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539號上 訴 人 東尼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聖元 上 訴 人 丁○○ 福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聖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葉至上律師 被 上訴人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麗莊 被 上訴人 己○○ 甲○○○ 丙○○ 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劉純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1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己○○、甲○○○、丙○○、戊○○與被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京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上訴人丁○○、訴外人沈慶京、沈慶光、潘正芬與被上訴人元京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存在。⒉確認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元京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外人余建松與被上訴人元京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㈡備位請求:1.被上訴人元京公司應提出其依公司章程有關董事及監察人酬勞金規定計算之93、94、95會計年度董事及監察人酬勞金金額。2.被上訴人元京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東尼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尼公司)1,245,833元、上訴人福星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3,707,499元、上 訴人丁○○1,245,833元,及均自民國(下同)93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85、 386頁)。其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備位請求則聲明:㈠被上訴 人元京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東尼公司7,429,327元、上訴人福 星公司22,287,981元、上訴人丁○○7,429,327元,及均自 93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8-1頁、59、84、85頁)。經核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述聲明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係減縮及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元京公司於92年8月間因前任董事及 監察人任期屆滿而改選,但掌握被上訴人元京公司董事會多數席次之元大集團總裁馬志玲家族,為控制被上訴人元京公司之經營決策,竟於原任董事、監察人就任6個月,即以被 上訴人元京公司擬從上櫃轉上市,董事會中須有獨立董事與監察人為由,於93年3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 東臨時會),提案全面改選董事與監察人,原任董事訴外人沈慶京(上訴人東尼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上訴人丁○○(個人股東)、訴外人沈慶光、潘正芬、謝章捷及原任監察人即訴外人余建松(以上四人均為上訴人福星公司法人股東代表)均未獲選為新任董事、監察人,而另選出被上訴人己○○、甲○○○為獨立董事,被上訴人乙○○為獨立監察人,及選出被上訴人丙○○、戊○○為董事。然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馬志玲家族成員及其支持者耗費鉅資徵求股東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而系爭委託書既未依規定說明徵求委託書之目的,且已註明徵求之目的不在於解任董事或監察人,卻又在「對各項議案之意見」欄中對第㈠項議案「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勾選「贊成」,故系爭委託書之委託目的與意思表示顯有矛盾,自有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使用委託書規則)辦理之情事,應屬無效,是該等徵求委託書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又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出席股數為總股數之86.42%,系爭委託書股數約占總股數之28.38%,約占出席股數之33%,扣 除系爭委託書股數後,當日出席股數占總數58.04%,未達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所定2/3出席率,故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 事項決議及選舉事項決議均因出席股數不足而不成立。又訴外人即股東杜麗莊、申鼎籛、馬維建、馬維辰及元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宏公司)、永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通公司)、茂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盛公司)、兆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源公司)、現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等,均計畫在決議全部改選董事、監察人後由自己或其代表人當選新任董事、監察人,故彼等與決議改選全部董事、監察人議案有利害關係,彼等本身及所代理人之股權數應予扣除,而扣除彼等之股權數後亦不足法定表決權數,故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另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依被上訴人元京公司93年2月9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集,惟該董事會會議通知於93年1月30日寄 出,各董事、監察人於93年2月2日始收悉,故被上訴人元京公司並未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監察人,已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且系爭董事會會議通知討論事項中並無擬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之議案,於代表上訴人之自然人董事因故退席後,始由元大集團方面董事以臨時動議方式通過決議,故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自不成立,而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出之新任董事及監察人與被上訴人元京公司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原任董事及監察人與被上訴人元京公司之委任關係自仍屬存在。退步言之,若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及選舉仍屬有效,則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被上訴人元京公司亦應賠償上 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被上 訴人元京公司亦應提出其依該公司章程有關董事及監察人酬勞金規定計算之93、94、95會計年度董事及監察人酬勞金金額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己○○、甲○○○、丙○○、戊○○與被上訴人元京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上訴人丁○○、訴外人沈慶京、沈慶光、潘正芬與被上訴人元京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存在。⒉確認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元京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外人余建松與被上訴人元京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㈢備位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備位聲明。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委託書備註欄文字為證券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公佈之制式格式,被上訴人元京公司及其他委託書徵求人加以引用,並無違誤或矛盾之處。