗣於95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前揭上訴聲明㈡本金部分,減縮為1,381萬3,426元(本院卷㈡117 頁),復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揭上訴聲明㈠改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本院卷㈡141頁反 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國立台北大學「學生宿舍新建工程」、「校園整地暨設施新建工程」,乃向伊進貨預拌混凝土,兩造訂有工程材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伊已依約送貨,惟被上訴人或拒絕付款,或所簽發支付貨款之票據均遭退票,迄今尚積欠伊「學生宿舍新建工程」貨款 1,039萬6,811元、「校園整地暨設施新建工程」貨款820萬6,561元,合計1,860萬3,372元。雖兩造於91年5月1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其對於台北大學「校園整地暨設施新建工程」之2,000萬元債權讓 與上訴人,以清償上開貨款,上訴人不再向被上訴人為其他之請求等項。詎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竟早與其他債權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上開債權顯不足以分配所有債權人,伊亦無法受清償,依民法第246條、第148條規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清償上開貨款。 縱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有效,其性質並非和解契約,且伊未受現實給付,不生代物清償之效力。即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具有和解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就伊無法受償之貨款賠償損害。爰依系爭承攬約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 367條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350條、第353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0萬3,372元及加付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有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之「校園整地暨設施新建工程」貨款金額與事實不符,應負舉證之責。又兩造已於91年5月1日另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由伊將對於台北大學之工程款債權2,000萬元讓與上訴人以代清償,上 訴人並同意不再對伊為其他請求,該讓與契約不但消滅原貨款債之關係,且具有和解之性質,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伊給付貨款等語為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1萬3,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未據提出答辯聲明。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因承攬台北大學「校園整地暨設施新建工程」及「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向上訴人進貨預拌混凝土,兩造訂有系爭承攬契約(原審卷6-9頁)。 ㈡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關於「學生宿舍新建工程」部分之貨款共計1,039萬6,811元(原審卷10-112A、193頁-支票、退票 理由單、送貨單、93年6月17日答辯狀)。 ㈢兩造於91年5月1日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略載: ⒈被上訴人確認積欠上訴人工程款為2,000萬元。 ⒉被上訴人同意為清償積欠之上開款項,願將被上訴人對於台北大學「校園整地暨設施新建工程」之2,000萬元債權 讓與上訴人。 ⒊上訴人同意簽約同時,將持有被上訴人之債權憑證交付被上訴人,且不再向被上訴人為其他之請求。 ㈣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48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另案給付貨款等事件),備位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請求台北大學請求給付貨款,已經原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有效,且台北大學應給付上訴人195萬8,247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3月15日以93 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判決認定台北大學應再給付上訴人283萬1,699元本息(合計應給付478萬9,946元本息),尚未確定 (原審卷196-199、212頁,本院卷㈡127-139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校園整地暨設施新建工程」貨款820萬6,561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請款金額不實。經查:上訴人就前揭所稱,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等件為證(原審卷110-120頁),且此部分貨款與被上訴 人自認積欠上訴人「學生宿舍新建工程」貨款1,039萬6,811元(原審卷193頁),合計為1,860萬3,372元,較之系爭債權讓 與契約所載被上訴人確認積欠上訴人工程款2,000萬元為少, 倘上開「校園整地暨設施新建工程」貨款非實,被上訴人不會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不足以採。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嗣所簽訂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具有代物清償及和解契約之性質,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貨款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兩造於91年5月1日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被上訴人已於下列時間將其債權讓與下列廠商(本院卷㈠27-47頁,卷㈡ 116頁-被上訴人函、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一覽表): ⒈於91年4月29日將其對台北大學校園整理工程之工程款債 權2,500萬元讓與聯岳工程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工程款債 權2,000萬元讓與朋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㈠27-30頁)。 ⒉於91年4月30日將上開工程款債權各1,000萬元讓與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利程鋼鐵有限公司、華民工程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2,000元讓與鑫禾實業有限公司,又將上 開債權1,500萬元讓與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 卷㈠31-36、42、43頁)。惟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已於93年11月19日以93健工務字第1119-01號函復稱:有 關被上訴人因承攬「校園整地暨設施新建工程」而積欠其公司之工程款,係由被上訴人給付等語;另華民工程有限公司亦於93年11月22日以(93)華字第93112201 號函復 稱:其與被上訴人工程款,係由被上訴人給付等語(本院卷㈠72、74頁)。 ⒊於91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各3,000萬元讓與莒錩停車場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揚寧實業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2,000萬元讓與上訴人(本院卷㈠38、39、44、45、40、41頁 )。 ⒋綜上,被上訴人將其對台北大學之「校園整地暨設施新建工程」債權讓與金額,於扣除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華民工程有限公司已自被上訴人受領部分外,應為1億 6,500萬元。 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對台北大學之工程款債權僅3,000餘萬 元,其讓與金額竟高達約2億元,顯然明知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自始客觀無法履行,該契約即屬無效一節,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讓與前揭債權人之金額高達1億6,500萬元,雖實際上之工程款遠不及此,依上開規定,前揭債權讓與並非自始客觀不能,是兩造所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殊無足取。 ㈢上訴人又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與政府採購法第67條之立法精神、民法第148條規定有違,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政府採購 法第67條規定,乃在規範分包廠商如欲「直接」向採購機關請求付款之規定,並非禁止債權讓與之規定。況台北大學於另案給付貨款等事件,迄未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合約,訂有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將其對台北大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連同上訴人在內之前揭債權人。