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0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0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上午九時至十時三十分許,前往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領公司登記謄本時,被上訴人發現該所職員陳建 華前給予之該所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九二一0三一一五八號 函影本,竟稱該公函不能給伊,伊告知:「伊忠誠納稅檢舉犯罪,此為法院證據 不可沒收」等語,並提出法院開庭通知予被上訴人閱覽,被上訴人竟稱:其為官 員,伊是平民,會妨害公務等語,致伊無法抗拒,被上訴人又在大眾面前大聲說 :「不能給你,怎麼有這文件」辱罵伊,該公函影本因而遭被上訴人強制沒收。 該函文影本經伊提出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惟被上訴人嗣後未依承諾於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補發該函文影本予伊。上開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㈠伊之名 譽受損;㈡暴露伊之身份,侵害伊之隱私權;㈢身分差別的歧視;㈣欺侮納稅國 民;㈤說謊詐欺;㈥以官員身分恐嚇伊;㈦隱滅法院所提出的證據文件;㈧辱罵 伊;㈨誹謗;㈩侵占伊私物;濫用公權力;暴力、野蠻行為。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十億元等情。 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伊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第三股股長,於九十三年 三月一日見上訴人持該所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九二一0三一 一五八號函影本洽詢檢舉案辦理情形,發現其所持該函影本為該所檔案室之原稿 影本即打電話予四股承辦人陳建華,並告知該影本為檔案室之函稿(內有主管修 改之情形),不宜直接影印給予上訴人,應收回該函稿影本,並無不當。伊在處 理過程中之態度相當平和,並未在大眾面前辱罵上訴人。上訴人洽詢檢舉案件辦 理之結果,係自露檢舉人之身份,伊無暴露其身份而侵犯隱私權之行為,上訴人 起訴請求伊賠償十億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以:㈠被上訴人強制收回中和稽徵所九十二 年十月一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九二一0三一一五八號影本,造成伊私人物品 受到侵害及被侵占,隱私權、在社會上之信譽及信用受到侵害。㈡依證人陳建華 之證稱可知,被上訴人平時說話即會有得罪他人之可能性,是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當日,被上訴人確實有辱罵上訴人之情事等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判令: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億元。 被上訴人援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及證據,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三、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重要爭點在於: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十億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 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 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即明。 五、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提出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六二六 號通知書影本、本院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五三三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八四七號民事裁定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之函稿影本、現場示意圖等件為憑(原審卷第二六至三十頁) ;被上訴人雖自認:其服務機關之同仁陳建華誤將屬於機關內部文稿之九十二年 十月一日函文影印、交付予上訴人,伊於發現後收回系爭函文影本,致生紛爭等 情,惟辯稱:伊並未辱罵上訴人,未以政府官員之身份恐嚇、詐欺上訴人。上訴 人自行前往伊服務之處所,查詢檢舉案辦理之情形,伊並無任何暴露上訴人為檢 舉人之身份等語。經查: 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函稿影本,其上係以「檢 舉人#274#」為受文者,其中發文字號、主旨與說明欄均有以人工書寫方式 更改原函文內容,有該函文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四二頁),足見被上訴 人辯稱:上開稽徵所同仁陳建華影印予上訴人收執之上開函文影本,為該所之內 部文稿一節為真正。 ㈡參酌證人陳建華證稱:「(問:當天情況如何?)當時我是總收文,上訴人說他 是某案件檢舉人,因為我是負責控管檢舉案件承辦人員,就請上訴人跟我說文號 、姓名、 形,並且詢問檢舉獎金是否可以核發,後來是我自己調該檢舉案件還是由接手的 承辦人員調卷宗,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當時想說把內部批示遮起來影印之後給 他就可以,不用再跟民眾說明,我也想說函稿上面的修改無礙,想說這樣比較便 民。後來隔了數日,上訴人又來說:樓下說我印了不該給的文件,當時我就打電 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我怎麼可以隨便把內部文件影印給別人,我說我沒有 印,上訴人就跟我一起到樓下看,我看到該影印函稿我就跟被上訴人說確實是我 影印」、「被上訴人問我說是否就是該文件,我說對,被上訴人說這文件不能給 別人,被上訴人就收回該文件,被上訴人並未辱罵上訴人,被上訴人只是說話比 較急而已,文件收回之後,有說要補發文件給上訴人,後來好像沒有補發::: 」、「(問:對於上訴人所述公司登記資料是否知悉?)我不知道,我下樓只是 為了該文稿。在場過程中,我沒有聽到公司登記資料的事情。」、「(問:過程 中,被上訴人是否有說他是官員,上訴人是百姓,他可以告上訴人妨害公務?) 在我參與過程中,我沒有聽到,而且以我從事公務,並對被上訴人之瞭解,被上 訴人不會講這種話」等語綦詳(原審卷第五二、五三頁),兩造對上開證詞並未 爭執,堪信為真。 ㈢依上堪認:上訴人先前往中和稽徵所,查詢其所檢舉之案件處理情形及核發獎金 等事宜,經承辦人員陳建華逕將中和稽徵所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之內部函稿影本交 付上訴人。數日後,上訴人因其與熊貓商行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之訴訟需要,依 法院通知再至中和稽徵所欲查詢熊貓商行之商號登記資料,上訴人手持前開中和 稽徵所函稿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查覺陳建華先前將內部函稿影本交付上訴 人之情,被上訴人因認機關內部函稿不應交付人民,因而表示文件不能給付上訴 人,並無任何公告上訴人為檢舉人身份之舉,自無侵犯上訴人隱私權之問題。又 被上訴人為收回機關內部函稿,或有聲音急促、語調大聲之態度不妥當情事,惟 並無以三字經或類似言詞辱罵上訴人之情節,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原審卷第四 八頁),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為官員,恐嚇身為平民 之歧視或濫用公權力之行為,自不生欺侮上訴人及侵害其社會上信譽、信用之結 果。至於被上訴人強制收回上訴人持有之上開函稿影本,是否屬於職權上之正當 行為?應屬上訴人循行政爭訟解決之事端,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惟審酌上訴人 早已將上開函稿影本重行影印後,交付予原審法院簡易庭書記官一節,業據上訴 人陳明(原審卷第四九頁),足供上訴人與熊貓商行間之訴訟資料,承審法院得 以審酌,縱法院向上訴人查詢影印函稿之底本下落,上訴人亦得告知原本存於中 和稽徵所,請法院查詢或調閱文件即可,被上訴人縱將上開函稿影本收回,亦不 生隱滅證據之結果。再上訴人前已將上開函稿影印後交付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書 記官,被上訴人因認該正式函文無再另行補發之必要,因而未依先前承諾補發正 式函文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仍得再次申請補發,尚難謂被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因被上訴人未補發正式函文,致伊之權利有遭受任何損 害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指摘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十億元,洵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究係上訴人帶承辦人員陳建華去找被上 訴人,抑由被上訴人打電話找陳建華詢問,核與本件重要爭點無涉,毋庸再予探 究;又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