而依使用委託書規則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係指徵得之委託 書不作為「臨時動議」提出解任董事及監察人議案,及不作為「臨時動議」參與表決解任董事及監察人,並不適用於事前已明列為議案之解任董、監事議案,故系爭委託書並未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所徵求之股數自得列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且縱不計入系爭委託書所徵得之股數,系爭股東臨時會仍有被上訴人元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58.99%之股權數出席,及出席表決權數約71.4%之同意, 仍符合公司法第199條第3項規定,並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問題。況縱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將系爭委託書徵得之股數列入表決數,係屬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定,而扣除該股數後不足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所定決議股數云云,亦係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之問題,而非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又被上訴人元京公司於93年2月9日召開董事會,該開會通知已於93 年1月30日寄出,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另依公 司法第198條第2項、第227條規定,對董事、監察人之選任 或解任並無利益衝突迴避情形,況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案對公司及股東實屬有利,亦不符合公司法第178條所定須迴避之 要件,故上訴人主張股東杜麗莊等人所持有及以委託書徵得之股數不得列入出席及表決權數,實無理由。此外,被上訴人元京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係為申請上櫃轉上市,配合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下稱上市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及主管機關推動公司治理制度,建立獨立董 事及監察人制度,符合公司之長遠利益,自有其必要性,應屬有正當理由,故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前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元京公司原任董事沈慶京為上訴人東尼公司法人股東代表,原任董事沈慶光、潘正芬、謝章捷及原任監察人余建松均為上訴人福星公司法人股東代表,均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而遭解任,則倘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則上開原任董事、監察人即未遭解任而仍為被上訴人元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是上開原任董事、監察人及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出之董事、監察人,與被上訴人元京公司之委任關係存否一事,關涉被上訴人東尼公司及福星公司得否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故被上訴人東尼公司及福星公司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因本件確認判決而予以除去,是彼等就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元京公司於93年2月9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並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嗣於93年3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 臨時會,第一案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於票決通過後即進行第二案投票選舉新任董事及監察人。又上開議案表決時均將系爭委託書所徵得之股數列入出席股數及可表決股數,出席股東會之有表決權股數共2,194,654,963股,扣 除徵求委託書股數712,953,493股,餘1,481,701,470股。就關於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共1,770,943,164股贊成, 扣除徵求委託書股數712,953,493股,餘1,057,989,671 股 。經票選結果,原任董事訴外人沈慶京(上訴人東尼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上訴人丁○○(個人股東)、訴外人沈慶光、潘正芬、謝章捷及原任監察人之訴外人余建松(以上四人均為上訴人福星公司法人股東代表)均未獲選為新任董監事(原任期為92年8月22日至95年8月21日),而另選出被上訴人己○○、甲○○○為獨立董事,被上訴人乙○○為獨立監察人,及被上訴人丙○○、戊○○為新任董事,任期自93年3 月29日至96年3月28日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77、78、306、307、364、400、403頁),並有被上 訴人元京公司93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93年度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徵求資料彙總表冊、公司變更登記表、93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通知、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5、54至58、72、73、220至223頁),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故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始不成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 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204條定有 明文。則依此規定,董事會召集之通知既非規定為應於7日 前「送達」各董事及監察人,又參諸有關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應認董事會之召集通知亦係採發信主義。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係於92年2月9日召開,其會議通知係於93年1月30日寄出之事實,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204、205頁),並有會議通知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3頁),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主張各董事、監察人係於93年2月2日收悉上開會議通知之事實,縱然屬實,惟被上訴人元京公司既於系爭董事會召開7日前即以書面通知各董事及 監察人,自與前揭規定無違。 ㈢查系爭董事會會議通知於「討論事項」第8項記載:「討論 強化董事會及監察人之功能事」(見原審卷第73頁),而依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就此討論事項之說明為:「謹為強化公司未來之競爭能力、提昇公司形象、促進外資機構增加持股以有助於國際化之發展等,本公司董事會業於92年11月7日決議將本公司股票申請轉上市在案。依據『台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之規定,申請股票上市之公司至少應設置獨立董事二人及獨立監察人一人。為符合上市規定並為強化公司治理及董事會與監察人之功能,擬選任獨立董事二人、獨立監察人一人及辦理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221頁),可見系爭董事會會議通知已 載明有關選任獨立董事、監察人之事項。又該事項經討論並決議以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方式進行後,始由在場董事以臨時動議提案召開股東臨時會以進行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事宜,此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至 223 頁),而於此期間,代表上訴人之自然人董事因故自行退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代表上訴人之自然人董事既已參加系爭董事會,其後自行退席而放棄討論、表決之權利,自不得於事後復爭執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為無效。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云云,尚不足取。 七、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未達法定人數而不成立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199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2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 之。又依被上訴人元京公司章程第10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其決議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第28頁)。