又被上訴人前揭讓與行為,係有利於上訴人,增加上訴人之保障,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尤其,被上訴人將其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非對上訴人行使權利,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與權利濫用無涉。上訴人前開所稱,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與前揭債權人聯岳工程有限公司、朋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利程鋼鐵有限公司、鑫禾實業有限公司、莒錩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揚寧實業有限公司及上訴人間上開債權讓與契約經公證後,被上訴人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台北大學,台北大學並於91年5 月2日收受上開通知,有收文日期戳章及債權讓與一覽表可 稽(本院卷㈠37頁),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該債權讓與對台北大學已生效力。 ⒈台北大學於另案給付貨款等事件,已自認被上訴人承攬「校園整地暨設施新建工程」尚可領取工程款1,962萬7,406.9 元,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48號 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196-199頁,本院卷㈡130頁),且台北大學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應堪信實。雖台北大學於93年12月13日以北大總字第0930009079號函復稱:「校園整地暨設施新建工程」扣除相關瑕疵款(含逾期)及減帳等,結餘工程款為負553萬8,897元云云(本院卷㈠79頁),因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參照),尚難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被上訴人就所承攬之「人文大樓新建工程」,對於台北大學尚可領取工程款1,736萬4,981元,惟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所約定讓與之債權限於「校園整地暨設施新建工程」債權,不包含「人文大樓新建工程」債權,自不可併列本件計算,附此敘明。 ⒉又被上訴人與台北大學間「校園整地暨設施工程土方處置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忠字第84號仲裁判斷:台北大學應給付被上訴人851萬2,169元。雖該仲裁判斷係92年6月13日作成,惟該爭議工程部分,早於 91年5月2日以前完成並交付,有上開判決可稽,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台北大學於91年5月2日受通知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時,該仲裁判斷所認定被上訴人對台北大學有上開工程款債權851萬2,169元業已存在,僅斯時尚未完成仲裁判斷,故不生仲裁費用及遲延利息問題。 ⒊綜上,被上訴人於91年5月2日對於台北大學之「校園整地暨設施新建工程」債權總額為2,047萬8,626元【19,627,406.9+8,512,169≒20,478,62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被上訴人與前揭債權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之日期雖有先後,惟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台北大學既於91年5月2日同批收受被上訴人通知前揭債權讓與事實之函文及契約,應認同時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是上訴人受讓之債權與其他前揭債權人受讓之債權,均處於同一順位,應按渠等受讓債權額比例分配該債權。準此,上訴人受讓債權為2,000萬元,而被上訴人讓與之債權總額為1億6,500萬元,上 訴人受讓之比率為12.12121%【計算式:20,000,000÷165 ,000,000 ≒12.12121%,以下四拾五入】,以被上訴人之債權總額2,047萬8,626元,按上訴人受讓比利率計算結果,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可請求248萬2,214元【20,478,626×12.12121%≒2,482,214】。 ㈤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又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 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⒈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屬於代物清償性質之契約云云,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原本依系爭承攬契約得向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因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而受讓被上訴人對台北大學之「校園整地暨設施新建工程」債權,仍係受領台北大學給付之工程款,二者給付種類相同,自非受領台北大學之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之情形;況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可向台北大學請求給付 之工程款僅248萬2,214元,非但較原可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1,860萬3,372元為少,且台北大學仍未為現實之給付;再者,由該契約名稱、內容觀之,均屬債權讓與性質之契約,要難反捨文義更為曲解係代物清償契約。依前揭說明,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非屬代物清償性質之契約,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自乏所據。 ⒉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和解契約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內容觀之,兩造除將被上訴人積欠之工程款債權額1,860萬3,372元,確認為較高之2,000萬元債權額外,更約定被上訴人將其對台北 大學「校園整地暨設施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2,000萬 元讓與上訴人,並無互相讓步之情,況被上訴人向台北大學發函通知之內容,亦係記載其已將工程款債權讓與前揭債權人之事實,自與民法第736條之規定不合,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㈥次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350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350條前段 、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般所謂債權 讓與,乃為讓與之債權人與受讓人間之任意行為,如為有償行為,債權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796號判決(已編為判例)參照。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3條固記載,上訴人同意簽約同時,將持有被上訴人之債權憑證交付被上訴人,且不再向被上訴人為其他之請求等字,惟被上訴人讓與前揭工程款債權予上訴人,係有償行為,亦即被上訴人因讓與前揭工程款債權,而免除其原負之工程款債務。倘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實際受償之金額,不足其原債權額者,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如前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得向台北大學請領之工程款僅248萬2,214元,較其原依系爭承攬契約可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1,860萬3,372元,短少1,612萬1,158元,此乃因被上訴人將其對台北大學「校園整地暨設施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多位債權人所致,且被上訴人於讓與債權時,亦明知其對台北大學之工程款債權額,較前揭債權人之債權額為低,竟仍為之,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被上訴人明知有權利瑕疵之情形,其對於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滿足一事,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上訴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612萬1,158元。㈦綜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雖非代物清償契約,亦非和解契約,惟仍有效成立,上訴人固不得再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惟其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向台北大學受領之工程款,仍可就其未足額受償部分,依權利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又上訴人既願僅請求給付1,381萬3,426元(本院卷㈡116頁),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1萬3,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3月30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原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規定請求,因其聲明仍為單一,應屬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本院既認後者請求為有理由,仍應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附此敘明。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