是有關被上訴人元京公司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應依公司法上開規定。 ㈡依使用委託書規則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徵求委託書之 書面或廣告,應載明下列事項:...除徵求人於徵求時提出係為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目的外,應加註『徵得之委託書不作為臨時動議提出或參與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用』」(見原審卷第315頁),核其立法目的應係為避免委託書徵求人 在委託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於股東臨時會以臨時動議提出或參與他人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解任董監事提案,是倘徵求委託書時未表明係為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目的者,即應依上開規定加註上開文字,然若已於徵求委託書時表明係為解任董事、監察人之目的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依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所示(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系爭委託書上「對各項議案之意見」欄記載:「㈠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勾選『贊成』)。㈡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決議通過全面改選董監事案後,始為進行)。㈢其他事項暨臨時動議」,可見系爭委託書已明確記載徵求委託書之目的為贊成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及於該案決議通過後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委託書即無須加註「徵得之委託書不作為臨時動議提出或參與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用」等文字。又查,系爭委託書備註欄固記載:「⒈徵求委託書之目的及是否作為臨時動議提出或參與表決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用:否...」等文字,然對照系爭委託書所為上開「對各項議案之意見」欄之記載,堪認系爭委託書之委託人出具該委託書之真意係贊成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該案決議通過後授權選舉董事、監察人。是尚難僅因系爭委託書備註欄所為上開附註文字,遽認系爭委託書為無效。則系爭委託書既為有效,其所徵得之股數自無須予以扣除。 ㈢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第178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公司法第198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27條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而董 事、監察人之解任與選任實為一體二面,故有關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既明文排除公司法第178條利益衝突迴避規定,就 董事、監察人之解任自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杜麗莊、申鼎籛、馬維建、馬維辰、元宏公司、永通公司、茂盛公司、兆源公司、現代公司等股東,均計畫在決議全部改選董事、監察人後由自己或其代表人當選新任董事、監察人之事實,並提出委託書徵求人擬支持董監事被選舉人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53至265頁),然依上開說明,彼等就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既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毋庸迴避,其徵得委託書之股數即無須自表決權數中扣除。 ㈣查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有表決權股數共2,194,654,963股 ,為總股數之86.42%,而就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共 1,770,943,164股贊成,已於前述,則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 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已符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是被上訴人元京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前之原任董事、監察人即因該決議而解任,另被上訴人己○○、甲○○○、丙○○、戊○○、乙○○亦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結果而分別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故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⒈被上訴人己○○、甲○○○、丙○○、戊○○與被上訴人元京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⒉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元京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⒊上訴人丁○○、訴外人沈慶京、沈慶光、潘正芬與被上訴人元京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⒋訴外人余建松與被上訴人元京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原任董事、監察人任期中,無正當理由而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予以解任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依上市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 雖符合本準則規定之上市條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得不同意其股票上市...⒓申請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少於五人,或獨立董事人數少於二人;監察人少於三人,或獨立監察人人數少於一人...另所選任獨立董事及獨立監察人以非為公司法第27條所定之法人或其代表人為限,且其中各少至少一人須為會計或財務專業人士」。 ㈡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元京公司董事會業於92年11月7日決 議向證交所申請股票轉上市作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21頁,參 見上述六、㈢所載)。而系爭董事會乃係為強化被上訴人元京公司之競爭力,提昇該公司形象,及促進外資機構增加持股,以有助於該公司國際化發展等原因,決議申請股票轉上市,並為配合上開上市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建立獨立董事 、監察人制度,而決議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方式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已於前述。且系爭股東臨時會就所列討論事項「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亦說明如下:「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元京公司)為強化未來之競爭能力、提昇公司形象、促進外資機構增加持股以有助國際化之發展等,董事會已於92年11月7日決議將本公司股票申請轉上市。 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之規定,申請股票上市之公司至少應設置獨立董事二人及獨立監察人一人。為符合上市規定並為強化公司治理及董事會與監察人之功能,並考量各種選任獨立董事及獨立監察人之方案後,董事會於93年2月9日決議以全面改選之方式選任獨立董事二人、獨立監察人一人暨其他之董事、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決議」,亦有被上訴人元京公司93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則依其情形,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原任董事、監察人有正當理由。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元京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有未合,而不應准許。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先位請求部分並無違誤,就備位請求部分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